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公安局、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局、县生态环境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审计局:
经县十八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门源县乡镇生活垃圾填埋场(站)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门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0月11日
门源县乡镇生活垃圾填埋场(站)运行管理
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县乡镇生活垃圾处理场运行管理,提高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青海省城市县城生活垃圾填埋场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门源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乡镇生活垃圾处理场(站)及热解站指导管理和运行维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填埋场(站),是指符合环保要求,用于处理、处置生活垃圾,有阻止生活垃圾渗滤液渗漏的人工防渗装置,有对生活垃圾渗滤液和填埋气体进行控制、处理或预处理的设施设备的生活垃圾处理场地及对生活垃圾焚烧处理的场站。
第二章 权责管理
第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场运行费用由各乡镇根据运行情况测算后报县财政、生态环境、住建等部门,经审核确定后,纳入财政预算,县审计部门则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各相关行业部门、属地乡镇、运营单位按照职责权限分工负责乡镇生活垃圾填埋场(站)项目申报建设、运营管理、污染防治、监管考核等工作。
县住建部门负责乡镇生活垃圾填埋场(站)项目申报、建设工作,按建设方案要求配齐装载机、翻斗车及洒水车等设备,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及时规范移交属地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负责制定运营单位监督考核办法,加强运营单位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定期开展考核评价;指导运营单位规范填埋生活垃圾;督促运营单位严格实行乡镇生活垃圾填埋场(站)运营状况月报、年报制度,每年1月份上报上一年度乡镇生活垃圾填埋场设施运行、生活垃圾处理、污染物控制、经费使用等运营状况报告。
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加强乡镇生活垃圾填埋场空气、地下水等环境状况监督性监测,做好环评执行情况监督管理,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调查评价、预警预测、环境损害赔偿等工作,协调做好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预警、应急处置,指导运营单位做好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填埋、焚烧过程污染防治。
县财政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填埋场运行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及时拨付运行费用。
县审计部门负责加强生活垃圾填埋场专项经费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乡镇生活垃圾填埋场、热解站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保障乡镇生活垃圾填埋场建设用地需求。
县公安部门负责办理由乡镇、住建局移送相关案件的线索查处以及案件办理,依法严厉打击偷盗和损毁乡镇生活垃圾填埋场设施设备的违法犯罪行为。
乡镇生活垃圾处理场建成验收后移交属地乡镇,所有权归属地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属地管理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运营单位运行生活垃圾填埋场,及时签订委托运营合同。做好垃圾处理场日常的运行、分拣、应急、安全及环保监测等工作,对生活垃圾源头分拣和收运承担主体责任,运输垃圾时不得将建筑、有害、餐厨、有毒垃圾混入运输车中。本乡镇没有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乡镇,将生活垃圾清运至规定垃圾场进行填埋、焚烧,不得私自设立生活垃圾堆放地或填埋,不得私自焚烧处理。
运营单位负责严格执行《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环境监测技术要求》等国家和行业的各项技术规范、标准和运营合同条款,建立完善生产运行、环境保护、安全与应急等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自觉接受各级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规范建立生活垃圾进场台账,进场垃圾及时按技术要求规范填埋,杜绝随意堆放;做好渗滤液处理、地下水监测、填埋气体导排设施维护;按规范要求开展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监测及渗滤液处置工作,抓好运行维护人员培训,配备有资质的工作人员加强场区管理;加强场内设备日常维护检修,出现设备设施损坏损毁等情况,立即报县住建、乡镇人民政府安排检修,确保设施设备长期稳定运行。
第三章 填埋物入场标准
第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场需采用填埋物准入原则,严格监控乡镇填埋物标准。严禁以下垃圾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进行处理:
1.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及其它有毒有害垃圾;
2.秸秆、农用废弃塑料薄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及装潢建筑垃圾;
3.无毒无害的特种垃圾(服装加工、食品加工以及其它城乡生活服务行业产生的性质与生活垃圾相近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4.危险废弃物和放射性废弃物等;
5.混入未经处理的餐饮废物和粪便、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禽畜养殖废物、电子废物及其处理处置残余物;
6.除处理场本身产生的渗滤液之外的任何液态废物和废水。
生活垃圾填埋场及热解站对建筑、有害、餐厨、有毒垃圾有拒收权。阻止倾卸并对已倾卸垃圾按要求处置,同时及时上报管理部门,生活垃圾填埋场应按相关规范要求合理填埋运营。
第四章 场区管理
第七条 垃圾处理场管理(运营)单位须根据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制定符合自身实际的运行维护与安全操作规程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加强对垃圾场的日常性和规范化管理。
第八条 生活垃圾填埋场应重视环境建设,强化管理秩序,禁止乱堆乱放、私搭乱建,保持场区整洁卫生、美观文明。垃圾处理场及其周边环境应整洁卫生,场内地面和通道应无散落垃圾和溢流污水,场内应有防止粉尘飘散和垃圾飞扬的措施。
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场区道路应满足垃圾运载力和安全需要,保持道路畅通、设施完整、运载秩序良好。场区道路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进出场区主要路口应设置规范醒目的交通标志、标识。专用道路应设置醒目车辆限速告示牌;(二)场区专用道路应及时清理残留、抛撒垃圾,保持卫生平整。满足垃圾倾卸和填埋作业而铺设的延伸性简易道路应进行碾压、夯实,确保车辆顺利通行。
第九条 生活垃圾填埋场对场区监测井等设施应定期检查维护。由专人负责填埋区内道路、截洪沟、排水渠、拦洪坝、垃圾坝等设施的维护、保洁、清淤、除杂草等工作,保证排水设施应完好畅通。大雨和暴雨期间,应安排专人值班,负责巡查排水系统的排水情况,发现设施损坏或堵塞应及时组织处理。设施损毁应及时报告并在规定时限内维修结束,维修期间要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发生。
第五章 运行管理
第十条 生活垃圾填埋场应重视员工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引导和督促全体人员熟悉填埋、焚烧作业要求及安全知识。场区管理人员应熟悉填埋、焚烧作业工艺、技术指标及填埋气体的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进入垃圾处理场所的生活垃圾应预先进行计量,并登记垃圾运输车车牌号、运输单位、进出场所的日期和时间、垃圾来源、性质、重量等情况。
第十二条 进出场所的垃圾运输车辆应服从处理场所管理与操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规定的线路将垃圾运送至指定的场地倾倒,并及时驶离垃圾处理场所,不得随意倾倒垃圾,不得在场所内长时间逗留,不得影响场所内进出车辆交通,垃圾运输车辆倾倒垃圾后,应在现场操作人员的指导下将残留垃圾清理干净。全程跟踪监督垃圾运输车辆的倾倒过程,如发现有毒有害垃圾,应及时制止并责令其立即退场,同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加强填埋作业与管理:
(一)垃圾处理场应根据垃圾量、垃圾种类、垃圾成分、填埋作业区场地条件、填埋机械设备条件等因素制定分区、分单元填埋作业计划并执行,生活垃圾不应在填埋区无序填埋。分区方案应有利于渗滤液控制及填埋工艺的执行。
(二)填埋作业实行分区域分单元逐层填埋,填埋单元作业工序应为卸车、分层摊铺、压实,达到规定高度后应进行压实、再覆盖。
(三)生活垃圾处理场封场后应继续对废气、渗滤液的收集与处理及环境与安全监测等进行管理,直至填埋堆体稳定。填埋堆体达到稳定安全期后方可进行土地再利用,使用前应做出场地鉴定和使用规划。
第十四条 垃圾处理场应建立处理场运行维护资料和设备台账,系统地记载处理场运行期间全过程的主要事件。其主要内容包括:称重计量、消毒灭蝇、环境监测等台账;垃圾填埋量统计表;各种机械设备、仪器仪表使用、维护的技术档案;上级部门与外来单位到访记录;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记录等。
第十五条 垃圾处理场应建立运行管理月报和年报制度,系统、全面、及时进行数据、资料的收集、整理和报送工作。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或伪造篡改。按照《青海省城市(县城)生活垃圾填埋场规范化运行台账(试行)》格式,按时向县主管部门上报运行月报。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制定班前安全教育等安全管理措施,制定完善乡镇生活垃圾填埋场(站)、热解站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预案,重视安全宣传和安全检查,定期对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演练,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填埋场运输车司机、装载机司机、压实机司机、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需持证上岗,非本岗位人员不得违规操作。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填埋场区应设置明显防火标志和警示标志;严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严禁外来车辆和人员随意进出场区。
第十八条 加强场区消杀工作的日常管理。消杀人员进行药物配备和喷洒作业时必须穿戴安全防护用具,并严格按照药物喷洒作业规程进行作业,药品使用和管理应规范,任何人不得私自占用或挪用消杀药品,确保安全。
第十九条 应逐级落实消防责任制和预防工作措施,加强场区消防管理。消防器材应固定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
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火灾、爆炸、泄漏、中毒等事故时,运营单位或企业应迅速启动应急处置工作预案,及时疏散人员、车辆,防止事故蔓延扩大。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场自行检测项目按照《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执行,监测频次严格按照生活垃圾填埋场排污许可证要求执行。
第七章 封场及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填埋场填埋高度达到设计标高后,按照《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封场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填埋场封场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等规范要求实施封场建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关闭经批准使用的生活垃圾填埋场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拆除或者关闭的,须经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四条 乡镇生活垃圾填埋场运营管理不到位,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门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2年,自2024年11月11日起至2026年11月1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