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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部门权责清单
来源:    时间:2023年12月18日    
权责清单
序号 单位部门 部门职责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及有关条款 实施层级及权限 对应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依据
1 统计部门 负责涉外和民间社会调查机构的资格认定,审核涉外统计调查项目,监督管理涉外统计调查活动 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主席令第15号 2009.6.27 )第49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16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7.4.12 )第52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涉外统计调查资格应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和统计调查方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3..《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 2004.10.13修改)第8条 国家实行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制度。第10条第1款: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资格认定。第14条第1款: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
省统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取阅;
2.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 2019.4.23)第71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第72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第73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74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75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76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第77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  2004.10.13修改)第34条 统计机构工作人员在涉外调查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35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泄露在涉外调查管理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统计部门 负责涉外和民间社会调查机构的资格认定,审核涉外统计调查项目,监督管理涉外统计调查活动 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主席令第15号 2009.6.27)第49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16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7.4.12修改)第52条第2款 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应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3.《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 2004.10.13修改)第21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审批。第23条第1款:涉外调查机构申请批准涉外社会调查项目,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
省统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取阅;
2.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  2019.4.23)第71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第72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第73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74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75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76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第77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  2004.10.13修改)第34条 统计机构工作人员在涉外调查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35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泄露在涉外调查管理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统计部门 负责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跨区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统计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研究拟定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相关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执法事项。 未通过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涉外调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 2004.10.13修改)第31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通过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涉外调查的;
   2.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进行涉外调查的;
   3.伪造、冒用、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的;
   4.使用已超过有效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从事涉外调查的;
   5.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涉外调查的。

省统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               2.定期对取得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双随机检查;                 3.依法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予以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2021.1.22修订)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77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8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9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80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81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2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3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统计部门 负责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跨区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统计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研究拟定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相关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执法事项。 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进行涉外调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 2004.10.13修改)第31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通过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涉外调查的;
   2.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进行涉外调查的;
   3.伪造、冒用、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的;
   4.使用已超过有效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从事涉外调查的;
   5.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涉外调查的。

省统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              2.定期对取得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双随机检查;                 3.依法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予以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2021.1.22修订)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77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8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9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80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81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2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3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统计部门 负责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跨区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统计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研究拟定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相关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执法事项。 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涉外调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 2004.10.13修改)第31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通过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涉外调查的;
   2.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进行涉外调查的;
   3.伪造、冒用、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的;
   4.使用已超过有效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从事涉外调查的;
   5.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涉外调查的。

省统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          2.定期对取得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双随机检查;          3.依法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予以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2021.1.22修订)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77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8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9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80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81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2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3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统计部门 负责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跨区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统计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研究拟定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相关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执法事项。 伪造、冒用、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 2004.10.13修改)第31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通过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涉外调查的;
   2.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进行涉外调查的;
   3.伪造、冒用、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的;
   4.使用已超过有效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从事涉外调查的;
   5.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涉外调查的。

省统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            2.定期对取得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双随机检查;                 3.依法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予以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2021.1.22修订)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77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8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9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80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81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2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3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统计部门 负责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跨区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统计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研究拟定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相关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执法事项。 使用已超过有效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从事涉外调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 2004.10.13修改)第31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通过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涉外调查的;
   2.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进行涉外调查的;
   3.伪造、冒用、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的;
   4.使用已超过有效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从事涉外调查的;
   5.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涉外调查的。

省统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
2.定期对取得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双随机检查;
3.依法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予以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2021.1.22修订)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77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8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9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80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81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2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3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统计部门 负责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跨区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统计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研究拟定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相关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执法事项。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 2004.10.13修改)第31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通过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涉外调查的;
   2.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进行涉外调查的;
   3.伪造、冒用、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的;
   4.使用已超过有效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从事涉外调查的;
   5.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涉外调查的。

省统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
2.定期对取得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双随机检查;
3.依法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予以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2021.1.22修订)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77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8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9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80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81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2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3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统计部门 负责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跨区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统计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研究拟定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相关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执法事项。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在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 2004.10.13修改)第32条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的;
   2.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
   3.泄露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
   5.冒用其他机构名义进行涉外调查的;
   6.未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的;
   7.拒绝接受管理机关检查的;
   8.在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的;
   9.未标明、未向调查对象说明第34条规定事项的。

省统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
2.定期对取得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双随机检查;
3.依法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予以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2021.1.22修订)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77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8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9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80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81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2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3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统计部门 负责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跨区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统计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研究拟定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相关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执法事项。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泄露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 2004.10.13修改)第32条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的;
   2.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
   3.泄露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
   5.冒用其他机构名义进行涉外调查的;
   6.未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的;
   7.拒绝接受管理机关检查的;
   8.在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的;
   9.未标明、未向调查对象说明第34条规定事项的。

省统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
2.定期对取得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双随机检查;
3.依法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予以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2021.1.22修订)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77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8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9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80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81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2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3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 统计部门 负责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跨区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统计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研究拟定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相关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执法事项。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未标明、未向调查对象说明涉外调查许可证编号;调查项目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本调查为调查对象自愿接受的调查处罚 行政处罚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 2004.10.13修改)第32条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的;
   2.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
   3.泄露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
   5.冒用其他机构名义进行涉外调查的;
   6.未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的;
   7.拒绝接受管理机关检查的;
   8.在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的;
   9.未标明、未向调查对象说明第34条规定事项的。

省统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
2.定期对取得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双随机检查;
3.依法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予以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2021.1.22修订)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77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8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9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80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81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2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3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统计部门 负责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跨区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统计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研究拟定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相关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执法事项。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未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 2004.10.13修改)第32条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的;
   2.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
   3.泄露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
   5.冒用其他机构名义进行涉外调查的;
   6.未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的;
   7.拒绝接受管理机关检查的;
   8.在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的;
   9.未标明、未向调查对象说明第34条规定事项的。

省统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
2.定期对取得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双随机检查;
3.依法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予以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2021.1.22修订)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77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8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9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80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81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2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3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 统计部门 负责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跨区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统计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研究拟定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相关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执法事项。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 2004.10.13修改)第32条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的;
   2.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
   3.泄露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
   5.冒用其他机构名义进行涉外调查的;
   6.未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的;
   7.拒绝接受管理机关检查的;
   8.在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的;
   9.未标明、未向调查对象说明第34条规定事项的。

省统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
2.定期对取得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双随机检查;
3.依法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予以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2021.1.22修订)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77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8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9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80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81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2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3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 统计部门 负责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跨区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统计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研究拟定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相关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执法事项。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冒用其他机构名义进行涉外调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 2004.10.13修改)第32条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的;
   2.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
   3.泄露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
   5.冒用其他机构名义进行涉外调查的;
   6.未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的;
   7.拒绝接受管理机关检查的;
   8.在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的;
   9.未标明、未向调查对象说明第34条规定事项的。

省统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
2.定期对取得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双随机检查;
3.依法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予以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2021.1.22修订)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77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8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9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80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81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2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3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 统计部门 负责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跨区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统计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研究拟定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相关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执法事项。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 2004.10.13修改)第32条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的;
   2.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
   3.泄露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
   5.冒用其他机构名义进行涉外调查的;
   6.未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的;
   7.拒绝接受管理机关检查的;
   8.在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的;
   9.未标明、未向调查对象说明第34条规定事项的。

省统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
2.定期对取得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双随机检查;
3.依法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予以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2021.1.22修订)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77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8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9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80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81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2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3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 统计部门 负责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跨区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统计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研究拟定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相关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执法事项。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拒绝接受管理机关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 2004.10.13修改)第32条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的;
   2.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
   3.泄露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
   5.冒用其他机构名义进行涉外调查的;
   6.未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的;
   7.拒绝接受管理机关检查的;
   8.在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的;
   9.未标明、未向调查对象说明第34条规定事项的。

省统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
2.定期对取得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双随机检查;
3.依法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予以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2021.1.22修订)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77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8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9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80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81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2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3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 统计部门 负责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跨区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统计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研究拟定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相关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执法事项。 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未依法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 2004.10.13修改)第33条  涉外调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1.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未依法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的;
   2.终止涉外调查业务,或者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的。

省统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
2.定期对取得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双随机检查;
3.依法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予以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2021.1.22修订)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77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8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9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80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81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2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3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 统计部门 负责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跨区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统计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研究拟定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相关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执法事项。 终止涉外调查业务,或者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 2004.10.13修改)第33条  涉外调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1.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未依法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的;
   2.终止涉外调查业务,或者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的。

省统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
2.定期对取得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双随机检查;
3.依法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予以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2021.1.22修订)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77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8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9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80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81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2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3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 统计部门 负责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跨区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统计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研究拟定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相关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执法事项。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主席令第15号  2009.6.27 )第41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1.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2.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3.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4.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5.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1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统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
2.定期对联网直报单位进行双随机检查;
3.依法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4.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定期对市县(区)统计执法检查的情况进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2021.1.22修订)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77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8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9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80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81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2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3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 统计部门 负责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跨区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统计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研究拟定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相关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执法事项。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主席令第15号 2009.6.27 )第41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1.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2.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3.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4.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5.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1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统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
2.定期对联网直报单位进行双随机检查;
3.依法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4.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定期对市县(区)统计执法检查的情况进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2021.1.22修订)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77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8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9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80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81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2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3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 统计部门 负责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跨区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统计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研究拟定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相关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执法事项。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主席令第15号 2009.6.27 )第41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1.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2.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3.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4.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5.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1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统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
2.定期对联网直报单位进行双随机检查;
3.依法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4.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定期对市县(区)统计执法检查的情况进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2021.1.22修订)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77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8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9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80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81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2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3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 统计部门 负责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跨区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统计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研究拟定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相关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执法事项。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主席令第15号 2009.6.27 )第41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1.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2.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3.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4.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5.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1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统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
2.定期对联网直报单位进行双随机检查;
3.依法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4.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定期对市县(区)统计执法检查的情况进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2021.1.22修订)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77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8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9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80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81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2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3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 统计部门 负责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跨区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统计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研究拟定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相关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执法事项。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主席令第15号 2009.6.27 )第41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1.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2.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3.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4.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5.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1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统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
2.定期对联网直报单位进行双随机检查;
3.依法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4.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定期对市县(区)统计执法检查的情况进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2021.1.22修订)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77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8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9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80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81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2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3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 统计部门 负责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跨区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统计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研究拟定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相关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执法事项。 农业普查对象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2006.8.23)第39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2.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3.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4.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5.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1款第1、4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省市(州)县(区)统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
2.定期对联网直报单位进行双随机检查;
3.依法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4.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定期对市县(区)统计执法检查的情况进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2021.1.22修订)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77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8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9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80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81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2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3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 统计部门 负责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跨区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统计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研究拟定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相关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执法事项。 农业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2006.8.23)第39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2.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3.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4.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5.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1款第1、4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省市(州)县(区)统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
2.定期对联网直报单位进行双随机检查;
3.依法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4.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定期对市县(区)统计执法检查的情况进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2021.1.22修订)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77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8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9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80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81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2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3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 统计部门 负责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跨区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统计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研究拟定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相关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执法事项。 农业普查对象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2006.8.23)第39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2.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3.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4.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5.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1款第1、4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省市(州)县(区)统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
2.定期对联网直报单位进行双随机检查;
3.依法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4.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定期对市县(区)统计执法检查的情况进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2021.1.22修订)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77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8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9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80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81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2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3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 统计部门 负责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跨区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统计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研究拟定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相关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执法事项。 农业普查对象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2006.8.23)第39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2.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3.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4.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5.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1款第1、4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省市(州)县(区)统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
2.定期对联网直报单位进行双随机检查;
3.依法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4.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定期对市县(区)统计执法检查的情况进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2021.1.22修订)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77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8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9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80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81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2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3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 统计部门 负责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跨区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统计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研究拟定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相关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执法事项。 农业普查对象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2006.8.23)第39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2.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3.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4.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5.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1款第1、4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省市(州)县(区)统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
2.定期对联网直报单位进行双随机检查;
3.依法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4.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定期对市县(区)统计执法检查的情况进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2021.1.22修订)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77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8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9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80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81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2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3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 统计部门 负责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跨区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统计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研究拟定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相关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执法事项。 利用统计调查证从事与政府统计调查无关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11号 2017.6.26 )第12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区)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的,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区)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省市(州)县(区)统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
2.定期对联网直报单位进行双随机检查;
3.依法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4.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定期对市县(区)统计执法检查的情况进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2021.1.22修订)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77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8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9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80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81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2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3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 统计部门 负责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跨区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统计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研究拟定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相关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执法事项。 在经营活动中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11号 2017.6.26 )第12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区)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的,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区)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省市(州)县(区)统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
2.定期对联网直报单位进行双随机检查;
3.依法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4.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定期对市县(区)统计执法检查的情况进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2021.1.22修订)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77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8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9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80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81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2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3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 统计部门 负责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跨区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统计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研究拟定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相关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执法事项。 统计调查对象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1998.9.25)第19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2.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3.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和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省市(州)县(区)统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
2.定期对联网直报单位进行双随机检查;
3.依法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4.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定期对市县(区)统计执法检查的情况进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2021.1.22修订)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77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8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9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80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81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2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3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 统计部门 负责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跨区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统计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研究拟定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相关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执法事项。 统计调查对象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1998.9.25)第19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2.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3.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和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省市(州)县(区)统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
2.定期对联网直报单位进行双随机检查;
3.依法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4.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定期对市县(区)统计执法检查的情况进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2021.1.22修订)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77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8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9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80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81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2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3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 统计部门 负责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跨区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统计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研究拟定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相关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执法事项。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主席令第15号 2009.6.27)第42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统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
2.定期对联网直报单位进行双随机检查;
3.依法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4.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定期对市县(区)统计执法检查的情况进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2021.1.22修订)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77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8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9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80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81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2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3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 统计部门 负责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跨区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统计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研究拟定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相关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执法事项。 人口普查对象拒绝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人口普查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76号 2010.5.24)第36条 人口普查对象拒绝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人口普查资料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人口普查对象阻碍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依法开展人口普查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省市(州)县(区)统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
2.定期对联网直报单位进行双随机检查;
3.依法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4.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定期对市县(区)统计执法检查的情况进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2021.1.22修订)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77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8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9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80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81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2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3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 统计部门 负责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跨区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统计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研究拟定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相关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执法事项。 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次会议 2010.5.27修正)第19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2.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3.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和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省市(州)县(区)统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
2.定期对联网直报单位进行双随机检查;
3.依法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4.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定期对市县(区)统计执法检查的情况进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2021.1.22修订)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77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8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9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80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81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2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3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6 统计部门 负责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跨区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统计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研究拟定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相关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执法事项。 经济普查对象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 2018.8.11修订)第36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1.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2.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3.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统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
2.定期对联网直报单位进行双随机检查;
3.依法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4.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定期对市县(区)统计执法检查的情况进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2021.1.22修订)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77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8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9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80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81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2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3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 统计部门 负责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跨区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统计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研究拟定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相关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执法事项。 经济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 2018.8.11修订)第36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1.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2.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3.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统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
2.定期对联网直报单位进行双随机检查;
3.依法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4.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定期对市县(区)统计执法检查的情况进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2021.1.22修订)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77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8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9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80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81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2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3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8 统计部门 负责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跨区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统计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研究拟定全省统计行政执法的相关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执法事项。 经济普查对象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 2018.8.11修订)第36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1.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2.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3.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统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
2.定期对联网直报单位进行双随机检查;
3.依法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4.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定期对市县(区)统计执法检查的情况进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2021.1.22修订)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77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8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9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80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81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2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3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9 统计部门  对统计数据的使用和提供进行管理、审查; 对统计数据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主席令第15号 2009.6.27 ) 第38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州)统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40 统计部门  对统计数据的使用和提供进行管理、审查; 对经济普查、人口普查、农业普查中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702号) 第34条 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76号) 第10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农业普查》普查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市(州)统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73号 2006.8.23)第37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农业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和普查对象篡改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对拒绝、抵制篡改普查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 统计部门 承办部门和市(州)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工作 本省地方、省级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主席令第15号 2009.6.27 )第12条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省统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按要求严格调查项目管理;     3.定期公布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申报审批情况,定期检查统计调查项目执行情况;           指导监督责任:             4.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定期对市、县统计机构审批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进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5号 2009.6.27 )第3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1.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2.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3.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4.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5.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3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1.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2.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40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42 统计部门  对统计数据的使用和提供进行管理、审查;负责统计数据发布和新闻宣传; 统计资料查询服务 公共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主席令第15号 2009.6.27 ) 第2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省、市(州)县(区)统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机制、畅通公众查询通道;
2.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
3.对全省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及时公开发布,并供社会公众查询;
4畅通救济渠道。           指导监督责任:         5.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服务对象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5号 2009.6.27 )第47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2号 2007.4.5)第52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机制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53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
2.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3.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