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行政复议
门政复决字﹝2023﹞01号
来源:门源县司法局    时间:2023年03月02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门政复决字﹝202301

 

申请人:甘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通达街*号(永新华世界湾新华小区第**单元*室)

申请人:谭某某 身份证号码:342224********1159

申请人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通达街*号(永新华世界湾新华小区第**单元*室)

受托人:张某某

受托人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通达街*号(永新华世界湾新华小区第**单元*室)

受托人身份证号码:342224********1131

受托人电话:187********

被申请人:门源回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

住址:青海省海北州门源县浩门镇东大街花园一路3

法定代表人:杨延斌 (应急管理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门源县应急管理局于20221014日对其作出的(门)应急事罚〔20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202210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其复议申请符合条件,于12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门)应急事罚〔20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我公司在2022416日发生的“4.16”车辆伤害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中,因被申请人认为我公司对施工现场模板安装作业和运输车辆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和消除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不规范、不到位;在运料车调头处至模板安装施工作业范围内未安排专门的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或者车辆指挥人员跟班作业,对事故发生负主要管理责任。故拟对申请人(公司)作出处人民币肆拾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申请人(个人)作出处人民币肆万零捌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现申请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处罚不当,应免于对我公司和个人的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被处罚主体错误。

1、本事故中,根据调查导致杨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水

稳料自卸车倒车行驶过程中,驾驶员对后方情况的观察和判断受限,致使死者在穿行道路过程中被碾压致死。在申请人与驾驶员崔某某签订的《水泥稳定碎石运输合同》约定:乙方如发生行车事故(装卸料及运输途中)或其他安全责任事故,其责任及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如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驾驶员崔某某应当负有经济赔偿责任。且死者杨某某安全意识淡薄,在施工路面穿行过程中未注意观察道路两侧来车情况。本事故中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人死亡,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驾驶员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应当追究驾驶员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而不是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

2、我公司仅是劳务队,施工单位是青海省湟源****建设有限公司。我公司每天进行班前安全教育、班后安全讲评,并积极配合施工单位(青海省湟源****建设有限公司)对劳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高度重视规范施工。青海省湟源****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对我公司人员的安全培训材料齐全,至于一开始调查组要安全培训的相关材料而没有及时到位,那是施工单位(青海省湟源公路****有限公司)的责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是按照规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的。据行业内部规定,作为劳务单位发生安全事故的,可以免除处罚,由施工单位承担。故被申请人处罚主体不当。

第二、处罚程序错误。

1、破坏事故现场。在事故发生后,运料车一直停放在工程项目部拌合站等候事故处理。但就在2022711(事故调查报告出具时间为2022720),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出具前,保险公司未进行保险理赔的情况下(因申请人提前垫付家属赔偿款及其他费用近人民币:1000000.00),在申请人毫不知情的前提下,相关部门将事故车辆驶离停放地点,且目前车辆、驾驶员不知去向,导致事故理赔无法进行,也进一步影响了事故调查报告的客观性。

2、调查处理期限超出法律的规定。事故的发生是在 2022  16 日,但门源县政府的批复是在 2022 7日作出,事故调查报告出具时间为2022 720 日。从事故发生到事故调查报告出具历时3个月4天。《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 60 日。我公司从事故发生至门源县应急管理局组织召开的听证会到现在,均未听到、见到关于“特殊情况下,延期”的有关说法或书面材料。可见,事故发生至今,并无“特殊情况”。故该起事故的调查处理期限超出法律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而案涉行政处罚作出的主要依据为事故调查报告以及县政府所作出的批复,因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的作出程序违法,直接导致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处罚的罚款数额偏高。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据下列规定处罚: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以上 20万以下的罚款。由此,此次事故的处理罚款数额偏高。

第四、被申请人选择性执法。

近期,在门源县境内,先后发生类似的事故,但处理的方式、方法、依据及部门均不同。如 2021 6月青石嘴观花台工地施工现场装载机碾压人员事故;2022 6月鲁青中学山东援建的吊车事故等。故被申请人对同类事故采取选择性执法。

第五、事故发生后,申请人积积极极配合调查组,主动承担协调、安抚死者家属的工作,第一时间与死者家属达成了协议,先行垫付了赔偿家属的钱款达 100 万元。申请人以最大限度的让步来平息纠纷、安抚死者家属,为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及项目工程尽快恢复施工奠定了基础,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底层,申请人的做法也得到了调查组的一致认可。

  据此,申请人特向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恳请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应急事罚(2022)1-2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免于对我公司和谭某某的处罚。

被申请人答辩称:

一、被处罚主体错误

该起事故中,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甘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雇佣的水稳料自卸车在倒车行驶过程中,驾驶员崔某某对后方情况的观察和判断受限,在倒车区域内安排模板转运及模板安装作业,现场无安全管理人员或者车辆指挥人员,且死者杨某某安全意识淡薄,在施工路面穿行过程中未注意观察道路两侧来车情况,致使杨某某在路面穿行过程中被运料车撞倒碾压死亡。

其间接原因是:路面工程承包单位甘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开工以来,对现场施工作业人员开展安全教育培训不规范、不到位,对雇用的运料车驾驶员崔某某、模板作业人员杨某某安全教育培训仅仅采用以会代培、口头叮嘱的方式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没有系统性和针对性。此外,路面工程承包单位甘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仅在摊铺机施工现场安排了车辆指挥人员,未针对摊铺机施工前方近600米左右倒车范围内存在的转运、卸放、安装模板交叉作业区域安排或明确专门的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或者车辆指挥人员,存在作业安全隐患,造成模板作业人员在路面穿行时被碾压死亡。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甘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该起事故中,未按照《安全生产法》之规定,对车辆驾驶员崔某某和模板作业人员杨某某进行认真的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教育培训仅仅是口头叮嘱,存在走过场、形式主义;该公司对长达600米左右倒车行驶范围内从事模板转运、卸放、安装交叉作业区域未安排专门的现场安全管理人员进行作业车辆的指挥。以上违法行为证据见询问笔录9份(自卸车司机崔某某、屈某某、谢某3份、模板作业人员陆某某、芦某某、党某某、张某某、田某5份、车辆指挥人员徐某1份)。

此外,该起事故发生地点为G0611扁门公路工程BMLM-SG3K131+100米右幅底基层路面施工工地,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是作为生产工具使用,而非交通工具,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因此,该起事故为生产安全事故而非道路交通事故。路面工程承包单位甘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该起事故责任单位之一,对此起事故发生负主要管理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该公司的处罚不存在处罚主体错误。

甘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该单位为劳务队,按照行业内部规定,作为劳务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免除处罚,有施工单位承担等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且甘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青海省湟源****建设有限公司扁门公路BMLM-SG3项目部签订的《安全生产合同》和《安全生产责任书》中明确了相关义务和责任,甘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具体负责路面施工单位,对外包施工作业安全负有直接责任。

二、处罚程序错误

1、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该起事故发生时间为2022416日,事故发生后门源县人民政府依法成立了事故调查组。期间因多种原因,事故调查组未能在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但事故调查组已于2022613日向门源县人民政府提出延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申请,门源县人民政府已经批复同意延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文件见延期申请审批表)。

事故调查组的行为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甘肃江源路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从事故发生至门源县应急管理局组织召开的听证会到现在,均未听到、见到关于“特殊情况下延期”的有关说法或书面材料”,法律没有相关规定要求:事故调查组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交事故调查报告需要延期向被调查单位提供说法或书面材料。对此,门源县应急管理局已履行相关内部办案流程,且延长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行为,并未影响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分析界定和准确定位,故不存在处罚程序违法的现象。

2、甘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书中提出的“故意破坏现场”与事实不符。

该起事故调查期间,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门源县应急管理局和门源县公安局已经同意该肇事车辆在现场勘验完毕的情况下移至工程项目部,不存在“故意破坏现场”情况。后期该车辆驶离项目部,与该起事故的调查无直接关系。

三、处罚的罚款数额偏高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路面工程承包单位甘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该起事故责任单位之一,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对该单位给予罚款人民币肆拾万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相当,不存在数额偏高的情况。

四、被申请人选择性执法

门源县近年来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均有门源县人民政府依法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工作,县人民政府依据事故调查组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门源县应急管理局是按照按照县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进行行政执法活动,不存在也不可能进行选择性执法。

该起事故责任单位甘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书中提出的被申请人对同类事故采取选择性执法无事实依据。更何况其他事故的行政处罚与本起事故责任单位的行政处罚不存在任何关系。

五、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该起事故发生后,甘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积极配合调查组,主动协调其他单位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其做法得到了事故调查组的认可。事故调查组在对该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时,已经充分考虑了事故发生责任单位的具体表现和事故影响。

综上所述,我机关认为对甘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现场负责人谭某某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相当、适用法律条款准确,本机关建议县人民政府维持原处罚裁决。

经审理查明:20224168时左右,在扁门高速门源县泉口镇西沙河段支模班组的施工人员杨某某、党某某等7人到达 K131+700米处右幅水泥稳定碎石下基层施工路面,开始拆除已完成摊铺作业路面的支撑模板,并由司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AA499红色平板货车将拆除模板转运至摊铺机前方300米北侧模板接头处准备自东向西卸放模板,支模班组杨某某、党某某随即从平板货车一侧开始卸放模板作业,同班组聂某和陆某某开始模板安装作业、田某和芦某某开始套装作业、张某某开始固定作业。在北侧路面卸放约90块模板后,平板车调头行驶至南侧模板接头处自东向西继续卸放模板,至 K131+100米处时模板刚好卸完,甘 A·KA499红色平板货车驾驶员李某某随即将车辆停靠在南侧路边后,至摊铺机施工现场开展其他工作。随后,党某某走到南侧模板接头处开始安装模板,杨某某至北侧开始固定模板。1325分许,该项目一车牌号为青A·91251奥曼四桥重型自卸车自西向东倒车驶往摊铺机作业点准备卸载水泥稳定碎石料,当行驶至K131+100米处时,将正在甘A·KA499红色平板货车旁穿行的杨某某撞倒并碾压致死。

经青海省湟源****建设有限公司牵头组织,该项目参与单位甘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丹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青A·91251自卸车司机共同与遇难者家属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由甘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遇难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80万元,并按照协议于2022419日全部赔付到位。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21014日对其作出的(门)应急事罚〔20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门)应急事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授权委托书;

3.申请人、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4.甘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行政处罚决定书((门)应急事罚〔20221-2号);

2.询问笔录;

3.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

4.门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青海湟源**建设有限公司扁门高速路面三标施工项目部“4.16”车辆伤害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的通知(门政办函〔2022〕12号);

5.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门)应急事罚集〔2022〕1号;

6.应急管理局《门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青海湟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扁门高速路面三标施工项目部“4.16”车辆伤害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报告(门应急〔2022〕106号);

7.延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审批表(门)事延审〔2022〕01号;

8.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催缴通知书、案件处理呈批表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

本案被申请人根据调查事实,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门)应急事罚〔20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门源回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门)应急事罚〔20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