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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2015年07月05日 发布日期: 2015年07月05日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海北州临时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北州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我州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促进社会公平、和谐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青政[2014]7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和个人,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和个人,政府和社会力量按照规定程序、标准和时限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应救尽救原则。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二)适度救助原则。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公开公平原则。要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制度衔接原则。要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五)“救急难”原则。对遭遇各种急难情形致使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情况比较危急的困难家庭开通救急难“绿色通道”,给予“第一时间”有效救助

(六)属地化管理原则。各县、乡(镇)政府对本区域内的临时救助负责,村(社区)协助调查,理顺渠道,及时给予帮扶、救助。

第四条 临时救助对象主要包括

(一)家庭对象

  1家庭成员中有患危重疾病的在扣除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商业医疗保险的赔付和补偿资金及其他救助后负担仍然较重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家庭2、家庭成员中因交通事故等人身意外伤害或因火灾、遭遇溺水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后负担仍然较重,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家庭;3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取得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家庭4、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5、家庭中因子女上学,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低保和低收入家庭;6、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

1、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2、取得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凡符合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各县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或县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好吃懒做不自食其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因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因自伤、自杀、自残、酗酒等个人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因矫形、美容、镶牙、配眼镜及购置保健用品等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某一地区普遍性受灾的 

(六)责任事故已经得到责任人赔偿或者保险公司理赔并走出困境的 

(七)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及其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导致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的

(八)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九)不能提供有效原始证明材料的。申请对象不符合或申报事实不清、手续不全、不按表格填写、群众有争议的。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仿造、涂改相关票证,出具虚假证明的 

(十)无理取闹或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经教育不悔改的 

(十一)法定赡(扶、抚)养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十二)家庭拥有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摩托车除外),以及家庭成员有自费出国留学的;

(十三)家庭存款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的;

(十四)县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六条 临时救助标准统一按我州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困难家庭人口数和困难延续时限三个要素计算确定,具体计算方法为:困难家庭一次性临时救助标准=困难家庭人口数×困难延续时限(以月为单位)×海北州当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困难延续时限最高不超过12个月,救助标准最高不超过2万元,对其中计算结果超过2万元的,统一按最高2万元的标准给予救助。申请人以同一事由申请临时救助,一个自然年度内只能享受一次。

对于不同类型困难家庭的困难延续时限,各县可按以下原则确定救助标准:

(一)低收入家庭中(主要是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家庭)因患重大疾病产生高额医疗费用致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救助延续时限按312个月确定,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0元;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或其他特殊困难导致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救助延续时限按3--9个月确定,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5000元;因子女上学导致家庭生活暂时困难的,救助延续时限按3-6个月确定,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二)低保家庭中的临时救助对象,因患重大疾病产生高额医疗费用致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救助延续时限按19个月确定,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5000元;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或其他特殊困难导致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救助延续时限按16个月确定,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因子女上学导致家庭生活暂时困难的,救助延续时限按13个月确定,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三)一般家庭中因患重大疾病产生高额医疗费用致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救助延续时限按16个月确定,最高求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或其他特殊困难导致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按13个月确定,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四)对各县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需要救助的城乡困难家庭,一般情况下按13个月确定,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第七条 我州临时救助分为三类,即:救助金额在500元以下的为小额临时救助;救助金额在501元至5000元的为一般性临时救助;救助金额在5001元以上的为重点临时救助。

临时救助对象享受的救助标准,根据第六条之规定,具体由各县民政局、各乡镇政府或乡镇“一门受理”社会救助服务窗口,按照上述原则,依托城乡居民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依据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测算确定。

第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的责任主体。申请临时救助应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提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临时救助的家庭或个人必须向户籍所在地(暂住地)乡镇政府“一门受理”社会救助服务窗口提出书面申请,或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其他个人代为提出书面申请,并相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2、低保证或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3、致家庭贫困原因及经济支出证明材料 

4、保险、理赔、受助情况等证明材料      

5、婚姻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缴税证明等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受理。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临时救助申请受理,由其“一门受理”社会救助服务窗口具体办理。

1对于具有本地户籍和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由当地乡镇政府“一门受理”社会救助服务窗口直接受理;

2、对于未取得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当地乡镇政府“一门受理”社会救助服务窗口协助其向县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并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救助。县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政府“一门受理”社会救助服务窗口协助其向县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无正当理由,乡镇政府及其“一门受理”社会救助服务窗口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政府“一门受理”社会救助窗口可先行受理。

(三)审核。乡镇政府接到临时救助申请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一门受理”社会救助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在村(社区)工作人员协助下,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进行调查,对申请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财产状况、人口状况、困难程度和家庭类型进行核对,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县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入户调查时应由乡镇工作人员、村(社区)工作人员各1名以上组织开展,确保调查结果的客观、公正。

(四)公示。乡镇政府及其“一门受理”社会救助服务窗口会同村(社区)对申请临时救助的家庭和个人调查结束后,提出不予救助或给予救助的具体意见,并将具体意见及救助标准等相关事项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按规定权限审批办理并发放救助资金;存在异议的,重新审核审批。

(五)审批。小额临时救助由乡镇政府负责审批,报县民政部门备案并由县民政局社会化发放;一般性临时救助由乡镇政府初审,报由县民政局审核审批,并社会化发放;重点临时救助由乡镇政府初审、县民政局审核,经县政府审批后由县民政局社会化发放。审批手续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各乡镇政府对小额临时救助入户调查,提出具体救助意见并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后,10日内完成审批,并报县民政局备案和社会化发放;县民政局接到乡镇政府提交的发放501元以上的临时救助的审核意见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办结审批手续,采用社会化发放方式,将批准的临时救助金一次性足额打入申请人银行卡。遇申请人无银行卡等特殊情形的,经由乡镇政府“一门受理”社会救助服务窗口一次性足额发放现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经由乡镇政府“一门受理”社会救助服务窗口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具体为:申请对象向户籍(居住证)所在地乡镇政府“一门受理”社会救助服务窗口提出书面申请,乡镇政府及时会同村(居)委会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民主评议等基础性工作,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对小额临时救助研究审批;对501元以上的临时救助意见报县民政局,由县民政局通过城乡居民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进行100%的调查核对。依据核对结果,办结审批和发放手续。

1、对救助金额在500元以下的小额临时救助,由乡镇政府直接审批,并一式两份建档,其中一份档案及临时救助花名册报县民政局备案,确保乡镇和县民政局档案材料准确、完整。县民政局根据乡镇政府提供的临时救助对象花名册及时社会化发放救助金;

2、对救助金额在5015000元的一般性临时救助,经乡镇政府初审后一式两份建立档案,报县民政局审批,县民政局审批决定前,要全面审查乡镇政府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按100%比例调查核对,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办结审批手续,由县民政局审批并社会化发放,并将其中一份审批材料送乡镇政府“一门受理”社会救助服务窗口备案,另一份由县民政局存档

3对救助金额在5001元以上的重点临时救助,县民政部门审核通过并提请县政府审签同意后,由县民政局负责社会化发放。同时按上款之规定做好建档备案工作。

第九条 加强资金监管

县民政局对城乡临时救助资金要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严格实行社会化发放。严禁挤占、挪用、截留,严禁从中提取工作经费,严禁克扣救助对象应享受的救助资金,确保城乡临时救助资金及时、足额、规范发放。

第十条 规范档案管理

县、乡镇两级要建立纸质和电子两种档案,档案使用统一设计的调查、审批等表格,做到一户一档、分类编号,标识清楚,提高档案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

第十一条 应急救助。对情况紧急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启动应急救助程序,简化审批手续,会同乡镇政府采取直接受理申请、直接审批、先行发放、补办手续的方式,为困难家庭提供及时的基本生活救助。

第十二条 救助方式。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救助: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各县要全面推行临时救助资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情况特殊的,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

(三)提供转介服务。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通过各乡(镇)“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社会救助服务窗口对其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向相关部门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及时提供转介服务。

第十三条 要健全临时救助对象主动发现机制。各县、乡(镇)要充分发挥村(社区)、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作用,以城乡社区党组织、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益性社会服务机构为依托,积极构建困难群众主动发现机制,畅通信息报送渠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困难情况,帮助有困难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乡镇政府或县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要及时受理并提供救助。

第十四条 要建立社会力量参与机制。各县要充分发挥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资源丰富、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的特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对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十五条 要健全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在强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调查手段基础上,各县要充分利用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及时组织开展核对工作,确保临时救助对象准确、高效、公正认定。县政府要建立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充分利用已有资源,加快建设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民政、卫生计生、教育、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提高审核甄别能力。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省财政资金补助;

(二)州、县政府临时救助资金投入,州、县财政当年安排的临时救助资金不低于上年省级补助资金的20%;

(三)慈善捐赠、社会捐助资金;

(四)临时救助资金不足时在保证足额发放城乡低保对象资金的前提下可用城乡低保结余资金作为临时救助资金补给

第十七条 强化各项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县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保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其他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二)加强能力建设。各县政府要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救助经办资源,切实加强基层临时救助经办能力建设。通过编制调剂和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充实加强社会救助经办力量,加强人员培训,不断提高临时救助管理服务水平,保障城乡临时救助工作顺利开展。乡镇政府要尽快设立完善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一门受理”社会救助服务窗口,规范流程,严格责任,及时受理临时救助申请事项。

(三)加强绩效考核。州、县要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绩效考核,确保任务明确,责任到人,落实到位。要将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工作列入本地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指标体系;考核结果纳入政府领导班子和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

(四)加强监督管理。各县政府要切实担负起临时救助政策的实施、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乡镇政府要切实履行临时救助受理、审核等职责,民政部门要会同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工作要求,明确各业务环节的经办主体责任,强化责任落实,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要切实落实“谁审核审批谁签字,谁签字谁承担责任”的工作要求,严格责任追究,确保临时救助工作公平公正。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的单位和个人,要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并及时依法严肃查处。临时救助实施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于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对因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五)加强政策宣传。各县要认真组织好政策宣传工作。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和互联网,以及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宣传栏、宣传册等群众喜闻乐见的途径和形式,不断加大政策宣传普及力度,使临时救助政策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加强舆论引导,从政府作用、个人权利、家庭责任、社会参与等方面,多角度宣传临时救助的功能定位和制度特点,引导社会公众理解、支持临时救助工作。

第十八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乡镇政府和县民政部门应当追回救助资金两年内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城乡低保等社会救助申请。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

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48日起施行,有效期自201548日至20204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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