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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2020年11月12日 发布日期: 2020年11月12日
门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门源县城镇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门源县城镇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县十七届人民政府4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门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1112

 

门源县城镇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集中供热管理,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秩序,保障热力供用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青海省城镇供热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城镇规划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全县热力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城镇集中供热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发改、财政、市场监督、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集中供热是指供热经营企业利用热电联产、燃煤锅炉、天然气锅炉、电锅炉等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供热管网等设施有偿向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力经营企业,是指利用热源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或服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从供热系统获得热能的单位或居民用户。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集中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公共供热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和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分级建立供热应急预案,科学有效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第七条 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坚持因地制宜,宜气则气、宜电则电、宜煤则煤,鼓励利用天然气、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供热,积极推行供热计量收费、清洁能源供热的方式,不断提高城镇集中供热效能。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镇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县总体规划统一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供热建设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在城镇集中供热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必须征得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经劳动、公安消防、生态环境部门审批后方可建设。

第十一条 城镇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现有不符合城镇供热专项规划和环保要求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集中供热管网尚未覆盖的区域,应当优先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二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的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并预留安装热量表位置。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的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进行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图纸审查时,对不符合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设计要求的,应当对设计单位提出具体修改意见,拒不修改的,不予审查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现有的居民住宅室内单管循环供热系统,应当制定计划,逐步进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

第十三条 对于城镇重点供热工程,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鼓励投资主体多元化,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应当执行国家供热计量和分户控制规定及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对不符合供热计量、分户控制和节能标准要求的既有建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多渠道资金实施节能改造,并引导支持居民对房屋及相关供热设施进行改造。

第十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供热分户计量改造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组织对改造后的节能效果进行评价。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加大供热设施改造力度,对供热管网、热力站等系统进行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供热经营企业参加,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城镇集中供热应当选用高效率、高质量、经济可靠,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国家定型产品;除尘设备应当符合生态环境部门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门源县城镇集中供热设施属于城镇公益基础设施,也是供热经营企业生产经营设施。未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所有权或经营权。

第十九条 因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热用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热用户不能及时赶到现场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入户抢修;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公安、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的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并预留安装热量表位置。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的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进行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图纸审查时,对不符合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设计要求的,应当对设计单位提出具体修改意见,拒不修改的,不予审查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现有的居民住宅室内单管循环供热系统,应当制定计划,逐步进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城镇管网走廊、管线通道、热力交换站、营业网点的用地。供热经营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划的热网走廊、管线通道、热力交换站、营业网点的用地上建设相应的设施。

第二十二条 供热设施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禁止无资质单位或个人承担供热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三条 供热主要网络设施建设,以热力经营企业为投资主体,县政府给予专项资金支持,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热力经营企业统一经营管理,产权按资金来源进行界定。

第二十四条 用户受热管网设施的建设,其方案设计由热力管理部门会同热力经营企业共同审查批准,一般由房屋开发建设方出资建设。管网老化需改建的,热用户的户内管网及设施由热用户出资,小区内管网及设施由小区全体业主共同出资。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供热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该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协商,所需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二十六条 供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对供热设施进行建设和维护检修时,行政执法部门、作业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提供方便;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经营企业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因抢修供热设施给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移交供热工程项目档案。

 

第四章 供热设施维护

第二十七条 供热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以供热设施产权或管护权予以界定。供热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由供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属热力经营企业所有或管辖的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由该热力经营企业承担。

(二)属热用户所有的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由该用户承担。如果热用户将自己拥有的设施委托给供热经营企业代维护管理,代维护管理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由供热经营企业承担。

(三)属若干个热用户共同投资建设形成一个单元受热体的,该受热体的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由该投资者共同承担。

(四)城镇居民楼舍以一幢楼或一幢平房为一个受热单元体。其设施维护管理责任按以下规定予以界定。

1.该单元受热体与供热干线相连结的管线被称之为供受热支线段(包括供受热和循环回水管线)。该线段的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以其第一级调控阀门外侧50CM处为界线(指供热向)。即调控阀门(含调控阀门)外侧50CM处以内的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归热力经营企业;调控阀门内侧50CM处至受热体内侧(指受热向)受热支线以及各受热进户管线的设施属共同使用设施,其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归该受热体的全体户主共同承担。用户自行维护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热力经营企业进行维护,城镇居民共同使用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由该单元受热用户可共同委托给热力经营企业代理。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2.单元内各热用户室内分支管线(包括管线、阀门、散热包、片)属热用户的专用设施,其维护管理责任由该受热户主自行承担。

(五)独立受热建筑体以第一级调控阀门为界线,以内的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归该受热体自行承担,以外的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归热力经营企业承担。

第二十八条 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由产权人负责。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经营企业对其所有的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第二十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向供热经营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供热经营企业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与供热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1.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2.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3.爆破作业;

4.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5.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6.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供热经营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热交换站及相应的供热主管网和阀门等供热设施,并对热能二次换热,将换热后的热能输送给热用户。

 

第五章 热力供用

第三十三条 城镇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后,方可开展供热经营活动。特许经营权的取得及管理,按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发改委等六部委25号令)执行。

第三十四条 供热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变更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20日内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备。

第三十五条 供热经营企业的主要供热设施、供热能力、供热面积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对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热开始之日15日前具备供热条件。供热经营企业在供热前进行充水试压时,应当提前5日通知热用户及相关单位,热用户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因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供热安全稳定运行。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和投诉抢修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三十八条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放弃供热。发生放弃供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对其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第三十九条 供热经营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督促限期整改,限期内仍不能达到整改要求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对相应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第四十条 需要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经营企业申请办理用热手续。热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的,应当到供热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减少用热面积手续的,按原面积收取热费;未办理增加用热面积手续的,按实际面积收取热费。

第四十一条 住宅热用户确需停止集中供热,但又未采取天然气壁挂炉等方式满足住宅内采暖需要的,应在采暖期开始20日前向供热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按采暖期交纳热损费。地暖热用户按采暖期全额热费的20%交纳热损费,挂片热用户按采暖期全额热费的10%交纳热损费。实行计量收费的按计量收费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热用户申请停止集中供热后又私自接通供热设施用热的,供热经营企业按全额追缴热费;未办理停止集中供热手续自行停止用热的,供热经营企业不予减免热费。

住宅用户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未入住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申请停止集中供热导致室内设施冻裂,造成的损失由热用户自行承担。

第四十二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广泛宣传安全用热知识,及时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用热方面的指导,定期入户巡检用热设施,确保安全用热。

第四十三条 供热经营企业在供热期限内应按照城镇供热经营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进行供热、保证供热质量。在采暖期内,除因热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外,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居民住宅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低于摄氏18度的,热用户应及时向供热经营企业反映,供热经营企业须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检查,系供热经营企业供热系统原因的,供热经营企业须及时安排人员进行维修;系热用户房屋自身采暖系统原因的,热用户自己进行维修。

非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室内温度由热用户自行调控,但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

第四十四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经营企业提出室内温度检测要求,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约定时间派技术人员到达现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或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进行检测。非因热用户原因导致室温不达标的,检测费用由供热经营企业承担。

第四十五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质量和标准,设置公开报修、服务、投诉电话,实行24小时服务,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散热器、暖气管道爆裂等突出事件,保证30分钟内到达现场。

第四十六条 申请新装用热、临时用热、增加用热容量、变更用热和终止用热,均应到热力经营企业办理手续,并按规定交付相关费用。新入网热用户在办理开通手续时,必须向热力经营企业提交用户方供热系统施工图、验收文件、管网耐压试验等资料。管道冲洗工序必须通知热力经营企业现场查验,否则不予入网。热力经营企业应当通过媒体、网络等渠道公告用热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四十七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

(三)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取用供热管道内的循环水;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增加或减少供热设备;

(五)阻碍供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六)自行并网、撤网、扩大热用量、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因上述原因给供热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给予热力经营企业相应的赔偿。

第四十八条 实行热量计量的房屋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经营企业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不可抗拒或不可预见因素造成减少或停止供热,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因人为原因造成的减少或停热事故,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条 供热经营企业在正常生产运行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应热力,因故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按推迟或停止供热的天数给热用户退还相应天数的日平均热费。由于供热企业原因造成停热72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依据合同给热用户适当补偿。

第五十一条 供热经营企业可以向热用户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热费。

新建房屋申请开通暖气由建设方统一到供热经营企业按相关程序办理开通用热。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建设单位如期将新建房屋交付购房人,而购房人未能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所产生的全部热费,由购房人自己交纳;对于符合办理空置的房屋,在建设方办理空置手续时,供热经营企业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建设方空置办理截止时间,逾期供热经营企业不予办理,用热费按正常开通计费收取。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未交付热费的,其违约责任由双方在合同中加以约定。

第五十三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经营企业均不承担责任,应全额交纳热费(含扩大面积):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热用户内部采暖系统结构不合理,供热企业提出改正意见但未进行纠正的;

(三)热用户保温及建筑围护结构不合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五)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六)房屋墙体与门窗达不到采暖保温标准的;

(七)私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方式的;

(八)供热设施不属于热力经营企业的,热用户范围热力设施维护不到位的;

(九)因用热方违章用热或由于拖欠供热费造成停供热,责任由用热方承担,由此造成晚供热或停供热期间的热费正常计费。

(十)由于不可抗拒的外在因素影响供热中断的,比如电网改造停电,突发供热主管网爆裂抢修、城市停水等。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六章 供用热合同

第五十四条 热力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热前根据用户需要和热力经营企业的供热能力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采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的示范文本,签订的供用热合同应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和备案。

第五十五条 供用热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供热质量和供热时间;

(二)用户受热面积、地址、受热类别;

(三)计量方式和热费结算方式;

(四)供用热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

(五)合同的有效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供用热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五十六条 热力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时间、方式、进行经济、合理、安全的供热服务。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用热,交付热费和国家规定的其它费用。

第五十七条 供用热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供热企业可不予供热或停止供热:  

(一)长期拖欠或拒付热费的;  

(二)不办理入网手续或不履行供用热合同的;  

(三)严重影响城市集中供热正常运行的。

 

第七章  供热收费

第五十九条 本县的供暖期为当年915日至翌年515日共8个月。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如遇异常天气,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对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发生的费用可适当给予补贴。

第六十条 采暖费实行政府定价制度,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热力经营企业按照门发改〔2019264号文件批准的热价及受热的类别计收热费。遇供热价格调整时按照政府批准的调整价格执行。一个供受热期为一个供热计费结算期。核定的居民用户《房屋所有权证》的套内建筑面积为计费依据,每平方米为一个计费单位,居民住宅封闭式公共走廊有供暖设施的按建筑面积计算,非居民用供暖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新建建筑逐步推行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即有建筑在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后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

第六十一条 供热经营企业收取热费应当出具收费发票,依法文明收费。

第六十二条 一个采暖期为一个供热计费结算期。自2021年起应当在元月15日前由热用户一次性向供热经营企业缴清采暖费。逾期不交热费的每日按应交热费的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并可采取停止供暖等措施,但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用热权益,如用户重新申请供热的,经供热经营企业审核,缴清供热全部费用后给予开通。

第六十三条 根据《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规划设计为集中供热的房屋,未及时装修或因其他原因,热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经营企业提交停热申请,经供热经营企业现场调查核实同意后,热用户交纳采暖费总额百分之五十的费用,供热经营企业给以办理停热手续,可能影响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

 

第八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十四条 热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用热的监督和管理。供热、用热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六十五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供热营业规则,报热力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第六十六条 供热经营企业要认真遵照本办法和供热营业规则的规定,开展供用热营运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供热经营企业、热用户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相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供热企业、用户之间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201213日开始实施。《门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门源县城镇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门政办〔20161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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