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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门源县农村集体资产(三资)
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MYFS01-2025-0003)

编辑:李光晖 发布时间:2025-12-08 09:26 信息来源:门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阅读次数: 字号:【默认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门源县农村集体资产(三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县十八届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121

 

 

门源县农村集体资产(三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从源头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防止农村集体资产流失,积极盘活农村集体资产,推动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巩固和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推动乡村振兴战略稳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农业部 监察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的通知》《海北州农村集体经济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区域性经济组织,包括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代表农村集体对本集体所有的资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的资金、资产、资源,包括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平调、破坏。

第四条  对存在争议或纠纷的山、水、林、田、路、房等资产,在争议或纠纷未调解明确之前不得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运营范围。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权属

第五条  下列资产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范围:

(一)依法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资源性资产。

(二)集体所有的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农业基础设施、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及其所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资产份额、无形资产等经营性资产。

(三)集体所有的用于公共服务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非经营性资产。

(四)政府拨款、减免税费以及接受捐赠、资助形成的属于集体所有的资产。

(五)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有形和无形资产。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对经营性资产,可以直接经营,也可以采取发包、出租、投资入股等方式经营。

实行直接经营的,应当明确经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和经营目标,确定决策机制、监管机制和收益分配制度,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

实行发包、出租的,经营或者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标的、数量、用途和承包、租赁的价格、期限,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收取的承包费和租金归农村集体所有,应当及时入账核算。

实行投资入股的,应当建立权责明确的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权益。

对非经营性资产根据不同来源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运行管护机制,提高公共服务能力。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资产保值增值和风险控制、责任考核等各项制度。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登记、保管、使用制度、村级工程建设及财产物资采购管理制度、集体资产处置制度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定期对农村集体资产的使用、维护和收益情况进行检查,确保集体资产的安全和保值增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资产清查和往来款项清理,资产或往来款项的清理处置应及时向全体成员公布,并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不得以乡(镇)人民政府或县财政、农牧等部门的批复作为依据进行核销。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坚持多元化经营。要成立各类专业合作社、协会、专业公司,采取自主经营、入股经营、联合经营等方式,因地制宜开展种植、养殖、服务、加工、贸易、租赁、外包、物业管理等各类实体经济项目,促进集体经济发展。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运营坚持市场化运营管理,乡镇党委、政府要加强指导,村“两委”要认真研究,积极支持农村集体经济实体及其下属专业公司、专业合作社或协会独立运营、健康发展。

 

第四章  农村集体财务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和会计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财务核算、财务会计档案保管和统计等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独立核算,所发生的经济业务不得与村级组织财务混同核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设一般账户及数量,应当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授权的成员代表大会应到成员三分之二的人数确定。开设的一般账户基本信息及数量,应当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备案。

第十二条  推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委托代理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委托会计代理机构代理会计业务,由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第三方代理记账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受委托机构要充分利用财务管理系统进行账务处理,规范“三资”管理,提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资料,自觉接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监督,做到财务管理透明化、公开化。受委托机构业务上接受县财政、农牧、审计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收支预决算、开支审批、资金管理、民主理财、财务公开和内部控制等财务和会计制度。开支审批时要严格执行村级集体财务“先理财、后审批、再入账”的工作流程,经手人必须取得合法有效的原始凭证,注明用途并与证明人共同签字,交监事会审核通过后,按审批权限报理事会或者理事长审批,交会计人员审核记账。未经监事会盖章或其成员共同签字确认理财过程的原始凭证,不得入账。严格执行会计制度中岗位不兼容原则,经办和审批不能为同一人。

资金支出审批要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严格按流程审批,实行村级分类、资金分档逐级审核,限额授权。金额1000元以下的开支由村集体理事会集体审核,理事会成员签字,村集体监事会成员审核并签字,理事长审批,受委托机构审核支付。1000元至5000元的开支由村集体理事会集体研究决定,理事会成员同意,经村集体监事会成员审核认可,村集体监事会主任及理事长审签,乡(镇)财务负责人审核后,受委托机构审核支付。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大额支出和专项资金,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执行“四议两公开”制度,即支出前须经村党支部提议,村“两委”会(理事会)商议、村党员大会审议,村集体成员或成员代表会议决议,“决议”经公示后,以书面形式报乡(镇)党委会议审核通过,由监事会、理事会履行审批手续、乡(镇)财务负责人审核后受委托机构审核支付,并公开结果。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会计档案管理制度,保证财务会计资料的完整和真实。当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相关经营管理人员变动的,财务会计资料和财务印章应当及时移交。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保障其成员对本集体资产经营和财务管理的知情权、监督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季度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财务明细账目;发生重大财务事项的,应当自重大财务事项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应当履行监督职能,对农村集体经济资产经营管理和财务收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五章   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收益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各类财政资金和自有资金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在一个会计年度内通过生产、租赁、服务、投资、产品和物资销售以及出租、劳务等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税收后的净收入。

通过集体土地征地补偿、集体林地生态公益林补偿、退耕还林补贴以及国家各级部门下达的项目建设、救灾救济、社会捐赠资金、财政安排的村级运转经费以及上级专项补助资金等不计入收益核算范围。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收益分配是指把当年实现的收益总额连同以前年度的未分配收益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合理分配的过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等规定做好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工作。

第十九条  分配原则。

(一)效益决定分配原则。年度收益分配应依据当年收益情况,确定分配额度和各项支出比例。收益较多年份应控制分配额度,并结转下年使用,可用于扩大再生产和服务群众专项经费支出。

本年收益为负数,当年不提取公积公益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亏损年度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批准后,可以用公积公益金弥补亏损。

(二)科学合理合法原则。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要科学合理,统筹兼顾各方利益,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坚持分配与积累并重、服务与发展并行,既注重扩大再生产,不断增加集体积累;又兼顾服务群众,不断发展公益事业,服务改善民生。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收益分配实行阳光操作,严格依照村级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搞变通,更不得违规分配、举债分配,严格按照操作程序实施,切实规范收益分配管理工作,确保收益分配公平合理、公正严明、公开监督。

(四)激励促进发展原则。健全完善村干部奖励机制,有效调动村干部积极性,引导村干部积极主动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增强集体经济发展活力,增加集体收益,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

第二十条  财务清理。收益分配前,由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收益情况进行清理指导工作,确定可进行收益分配范围及金额。不属于收益分配范围的资金或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收益资金,一律不得进行分配。严格监督管理,不允许搞“账外账”,不允许未经分配而违规支出集体经济收益。

第二十一条  确定方案。符合收益分配条件的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发展实际,制订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科学确定收益分配额度。经农村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开公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案确定后,需向全体成员公示后方可执行,保证收益分配额度确定、审批结果、资金使用等各个环节公开公正公示,广泛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收益分配。收益分配主要包括三部分:

(一)用于扩大再生产资金。可分配收益资金优先用于扩大再生产,特别是对农民群众广泛参与、辐射带动作用强的项目优先列支,保证村级集体经济不断发展壮大。

(二)服务群众专项经费。注重把可分配收益资金向改善人居环境、建设美丽乡村等村级公益事业倾斜,有效治理“七乱”, 着力改善民生。农村集体收益资金不得用于从事宗教设施及活动,不得用于村级办公场所装潢装修,不得用于村级工作经费支出。

(三)在做好困难、低收入群众救助的基础上,按有关规定进行成员分红、发放村干部补贴等。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要做到“六严禁”:

(一)严禁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进行收益分配。

(二)严禁对发展潜力不足、盈利能力差的项目列支扩大再生产资金。

(三)严禁违规或擅自将集体收益资金用于发展个人项目或在扶持项目选定上搞偏亲向友。

(四)严禁擅自用收益资金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等不当支出。

(五)严禁用收益资金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抵押担保。

(六)严禁使用收益资金列支接待费以及其他奢侈浪费支出。

第二十五条  各类扶持资金下达文件中明确规定收益使用范围的按文件精神执行。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经营山、水、林、田等可经营性集体资产取得的收益,原则上应当按一定比例分配给全体成员;运营政策性资产获取的收益可全部作为农村集体经济收益,由农村集体参照有关规定要求按程序支配。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年可供分配的收益总额包括本年度实现的收益总额和年初未分配收益,应按照以下顺序进行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公积金。公积金主要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转增资本、弥补亏损和风险防控等,特别是对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循环农业及农牧民群众广泛参与、辐射带动作用强的项目优先列支。公积金计提的比例不得低于净收益的百分之六十(含百分之六十)。

(三)提取公益金。主要用于村内公益性基础设施管护、人居环境改善、公共服务等公益事业。公益金计提的比例不得低于净收益的百分之十(含百分之十)。

(四)向成员分红。农村集体净收益中提取公积公益金、福利费后,可向成员进行分配,分配多少、分配的形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本村实际自行确定。

(五)其他。其他收益分配是指上述分配未包括的事项。如提取村干部补贴,主要用于提高村干部待遇,激励村干部干事创业热情。村干部补贴的提取严格按《青海省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经上述收益分配后,剩余的收益即为本年的未分配收益,可留待下一年度分配。

 

第六章  产权交易和资产评估

第二十八条  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应当加强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建设,牵头制定交易规则和管理办法,支持和监督资产评估、担保、公证等中介机构参与农村集体经济产权交易服务。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受理、信息发布、交易签约、交易中(终)止、交易(合同)鉴证、档案管理等制度,保障农村集体资产公开、公平、公正交易。

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应当进入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公开进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农村集体资产进行评估。

(一)以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经营农村集体经济资产的。

(二)农村集体资产作价出资。

(三)转让农村集体资产的。

(四)因村民小组、村、乡(镇)撤制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散,需要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或者处置农村集体资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资产评估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评估机构的确定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授权的成员代表大会应到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资产市场价值不高、购置时间较久无实际评估意义以及损坏待报废的资产,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立评价小组,合理确定资产价值(参照同类产品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残值),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授权的成员代表大会应到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确认。

新建形成的基础设施固定资产或设备按照项目竣工决算价或购置价格确定资产价值。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资产评估结果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并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确认。

 

第七章  债权债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债权债务管理,每季度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至少公开一次债权债务情况。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集体经济需要举债,须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进行公示。未经会议讨论通过,按照“谁举债、谁负责”的原则追究决策人责任。

对确需核销的、无法收回的或不需支付的坏账、呆账,须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进行公示。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公示债权债务管理情况,对成员提出的疑问及时答复。

 

第八章  指导监督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是农村集体资产运营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部门,贯彻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全县农村集体资产运营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和产权登记工作;对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建立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为重点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为农村资产资本化、农村资源市场化、农民增收多元化提供服务和制度保障;指导监督并建立健全集体资产年度清查、资产评估、产权权属界定、资金收支核算、集体收益分配、财务公开等工作开展情况的常态监督机制。

第三十七条  县财政局按照工作职责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资”管理代理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牵头与县纪委监委、县审计局、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等部门组成绩效考评小组进行年度绩效考评;配合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共同制定、修订、完善会计委托代理记账服务的相关制度和细则;负责组织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会计人员注册登记;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任职资格审查。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核村级财务收入与支出,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三资”使用和管理,引导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安全投向和资源性资产合理开发利用,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壮大;定期检查资源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的管理和维护情况。

第三十九条  县审计局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三资”管理和经济运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

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整改责任制,及时整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审计整改情况向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审计结果和审计整改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依法不应公开的除外。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特别是资产营运、财务管理、收益分配管理等方面的问题,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政府相关部门须及时向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反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门源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2612日起至20311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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