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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权责清单
来源:    时间:2023年12月18日    
权责清单
序号 单位部门 部门职责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及有关条款 实施层级及权限 对应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依据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组织指导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违规 对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第3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2.4修订)第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第10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第46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4条,未开展入场销售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对发现不合格情况未要求停止销售、并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64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130条第1款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130条第2款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64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商事制度改革工作,拟订市场主体统一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核发的制度措施并指导实施;指导市场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承担电子证照管理应用及证照信息规范整合工作,推进审批服务规范化。  企业登记注册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8.10.26 修正)第6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8.27修订)第9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主席令第20号1999.8.30)第9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主席令第26号 2019.3.15)第31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23号 2019.12.12)第37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 2021年4.14)第2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第3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取阅。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督监管部门依法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 2021.4.14)第50条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商事制度改革工作,拟订市场主体统一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核发的制度措施并指导实施;指导市场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承担电子证照管理应用及证照信息规范整合工作,推进审批服务规范化。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 行政许可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2018.9.18修订)第4条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第5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第22条 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外国企业申请办理代表机构登记,应对申请文件、材料真实性负责。第26条 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3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企业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外国企业撤销代表机构;(二)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不再继续从事业务活动;(三)外国企业终止;(四)代表机构依法被撤销批准或者责令关闭。第34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注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出具准予注销通知书,收缴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注销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注销登记的理由。
省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取阅。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2018.9.18修订)第40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查处违法行为,或者支持、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商事制度改革工作,拟订市场主体统一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核发的制度措施并指导实施;指导市场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承担电子证照管理应用及证照信息规范整合工作,推进审批服务规范化。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 行政许可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412号 2016.8.25 修改)附件第237项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实施机关 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 2020.10.23)第2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省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取阅。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 2021.4.14)第50条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 药品广告审查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81号 2021.4.29修订)第46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31号 2019.8.26修订)第89条 药品广告应当经广告主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广告审查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3.《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 2019.12.24)第2条 未经审查不得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第4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负责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依法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具体实施广告审查。
省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取阅。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 2019.12.24)第32条 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 保健食品广告审查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81号 2021.4.29修订)第46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79条 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3.《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 2019.12.24)第2条 未经审查不得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第4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负责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依法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具体实施广告审查。
省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取阅。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2019.12.24)第32条 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 行政许可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 2019.12.24)第2条 未经审查不得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第4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负责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依法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具体实施广告审查。行使层级为省市场监管局。 省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取阅。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2019.12.24)第32条 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81号 2021.4.29修订)第46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31号 2019.8.26修订)第89条 药品广告应当经广告主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广告审查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3.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 2017.5.4修订)第45条 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内容。 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经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进口医疗器械代理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件。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应当事先核查广告的批准文件及其真实性;不得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真实性未经核实或者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医疗器械广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的医疗器械,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涉及该医疗器械的广告。 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4.《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 2019.12.24)第2条 未经审查不得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第4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负责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依法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具体实施广告审查。 省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取阅。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 2019.12.24)第32条 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综合监管工作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3.6.29)第2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18条 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2.《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28项行政审批等事项的决定》(青政〔2021〕23号)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第4项。
3.《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41号)附件1。

省、市(州)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许可程序标准、流程等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1.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依法依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单位事中事后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3.6.29)第94条 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1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监督管理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机构和检测检验人员、作业人员的资格资质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3.6.29)第50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2.《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41号)附件4。 省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许可程序标准、流程等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3.6.29)第94条 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1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监督管理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机构和检测检验人员、作业人员的资格资质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3.6.29)第14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2.《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28项行政审批等事项的决定》(青政〔2021〕23号)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第5项。
市(州)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许可程序标准、流程等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1.对下级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2.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依法依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及事中事后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3.6.29)第94条 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1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监督管理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机构和检测检验人员、作业人员的资格资质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3.6.29)第14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第51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2.《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41号)附件3。 省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许可程序标准、流程等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3.6.29)第94条 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1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本省计量标准、计量标准物质、计量器具的管理工作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10.26修正)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7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8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2022.3.29 国务院令第752号第四次修订) 第8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9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第10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许可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
2.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市州县市场监管部门开展行政许可和监督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正)第29条 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1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本省计量标准、计量标准物质、计量器具的管理工作 计量器具型式批准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10.26修正) 第13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2022.3.29 国务院令第752号第四次修订) 第15条 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 第16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样机试验由所在地方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型式,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作为全国通用型式。
省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许可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
2.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正)第29条 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1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本省计量标准、计量技术机构及人员监督管理工作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10.26修正)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2022.3.29 国务院令第752号第四次修订) 第2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许可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
2.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市州县市场监管部门开展行政许可和监督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正)第29条 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1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本省计量标准、计量技术机构及人员监督管理工作 注册计量师注册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10.26修正)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2022.3.29 国务院令第752号第四次修订) 第26条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计量检定人员的技术职务系列,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第26项。
省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许可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
2.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正)第29条 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1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特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处:负责承担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的生产许可。
2.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负责承担食盐生产许可,市(州)市场监管部门承担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35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市场监管局,市州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各自许可权限,规范完善各自承办的许可事项标准、程序等规定;主动公开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许可相关信息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市州县市场监管部门开展行政许可和监督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1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市州市场监管部门承担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39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市州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市州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各自许可权限,规范完善各自承办的许可事项标准、程序等规定;主动公开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许可相关信息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市州县市场监管部门开展行政许可和监督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2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2023.7.20修订)第2条 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 (二)电热毯、压力锅、燃气热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三)税控收款机、防伪验钞仪、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等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四)安全网、安全帽、建筑扣件等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 (五)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 (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产品。 第3条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11条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企业正在生产的产品被列入目录的,应当在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第29条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第31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不再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活动的,应当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企业不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生产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第68条 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负责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 2022.9.29修订)第6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29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包括生产地址迁移、生产线新建或者重大技术改造)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场监管总局、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30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第31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市场监管总局、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补发。 第3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终止办理生产许可的决定:(一)企业无正当理由拖延、拒绝或者不配合审查的;(二)企业撤回生产许可申请的;(三)企业依法终止的;(四)依法需要缴纳费用,但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的;(五)企业申请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淘汰或者禁止生产产品目录的;(六)依法应当终止办理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第3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撤回已生效生产许可的决定:(一)生产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二)准予生产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三)依法可以撤回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撤回生产许可给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3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一)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的;(二)依法应当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准予生产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生产许可决定。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撤销生产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3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生产许可注销手续:(一)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企业依法终止的;(三)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五)企业不再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活动的;(六)企业申请注销的;(七)被许可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淘汰或者禁止生产产品目录的;(八)依法应当注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省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许可程序标准、流程等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2023.7.20修订) 第60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61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62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发现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发现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严重失实,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条例的规定,乱收费的。
 第63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违法实施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64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对各类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认证认可、合格评定和检验检测监督管制度;拟订全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监督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行政许可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 2021.4.2修订)第4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并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省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取阅。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 2021.4.2修订)第39条 从事资质认定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依法组织全县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组织查处违反企业注册登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主席令第83号 2017.12.27修订)第5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第57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 2021.4.14)第2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第3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取阅。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 2021.4.14)第50条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依法组织全县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组织查处违反企业注册登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行政许可
 1.《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国务院令第755号 2022.10.1)第2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商业经营,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适用本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 2021.4.14)第2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第3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第3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取阅。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 2021.4.14)第50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3.6.29)第33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2.《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101号 2014.4.23)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 第55项。
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所属市州政府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许可程序标准、流程等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1.对下级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2.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依法依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及事中事后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3.6.29)第94条 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涉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和餐饮消费环节、药品、医疗器械、保健品化妆品的行政审批、备案管理和行政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2号 2021.4.29修正)第35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15.8.31)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取阅。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2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2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

行政许可 《青海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6年9月23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第9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许可管理制度。食品小作坊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生产经营者、生产加工场所、生产经营食品的品种以及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等事项。
第10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加工、保存等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处理、存放等卫生防护设施;
(三)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工艺技术和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取阅。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青海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6年9月23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第54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场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法行为、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接到相关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后,不及时处理、报告、查处或者推诿的;(二)泄露投诉举报人信息或者投诉举报内容的;(三)办理食品小作坊许可、食品摊贩登记手续以及实施监督检查、抽样检验时违法收取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四)未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的;(五)实施监督检查、巡查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摊贩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食品摊贩登记 行政许可 《青海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2020.7.22修订)第21条 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的,无需办理营业执照即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食品摊贩登记卡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办理;边远、交通不便的农村牧区,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理。
  申请办理食品摊贩登记卡应当如实提供经营食品品种和身份证、有效健康证明、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划定经营区域的摊位实际可容纳数,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申请先后顺序办理登记,颁发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食品摊贩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22条 食品摊贩登记卡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经营的,应当到登记部门重新办理登记。 食品摊贩登记卡应当载明食品摊贩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经营品种以及经营地点、时段等信息。 食品摊贩应当在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摊贩登记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取阅。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依申请先后顺序办理登记,颁发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向社会公布。
《青海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2020.7.22修订)第54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场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法行为、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接到相关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后,不及时处理、报告、查处或者推诿的;(二)泄露投诉举报人信息或者投诉举报内容的; (三)办理食品小作坊许可、食品摊贩登记手续以及实施监督检查、抽样检验时违法收取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四)未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的; (五)实施监督检查、巡查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3.6.29公布)第49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
2.《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101号 2014.4.23)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 第57项。
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许可程序标准、流程等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3.监督责任。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1.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依法依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单位事中事后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3.6.29)第94条 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2016.1.5)第47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未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32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41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未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40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39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38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37条第1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36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送餐人员未履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32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35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送餐人员未履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送餐人员所在单位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34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32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33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32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31条第2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30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29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28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22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27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工作;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督促指导不合格食品和问题样品的核查、处置、召回。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 2020.1.2)第55条 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工作;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督促指导不合格食品和问题样品的核查、处置、召回。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以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 2020.1.2)第54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工作;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督促指导不合格食品和问题样品的核查、处置、召回。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 2020.1.2)第53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工作;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督促指导不合格食品和问题样品的核查、处置、召回。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 2020.1.2)第51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工作;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督促指导不合格食品和问题样品的核查、处置、召回。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 2020.1.2)第51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工作;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督促指导不合格食品和问题样品的核查、处置、召回。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食品生产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2016.3.4)第29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工作;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督促指导不合格食品和问题样品的核查、处置、召回。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食品生产者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2007.7.26)第4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2.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工作;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督促指导不合格食品和问题样品的核查、处置、召回。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3.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2007.7.26)第3条第3款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2.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3.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规聘用行业禁入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35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2.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3.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情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34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2.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3.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对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26条第1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26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24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2.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3.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对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23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2.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3.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对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23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6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2.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3.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对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23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6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2.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3.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23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6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2.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3.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对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23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6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2.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3.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对非食品原料生产、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及用回收食品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23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6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2.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3.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对未取得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 许可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22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6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不规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 2009.10.22修正)第35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 2009.10.22修正)第37条 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 2009.10.22修正)第34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 2009.10.22修正)第37条 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食品标识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 2009.10.22修正)第32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 2009.10.22修正)第37条 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 2009.10.22修正)第31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 2009.10.22修正)第37条 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食品标识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 2009.10.22修正)第30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 2009.10.22修正)第37条 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食品标识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 2009.10.22修正)第27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 2009.10.22修正)第37条 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乳制品生产企业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2008.10.9)第59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2008.10.9)第62条 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不停止生产、不召回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2008.10.9)第56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2008.10.9)第62条 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生产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根据刑法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2008.10.9发布)第55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2008.10.9)第62条 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根据刑法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2008.10.9发布)第54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2008.10.9)第62条 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 2018.12.29修正)第51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 2018.12.29修正)第68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地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 2018.12.29修正)第61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 2018.12.29修正)第68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2023.7.20修订)第56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2023.7.20修订)第61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64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 2018.12.29修正)第50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 2018.12.29修正)第68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2023.7.20修订)第46条第2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2023.7.20修订)第61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64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在产品上标注相关标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2023.7.20修订)第47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2023.7.20修订)第61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64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12.7修订)第79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12.7修订)第96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被吊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2023.7.20修订)第54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55条 企业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一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2023.7.20修订)第61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64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出租、出借、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2023.7.20修订)第49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2023.7.20修订)第61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64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推荐、监制列入生产许可目录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2023.7.20修订)第57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2023.7.20修订)第61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64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证书及标志编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2023.7.20修订)第51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2023.7.20修订)第61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64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2023.7.20修订)第50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2023.7.20修订)第61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64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 2018.12.29修正)53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 2018.12.29修正)第68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 2018.12.29修正)第49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 2018.12.29修正)第68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转移、调换、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 2018.12.29修正)第63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 2018.12.29修正)第68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企业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2023.7.20修订)第52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2023.7.20修订)第61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64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2023.7.20修订)第48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2023.7.20修订)第61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64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 2018.12.29修正)第52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 2018.12.29修正)第68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 2018.12.29修正)第56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 2018.12.29修正)第68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变化而未重新办理审查手续继续生产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2023.7.20修订)第46条第1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2023.7.20修订)第61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64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12.7修订)第77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12.7修订)第96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9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生产者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等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 2018.12.29修正)第49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51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60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 2018.12.29修正)第68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 2018.12.29修正)第17条第1款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 2018.12.29修正)第68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企业委托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 2022.9.29修订)第50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2023.7.20修订)第61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64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取证后未能持续保持规定的生产条件的企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 2022.9.29修订)第49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2023.7.20修订)第61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64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2023.7.20修订)第51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2023.7.20修订)第61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64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国抽或省抽不合格的企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2023.7.20修订)第54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2023.7.20修订)第61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64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企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2023.7.20修订)第45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2023.7.20修订)第61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64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 2018.12.29修正)第27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 2018.12.29修正)第68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8号 2019.11.21)第24条 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携带或者寄递至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等对运输、贮存过程有特殊要求的样品,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样品的运输、贮存过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样品需要先行存放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处的,应当予以封存,并加施封存标识。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妥善保管封存的样品,不得隐匿、转移、变卖、损毁。 第51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一)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二)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
(三)未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而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
(四)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的。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 2018.12.29修正)第68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列入目录产品以外的工业产品设定生产许可的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2023.7.20修订)第59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列入目录产品以外的工业产品设定生产许可的,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2023.7.20修订)第61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64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2023.7.20修订)第58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2023.7.20修订)第61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64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2023.7.20修订)第57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2023.7.20修订)第61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64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组织指导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及查处全省无照生产经营行为。 对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  2017.8.6)第13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14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主席令第20号  1999.8.30)第37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 2021.7.27颁布)第43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主席令第55号  2006.8.27修订)第95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 2017.8.6)第17条 查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第50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主席令第55号  2006.8.27修订)第104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组织指导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及查处全省无照生产经营行为。 对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15号 2018.10.26修订)第212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15号  2018.10.26修订)第208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209条 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组织指导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及查处全省无照生产经营行为。 对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15号 2018.10.26修订)第210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15号  2018.10.26修订)第208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209条 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组织指导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及查处全省无照生产经营行为。 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15号 2018.10.26修订)第207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15号 2018.10.26修订)第208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209条 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组织指导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及查处全省无照生产经营行为。 对清算组不依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15号 2018.10.26修订)第206条  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15号  2018.10.26修订)第208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209条 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组织指导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及查处全省无照生产经营行为。 对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法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以及公司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15号  2018.10.26修订)第204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15号 2018.10.26修订)第208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209条 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组织指导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及查处全省无照生产经营行为。 对市场主体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主席令第20号  1999.8.30公布)第33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主席令第55号  2006.8.27修订)第93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  2018.10.26修订)第198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4.《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 2021.7.27公布)第44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主席令第20号  1999.8.30公布)第44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45条  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或者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主席令第55号  2006.8.27修订)第104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15号  2018.10.26修订)第208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209条 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第50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1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组织指导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及查处全省无照生产经营行为。 对市场主体注册资本缴纳及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15号 2018.10.26修订)第198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199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200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 2021.7.27公布)第45条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第50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15号  2018.10.26修订)第208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209条 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组织指导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及查处全省无照生产经营行为。 对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 2021.7.27公布)第46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主席令第20号  1999.8.30公布)第37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主席令第55号  2006.8.27修订)第95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15号  2018.10.26修订)第211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第50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15号  2018.10.26修订)第208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209条 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组织指导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及查处全省无照生产经营行为。 对市场主体经营(驻在)期限不规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主席令第20号  1999.8.30)第36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15号  2018.10.26修订)第211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主席令第83号  2017.12.27修订)第71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15号  2018.10.26修订)第208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209条 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组织指导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及查处全省无照生产经营行为。 对市场主体名称不规范使用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主席令第55号  2006.8.27修订)第94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主席令第20号  1999.8.30颁布)第34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  2020.12.14修订)第24条  申请人登记或使用企业名称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企业登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第20号 2019.6.1)第59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七)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八)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十)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61条 公务员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对同一违纪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公务员所在机关不再给予处分。
11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组织指导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及查处全省无照生产经营行为。 对市场主体营业执照不规范使用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 2021.7.27公布)第48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主席令第20号  1999.8.30)第35条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第50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2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组织指导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及查处全省无照生产经营行为。 对市场主体备案不规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 2021.7.27颁布)第47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 2022.3.1颁布)第73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应当办理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的市场主体。未办理备案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第51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2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组织指导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及查处全省无照生产经营行为。 对市场主体不按法定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 2022.3.1)第70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第20号 2019.6.1)第59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七)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八)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十)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61条 公务员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对同一违纪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公务员所在机关不再给予处分。
12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组织指导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及查处全省无照生产经营行为。 对市场主体不及时公示终止歇业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 2022.3.1)第74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第20号 2019.6.1)第59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七)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八)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十)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61条 公务员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对同一违纪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公务员所在机关不再给予处分。
12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组织指导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及查处全省无照生产经营行为。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或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3号 2018.9.18修订)第35条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第20号 2019.6.1)第59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七)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八)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十)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61条 公务员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对同一违纪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公务员所在机关不再给予处分。
12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组织指导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及查处全省无照生产经营行为。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3号 2018.9.18修订)第36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3号 2018.9.18修订)第40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查处违法行为,或者支持、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12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组织指导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及查处全省无照生产经营行为。 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3号 2018.9.18修订)第36条 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3号 2018.9.18修订)第40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查处违法行为,或者支持、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12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组织指导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及查处全省无照生产经营行为。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3号 2018.9.18修订)第36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3号 2018.9.18修订)第40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查处违法行为,或者支持、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12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组织指导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及查处全省无照生产经营行为。 代表机构违反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3号 2018.9.18修订)第37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3号 2018.9.18修订)第40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查处违法行为,或者支持、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12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组织指导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及查处全省无照生产经营行为。 未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未按照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未依照规定公告设立、变更情况、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3号 2018.9.18修订)第3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3号 2018.9.18修订)第40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查处违法行为,或者支持、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12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组织指导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及查处全省无照生产经营行为。 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3号 2018.9.18修订)第39条 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3号 2018.9.18修订)第40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查处违法行为,或者支持、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13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查处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及其他经济违法案件。 对实施混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29号 2019.4.23修正)第18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26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29号 2019.4.23修正)第30条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13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查处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及其他经济违法案件。 商业贿赂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29号 2019.4.23修正)第19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26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29号 2019.4.23修正)第30条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13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查处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及其他经济违法案件。 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29号 2019.4.23修正)第20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26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29号 2019.4.23修正)第30条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13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查处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及其他经济违法案件 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29号 2019.4.23修正)第21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6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29号 2019.4.23修正)第30条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13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查处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及其他经济违法案件 违法有奖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29号 2019.4.23修正) 第22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6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29号 2019.4.23修正)第30条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13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查处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及其他经济违法案件。 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业声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29号 2019.4.23修正)第23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29号 2019.4.23修正)第30条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13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查处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及其他经济违法案件 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29号 2019.4.23修正) 第24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6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29号 2019.4.23修正)第30条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13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查处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及其他经济违法案件。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29号 2019.4.23修正)第28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26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29号 2019.4.23修正)第30条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13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监督管理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工作;查处违法直销和传销大案要案。 对为《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 2005.8.23)第26条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 2005.8.23)第29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监督管理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工作;查处违法直销和传销大案要案。 对参加《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 2005.8.23颁布)第24条第3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25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 2005.8.23)第29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4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监督管理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工作;查处违法直销和传销大案要案。 对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 2005.8.23)第24条第2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25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 2005.8.23)第29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4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监督管理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工作;查处违法直销和传销大案要案。 对组织策划传销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 2005.8.23)第24条第1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25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2014.8.7公布)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第(四)项行政处罚信息。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 2005.8.23)第29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4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监督管理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工作;查处违法直销和传销大案要案。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 2005.8.23)第27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 2005.8.23)第29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4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监督管理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工作;查处违法直销和传销大案要案。 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正)第39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正)第38条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监督管理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工作;查处违法直销和传销大案要案。 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正)第40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正)第38条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监督管理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工作;查处违法直销和传销大案要案。 直销企业发生重大变更未经批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正)第41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正)第38条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监督管理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工作;查处违法直销和传销大案要案。 直销企业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正)第42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正)第38条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监督管理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工作;查处违法直销和传销大案要案。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正)第43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正)第38条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监督管理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工作;查处违法直销和传销大案要案。 直销企业违反《直销管理条例》招募直销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正)第44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正)第38条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监督管理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工作;查处违法直销和传销大案要案。 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正)第4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正)第38条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监督管理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工作;查处违法直销和传销大案要案。 直销企业违反《直销管理条例》开展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正)第46条第1款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正)第38条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监督管理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工作;查处违法直销和传销大案要案。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正)第46条第2款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正)第38条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监督管理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工作;查处违法直销和传销大案要案。 直销员违反《直销管理条例》向消费者推销产品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正)第47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正)第38条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监督管理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工作;查处违法直销和传销大案要案。 直销企业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不建立并实行退换货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正)第49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正)第38条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监督管理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工作;查处违法直销和传销大案要案。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正)第50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正)第38条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监督管理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工作;查处违法直销和传销大案要案。 直销企业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五章有关保证金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正)第51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正)第38条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宣传普法及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内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指导消费环境建设。 对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13条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 2015.3.15) 第13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第15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 2015.3.15) 第20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15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宣传普法及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内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指导消费环境建设。 对经营者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12条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 2015.3.15) 第12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第15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 2015.3.15) 第20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15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宣传普法及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内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指导消费环境建设。 对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主席令第7号 2014.3.15) 第56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主席令第7号 2014.3.15)第61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宣传普法及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内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指导消费环境建设。 对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主席令第7号 2014.3.15) 第56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主席令第7号 2014.3.15)第61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宣传普法及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内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指导消费环境建设。 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主席令第7号 2014.3.15) 第56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九)拒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主席令第7号 2014.3.15)第61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宣传普法及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内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指导消费环境建设。 对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权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5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公布 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应当以单独告知、字体加粗、弹窗等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预先拟定的,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作出规定的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视同格式条款。第七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四)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五)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应当履行的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六)其他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自身责任的内容。第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要求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二)要求消费者承担依法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五)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的权利; (六)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七)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八)其他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内容。第九条 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引导重点行业经营者建立健全格式条款公示等制度,引导规范经营者合同行为,提升消费者合同法律意识。第12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12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第15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 2015.3.15) 第20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16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宣传普法及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内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指导消费环境建设。 对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5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公布 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应当以单独告知、字体加粗、弹窗等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预先拟定的,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作出规定的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视同格式条款。第七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四)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五)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应当履行的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六)其他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自身责任的内容。第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要求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二)要求消费者承担依法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五)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的权利; (六)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七)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八)其他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内容。第九条 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引导重点行业经营者建立健全格式条款公示等制度,引导规范经营者合同行为,提升消费者合同法律意识。第12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12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第15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 2015.3.15) 第20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16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组织指导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违规 对妨碍价格监督检查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第43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44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2.4修订)第14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第46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6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组织指导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违规 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不正当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2.4修订)第6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2.4修订)第24条 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6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组织指导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违规 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2.4修订)第5条第3款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2.4修订)第24条 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6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组织指导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违规 对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第42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2.4修订)第13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3.《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提供的标价模板不符合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第46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6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组织指导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违规 对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第14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第40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2.4修订)第4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第5条第一款、第二款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第6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第7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8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12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第46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6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反垄断执法工作 对垄断协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主席令第38号 2022.6.24修订版)第17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第18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 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第21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第56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款规定。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省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主席令第38号 2022.6.24修订版)第66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16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反垄断执法工作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主席令第38号 2022.6.24修订版)第7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第22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 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第57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省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主席令第38号 2022.6.24修订版)第66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17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反垄断执法工作 对妨碍反垄断调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主席令第38号 2022.6.24修订版)第62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主席令第38号 2022.6.24修订版)第66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17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反垄断执法工作 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行政垄断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主席令第38号 2022.6.24修订版)第39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第40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第41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第42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第43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第44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第45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省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主席令第38号 2022.6.24修订版)第66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17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指导和监督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工作
对专利代理机构登记事项变更、专利代理过程中违反回避情形、泄露委托人创造内容等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6号 2018.11.6.修订)第25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二)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三)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四)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五)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6号 2018.11.6修订)第28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指导和监督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工作 专利代理师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以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 2019.4.4)第53条 专利代理师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对于非经本人办理的专利事务,专利代理师有权拒绝在相关法律文件上签名。
专利代理师因专利代理质量等原因给委托人、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对签名的专利代理师予以警告。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6号 2018.11.6修订)第28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指导和监督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工作 专利代理师未进行执业备案、违规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专利代理过程中违反回避情形、专利代理师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6号 2018.11.6修订)第26条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二)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三)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五)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专利代理师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6号 2018.11.6修订)第28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指导和监督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工作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虚假专利信息,以欺骗、误导、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与委托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青海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2009.11.30)第23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提供虚假专利信息,不得以欺骗、误导、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与委托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28条 违反本条例第23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6号 2018.11.6修订)第28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青海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2009.11.30)第29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假冒专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主席令第55号 2020.10.17修正)第68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569号 2010.1.9修订)第84条 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63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主席令第55号 2020.10.17修正)第80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7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对单位和个人为假冒专利进行的制造、销售、使用、展览、广告等活动提供便利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青海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2009.11.30)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专利进行的制造、销售、使用、展览、广告等活动提供便利。
第27条 违反本条例第16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主席令第55号 2020.10.17修正)第80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青海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2009.11.30)第29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对各类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认证认可、合格评定和检验检测监督制度,规范全省检验检测市场、监督检验检测活动,协助查处认证认可与检验检测违法行为 对抽样人员违规承担其抽样产品的检验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66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省、地(市)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 2021.4.2)第39条 从事资质认定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8号 2019.11.21)第53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7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对各类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认证认可、合格评定和检验检测监督制度,规范全省检验检测市场、监督检验检测活动,协助查处认证认可与检验检测违法行为 对检验检测机构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 2021.4.2)第35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2.《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 2021.4.8)第25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省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 2021.4.2)第39条 从事资质认定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对各类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认证认可、合格评定和检验检测监督制度,规范全省检验检测市场、监督检验检测活动,协助查处认证认可与检验检测违法行为 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数据、结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22号 2018.12.29)第57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2.《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 2021.4.8)第26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 2021.4.2)第39条 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对各类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认证认可、合格评定和检验检测监督制度,规范全省检验检测市场、监督检验检测活动,协助查处认证认可与检验检测违法行为 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失实数据、结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 2021.4.8)第26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 2021.4.2)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对各类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认证认可、合格评定和检验检测监督制度,规范全省检验检测市场、监督检验检测活动,协助查处认证认可与检验检测违法行为 对检验检测机构不能持续保持检验检测能力或超能力范围出具数据结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 2021.4.2)第36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 2021.4.2)第39条 从事资质认定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对各类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认证认可、合格评定和检验检测监督制度,规范全省检验检测市场、监督检验检测活动,协助查处认证认可与检验检测违法行为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履行人员管理责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 2021.4.2)第35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 2021.4.2)第39条 从事资质认定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对各类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认证认可、合格评定和检验检测监督制度,规范全省检验检测市场、监督检验检测活动,协助查处认证认可与检验检测违法行为 对检验检测机构不能遵守资质认定等行政管理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 2021.4.2)第20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不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
第21条 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第35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第37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 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3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 2021.4.2)第39条 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对各类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认证认可、合格评定和检验检测监督制度,规范全省检验检测市场、监督检验检测活动,协助查处认证认可与检验检测违法行为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出具检测数据、结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 2021.4.2)第19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 2021.4.8)第26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 2021.4.2)第39条 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对各类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认证认可、合格评定和检验检测监督制度,规范全省检验检测市场、监督检验检测活动,协助查处认证认可与检验检测违法行为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出具数据、结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 2021.4.2)第34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3万元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2022.3.29 国务院令第752号第四次修订)第50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 2021.4.2)第39条 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对各类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认证认可、合格评定和检验检测监督制度,规范全省检验检测市场、监督检验检测活动,协助查处认证认可与检验检测违法行为 对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22号 2018.12.29)第53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 2021.4.2)第39条 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负责综合管理全省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电梯生产(含维护保养)、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违反《青海省电梯安全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青海省电梯安全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一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和居民住宅新安装的电梯,未设置视频监控设施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和居民住宅新安装的电梯,未按照规定配置双回路供电系统、备用电源或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的;
(三)电梯制造单位对新安装的乘客电梯未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监测装置的。
第四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保证视频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或者视频信息保存日期未满三十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保证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接到乘客被困电梯轿厢报告后,未按照规定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救援队伍实施救援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自行购买的电梯零部件,其质量和安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将电梯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二)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后,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上传至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平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实施维护保养工作时现场作业人员少于两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省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或者本省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跨市(州)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未在业务所在地设置固定办公场所的,或者未配备与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仪器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五)省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或者本省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跨市(州)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未书面告知业务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制造、维护保养单位通过更改软件程序、设定密码等方式设置技术障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要求及时上传检验检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青海省电梯安全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一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负责综合管理全市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电梯使用单位擅自放置或加装与电梯安全运行无关的物品、设施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宁市电梯安全条例》(宁人大常字53号 2018.12.18)第4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擅自放置或加装与电梯安全运行无关的物品、设施设备的; 西宁市及其五区二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1.22修订)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19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负责综合管理全市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电梯使用单位未在电梯的明显位置设置应急救援电话、标明安全责任承诺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宁市电梯安全条例》(宁人大常字53号 2018.12.18)第4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未在电梯的明显位置设置应急救援电话、标明安全责任承诺书的; 西宁市及其五区二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1.22修订)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19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负责综合管理全市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电梯使用单位未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宁市电梯安全条例》(宁人大常字53号 2018.12.18)第4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未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的; 西宁市及其五区二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1.22修订)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19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负责综合管理全市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电梯使用单位未按规定时间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宁市电梯安全条例》(宁人大常字53号 2018.12.18)第4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时间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 西宁市及其五区二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1.22修订)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19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负责综合管理全市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宁市电梯安全条例》(宁人大常字53号 2018.12.18)第4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的,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西宁市及其五区二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1.22修订)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19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负责综合管理全市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以更改电梯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及其他方式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宁市电梯安全条例》(宁人大常字53号 2018.12.18)第4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以更改电梯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及其他方式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西宁市及其五区二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1.22修订)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19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负责综合管理全市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新签订维护保养合同时未进行评价、未按时办理信息变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宁市电梯安全条例》(宁人大常字53号 2018.12.18)第47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新签订维护保养合同时未进行评价、未按时办理信息变更的; 西宁市及其五区二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1.22修订)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19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负责综合管理全市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维护保养合同终止时,未与使用单位进行书面交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宁市电梯安全条例》(宁人大常字53号2018.12.18公布)第47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维护保养合同终止时,未与使用单位进行书面交接的。 西宁市及其五区二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1.22修订)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19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负责综合管理全市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擅自破坏、拆卸、中断电梯智能化远程监测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宁市电梯安全条例》(宁人大常字53号 2018.12.18)第4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擅自破坏、拆卸、中断电梯智能化远程监测装置的,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西宁市及其五区二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1.22修订)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19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组织查处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2.负责消费者咨询、投诉、举报的受理、分流工作;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 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席令第7号 2013.10.25修订)第56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席令第7号 2013.10.25修订)第61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发布虚假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1995.2.1施行 2021.4.29日修订)第55条第1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55条第3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发布广告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57条第1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违反广告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57条第1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违反广告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57条第1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违反广告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57条第1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违反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57条1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违反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57条第1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违反广告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58条第1款第1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违反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58条第1款第2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违反广告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58条第1款第3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违反广告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58条第1款第4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违反广告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58条第1款第5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58条第1款第6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违反广告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58条第1款第7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58条第1款第8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违反广告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58条第1款第9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违反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58条第1款第10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本省计量器具的管理工作;推行法定计量单位;承担商品量、市场计量行为监督管理工作。                 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违法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正)第23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24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25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罚款。第26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2022.3.29 国务院令第752号第四次修订)第40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正)第29条 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21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违反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58条第1款第11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本省计量器具和计量技术机构及人员监督管理工作。    对计量技术机构及检定人员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2022.3.29 国务院令第752号第四次修订)第42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54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检定数据的;(二)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五)未经考核合格执行计量检定的。
2.《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 2001.1.21公布)第16条 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认真进行整改,并报请组织实施监督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复查。对经复查仍不合格的,暂停其有关工作;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第17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二)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第18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第19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20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吊销计量授权证书,由发证部门决定。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正)第29条 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22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违反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58条第1款第12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本省计量器具的管理工作,负责全省量值传递溯源和计量比对工作。            对能源计量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订)第74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 2020.10.23修订)第18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19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20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正)第29条 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22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违反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58条第1款第13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省、市(州)、区(县)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负责综合管理全省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特种设备设计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3.6.29)第74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第75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81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86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第89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第90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第91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第95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3.6.29)第94条 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吊销其许可证,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处理的;(七)要求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或者要求对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的;(八)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九)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2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违反广告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58条第1款第14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负责综合管理全省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3.6.29)第74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第75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76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77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79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80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第81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82条第3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86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第88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89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第90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第91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第95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3.6.29)第94条 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吊销其许可证,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处理的;(七)要求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或者要求对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的;(八)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九)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2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有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58条第3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负责综合管理全省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3.6.29)第74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第78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79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81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82条第3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86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第88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89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第90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第91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第95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3.6.29)第94条 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吊销其许可证,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处理的;(七)要求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或者要求对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的;(八)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九)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2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广告内容违反广告法第八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59条第1款第1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负责综合管理全省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特种设备经营、使用单位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3.6.29)第82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83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第84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第86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第87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第89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第90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第91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第95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3.6.29)第94条 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吊销其许可证,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处理的;(七)要求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或者要求对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的;(八)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九)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3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广告引证内容违反广告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59条第1款第2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负责综合管理全省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3.6.29)第85条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89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第90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第91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3.6.29)第94条 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吊销其许可证,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处理的;(七)要求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或者要求对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的;(八)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九)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3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广告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59条第1款第3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负责综合管理全省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3.6.29)第90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第91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第93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3.6.29)第94条 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处理的;(八)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九)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3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违反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59条第1款第4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负责综合管理全省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3.6.29)第92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第93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3.6.29)第94条 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处理的;(八)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九)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3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有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59条第2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负责监督检查锅炉环境保护标准、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标准的执行情况。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违反法律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锅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32号 2018.10.26修订)第107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32号 2018.10.26修订)第126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23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广告违反广告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广告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59条第3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依法保护商标专用权,严厉查处假冒商标和商标侵权行为 对假冒注册商标和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主席令第29号 2019.4.23修订)第3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6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第52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53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第57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 2014.4.29)第71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主席令第29号 2019.4.23修订)第71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4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60条第1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监督管理商标代理和商标评估机构的工作 对商标代理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主席令第29号 2019.4.23修订)第68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 2014.4.29)第88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第89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主席令第29号 2019.4.23 修订) 第71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4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方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60条第2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方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特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处:负责综合管理全省特殊食品安全监督工作。 2.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工作;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督促指导不合格食品和问题样品的核查、处置、召回。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3.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4.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24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4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广告代言人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61条第1项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31条第1款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4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广告代言人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61条第2项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30条第1款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4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广告代言人违反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61条第3项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3.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26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5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61条第4项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26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5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违反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62条第1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3.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26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5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62条第2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3.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26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5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63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3.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26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5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64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3.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26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6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65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工作;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     3.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25条第2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6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违法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  2015.4.24修订)第63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工作;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     3.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25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6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特许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 2007.5.1施行)第27条第1款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3.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25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6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利用互联网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发布烟草(含电子烟)广告、处方药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2号  2023.5.1施行)第23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3.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25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6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公众号等互联网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2号  2023.5.1施行)第23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3.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25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7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审查发或者未按广告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互联网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2号  2023.5.1施行)第24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审查发或者未按广告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互联网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3.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24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除前款和本法第123条、第125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7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或者互联网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2号  2023.5.1施行)第25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或者互联网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处罚。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3.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24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123条、第125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7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以弹出等形式发布互联网广告,广告主、广告发布者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不能确保一键关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2号  2023.5.1施行)第26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弹出等形式发布互联网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3.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24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7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2号  2023.5.1施行)第27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27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3.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24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7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 广告主未按规定建立广告档案,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拒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互联网广告行业调查,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2号  2023.5.1施行)第28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依据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广告主未按规定建立广告档案,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能够证明其已履行相关责任、采取措施防止链接的广告内容被篡改,并提供违法广告活动主体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拒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互联网广告行业调查,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3.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24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8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过程中不采取措施防范、制止违法广告,不遵守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2号  2023.5.1施行)第29条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3.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24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8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搜索政务服务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公众号等的结果中插入竞价排名广告的;未经用户同意、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向其交通工具、导航设备、智能家电等发送互联网广告的;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2号  2023.5.1施行)第30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用户同意、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向其交通工具、导航设备、智能家电等发送互联网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28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3.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24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8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原工商总局令第80号  2016.2.1施行)第21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学校食堂或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 2019.4.1)第56条 违反本规定第40条,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8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原国家工商总局 原卫生部令第16号  2006.11.10修订)第22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或者供餐单位)制售或加工制作高风险食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 2019.4.1)第55条第2款 违反本规定第36条第3款 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或者供餐单位)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或者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8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1号 2020.3.1施行)第25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学校食堂或供餐单位采购、贮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 2019.4.1)第55条第1款 违反本规定第36条第2款,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采购、贮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9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1号 2020.3.1施行)第26条第1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学校食堂或供餐单位未查验或留存社会信用代码等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 2019.4.1)第54条第2款 违反本规定第34条第3项、第4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明文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良社会影响;(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造成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六)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七)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八)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九)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29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或者广告批准文号已超过有效期,仍继续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1号 2020.3.1施行)第26条第2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或者广告批准文号已超过有效期,仍继续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特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处:负责综合管理全省特殊食品安全监督工作。 2.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3.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4.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工作、或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33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9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1号 2020.3.1施行)第26条第3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装卸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32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9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1号 2020.3.1施行)第27条 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构成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所禁止生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26条第1款第1至6、11至13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9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1号 2020.3.1施行)第28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3.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28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0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1号,2020.3.1施行)第29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处罚。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3.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明知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123条相关规定,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23条第2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0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1号 2020.3.1施行)第30条第1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的;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特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处:负责综合管理全省特殊食品安全监督工作。 2.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3.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4.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明知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取得相关许可,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22条第2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0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1号,2020.3.1施行)第30条第2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五条处罚: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食用农产品者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2016.1.5)第53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0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发布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原工商总局令第81号,2020.10.23修订)第13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2016.1.5)第52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0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指导服务全省广告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广告发展战略制定我省广告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加强广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我省广告业规范发展;依据《广告法》制定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和办法;组织指导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省广告投诉举报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公益广告有关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公益广告工作;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工作。 对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发布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原工商总局令第82号  2020.10.2修订)第12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区(县)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存在销售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2016.1.5)第51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1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组织指导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违规 对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有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行为的,未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参与价格促销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4月1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 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第46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31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存在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准虚假的信息,标注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2016.1.5)第50条第3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1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组织指导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违规 对交易场所提供者提供的标价模板不符合《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4月1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 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提供的标价模板不符合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第46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31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存在销售使用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用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25条第1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2016.1.5)第50第4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1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存在销售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感观性状异常或者掺假掺杂,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24条第1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2016.1.5)第50条第2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1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存在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24条第1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2016.1.5)第50条第2款 违反本办法第25条第2项、第3项、第4项、第10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1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1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存在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以及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23条第1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2016.1.5)第50条第1款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1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存在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用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23条第1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2016.1.5)第50条第1款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1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2016.1.5)第49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1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65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第126条第1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126条第4款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65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1款规定给予处罚。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2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2016.1.5)第48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2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2.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3.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规聘用行业禁入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35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2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2016.1.5)第47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2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2016.1.5)第47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2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2016.1.5)第47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八)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2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如实向所在地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2016.1.5)第47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2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2016.1.5)第47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2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2016.1.5)第47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2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2016.1.5)第47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2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2016.1.5)第47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3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2016.1.5)第47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 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3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 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财物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  2021.4.29修订)第49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实施强制措施。     2.在法定期限内对查封、扣押财物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 2011.6.30)第61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第62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第63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64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3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负责综合管理全省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扫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依法组织有关市场准入、生产、经营、交易中的违法行为和案件查办工作;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3.6.29)第61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实施强制措施。     2.在法定期限内对查封、扣押财物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 2011.6.30)第61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第62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第63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64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3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本省计量标准、计量标准物质、计量器具的管理工作。       对不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进行封存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2022.3.29 国务院令第752号第四次修订)第44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实施强制措施。     2.在法定期限内对查封、扣押财物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 2011.6.30)第61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第62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第63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64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3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按规定职责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查处 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实施查封、扣押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主席令第29号 2019.4.23修订)第62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实施强制措施。     2.在法定期限内对查封、扣押财物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 2011.6.30)第61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第62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第63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64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3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特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处:负责综合管理全省特殊食品安全监督工作。 2.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工作;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督促指导不合格食品和问题样品的核查、处置、召回。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3.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4.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扫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依法组织有关市场准入、生产、经营、交易中的违法行为和案件查办工作;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殊食品实施查封、扣押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实施强制措施。     2.在法定期限内对查封、扣押财物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 2011.6.30) 第61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第62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第63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64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3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扫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依法组织有关市场准入、生产、经营、交易中的违法行为和案件查办工作;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查封或扣押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2023.7.20修订)第37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实施强制措施。     2.在法定期限内对查封、扣押财物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 2011.6.30)第61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第62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第63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64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3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扫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依法组织有关市场准入、生产、经营、交易中的违法行为和案件查办工作;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查封或者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 2018.12.29修正)第18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实施强制措施。     2.在法定期限内对查封、扣押财物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 2011.6.30)第61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第62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第63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64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3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查处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及其他经济违法案件。 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29号 2019.4.23修正)第13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实施强制措施。     2.在法定期限内对查封、扣押财物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 2011.6.30)第61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第62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第63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64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3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查处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及其他经济违法案件;承担监督管理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工作;查处违法直销和传销大案要案。 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行政强制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 2005.8.23)第14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实施强制措施。     2.在法定期限内对查封、扣押财物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 2011.6.30)第61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第62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第63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64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4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查处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及其他经济违法案件;承担监督管理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工作;查处违法直销和传销大案要案。 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行政强制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订)第35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实施强制措施。     2.在法定期限内对查封、扣押财物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监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 2011.6.30)第61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第62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第63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64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4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反垄断执法工作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修正)                               第47条第1款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实施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 2011.6.30) 第61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第62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第63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64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4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 对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81号 2021.4.29修订)第6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49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检查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检查依据等信息;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1.指导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检查标准、程序。
2.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检查依法开展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81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 对违法广告代言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81号 2021.4.29修订)第6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49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检查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检查依据等信息;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1.指导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检查标准、程序。
2.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检查依法开展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81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 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81号 2021.4.29修订)第6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49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检查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检查依据等信息;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1.指导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检查标准、程序。
2.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检查依法开展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81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建立健全相关制度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81号 2021.4.29修订)第6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49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检查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检查依据等信息;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1.指导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检查标准、程序。
2.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检查依法开展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81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 对虚假广告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81号 2021.4.29修订)第6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49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检查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检查依据等信息;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1.指导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检查标准、程序。
2.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检查依法开展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81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本省计量器具的管理工作;推行法定计量单位;承担商品量、市场计量行为监督管理工作。 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正)第3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第三款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检查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检查依据等信息;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1.指导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检查标准、程序。
2.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检查依法开展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正)第29条 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34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本省计量器具的管理工作,负责全省量值传递溯源和计量比对工作 对能源计量工作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订)第27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74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 2020.10.23修订)第6条 用能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用能单位配备的能源计量器具应当满足能源分类、分级、分项计量要求。第7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计量器具台账,加强能源计量器具管理。第8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符合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确保在用能源计量器具的量值准确可靠。第9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数据管理,建立完善的能源计量数据管理制度。用能单位应当保证能源计量数据与能源计量器具实际测量结果相符,不得伪造或者篡改能源计量数据。第12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配备专业人员从事能源计量工作。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定期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
第16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施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第17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使用,计量数据管理以及能源计量工作人员配备和培训等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开展定期审查。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检查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检查依据等信息;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1.指导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检查标准、程序。
2.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检查依法开展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正)第29条 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34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本省计量器具和计量技术机构及人员监督管理工作。 对计量技术机构及检定人员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正)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检查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检查依据等信息;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1.指导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检查标准、程序。
2.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检查依法开展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正)第29条 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35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综合管理全省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 对特种设备设计单位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3.6.29)第2条第1款 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5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57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61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第65条第3款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66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负责综合指导全省特种设备监督检查工作,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归档备查,并组织跟踪监督。
指导监督责任:
加强对下级市场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3.6.29)第94条  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吊销其许可证,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处理的;(八)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九)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5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综合管理全省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 对特种设备制造单位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3.6.29)第2条第1款 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5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57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61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第65条第3款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66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负责综合指导全省特种设备监督检查工作,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归档备查,并组织跟踪监督。
指导监督责任:
加强对下级市场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3.6.29)第94条 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吊销其许可证,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处理的;(八)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九)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5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综合管理全省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 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3.6.29)第2条第1款 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5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57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61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第65条第3款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66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负责综合指导全省特种设备监督检查工作,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归档备查,并组织跟踪监督。
指导监督责任
加强对下级市场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3.6.29公布)第94条  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吊销其许可证,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处理的;(八)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九)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5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综合管理全省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 对特种设备经营、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3.6.29)第2条第1款 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5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57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61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第65条第3款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66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负责综合指导全省特种设备监督检查工作,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归档备查,并组织跟踪监督。
指导监督责任:
加强对下级市场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3.6.29)第94条 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吊销其许可证,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处理的;(八)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九)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5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综合管理全省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3.6.29)第2条第1款 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5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49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第49条第2款  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第3款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第57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61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第65条第3款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66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负责综合指导全省特种设备监督检查工作,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归档备查,并组织跟踪监督。
指导监督责任
加强对下级市场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3.6.29)第94条 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吊销其许可证,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处理的;(八)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九)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5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综合管理全省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3.6.29)第2条第1款 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8条第1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50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一)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二)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第52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第53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第55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第57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61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第65条第3款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66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负责综合指导全省特种设备监督检查工作,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归档备查,并组织跟踪监督。
指导监督责任
加强对下级市场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3.6.29)第94条 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吊销其许可证,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处理的;(八)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九)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5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综合管理全省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及作业人员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3.6.29)第2条第1款 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8条第1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13条第2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第14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第41条第1款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第50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一)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二)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第52条第1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第52条第2款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第53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第55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第57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61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第65条第3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66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负责综合指导全省特种设备监督检查工作,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归档备查,并组织跟踪监督。
指导监督责任:
加强对下级市场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3.6.29)第94条 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吊销其许可证,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处理的;(八)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九)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5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监督检查锅炉环境保护标准、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标准的执行情况 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32号 2018.10.26修订)第4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2.《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 关于加强锅炉节能环保工作的通知》(国市监特设〔2018〕227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锅炉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锅炉生产、进口、销售环节环境保护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负责综合指导全省锅炉生产、进口、销售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的监督检查工作。
指导监督责任:
加强对下级市场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32号 2018.10.26修订)第126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35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管理全省特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21号 2019.10.11修订)第59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并可以组织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负责综合指导全省特殊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归档备查,并组织跟踪监督。
指导监督责任:
加强对下级市场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 第74条 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第109条 第2款 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添加行为和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情况,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情况;第3款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第4款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5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职责: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不含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0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1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41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检查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检查依据等信息;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1.指导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检查标准、程序。
2.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检查依法开展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6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组织指导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及查处全省无照生产经营行为。 对无照经营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 2017.8.6)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检查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检查依据等信息;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1.指导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检查标准、程序。
2.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检查依法开展监督。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 2017.8.6)第17条 查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6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组织指导开展“双随机、一公开”、信用分类监督和信息公示工作。 对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公示信息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  2014.8.7)第13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第14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 2022.3.1)第66条 登记机关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对市场主体的登记备案事项、公示信息情况等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使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3.《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9号公布 2014.8.19)第11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内容进行随机抽查。 抽查的个体工商户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和抽查程序参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4.《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0号 2014.8.19)第8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进行随机抽查。 抽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抽查程序参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检查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检查依据等信息;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1.指导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检查标准、程序。
2.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检查依法开展监督。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 2014.8.7)第19条 政府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6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查处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及其他经济违法案件。 对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29号 2019.4.23修订)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检查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检查依据等信息;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1.指导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检查标准、程序。
2.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检查依法开展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77号 2017.11.4修订)第30条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36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查处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及其他经济违法案件;承担监督管理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工作;查处违法直销和传销大案要案。 对传销行为的监管 行政检查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 2005.8.23)第4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检查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检查依据等信息;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1.指导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检查标准、程序。
2.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检查依法开展监督。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 2005.8.23)第29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6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组织指导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违规 对收费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第47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2、《青海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2020.6.19修订)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委托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具体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接受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业务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监察、工商、教育、卫生、公安、税务、质监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8号 1993.10.9)等对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检查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检查依据等信息;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1.指导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检查标准、程序。
2.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检查依法开展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第46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36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组织指导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违规 对经营者价格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第33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检查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检查依据等信息;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1.指导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检查标准、程序。
2.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检查依法开展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第46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36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对各类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认证认可、合格评定和检验检测监督制度,规范全省检验检测市场、监督检验检测活动 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 2021.4.8)第4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负责、综合协调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地(市)、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检查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检查依据等信息;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1.指导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检查标准、程序。
2.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检查依法开展监督。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 2021.4.8)第27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36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对各类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认证认可、合格评定和检验检测监督制度,规范全省检验检测市场、监督检验检测活动 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732号 2020.11.29修订)第50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的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第54条 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检查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检查依据等信息;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1.指导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检查标准、程序。
2.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检查依法开展监督。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 2021.4.2修订)第39条 从事资质认定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6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对各类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认证认可、合格评定和检验检测监督制度,规范全省检验检测市场、监督检验检测活动 对指定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验检测活动及结果的监管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732号 2020.11.29修订)第51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对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进行监督,对其认证、检查、检测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况作出说明。                                 2.《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 2009.7.3修订)第36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计划,国家认监委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方式对获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检查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检查依据等信息;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1.指导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检查标准、程序。
2.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检查依法开展监督。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 2021.4.2修订)第39条 从事资质认定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6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对各类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认证认可、合格评定和检验检测监督制度,规范全省检验检测市场、监督检验检测活动 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2号 2015.3.31修订)第4条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检查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检查依据等信息;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1.指导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检查标准、程序。
2.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检查依法开展监督。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 2021.4.2修订)第39条 从事资质认定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对各类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认证认可、合格评定和检验检测监督制度,规范全省检验检测市场、监督检验检测活动 对强制产品认证、检验检测活动及结果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 2009.7.3修订)第37条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检查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检查依据等信息;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1.指导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检查标准、程序。
2.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检查依法开展监督。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 2021.4.2修订)第39条 从事资质认定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对各类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认证认可、合格评定和检验检测监督制度,规范全省检验检测市场、监督检验检测活动 对有机产品认证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 2015.8.25修订)第4条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第39条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一)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是否符合本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的监督检查;(二)对获证产品的监督抽查;(三)对获证产品认证、生产、加工、进口、销售单位的监督检查;(四)对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五)对有机产品认证咨询活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监督检查;(六)对有机产品认证和认证咨询活动举报的调查处理;(七)对违法行为的依法查处。 省、地(市)、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检查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检查依据等信息;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1.指导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检查标准、程序。
2.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检查依法开展监督。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 2021.4.2修订)第39条 从事资质认定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对各类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认证认可、合格评定和检验检测监督制度,规范全省检验检测市场、监督检验检测活动 对认证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1号 2004.5.24)第5条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省、地(市)、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检查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检查依据等信息;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1.指导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检查标准、程序。
2.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检查依法开展监督。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 2021.4.2修订)第39条 从事资质认定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组织指导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及查处全省无照生产经营行为。 对无照经营的行政强制 行政检查 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 2017.8.6)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检查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检查依据等信息;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1.指导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检查标准、程序。
2.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检查依法开展监督。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 2017.8.6)第17条 查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7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组织实施对全省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 对广告主申请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申请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81号 2021.4.29修订)第46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第47条第1款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第48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检查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检查依据等信息;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1.指导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检查标准、程序。
2.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检查依法开展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81号 2021.4.29修订)第7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商事制度改革工作,拟订市场主体统一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核发的制度措施并指导实施;承担指导登记注册全程电子化工作;承担登记注册信息分析公开工作;指导市场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营造宽松平等的准入环境;牵头开展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承担电子证照管理应用及证照信息规范整合工作,推进审批服务规范化;指导全省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工作,扶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承担建立完善小微企业名录工作,服务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在省委组织部指导下,指导各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党委组织部门开展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专业市场的党建工作。 股权出质、设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主席令第45号 2020.5.28)第443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 2020.12.31修订)第3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第6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第7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三)质押合同;(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第8条 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10条 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第12条 质押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申请办理撤销登记。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通知书
2.对于不属于股权出质登记范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以及不符合《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指导监督责任: 
3.对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开展股权出质、设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工作进行指导。
 《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 2020.12.31修订) 第15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供社会公众查询。因自身原因导致股权出质登记事项记载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37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执法稽查局:承担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扫法和稽查办案监督工作,完善制度并组织实施;依法组织有关市场准入、生产、经营、交易中的违法行为和案件查办工作;承担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     2.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 行政奖励 市场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市监稽规〔2021〕4号 2021.7.30)第2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第3条 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需要给予举报奖励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地:  
1.对社会公众举报的属于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食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进行调查核实。2.对经调查核实且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按程序审查、实施奖励。        
指导监督责任:  
1.强化食品质量安全属地监督管理责任,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指导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对食品违法行为举报的奖励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市监稽规〔2021〕4号 2021.7.30)第2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举报奖励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励资金的;(二)泄露举报人信息的;(三)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四)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37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商事制度改革工作,拟订市场主体统一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核发的制度措施并指导实施;承担指导登记注册全程电子化工作;指导市场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营造宽松平等的准入环境;牵头开展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承担电子证照管理应用及证照信息规范整合工作,推进审批服务规范化;指导全省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工作 名称争议解决 行政裁决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34号 2020.12.14修订)第21条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第25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办理。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规范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名称争议调解工作。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34号 2020.12.14修订)第24条第2款 企业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规定的企业名称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规定的企业名称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7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本省计量仲裁检定 计量纠纷的仲裁检定 行政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2022.3.29 国务院令第752号第四次修订)第3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第35条 在调解、仲裁及案件审理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第36条 计量纠纷当事人对仲裁检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检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诉。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的仲裁检定为终局仲裁检定。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受理和实施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做出的仲裁检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市州县市场监管部门开展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正)第29条 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37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处理调解专利纠纷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 行政裁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主席令第55号 2020.10.17修正)第65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569号 2010.1.9 修订)第79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第80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调解专利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3.《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71号 2015.5.29修正)第5条 对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假冒专利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查处。对于行为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案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处理或者查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开展专利行政执法遇到疑难问题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开展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主动公示法律依据、行政裁决程序、案件处理各环节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便于行政相对人阅取。
2.依法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及时发布执法信息。
3.对行政相对人不依法执行行为,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执行。行政相对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视为其存在重复专利侵权行为,按照相关规定纳入知识产权(专利)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下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开展专利侵权行政裁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主席令第55号 2020.10.17修正)第80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38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商事制度改革工作,拟订市场主体统一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核发的制度措施并指导实施;承担指导登记注册全程电子化工作;承担登记注册信息分析公开工作;指导市场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营造宽松平等的准入环境;牵头开展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承担电子证照管理应用及证照信息规范整合工作,推进审批服务规范化;指导全省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工作。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46号 2021.4.14)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办理。   
指导监督责任:
对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市场主体备案工作予以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46号 2021.4.14)第五十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8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商事制度改革工作,拟订市场主体统一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核发的制度措施并指导实施;承担指导登记注册全程电子化工作;承担登记注册信息分析公开工作;指导市场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营造宽松平等的准入环境;牵头开展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承担电子证照管理应用及证照信息规范整合工作,推进审批服务规范化;指导全省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工作。 章程或合伙协议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46号 2021.4.14)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办理。   
指导监督责任:                  对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市场主体备案工作予以指导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46号 2021.4.14)第五十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8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商事制度改革工作,拟订市场主体统一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核发的制度措施并指导实施;承担指导登记注册全程电子化工作;承担登记注册信息分析公开工作;指导市场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营造宽松平等的准入环境;牵头开展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承担电子证照管理应用及证照信息规范整合工作,推进审批服务规范化;指导全省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工作。 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46号 2021.4.14)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办理。   
指导监督责任:
对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市场主体备案工作予以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46号 2021.4.14)第五十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8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商事制度改革工作,拟订市场主体统一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核发的制度措施并指导实施;承担指导登记注册全程电子化工作;承担登记注册信息分析公开工作;指导市场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营造宽松平等的准入环境;牵头开展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承担电子证照管理应用及证照信息规范整合工作,推进审批服务规范化;指导全省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工作。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46号 2021.4.14)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办理。   
指导监督责任:
对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市场主体备案工作予以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46号 2021.4.14)第五十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8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商事制度改革工作,拟订市场主体统一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核发的制度措施并指导实施;承担指导登记注册全程电子化工作;承担登记注册信息分析公开工作;指导市场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营造宽松平等的准入环境;牵头开展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承担电子证照管理应用及证照信息规范整合工作,推进审批服务规范化;指导全省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46号 2021.4.14)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办理。   
指导监督责任:
对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市场主体备案工作予以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46号 2021.4.14)第五十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8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商事制度改革工作,拟订市场主体统一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核发的制度措施并指导实施;承担指导登记注册全程电子化工作;承担登记注册信息分析公开工作;指导市场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营造宽松平等的准入环境;牵头开展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承担电子证照管理应用及证照信息规范整合工作,推进审批服务规范化;指导全省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工作。 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46号 2021.4.14)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办理。   
指导监督责任:
对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市场主体备案工作予以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46号 2021.4.14)第五十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8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商事制度改革工作,拟订市场主体统一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核发的制度措施并指导实施;承担指导登记注册全程电子化工作;承担登记注册信息分析公开工作;指导市场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营造宽松平等的准入环境;牵头开展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承担电子证照管理应用及证照信息规范整合工作,推进审批服务规范化;指导全省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工作。 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46号 2021.4.14)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办理。   
指导监督责任:
对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市场主体备案工作予以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46号 2021.4.14)第五十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8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商事制度改革工作,拟订市场主体统一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核发的制度措施并指导实施;承担指导登记注册全程电子化工作;承担登记注册信息分析公开工作;指导市场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营造宽松平等的准入环境;牵头开展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承担电子证照管理应用及证照信息规范整合工作,推进审批服务规范化;指导全省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工作。 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46号 2021.4.14)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办理。   
指导监督责任:
对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市场主体备案工作予以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46号 2021.4.14)第五十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8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指导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商标注册工作  商标注册申请受理 其他行政权力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同意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展商标注册申请管理业务的批复》(商标申字〔2018〕248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第六批商标受理窗口启动运行工作方案》(商标申字〔2018〕255号)
省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接收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材料,送达商标注册证、通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主席令第29号 2019.4.23修订)第71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38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按规定权限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特种设备事故 组织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3.6.29)第72条第3款 发生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72条第4款 发生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2009.1.24修订)第6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的;(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转移的;(四)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五)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2小时以上的。第6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二)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00人以上1万人以下转移的;(三)电梯轿厢滞留人员2小时以上的;(四)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五)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3.5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六)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做出补充规定。

省、市(州)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组织对特种设备较大事故的调查,同时追究相关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对市州级特种设备一般事故调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3.6.29颁布)第94条  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九)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十)接到特种设备事故报告未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上报的;(十一)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十二)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9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综合管理全省特殊食品安全监督工作 国产保健食品注册转备案和备案、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目录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76条 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是出口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上市销售的产品。第81条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保证食品安全。 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82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目录,并对注册或者备案中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2.《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 2016.2.26)第5条第2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食品备案管理。
省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0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添加行为和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情况,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情况;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39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职责:承担全省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工作;拟定全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定期公布相关信息。    食品定期或不定期抽样检验公布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8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监督管理责任:
   1.强化食品质量安全属地监督管理责任,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对未经食品生产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2.依法查处食品违法生产行为,严厉打击食品假冒伪劣生产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9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监督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2.特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处:负责综合管理全省特殊食品安全监督工作。 3.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监测管理处:拟定全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检、专项抽查、风险预警和风险交流工作。     4.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检验检测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监督管理责任:
   1.强化食品质量安全属地监督管理责任,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对未经食品生产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2.依法查处食品违法生产行为,严厉打击食品假冒伪劣生产活动。       指导监督责任:
加强对下级市场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9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经营异常目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 2014.8.7)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2.《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8号 2014.8.19)第4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第10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将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作出移出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第15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3、《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 2021.7.30)第2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前款所称较重行政处罚包括:(一)依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营业执照;(三)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四)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较重行政处罚。第3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第10条 实施下列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一)未依法取得其他许可从事经营活动;(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或者注销市场主体登记,或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售许可证件、营业执照;(三)拒绝、阻碍、干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对列入、修复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查验、审批,并作出相应决定。      
2.向被列入、修复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市场主体采取合理方式送达。       
3.对市场主体被列入、修复情形提出异议的,依监管责任作出相应答复。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 2014.8.7)第19条 政府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8号 2014.8.19)第18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17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等予以处理。
39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指导开展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受理、处理工作。 消费投诉举报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2020.1.1)第4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省、市(州)、(县)市各级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完善投诉举报受理等配套制度。
2、对消费投诉举报信息进行转派分流、追踪。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部门12315投诉举报工作进行规范指导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第20号 2019.6.1)第59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七)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八)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十)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61条 公务员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对同一违纪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公务员所在机关不再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主席令第7号 2014.3.15)第61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9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调解专利纠纷 调解专利纠纷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569号 2010.1.9.修订)第85条 除专利法第60条规定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五)其他专利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愿,依法依规调解专利纠纷。主动公示法律依据、行政调解程序、案件处理各环节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便于行政相对人阅取。
2.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达情况开展调解,切实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专利纠纷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后生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管理专利的工作部门应当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专利纠纷调解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下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开展专利纠纷调解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主席令第55号 2020.10.17修正)第80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39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指导和监督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工作 对专利代理师备案进行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6号 2018.11.6修订)第12条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为专利代理师通过互联网备案提供方便。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对专利代理师执业进行备案。
2.主动向社会公示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情况。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6号 2018.11.6修订)第28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9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组织指导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及查处全省无照生产经营行为。 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 2021.7.27颁布)第40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根据当事人申请决定是否受理。      
2.受理申请后及时开展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是否撤销的决定。
3.作出撤销决定的,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第50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9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指导、实施信用修复管理工作 信用修复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1、《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市监信规〔2021〕3号 2021.7.30)第3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的信用修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负责信用修复管理工作。
第5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当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信用修复:(一)补报未报年份年度报告并公示;(二)已经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三)已经更正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公示信息;(四)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当事人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
第6条 除《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或者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六个月,其中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领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信用修复:(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三)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四)未在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
第7条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信用修复:(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三)未再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提前移出。
省、市(州)、(县)市各级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对修复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行政处罚等信息时查验、审批,并作出相应决定。      
2.向申请修复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行政处罚的市场主体采取合理方式送达。       
3.对市场主体的修复决定提出异议的,依监管责任作出相应答复。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17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等予以处理。
39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分析掌握全省销售领域食品安全、餐饮服务环节安全形势,拟订食品销售、市场销售使用农产品监督管理和食品销售者、餐饮服务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制度和措施,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组织实施并指导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实施餐饮质量安全提升行动;组织、指导、实施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工作,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各地开展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食盐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销售质量安全监管  行政监督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721号 2019.10.11修订)第59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3.《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2017.11.17修正)第44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4.《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3号 2020.1.2公布)第27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强化食品质量安全属地监督管理责任,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对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食品经营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食品经营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0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担全省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分析掌握全省销售领域食品安全、餐饮服务环节安全形势,拟订食品销售、市场销售使用农产品监督管理和食品销售者、餐饮服务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制度和措施,组织实施并指导各地开展经营环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组织实施并指导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实施餐饮质量安全提升行动;组织、指导、实施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工作,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各地开展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食盐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管 行政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5条第2款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1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强化食品质量安全属地监督管理责任,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对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食品经营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食品经营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1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0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依法指导和监督团体、企业标准化工作;依法对标准制定行为进行监督,配合查处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等违法行为。  依法对标准制定和实施进行监督 行政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主席令第78号 2017.11.4)第3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不符合标准化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指导监督责任:
 1.指导市(州)地方标准制定工作。
 2.对市(州)制定地方标准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违反《标准化法》的行为。
 3.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团体、企业标准监督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主席令第78号 2017.11.4)第39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21条、第22条规定的,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40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或者备案,又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或者公告废止未备案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又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43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0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 2018.12.29修正)第8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15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16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8号 2019.11.21)第2条第1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第5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国监督抽查信息。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市级、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负责综合指导全省产品质量监管监督检查工作,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归档备查,并组织跟踪监督。
指导监督责任
加强对下级市场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 2018.12.29修正)第65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66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67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68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0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的监管 行政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41条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负责综合指导全省产品质量监管监督检查工作,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归档备查,并组织跟踪监督。
指导监督责任
加强对下级市场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21.4.29修正)第144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146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0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的监管 行政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2023.7.20修订)第36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第37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第38条 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第39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第41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负责综合指导全省产品质量监管监督检查工作,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归档备查,并组织跟踪监督。
指导监督责任
加强对下级市场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2023.7.20修订)第64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0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组织指导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及查处全省无照生产经营行为。 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 2021.7.27公布)第5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第38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2.《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3号 2018.9.18修订)第5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抽查工作计划;    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   3.实施抽查检查  4.抽查检查结果公示       5.对抽查发现以及其他渠道发现的违法问题按照法定程序查处。
指导监督责任:
加强对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监督检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第50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0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查处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及其他经济违法案件;承担监督管理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工作;查处违法直销和传销大案要案。 对直销经营行为的监管 行政监督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订)第6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指导监督责任:
加强对下级市场监管部门直销监督检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订)第38条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0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组织开展全省秩序规范建设和监督工作,营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依法组织实施合同行政监管、拍卖行为的规范监管工作。 对拍卖行为的规范监管 行政监督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第3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2.确定检查对象;3.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依法对拍卖行为的规范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主席令第23号 2015.4.24修订)第5条 国务院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将应当委托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拍卖的物品擅自处理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0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组织开展全省秩序规范建设和监督工作,营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依法组织实施合同行政监管、拍卖行为的规范监管工作。 依法组织实施合同行政监管 行政监督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5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公布 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第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工作。第3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监管与指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4条  经营者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根据投诉举报,
确定监管对象;
2.对监管对象开展
入户调查;
3.调查中发现存在
合同违法行为线索,
收集相关证据移交转办。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依法实施合同行政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1.22修订)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40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指导和监督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工作 对省内专利代理进行管理 行政监督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6号 2018.11.6修订)第5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 对专利代理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和专利代理师执业情况进行监管。
依法依规发布专利代理信息,为公众了解专利代理机构经营情况、专利代理师执业情况提供查询服务。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6号 2018.11.6修订)第28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指导和监督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工作 采取随机抽查等方式,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行政监督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6号 2018.11.6修订)第22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查等方式,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2.主动向社会公示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随机抽查、处理结果。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6号 2018.11.6修订)第28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组织指导网络交易、电子商务平台和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规范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实施网络监测工作;依法指导查处网络违法交易行为。 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督 行政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主席令第7号 2018.8.31)第6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 省、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通过日常、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省网络交易及有关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网络交易及有关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主席令第7号 2018.8.31)第87条 依法负有电子商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所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