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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政复决字﹝2024﹞1号
来源:门源县司法局    时间:2024年02月23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门政复决字﹝20241

 

申 请 人: 马某某  性别: 出生年月:1987.01

   址:门源县公路段原四道班

被申请人:门源县自然资源局

   址:门源县浩门镇影院路

法定代表人:马文林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学平   职务:副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门自然资罚字〔202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12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其复议申请符合条件,于2023121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1017日作出的门自然资罚字〔202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门源县自然资源局于2023101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门自然资罚字〔202321号行政处罚决定,告知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作出:1、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并恢复耕地种植条件;2、处耕地801.29平方米×601元=48.158万元罚款的两项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不正确,与存在的客观事实不相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门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两项处罚决定。具体理由与意见如下:

一、处罚决定书中使用的“非法占有土地”用词与事实完全相悖,对相关的合法证据被申请人直接无视与有意回避,故而处罚缺乏事实根据。

申请人于2002年通过程序合法,手续齐备的交易与转让取得了这一整体地块及附属物所有权、使用权。申请人手中现掌握的合法转让证据有(附件一):1、盖有“青海省青石咀公路段公章,编号为“(2001)青公东石便证字第069号”的“青海省青石咀公路段便函”;2、盖有“青海省青石咀公路段总务专用章”的交款收据;3、房产卖买协议。在第一份证据中当事单位青石咀公路段用“卖给”“含院子”“接管”等关键词逻辑非常清楚地表达了作为安置自己单位职工条件之一而向他转让该地块使用权及上所有附属物处置权的真实意思和意图。对这一份证据被申请人在听证会中未能进行有效辩驳,而是辩称:原单位只出让地上附属建筑物的拆除处置权,而非转让土地使用权。按这一思路,原证据中没必要赘述“含院子”“接管”利用等字样,而应该直接表述清楚和写明拆除房屋的间数、院墙米数,特别明确写清拆除期限具体日期等最基本要件,而在原始文件中根本找不到相关内容的一丁点字面意思。因此可以清楚认定被申请人的上述辩称在最基础的证据面前,逻辑和事实上没有立足点,站不住脚。

由此,被申请人无法推翻上述三份转让证据合法性前提下,选择性地故意回避和无视这些证据客观存在事实,将我方定性为“非法占有土地”从何而来,进而据“非法占有”作出的处罚自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处罚决定书中对该地块属性和属地认定时没有尊重历史事实,以臆断为前提作出处罚。

第一,处罚决定书将该地块上后期建设的饲草料棚占用的801.29平方米土地界定为耕地属性,并按非法占用耕地进行建设房屋为标的,每平方米以601元的标准进行了罚款,共计罚款48.158万元。申请人认为这种认定是没有任何事实基础与相关资料作为支撑的臆断。被申请人给出的解释是通过问询和卫星图像资料显示是耕地。但几十年延续下来人尽皆知的历史事实是:这里一直存续的是建筑物加场地、院墙及大门围合而成的庭院式院落结构的宅院,占地面积约3128.85平方米,这里完全是一个完整整体。虽然在几十年间院落内的建筑物几度拆除与重建,但没有一点证明该院落复垦为耕地,如进行现场勘验就是明证。也有分阶段的卫星图片和相关实物照片可以证明(附件二),这里先前一直是建筑物及场地,不存在耕地。

第二,这处院落包含的建筑物及其周边所有空间场地共同构成的是一个整体,被申请人对该地块分割为现在的饲草棚占地面积是耕地,而现有的其余场地是什么性质没有明确定论。而被申请人是按现有建筑物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耕地面积,但修建起的棚的面积大小在建设前是随机的,按这一思维反向推定,彩钢棚有多大占用耕地面积就有多大,根据棚的面积作出的罚款也是一个随机数字,难道这样的一个罚款金额数字的依据和界定标准能算是严谨的和服众的吗。对于这一点,被申请人先后送达给申请人和青石咀公路段的几份文件中耕地面积和复垦面积是不相同的,分别是:3128.85平方米、801.29平方米、2326.71平方米,这几组数据前后不一的情况下,随机选择一组数字就可以作为罚款的法律依据吗?这不是科学和有说服力的执法表现。

第三,被申请人将该地块的属地名称定为“门源种马场和苏吉滩乡药草梁村土地”更是对法律文书中严谨性的亵渎。追溯到40多年划拨前,占地约5亩的本地块不可能分属两个集体单位,因为该地块除西边是宁张公路外,其他三面周边种植户现在都是苏吉滩乡药草梁村村民李才仁东主的,南边是门源县公路段承包给门源县红山嘴村民的一块地。因此本地块除非去追溯历史,按现有资料只能是门源县公路段的属地,最合理的名称也应该是“门源县公路段原四道班”,而文件中称为“门源县种马场和药草梁村土地”是一个非常模糊和大区域概念,作为分毫必究的执法单位,故意回避历史名称而选择这样一个泛化概念来代替这个可具体表述的地名让人无法理解。

从上述几项内容反映出,被申请人在处罚书中的面积界定、名称认定和对一个有机整体的无依据分割是随意、随机和任性的,根本没有令人信服的事实和资料依据,申请人难以认可这样一份处罚决定。

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适用法律不当

在长达40多年历史过程中该块土地上一直是以院落及建筑场地形式存续至今,期间建筑物,院墙虽有被拆除或倒塌过程,但从来没有耕种过和复垦过是最基本事实,可以从相关历史照片和现场勘验就可以得到佐证(附件二);同时申请人掌握的原始移交手续也能证明是院落和建筑物。既然不是耕地,基于耕地而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适用法律不当。

四、存在试探性和弹性执法,难以服众

第一,被申请人在近两年时间中发给本人的各式告知书中对这一标的地块的称谓混乱,罚款面积这一重要指标也是前后不一。1、在“门自然资告字(202212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告知申请人违法面积是3128.85平方米,罚款金额是188.024252万元。2、被申请人在202366日下发给青海省门源县公路段的“限期整改通知书”中进行复垦和复耕的面积又是2326.71平方米。3、在“门自然资罚字(202321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和“门自然资罚字(202321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面积是801.29平方米,罚款金额是48.158万元。但据申请人所持的现有书面证据显示,该地块及上所在附属物共同组成的是一个有机整体,总占地面积为3128.85平方米(本数据是被申请人测定的,原始证据中没有具体面积)。被申请人将一个完整体前后划分和分割为两个或多个部分的依据是怎么来的。

第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青海省门源县公路段曾经下达的整改通知书,要求复垦和复耕是试探性执法。被申请人在下达给本人的行政文书中均将该地块定义为耕地,既然是成熟耕地,被申请人在下达给申请人的行政文书中均将该地块定义为耕地,既然是成熟耕地,被申请人在202366日下发给青海省门源县公路段的“限期整改通知书”(附件三)中又责令原出让单位在没有该地块权属并已跨度达20多年的情况下进行复垦和复耕,这样一种执法程序合理性在哪。原出让单位据此文书在申请人家中无人的情况下,于2023613日利用多台大型机械进行了强盗式破坏性的推挖,此事差点演化成群众性械斗事件。被申请人在这份给青海省门源县公路段的整改文书中界定的耕地在逻辑上是相互矛盾和相互对立的,标的物面积数据也是三变其样。

基于被申请人上述前后不一和混乱的执法表现,我方认为这就是弹性和模糊执法的典型,丢弃了执法者和执法过程该有的严谨性、科学性和一致性原则,其结果必然缺乏说服力,也是对公信力的一次次透支。

五、合法公民家庭单元生活栖身地和住宅存续多年,法律不能剥夺公民的容身之所

2002年我方合法接手该系列地块及附属物产后作为家庭绵羊养殖的生产场所加以利用。本人娶妻生子后原大家庭内部分家时将该地块及系列物产分配给我们一家四口人作为宅基和住宅一直使用到今天,已经有20多年历史。在此地生产生活过程中,原居住的四道班房屋年久失修成为危房不得已拆除,继而在原址东侧于2015年新建起了5间坐东朝西住宅(附件四中照片就是此房屋),同期重新申请电力部门自费接通了电源。基于生产需要又于2021年将原住宅房屋拆除并在原址建起了现有彩钢棚,购置并定点安装饲草料生产机械及配套设备、接通动力电(接手时缺电缺水)等,前后累计投入超百万元。因此该地块及上所有附属物是我们整个家庭单元生产生活的全部场所,也就是我们四口人传统意义上的家园,法律意义上的住宅。法律规定公民依法享有住宅权和财产权,现有被申请人作出拆除的行政处罚剥夺了申请人的上述权利。

六、该案例具有典型历史遗留问题属性

青石咀公路段在原四道班2001年退役时并没有将该地产及附属物作为国有资产上交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而是作为安置单位工作人员的条件之一,在出具相关证明前提下转让给了其在职职工,这在当时是一种通行的合法合规做法;另外,申请人转让接手后以宅基地形式一直在这里生产生活20多年,并先后进行多次拆除与新建建筑物,期内鲜有相关部门对申请人进行过任何涉嫌违法的告诫。因此申请人认为对该地块的利用也有一部分是历史原由形成的,具有鲜明的历史特性,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执法部门对申请人的处罚也应该考量历史原委。

被申请人称:

一、处罚书中使用的“非法占有土地”一词并未脱离事实,处罚有理有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同时第四十四条也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申请人在未办理任何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该块土地上搭建彩钢棚,依法认定为“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因原青石嘴公路段道班房为公共设施维护,道班撤离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并没有对该单位道班房所属土地进行出让,意味着原青石嘴公路段对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同时灭失,故原青石嘴公路段无权转让该土地的使用权。道班撤离时,该单位出售给本段职工马应忠的也只是该地面的废弃房屋及院墙。申请人所提供的便函、收据及房屋卖买协议,只能证明申请人购得的仅仅是原道班房旧址上的废弃房屋(含院子),而不是将该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或出售。同时,本案证人道班房废弃房屋第一个出售人青石嘴公路段职工马某某1、第二个出售人马某某2均明确表示自己出售给的仅仅是道班房废弃房屋和院子,并非将土地及其使用权进行转让。申请人所说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基于上述,申请人在未办理任何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该块土地上搭建彩钢棚,依法认定为“非法占用土地”,事实清楚,所以我局依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而作出的门自然资罚字〔202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有据可依的。

二、处罚书中对该地块属性和属地的认定手续具有合法性。

土地类型的认定并不是被申请人认定,而是每年通过土地变更调查根据现状认定的,地类的认定跟历史地类并无直接联系。本案中,被申请人委托青海汉图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所占土地地类属性和属地性质进行实地勘测认定。通过第三方测绘公司勘测数据显示,三调数据分别占用公路用地18.36平方米、特殊用地290.29平方米,宅基地263.58平方米,旱地2556.29平方米。二调数据公路用地393.98平方米,旱地2734.54平方米。根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以“三调”为基础做好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地类认定的通知》要求,现状为建设用地的,根据其来源合法性进行分类处理。有合法来源的,按照建设用地地类报批;无合法来源的,按照建设占用时的国土变更调查(土地变更调查)的实际地类报批,地类为耕地的,应依法落实耕地占补平衡”。根据自然资办函〔2022411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明确土地卫片执法地类套合统计规则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2974号要求,“1.初步分类。套合以“三调”成果为基础的上一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数据,统计耕地面积、其他农用地面积、建设用地面积和未利用地面积。2.追溯建设用地来源。对上一年度国土变更调查地类为建设用地的,需继续套合2018年土地变更调查成果数据,分别统计耕地面积、其他农用地面积、建设用地面积和未利用地面积。如2018年土地变更调查成果数据中仍包含有建设用地的,需进一步套合2009年“二调”基础成果数据,分别统计耕地面积、其他农用地面积、建设用地面积和未利用地面积。”

本案中,经委托第三方实地勘测申请人所占土地总面积3128.52平方米,其中彩钢棚占801.29平方米。根据第二次国土调查、第三次国土调查认定情况显示,该宗地为耕地,根据门源行政区域图显示该地块权属属于门源种马场和苏吉滩乡药草梁村。

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问题。

根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以“三调”为基础做好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地类认定的通知》和自然资办函〔2022411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明确土地卫片执法地类套合统计规则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2974号的要求规定,对用地无合法来源的需追溯到最早的二调数据基础库。数据库显示为耕地,故耕地地类认定准确无误,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

四、存在试探性和弹性执法的问题。

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执法,2022年下达的门自然资告字 〔2022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不存在与2023年下达的门自然资告字〔2023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的法律文书中的面积不符的情况。2022325日我局执法队对马某某涉嫌非法占地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后因疫情等原因导致超过案件办案期限,经我局党组研究后决定对该案件进行重新立案调查,并于202383日重新立案。经申请人申请,20231016日我局邀请州县政协委员陈某某、县人大代表蒋某、门源县检察院人民监督员谢某某、青石嘴养路段职工刘某作为本案听证员与我局执法队办案人员举行了听证会。会后鉴于听证员提出对申请人考虑酌情减轻处罚的建议,我局采纳听证人员建议处罚时只按申请人实际修建彩钢棚所占的面积801.29平方米进行每平方米601元的标准处罚,共计罚款48.158万元,对彩钢棚以外其他耕地只要求申请人恢复耕地种植条件,并不存在弹性执法。

五、生活栖身地和住宅的认定问题。

1、根据被申请人工作职责,2002年被申请人执法队动态巡查发现,当事人起初购得该地块上的房屋及院子作为家庭绵羊养殖的生产场所加以利用,并非用于生活栖身和住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本案中,该地块不属于青石嘴镇红牙合村域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青海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等规定,宅基地审批必须在本村申请,申请人系青石嘴镇红牙合村村民,即使申请宅基地也应该在本村申请,该地块不属于申请人所在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范围内。所以申请人无权在涉案区域中申请宅基地,相关批准机关也无权在该区域审批宅基地;而且经调查申请人马某某已在青石嘴镇红牙合村拥有宅基地一处。

2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也提到“基于生产需要2021年将原住宅房屋拆除并在原址修建了现有的彩钢棚”,截止目前现存的彩钢大棚依旧为申请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场所,并非生活栖身之地和住宅。申请人虽然称该地块以上所有附属物为整个家庭生产生活的全部场所、是传统意义上的家园。法律保护的是公民合法的住宅权和财产权,但本案中申请人在修建板房及彩钢大棚时均并未取得农转用相关审批手续和供地手续,其所建的附属物就不受法律保护,就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住宅,因而也不在法律正常的保护范畴。

六、关于行政处罚事项的决定。

202110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申请人在该地块搭建彩钢大棚,对申请人进行制止,并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但申请人不听劝阻,一意孤行仍继续违法修建直至将彩钢大棚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20227月份国家遥感卫星监测图斑监测到该地块存在涉嫌非法占地行为,被申请人于2022926日在卫片执法时正式向当事人下达《接受调查通知书》,对涉嫌非法占地行为立案调查。202366日我局收到青农建整办督(20233号督办通知后对申请人进行了督促整改。并不存在复议书中所提到的简单粗暴的方式对待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青海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的通知》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占用耕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601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占用基本农田的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801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在未办理任何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该块土地上搭建彩钢棚,依法认定为“非法占用土地”,事实清楚。所以我局依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青海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的通知》规定,做出的门自然资罚字〔202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有据可依的。

综上所述,申请人非法占地行为事实清楚、我局处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条款准确,其提出的行政复议事项均无法律依据。因此,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维持门自然资罚字〔202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01116日青石嘴公路段将青石嘴公路段原四道班地面报废房屋7间(含院子)出售给段内职工马某某1,并出具了相关证明和收据。后马某某1又将购置的原地面报废房屋7间(含院墙)出售给门源县种马场职工马某某22002919日马某某3(系申请人马某某之父)从马某某2处购得上述房屋(含院墙),双方签订了《房产卖买协议》。后申请人在家庭内部分家时分得此房屋,2015年申请人在原址东侧新建了5间坐东朝西住宅,2021年申请人又将原住宅房屋拆除并建起了现有彩钢棚。2021年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时发现申请人在该地块搭建彩钢大棚,对申请人进行制止,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22325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2022720日国家遥感卫星监测图斑监测到该地块存在涉嫌非法占地行为,被申请人于2022926日在卫片执法时正式向申请人下达《接受调查通知书》,对涉嫌非法占地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366日被申请人收到青农建整办督(20233号督办通知后对申请人进行了督促整改。后因疫情等原因导致案件超过办案期限,经研究决定后,于202383日对该案件进行重新立案调查。经申请人申请,20231016日被申请人邀请州县政协委员陈某某、县人大代表蒋某、门源县检察院人民监督员谢某某、青石嘴养路段职工刘某作为本案听证员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举行了听证会,于20231017日作出门自然资罚字〔202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31018日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12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房产卖买协议及相关证明材料

2.卫星照片

3.限期整改通知书

4.房屋存在证明照片

5.申请书副本1

6.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马某某非法占地案卷宗(202321号;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回证(202124号;

3.20227月份下发图斑佐证材料;

4.青农建整办督(20233号督办通知;

5.相关适用法律法规。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在耕地上建房,但是被申请人并未提交案涉土地总体规划的相关文件以及案涉彩钢棚属于建设项目的相应证据材料,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此外,在听证环节,被申请人未严格遵守《青海省行政处罚程序听证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听证程序不规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提起起诉的期限为15日。本案中,除了责令限期拆除外还有罚款人民币48.158万元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6个月的起诉期限,属于程序违法。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门源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门自然资罚字〔20232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门源县自然资源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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