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履职依据 > 规范性文件
索引号: 发文字号:
发文机关: 主题分类:
成文日期: 2020年11月12日 发布日期: 2020年11月12日
门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门源县城镇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门源县城镇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已经县十七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2021/1/8门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1112

 

门源县城镇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县城镇公厕管理,提高县容环境卫生水平,方便社会公众使用,进一步促进文明县城、卫生县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门源回族自治县城镇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订)》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县城规划区及建制镇驻地城镇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镇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 城镇公厕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功能完善、卫生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镇公厕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城镇公厕的监督管理,编制县城公厕专项规划、制定维护管理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各乡镇城镇公厕管理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具体负责区域内公厕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六条 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牧科技水利、文体旅游、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镇公厕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镇(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的加强城镇公厕建设及管理资金的投入,将城镇公厕建设和维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自然资源部门,按照我县城镇总体规划、《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14-2016)、《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T50337)、《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城镇公厕专项规划。

城镇公厕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合理设置男女厕位比例,适当提高城镇公厕中女厕位数量。

第九条 下列区域或者场所应当设置城镇公厕:

(一)城镇道路两侧、广场、公园和商业街();

(二)旅游景区()、商场、集贸市场;

(三)展览馆、体育馆、图书馆、宾馆、饭店、医疗机构、影剧院、娱乐场所等;

(四)交通场站、加油()站、停车场;

(五)住宅小区;

(六)其他公共建筑附近。

第十条 城镇公厕的建设,按照下列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城镇公厕的场所,未设置城镇公厕或者现有公厕未达到国家和本县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新建或者改建。

第十二条 城镇公厕建设应当优先使用绿色建材,安装节能照明系统,使用节水型卫生器具,并实现公厕水冲化,不得设立土厕、旱厕、简厕等不符合设计标准的城镇公厕。

城镇公厕地面、蹲台面、便器的设置应当方便老年人、儿童和孕妇使用,并按照规定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

城镇公厕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经验收合格的公厕,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公厕规划用地、用房,不得阻挠已规划的城镇公厕的建设。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公厕的维护和管理,由维护管理单位负责,并可以通过招标等公开、公平竞争方式委托给专业服务机构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镇公厕的维护和保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墙面保持整洁、完好,无乱贴、乱画;

(二)设施齐全、完好、干净,管道畅通、无堵塞;

(三)无蝇、无蛆、无蛛网、无异味;

(四)便器内无积便、尿碱;

(五)粪便及时清运,化粪池定期清渣,发生堵塞立即疏通;

(六)地面无积水、痰迹或者烟头、纸屑等杂物;

(七)按照规定进行消毒处理;

(八)占地范围内卫生整洁、绿化配套,无乱搭、乱建、乱放;

(九)城镇公厕保洁和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保障城镇公厕的水、电供应,水电价格应当按照居民用水用电标准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停水、停电,影响城镇公厕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环卫部门管理的公厕应当按照城镇公厕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免费开放。

商业、集贸市场、文化娱乐、交通场站、加油(气)站、宾馆、饭店、医疗机构、旅游景区(点)等场所的社会公厕,应当在服务时间内免费开放。

鼓励党政机关、企事业、人民团体等其他社会公厕免费开放。

第十八条  收费的社会公厕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迁移、停用城镇公厕,不得损坏城镇公厕及其附属设施。

因设施故障等原因确需临时停用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公示停用时间,并及时维修。停用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当事先告知城镇公厕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除水、电设施故障外,应当在48小时内排除故障,恢复使用。

因城镇建设需要拆除公厕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还建方案,报所在辖区公厕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确无条件先建后拆的,可先采取临时性过渡措施。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文化、公益、商业等活动时,现有公厕不能满足社会公众用厕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公厕。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及时移除临时公厕并恢复占用场地及环境卫生。

第二十一条 城镇公厕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厕标识和导向牌,并公示监督电话、服务标准和管理单位名称。

第二十二条 新建城镇公厕或者原有储粪池公厕具备排入污水管网条件的,应当建造或者改造为化粪池公厕,公厕污水应当经化粪池处理达标后排入城镇公共污水管网;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对储粪池内粪便进行收集和运输,交由专业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在城镇公厕周围进行工程项目施工的,不得阻塞粪便清运通道。

第二十三条 入厕人员应当遵守城镇公厕使用管理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墙壁和其他设施上涂抹、刻画、张贴;

(二)向便器、洗手池、粪井内倾倒杂物;

(三)在便池外便溺、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四)将公厕设施挪作他用;

(五)其他影响环境卫生和公厕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镇公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公厕维护管理巡查制度,对公厕的卫生及设施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维护管理要求的,应当督促维护管理单位及时改正。

第二十五条 城镇公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公厕保洁和维护管理的考评制度,并将环卫部门管理的公厕保洁和维护工作纳入全县城镇环卫管理考评体系。

第二十六条 城镇公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及时调查处理投诉或者举报事项,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设计、施工、验收公共厕所的,由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厕所正常使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门源回族自治县城镇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订)》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门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201213日起施行。


 

相关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