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门源回族自治县富硒产品认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门源回族自治县富硒产品认证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县十八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门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0月9日
门源回族自治县富硒产品认证监督管理办法
为规范门源县“金色门源·富硒善地”版权登记使用和富硒产品认证监督管理,维护标识形象和信誉,保障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区域标识与企业品牌双线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开展“金色门源·富硒善地”版权登记和富硒产品认证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二条 门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负责“金色门源·富硒善地”版权登记使用及全县富硒产品标准认证,负责查处富硒产品标准认证及“金色门源·富硒善地”版权登记使用的违法违规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展富硒产品标准认证及“金色门源·富硒善地”版权登记运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富硒食品、产品是指黏贴、印刷、标记在食品包装上,用以表明该食品、产品中硒含量已达到《青海省农产品硒含量分类标准》(标准编号:T/QAS011-2020)所规定的富硒食品、产品。
第四条 凡生产、经销富硒食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均可自愿申请使用“金色门源·富硒善地”版权登记和产品含富硒标识(图样附后)。
第五条 县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门源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的审批、印刷、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门源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受理和日常监管工作。
第七条 门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有资质的富硒产品含量检测的第三方实施产品富硒含量检测。
第八条 在门源县境内从事与富硒产业密切相关的具备合法资质农牧业市场主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均可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富硒产品认证。
第九条 申请富硒产品认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主体资质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认证申请书;
(四)认证产品的说明资料及产品样本;
(五)涉及食品的(不包含未加工食品),应提交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书复印件;
(六)执行标准文本;
(七)国家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八)其他应当提交的证明资料。
第十条 已获准使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若新增加项目种类或项目种类发生变化时,应提供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材料,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另行申请。
第十一条 认证流程
(一)申请人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1、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按照富硒产品认证流程向具有认证资质的第三方认证机构办理认证事宜;
2、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申请条件的,可直接驳回或要求补正申请资料后重新申请,申请期间自重新提交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标准认证结果的运用:经第三方检测,产品硒含量符合富硒标准的由县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15个工作日统一发放富硒产品标准标识,并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金色门源·富硒善地”版权登记使用和富硒产品认证的管理。
(一)经审核批准后,使用者方可在其产品包装上张贴或印刷专用标志。未经批准以及没有获得批准的产品种类,不得擅自使用专用标志;
(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对每批获准加贴专用标志产品的数量、质量予以核实,并登记备查;
(三)专用标志不得与产品或者包装分离;
(四)专用标志应当直接加贴在最小销售单元的产品或包装上;
(五)标志使用的有效期为三年。届时若需继续使用,应在期满前三个月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出继续使用的复评审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专用标志的监督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使用专用标志,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以不含硒或低硒食品、产品冒充富硒食品、产品的;
(二)在专用标志使用的有效期内两次产品抽查不符合DB标准及产品质量标准规定的;
(三)食品标签标识标注不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02号令《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相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四)专用标志使用有效期满,未办理复评审手续的;
(五)发生质量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使用、伪造、冒用、转让专用标志的;
(七)产品未通过SC认证复查审核的。
第十五条 县标志办每年须对专用标志企业产品进行1次以上硒含量监督抽检。抽检结果若不达标,予以复检,复检结果仍不达标的,责令停止使用“金色门源·富硒善地”版权登记和富硒产品认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专用标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专用标志,并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02号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六)、(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专用标志。
第二十条 从事专用标志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使用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专用标志的,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条文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不相符时,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24年11月9日起至2029年11月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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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产品名称 |
硒含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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