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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门权责清单
来源:    时间:2023年12月18日    
权责清单
序号 单位部门 部门职责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及有关条款 实施层级及权限 对应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依据
1 生态环境部门 按规定审查或审批重大开发建设区域、规划、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指导监督各地区做好开发建设过程中区域、规划、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主席令第9号 2014.4.24修订)第19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24号 2018.12.29修正)第16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22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24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第25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0号2017.6.27修订)第19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57号 2018.10.26修正)第18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号 2018.8.31)第18条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2020.4.29修订)第17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04号 2021.12.24修正)第24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 2017.6.21修订)第7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第9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省生态环境厅,市州级、县级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需提交申请文件。
依法依规实施行政权力,做出的评定决定予以公开。
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申请单位从事行政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 2019.4.23修订)第72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生态环境部门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批准 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 2014.4.24修订)第19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24号 2018.12.29修正)第16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23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 2003.6.28)第29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主席令第73号 2017.9.1)第25条 核设施建造前,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造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核设施建造申请书;(二)初步安全分析报告;(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四)质量保证文件;(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 2017.6.21修订)第10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生态环境厅,市州级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需提交申请文件。
依法依规实施行政权力,做出的评定决定予以公开。
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申请单位从事行政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 2019.4.23修订)第72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生态环境部门 承担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政策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拟订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并组织实施,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放管服”相关工作,负责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办理及事中事后监管组织协调;承担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工作。 排污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 2014.4.24修订)第45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0号 2017.6.27修正)第21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正)第19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78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2020.4.29修订)第39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号 2018.8.31)第21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736号 2020.12.9)第2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6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州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市州级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 2019.4.23修订)第72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 生态环境部门 指导入河排污口设置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主席令第65号 2020.12.26)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在长江流域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主席令第123号 2022.10.30)第七十六条 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48号 2016.7.2修正)第34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0号 2017.6.27修正)第19条第2款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主席令第65号 2020.12.26)第47条第3款 在长江流域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省生态环境厅,市州级、县级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查处。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主席令第65号 2020.12.26)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主席令第123号 2022.10.30)第一百零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5 生态环境部门 组织实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2020.4.29修订)第80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2016.2.6修正)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第7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市州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省生态环境厅,市州级、县级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查处。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2020.4.29)第101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12.4)第3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三)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6 生态环境部门 对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进行审批 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2020.4.29修订)第81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生态环境厅,市州级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 2019.4.23修订)第72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73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 生态环境部门 组织实施危险废物跨省转移服务工作 危险废物跨省级行政区域转移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2020.4.29修订)第82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省生态环境厅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2020.4.29修订)第101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8 生态环境部门 承担全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承担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的技术服务工作;承担全市重点危险化学品环境风险的技术服务工作。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 行政许可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3.2修正)第6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市州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 市州级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3.2修正)第3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 2019.4.23修订)第72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73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 生态环境部门 对一般固体废物跨省级行政区域贮存、处等进行审批 一般固体废物跨省级行政区域贮存、处置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2020.4.29修订)第22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省生态环境厅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2020.4.29修订)第101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0 生态环境部门 监督管理放射源安全,监督管理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放射性与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安全;监督管理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高压输变电、伴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 放射性核素排放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 2003.6.28)第41条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省生态环境厅,市州级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 2003.6.28)第48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1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民用辐射应用项目相关的环境影响评价、辐射安全许可证发放及安全监管;拟订有关辐射规划和辐射事故应急预案,负责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监督管理Ⅲ类以下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安全,负责电磁辐射、高压输变电建设项目管理。 辐射安全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 2003.6.28)第28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9.3.2修订)第6条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省生态环境厅,市州级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 2003.6.28)第48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2 生态环境部门 监督管理放射源安全,监督管理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放射性与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安全;监督管理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高压输变电、伴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 行政许可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9.3.2修订)第20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19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21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出、转入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省生态环境厅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 2003.6.28)第48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3 生态环境部门 监督管理放射源安全,监督管理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放射性与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安全;监督管理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高压输变电、伴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审批 行政许可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9.3.2修订)第36条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部令20号2020.12.25修订)第6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进口进行审批。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出口的有关手续。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以下活动的审批或备案:(一)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二)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三)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但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省生态环境厅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29号 2019.4.23修订)第72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73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4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 2014.4.24)第59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736号 2020.12.9)第38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 2014.4.24)第6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736号 2020.12.9)第3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审批或者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审批;(二)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三)违反审批权限审批排污许可证;(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15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 2014.4.24)第60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订)第99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 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 2014.4.24)第6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订)第126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16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重点排污单位等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 2014.4.24)第55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62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主席令第54号 2012.2.29)第17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促进清洁生产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36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部令第24号2021.11.26)第28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9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的;(二)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三)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的。
4.《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号 2020.12.9)第36条第7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 2014.4.24)第6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主席令第54号2012.2.29)第35条 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736号 2020.12.9)第3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审批或者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审批;(二)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三)违反审批权限审批排污许可证;(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17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主席令第54号 2012.2.29)第27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治理。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主席令第54号2012.2.29)第35条 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8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排污单位未申请或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订)第99条第1款第1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70号 2017.6.27修正)第83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3.《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736号 2020.12.9)第3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订)第126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70号 2017.6.27修正)第80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736号 2020.12.9)第3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审批或者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审批;(二)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三)违反审批权限审批排污许可证;(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19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736号 2020.12.9)第40条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736号 2020.12.9)第3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审批或者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审批;(二)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三)违反审批权限审批排污许可证;(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0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 2014.4.24)第61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24号 2018.12.29)第24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31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 2017.6.21)第21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 2014.4.24)第6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24号 2018.12.29)第33条 负责审核、审批、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 批、备案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 2017.6.21)第26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1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24号 2018.12.29)第19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
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第32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省、市(州)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24号 2018.12.29)第33条 负责审核、审批、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 批、备案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2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24号 2018.12.29)第31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部令第41号 2016.11.2)
第18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0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经查证属实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建设单位已经取得的备案无效,向社会公布,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二)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投入生产或者经营的,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24号 2018.12.29)第33条 负责审核、审批、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 批、备案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3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及环保投资概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 2017.6.21)第22条第1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 2017.6.21)第26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4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建设过程中未同时实施审批决定中的环保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 2017.6.21)第22条第2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 2017.6.21)第26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5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环保设施未建成、未验收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 2017.6.21)第23条第1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 2017.6.21)第26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6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 2017.6.21修订)第23条第2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 2017.6.21)第26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7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从事技术评估的技术单位违规收取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 2017.6.21修订)第2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 2017.6.21)第26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8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34号 2015.3.19)第38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第20号 2018.12.29)第61条 公务员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对同一违纪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公务员所在机关不再给予处分。第六十二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95号 2007.4.4)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29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 2017.10.7修订)第36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第20号 2018.12.29)第61条 公务员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对同一违纪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公务员所在机关不再给予处分。第六十二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95号 2007.4.4)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30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第13条第2款  禁止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第43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 2017.10.7)第3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2016.2.6修正)第40条第1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第41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第20号 2018.12.29)第61条 公务员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对同一违纪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公务员所在机关不再给予处分。第62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31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在湿地自然保护地内采矿,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2020.4.29修订)第112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 2017.10.7修订)第3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2号 2022.6.1)第28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2020.4.29修订)第101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2号 2022.6.1)第51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2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在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景观的生产设施或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 2017.10.7)第32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3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第20号 2018.12.29)第61条 公务员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对同一违纪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公务员所在机关不再给予处分。第六十二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33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在水产苗种繁殖,从事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70号 2017.6.27修订)第85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1〕第4号)第19条  禁止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挖沙、爆破、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活动。
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水生动物苗种主产区引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70号 2017.6.27修订)第80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4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水污染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70号 2017.6.27)第81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2007.7.25)第19条  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70号 2017.6.27)第80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5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70号 2017.6.27)第82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736号  2020.12.9))第36条第5项、第6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70号 2017.6.27修订)第80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736号 2021.1.24)第3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审批或者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审批;(二)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三)违反审批权限审批排污许可证;(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36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号 2020.12.9)第37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号2020.12.9)第3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审批或者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审批;(二)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三)违反审批权限审批排污许可证;(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37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号 2020.12.9)第4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736号 2020.12.9)第3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审批或者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审批;(二)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三)违反审批权限审批排污许可证;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38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未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号 2020.12.9)第43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号2020.12.9)第3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审批或者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审批;
(二)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三)违反审批权限审批排污许可证;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39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违规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70号 2017.6.27修订)第84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48号 2016.7.2修正)第34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3.《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农业部令第1号 2011.3.1)
第21条 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
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附近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70号 2017.6.27修订)第80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48号 2016.7.2修正)第64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0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70号 2017.6.27修订)第85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70号 2017.6.27)第80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1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70号 2017.6.27修订)第83条第2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70号 2017.6.27修订)第80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2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48号,2016.7.2修正)第65条第2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48号,2016.7.2修正)第64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3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70号 2017.6.27修订)第9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70号 2017.6.27修订)第80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4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不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70号 2017.6.27修订)第93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70号 2017.6.27修订)第八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5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70号 2017.6.27修订)第94条第1款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第二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70号 2017.6.27修订)第80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6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被责令改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70号 2017.6.27修订)第95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70号 2017.6.27修订)第80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7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拒不接受大气污染监督检查或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订)第98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2.《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2007.7.25)第19条  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订)第126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48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拒不接受消耗臭氧层物质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 2018.3.19)第39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 2018.3.19)第30条 负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或者进出口许可证的;                                                      (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在办理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进出口等行政许可以及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49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订)第99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号 2020.12.9)第3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订)第126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736号 2020.12.9)第3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审批或者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审批;(二)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三)违反审批权限审批排污许可证;(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50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等行为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订)第123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订)第126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51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订)第100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736号 2020.12.9)第3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订)第126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736号 2020.12.9)第3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审批或者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审批;(二)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三)违反审批权限审批排污许可证;(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52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订)第105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订)第126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53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在禁燃区内新、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订)第107条第1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订)第126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54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锅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订)第107条第2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订)第126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55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第108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第126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56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订)第109条第1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订)第126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57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订)第109条第2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订)第126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58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订)第111条第1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订)第126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59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订)第112条第1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订)第126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60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订)第112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订)第126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61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订)第114条第1款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订)第126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62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订)第114条第2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省、市(州)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第126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63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订)第117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订)第126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64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干洗、机动车维修未设置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第120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第一百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65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订)第122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订)第126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66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 2018.3.19)第31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 2018.3.19)第30条 负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或者进出口许可证的;(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在办理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进出口等行政许可以及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67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 2018.3.19)第32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 2018.3.19)第30条 负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或者进出口许可证的;(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在办理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进出口等行政许可以及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68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 2018.3.19)第33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 2018.3.19)第30条 负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或者进出口许可证的;(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在办理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进出口等行政许可以及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69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 2018.3.19)第34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 2018.3.19)第30条 负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或者进出口许可证的;(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在办理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进出口等行政许可以及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70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未按照规定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 2018.3.19)第35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 2018.3.19)第30条 负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或者进出口许可证的;(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在办理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进出口等行政许可以及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71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 2018.3.19)第36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 2018.3.19)第30条 负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或者进出口许可证的;(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在办理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进出口等行政许可以及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72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直接向大气排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 2018.3.19)第37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 2018.3.19)第30条 负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或者进出口许可证的;(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在办理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进出口等行政许可以及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73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 2018.3.19)第38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2.《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2019.8.22)第7条  进出口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下一年度进出口配额,并提交下一年度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申请书和年度进出口计划表。
初次申请进出口配额的进出口单位,还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及前三年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业绩。
申请进出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还应当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或者经营许可证。
未按时提交上述材料或者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不予受理配额申请。
第10条 在年度进出口配额指标内,进出口单位需要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应当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审批单,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申请书;(二)对外贸易合同或者订单等相关材料,非生产企业还应当提交合法生产企业的供货证明;(三)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出口回收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依法申请领取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审批单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特殊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出口,进出口单位应当提交进口国政府部门出具的进口许可证或者其他官方批准文件等材料。
第21条第2款  进出口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数据、材料有谎报、瞒报情形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除给予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将违法事实通报给进出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由进出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 2018.3.19)第30条 负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或者进出口许可证的;(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在办理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进出口等行政许可以及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74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拒不接受噪声污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04号 2021.12.24)第71条 第71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04号2021.12.24)第85条 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75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主席令第104号2021.12.24)第74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04号2021.12.24)第85条 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76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主席令第104号 2021.12.24)第75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04号2021.12.24)第85条 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77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04号 2021.12.24) 第76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二)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04号2021.12.24)第85条 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78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拒不接受固体废物污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2020.4.29修订)
第103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2020.4.29修订)第101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79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2020.4.29修订)
第102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2020.4.29修订)第101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80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2020.4.29修订)第104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2020.4.29修订)第101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81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规定封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2020.4.29修订)第110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2020.4.29修订)第101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82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未按时填报尾矿产生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部令第26号 2022.3.15)第31条  产生尾矿的单位或者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报上一年度产生的相关信息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第20号 2018.12.29)第61条 公务员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对同一违纪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公务员所在机关不再给予处分。第62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6.1)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83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未按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部令第26号 2022.3.15)第32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环境排放尾矿水,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标志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主席令第20号 2019.6.1)第61条 公务员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对同一违纪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公务员所在机关不再给予处分。第62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84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要求组织开展污染隐患排查治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部令第26号 2022.3.15)第33条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要求组织开展污染隐患排查治理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主席令第20号 2019.6.1)第61条 公务员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对同一违纪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公务员所在机关不再给予处分。第62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85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违法新、改、建煤矿及选煤厂,违反煤矸石综合利用有关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8号 2014.12.12)第10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及选煤厂应节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场(库)。确需建设临时性堆放场(库)的,其占地规模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3年储矸量设计,且必须有后续综合利用方案。煤矸石临时性堆放场(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煤炭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等相关要求。
第12条  利用煤矸石进行土地复垦时,应严格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和国土、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出台的有关规定执行,遵守相关技术规范、质量控制标准和环保要求。
第十四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规定,达标排放。煤矸石发电企业应严格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相关标准规定的限值要求和总量控制要求,应建立环保设施管理制度,并实行专人负责;发电机组烟气系统必须安装烟气自动在线监控装置,并符合《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同时保留好完整的脱硫脱硝除尘系统数据,且保存一年以上;煤矸石发电产生的粉煤灰、脱硫石膏、废烟气脱硝催化剂等固体废弃物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综合利用和妥善处置。
第16条 下列产品和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质量、环境、节能和安全标准:
(一)利用煤矸石生产的建筑材料或其他与煤矸石综合利用相关的产品;(二)煤矸石井下充填置换工程;(三)利用煤矸石或制品的建筑、道路等工程;(四)其他与煤矸石综合利用相关的工程项目。
第23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新建(改扩建)煤矿或煤炭洗选企业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场的或不符合《煤炭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要求的,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罚;煤矸石发电企业超标排放的,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的环保设施运行情况,按照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有关规定罚没其环保电价款,同时环境保护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告不达标企业名单。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主席令第20号 2019.6.1)第61条 公务员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对同一违纪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公务员所在机关不再给予处分。第62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86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号 2018.8.31)第86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号 2018.8.31)第8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87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号 2018.8.31)第87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号 2018.8.31)第8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88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号 2018.8.31)第89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号 2018.8.31)第8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89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号 2018.8.31)第90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委托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号 2018.8.31)第8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90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号 2018.8.31)第91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号 2018.8.31)第8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91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号 2018.8.31)第92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号 2018.8.31)第8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92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号 2018.8.31)第93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号 2018.8.31)第8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93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号 2018.8.31)第94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号 2018.8.31)第8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94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号 2018.8.31)第95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号 2018.8.31)第8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95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10 部门令第19号 2013.3.1)第11条  新建电厂应综合考虑周边粉煤灰利用能力,以及节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避免建设永久性粉煤灰堆场(库),确需建设的,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3年储灰量设计,且粉煤灰堆场(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 2001)等相关要求。
第23条  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第20号 2018.12.29)第六十一条 公务员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对同一违纪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公务员所在机关不再给予处分。第六十二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5 20074.4)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96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粉煤灰运输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2020.4.29修订)
第102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10 部门令第 19 号 2013.3.1)第14条  粉煤灰运输须使用专用封闭罐车,并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规定和要求,避免二次污染。
第25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及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监督整改。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2020.4.29修订)第101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97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2020.4.29修订)
第112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2020.4.29修订)第101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98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2020.4.29修订)
第113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2020.4.29修订)第101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99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2020.4.29修订)
第118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 第32号 2015.3.1)第18条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过程中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涉及环境违法行为的,调查组应当及时向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事发单位及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发现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2020.4.29修订)第101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00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违法排放固体废物进行复查,发现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2020.4.29修订)第119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2020.4.29修订)第一百零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01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12号 2021.1.1)第48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一)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二)未按规定办理重新登记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三)将未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化学物质,用于允许用途以外的其他工业用途的。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第20号 2018.12.29)第61条 公务员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对同一违纪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公务员所在机关不再给予处分。第六十二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102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信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12号 2020.2.17)第49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一)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信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的;
(二)未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
(三)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不按照变更内容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四)未落实相关环境风险控制措施或者环境管理要求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
(五)未向下游用户传递规定信息的,或者拒绝提供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信息的;
(六)未建立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记录制度的,或者未记录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或者保存相关资料的;
(七)未落实《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列明的环境管理要求的。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第20号 2018.12.29)第61条 公务员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对同一违纪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公务员所在机关不再给予处分。第六十二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103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建立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2号 2006.3.8)第21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三)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第20号 2018.12.29)第61条 公务员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对同一违纪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公务员所在机关不再给予处分。第六十二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104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质检总局令第10号 2010.4.2)第31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或者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第20号 2018.12.29)第61条 公务员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对同一违纪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公务员所在机关不再给予处分。第六十二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105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 2019.8.22修改)第3条  产生、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巴塞尔公约》缔约方出口危险废物,必须取得危险废物出口核准。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巴塞尔公约》规定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以及进口缔约方或者过境缔约方立法确定的“危险废物”,其出口核准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21条第1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 2019.8.22修改)第28条 负责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6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未按规定填写、运行、保管危险废物转移单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 2019.8.22修改)第12条  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对每一批出口的危险废物,填写《危险废物越境转移-转移单据》,一式二份。
   转移单据应当随出口的危险废物从转移起点直至处置或者利用地点,并由危险废物出口者、承运人和进口国(地区)的进口者、处置者或者利用者及有关国家(地区)海关部门填写相关信息。
   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将信息填写完整的转移单据,一份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份自留存档。
   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妥善保存自留存档的转移单据,不得擅自损毁。转移单据的保存期应不少于5年。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延长转移单据保存期限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长转移单据的保存期限。
第13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转移单据的运行情况,也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转移单据的运行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汇报情况。
第23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二)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三)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 2019.8.22修改)第28条 负责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7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危险废物出口者未按规定报送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 2019.8.22修改)第19条  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将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有关材料,同时抄送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24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 2019.8.22修改)第28条 负责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8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未按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2020.4.29修订)第112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2.《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 第23号 2021.11.30)第29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将危险废物以副产品等名义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相关规定运输危险废物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规范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2020.4.29修订)第101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09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未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 2016.2.6)第11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22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 2016.2.6)第3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三)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110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未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 2016.2.6)第1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第13条第2款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23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 2016.2.6)第3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三)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111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经营活动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 2016.2.6)第14条第1款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做出妥善处理。
第21条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24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 2016.2.6)第3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三)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112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要求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 2016.2.6)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26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 2016.2.6)第3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三)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113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未按规定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 2016.2.6)第20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27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 2016.2.6)第3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三)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114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危险化学品企业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12.4)第81条第3款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12.4)第96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15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未按规定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12.4)第27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第82条第2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12.4)第96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16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2011.1.8)第45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 第16号2010.12.12)第3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2011.1.8)第42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并可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43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7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2011.1.8)第46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 第16号2010.12.12)第6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2011.1.8)第42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并可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43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8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2011.1.8)第47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 第16号2010.12.12)第9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2011.1.8)第42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并可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43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9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2011.1.8)第49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 第16号2010.12.12)第11条  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2011.1.8)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并可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0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机构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2011.1.8)第51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 第16号2010.12.12)第13条  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2011.1.8)第42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并可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43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1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无证或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2020.4.29修订)第114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 2016.2.6)第15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25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2020.4.29修订)第101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 2016.2.6)第3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三)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122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9.3.2)第2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9.3.2)第3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23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9.3.2)第2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9.3.2)第3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24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2020.4.29修订)
第118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9.3.2)第30条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2020.4.29修订)第101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9.3.2)第3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25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9.3.2)第3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9.3.2)第3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26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9.3.2)第3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9.3.2)第3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27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2011.1.8)第47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49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1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 16号 2010.12.12)第15条  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2011.1.8)第42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并可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43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8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 2010.11.5)
第24条  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第20号 2018.12.29)第61条 公务员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对同一违纪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公务员所在机关不再给予处分。第62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129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40号 2007.9.7)第21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40号 2007.9.7)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0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畜禽粪便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2020.4.29修订)第107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2020.4.29修订)第一百零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31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2013.11.11)第37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2013.11.11)第36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2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未建设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2013.11.11)第3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2013.11.11)第36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3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造成环境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2020.4.29修订)第107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2013.11.11)第4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2020.4.29修订)第101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2013.11.11)第36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4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超标、超总量或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2013.11.11)第41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2013.11.11)第36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5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 第 592 号2011.2.22)第40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 第 592 号2011.2.22)第36条 负有土地复垦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用地或者批准采矿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的延续、变更、注销的;(二)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复垦费的;(三)在土地复垦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在审查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组织土地复垦验收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136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 2004.8.28)第75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2004.8.28)第84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7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 2003.6.28)第49条第1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 2003.6.28)第48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38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污染检查或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 2003.6.28)第49条第2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 2003.6.28)第48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39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废物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2011.11.30)第4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2011.11.30)第35条 负有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不符合选址规划或者选址技术导则、标准的处置设施选址或者建造的;(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在办理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140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 2003.6.28)第51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 2003.6.28)第48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41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 2003.6.28)第53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 2003.6.28)第48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42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9.3.2修订)第5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9.3.2修订)第5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四)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5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二)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
143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9.3.2修订)第5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9.3.2修订)第5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四)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5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二)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
144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9.3.2修订)第5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9.3.2修订)第5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四)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5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二)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
145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伪造、变造、转让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9.3.2修订)第55条第1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9.3.2修订)第5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四)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5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二)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
146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9.3.2修订)第55条第2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9.3.2修订)第5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四)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147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9.3.2修订)第5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9.3.2修订)第5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四)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148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9.3.2修订)第57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9.3.2修订)第5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四)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149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9.3.2修订)第5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二)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9.3.2修订)第5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四)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150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9.3.2修订)第5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9.3.2修订)第5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四)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151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9.3.2修订)第6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9.3.2修订)第5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四)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152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造成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9.3.2修订)第6条  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6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9.3.2修订)第5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四)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153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9.3.2修订)第6条  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62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9.3.2修订)第5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四)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154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辐射工作单位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0号 2020.12.25)(生态环境部令第20号 2021.1.4修改)第45条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第20号 2018.12.29)第61条 公务员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对同一违纪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公务员所在机关不再给予处分。第62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155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 第20号 2021.1.4修改)第55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第20号 2018.12.29)第61条 公务员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对同一违纪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公务员所在机关不再给予处分。第62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156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 第20号 2021.1.4修改)第58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第20号 2018.12.29)第61条 公务员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对同一违纪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公务员所在机关不再给予处分。第62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157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 2003.6.28)第54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 2003.6.28)第48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58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 2003.6.28)第45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56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 2003.6.28)第48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59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 2003.6.28)第57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2.《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2011.12.20)第3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3.《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 2019.8.22)第22条  未取得相应许可证擅自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的,依照《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 2003.6.28)第48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2011.12.20)第35条 负有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不符合选址规划或者选址技术导则、标准的处置设施选址或者建造的;                                                      (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在办理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160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管理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2011.11.30)第32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
第40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2011.11.30)第35条 负有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不符合选址规划或者选址技术导则、标准的处置设施选址或者建造的;                                                      (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在办理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161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2011.11.30)第3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第37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2011.11.30)第35条 负有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不符合选址规划或者选址技术导则、标准的处置设施选址或者建造的;                                                      (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在办理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162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2011.11.30)第3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2011.11.30)第35条 负有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不符合选址规划或者选址技术导则、标准的处置设施选址或者建造的;                                                      (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在办理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163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2011.11.30)第39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2011.11.30)第35条 负有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不符合选址规划或者选址技术导则、标准的处置设施选址或者建造的;                                                      (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在办理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164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核设施营运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2011.11.30)第42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2011.12.21)第三十五条 负有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不符合选址规划或者选址技术导则、标准的处置设施选址或者建造的;                                                      (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在办理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165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2009.9.7)第59条第2款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2009.9.7) 第49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三)未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四)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实施监测收取监测费用的;(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166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2009.9.7)第63条  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二)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三)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2009.9.7) 第49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三)未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四)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实施监测收取监测费用的;(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167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2009.9.7)第65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2009.9.7) 第49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三)未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四)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实施监测收取监测费用的;(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168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托运人、承运人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未按照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2009.9.7)第65条第2款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2009.9.7) 第49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三)未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四)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实施监测收取监测费用的;(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169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 2003.6.28)第55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 2003.6.28)第48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70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或者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结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主席令第73号 2017.9.1)第81条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或者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主席令第73号 2017.9.1)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对许可申请进行审批的;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未依法公开核安全相关信息的;                                                     (三)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未就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核安全事项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的;                                                     (四)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将监督检查情况形成报告,或者未建立档案的; (五)核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未出示有效证件,或者对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未依法予以保密的;                                                                         (六)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171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主席令第65号2020.12.26)第88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一)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的;(二)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三)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主席令第65号2020.12.26)第83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172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长江流域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含磷水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主席令第65号2020.12.26)第89条 长江流域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含磷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主席令第65号2020.12.26)第83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173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 第19号 2020.12.25)第39条 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测算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碳排放配额清缴的依据;对虚报、瞒报部分,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 第19号 2020.12.25)第37条  生态环境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174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 第19号 2020.12.25)第40条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欠缴部分,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 2018.3.30)第37条  生态环境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175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 2018.3.30)第4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 2018.3.30)第3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依法对饮用水水源进行水质、水量监测的;(二)发现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检举后不及时查处的;(三)接到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隐患的报告,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的;(四)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未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水质信息的;(五)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176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 2018.3.30)第4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放养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 2018.3.30)第3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依法对饮用水水源进行水质、水量监测的;(二)发现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检举后不及时查处的;(三)接到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隐患的报告,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的;(四)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未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水质信息的;(五)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177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饮用水水源地水体倾倒生活垃圾,或者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 2018.3.30)第4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水体倾倒生活垃圾,或者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 2018.3.30)第3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依法对饮用水水源进行水质、水量监测的;(二)发现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检举后不及时查处的;(三)接到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隐患的报告,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的;(四)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未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水质信息的;(五)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178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在饮用水水源地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或者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场所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 2018.3.30)第4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或者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 2018.3.30)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对饮用水水源进行水质、水量监测的;
(二)发现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检举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接到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隐患的报告,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的;
(四)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未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水质信息的;
(五)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179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在饮用水水源地从事淘金、采石、采砂、采矿活动,或者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 2018.3.30)第4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淘金、采石、采砂、采矿活动,或者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 2018.3.30)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对饮用水水源进行水质、水量监测的;
(二)发现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检举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接到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隐患的报告,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的;
(四)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未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水质信息的;
(五)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180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在城镇居民生活区内新建向大气排放汞、铅、砷、氟、氯等有毒有害物质和恶臭气体的工业生产企业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8号 2018.11.28)第5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镇居民生活区内新建向大气排放汞、铅、砷、氟、氯等有毒有害物质和恶臭气体的工业生产企业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拆除,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8号 2018.11.28)第57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181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8号 2018.11.28)第5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磨擦片以及其他对大气散发污染物作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8号 2018.11.28)第57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182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情况企业的行政处罚对
行政处罚 1.《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 2020.7.22修正)第23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州)予以公布,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区)予以公布。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名单。列入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三十日内,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水污染物排放状况等相关信息。
第50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代为公布,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 2020.7.22修正)第4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五)侵占、截留或者挪用排污费、污水处理费的;(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83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2020.7.22修正)第35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二)污染物排放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52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 2020.7.22修正)第4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五)侵占、截留或者挪用排污费、污水处理费的;(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84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湟水流域各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进行收集、贮存、处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 2020.7.22修正)第40条  各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安全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和弃置,不得排入水体。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污泥的收集、贮存、处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
第53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 2020.7.22修正)第4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五)侵占、截留或者挪用排污费、污水处理费的;(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85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湟水流域沿河餐饮服务经营者未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随意倾倒污水或者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 2020.7.22修正)第43条  湟水流域沿河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不得随意倾倒污水或者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第54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 2020.7.22修正)第4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五)侵占、截留或者挪用排污费、污水处理费的;(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86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8号 2022.3.29)第6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8号 2022.3.29)第68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7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在长江、黄河、澜沧江、雅鲁藏布江、怒江等江河源头自然保护地内从事不符合生态保护管控要求的采矿活动的(涉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主席令第5号 2023.4.26)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黄河、澜沧江、雅鲁藏布江、怒江等江河源头自然保护地内从事不符合生态保护管控要求的采矿活动的,由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设备、工具;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主席令第5号 2023.4.26)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在履行相关职责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188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在黄河干支流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项目的(涉及生态环境部门职责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主席令第123号 2022.10.30)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一)在黄河干支流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项目;
(二)在黄河干流岸线或者重要支流岸线的管控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
(三)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7.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主席令第123号 2022.10.30)第一百零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189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在黄河干流岸线或者重要支流岸线的管控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涉及生态环境部门职责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主席令第123号 2022.10.30)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一)在黄河干支流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项目;
(二)在黄河干流岸线或者重要支流岸线的管控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
(三)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8.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主席令第123号 2022.10.30)第一百零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190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涉及生态环境部门职责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主席令第123号 2022.10.30)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一)在黄河干支流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项目;
(二)在黄河干流岸线或者重要支流岸线的管控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
(三)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9.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主席令第123号 2022.10.30)第一百零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191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的(涉及生态环境部门职责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主席令第65号 2020.12.26)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一)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的;
  (二)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
  (三)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10.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主席令第65号 2020.12.26)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192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涉及生态环境部门职责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主席令第65号 2020.12.26)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一)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的;
  (二)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
  (三)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11.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主席令第65号 2020.12.26)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193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涉及生态环境部门职责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主席令第65号 2020.12.26)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一)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的;
  (二)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
  (三)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12.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主席令第65号 2020.12.26)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194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含磷水污染物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主席令第65号 2020.12.26)第八十九条 长江流域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含磷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13.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主席令第65号 2020.12.26)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195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 2014.4.24)第25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市(州)生态环境保护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 2014.4.24)第6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196 生态环境部门 对违法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强制 对违法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70号 2017.6.27修订) 第84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市(州)生态环境保护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70号 2017.6.27修订)第80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97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70号 2017.6.27修订)第85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市(州)生态环境保护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70号 2017.6.27修订)第80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98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70号 2017.6.27修订)第94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市(州)生态环境保护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70号 2017.6.27修订)第80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99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第30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市(州)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第126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200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违法排污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 2014.4.24)第25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2.《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 2015.3.19)第37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发生突发环境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相关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市(州)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 2014.4.24)第6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01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 2018.3.19)第26条第1款第5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省、市(州)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 2018.3.19)第30条 负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或者进出口许可证的;(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在办理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进出口等行政许可以及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202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 、场所、工具、物品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2020.4.29)第2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2020.4.29)第101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03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不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2020.4.29修订)第113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2020.4.29)第101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04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涉嫌违反医疗废物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2011.1.8)第39条第4项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2011.1.8)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并可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43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5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1.《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 第 592 号2011.2.22)第40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市(州)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 第 592 号2011.2.22)第36条 负有土地复垦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用地或者批准采矿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的延续、变更、注销的;(二)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复垦费的;  (三)在土地复垦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在审查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组织土地复垦验收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206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9.3.2修订)第5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9.3.2修订)第5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 的; (五)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
207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9.3.2修订)第43条  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9.3.2修订)第5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四)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208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2011.12.20) 第3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2011.12.20)第35条负有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不符合选址规划或者选址技术导则、标准的处置设施选址或者建造的;  (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在办理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209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造成环境污染被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2011.11.30)第37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2011.11.30)第35条 负有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不符合选址规划或者选址技术导则、标准的处置设施选址或者建造的;                                                     (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在办理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210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2003.6.28)第56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 2003.6.28)第48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11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环境执法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 2014.4.24)第2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70号 2017.6.27修订)第30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第五十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8号 2018.8.31)第28条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 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第77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 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第79条 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向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43号 2020.4.29)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104号 2021.12.24)第29条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24号 2018.12.29)第28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                                                                         7.《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2013.9.18)第3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8.《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主席令第123号 2022.10.30)第一百零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黄河流域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开黄河保护工作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单位和个人参与和监督黄河保护工作提供便利。
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获取黄河保护工作相关信息,举报和控告违法行为。                 
省、市(州)、县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监督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对相对人履行其行政法义务实施行政监督,并对调查了解的结果予以处理。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监督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监督进行指导检查,及时纠正行政监督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第20号 2018.12.29)第61条 公务员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对同一违纪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公务员所在机关不再给予处分。第62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主席令第123号 2022.10.30)第一百零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212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连续环境违法行为认定 行政确认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 2010.1.19)第11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确认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确认。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从事行政确认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确认,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确认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确认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第20号 2018.12.29)第61条 公务员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对同一违纪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公务员所在机关不再给予处分。第62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213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全省土壤、地下水等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监督管理 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8号 2018.8.31)第48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农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建设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确认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确认。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从事行政确认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确认,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确认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确认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8号 2018.8.31)第8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14 生态环境部门 承担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政策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承担排污许可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 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24号 2018.12.29)第20条第2款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
第3款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受理。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24号 2018.12.29)第33条 负责审核、审批、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 批、备案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15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调解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0号 2017.6.27修订)第97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2020.4.29)第84条 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104号2021.12.24)第70条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号 2018.8.31) 第96条 污染土壤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土地使用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土壤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受理。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14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第16条 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216 生态环境部门 组织实施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温室气体减排监测、应急监测。组织对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调查评价、预警预测,组织建设和管理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网和生态环境信息网 监督管理重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和执法监测(监督监测)信息公开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 2014.4.24)第55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原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13〕81号)第17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开本级及下级完成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 2014.4.24)第53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第54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 2019.4.3修订)第19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第20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服务标准,规范服务程序,主动公示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期限等内容。
2.依法依规提供公共服务,及时准确准确公开服务信息、服务结果。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服务对象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对服务对象的不当行为进行纠正。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服务机构完善服务流程,按照国家规定提供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2014.4.24修订)第6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 2007.1.17)第53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17 生态环境部门 建立和实行生态环境质量公告制度,统一发布全省生态环境综合性报告和重大生态环境信息。 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 2014.4.24)第54条 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省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服务标准,规范服务程序,主动公示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期限等内容。
2.依法依规提供公共服务,及时准确准确公开服务信息、服务结果。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服务对象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对服务对象的不当行为进行纠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 2007.1.17)第53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18 生态环境部门 监督管理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安全 放射性同位素转入转出备案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 2003.6.28)第29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9.3.2修正)第21条 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省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受理。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 2003.6.28)第48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19 生态环境部门 监督管理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安全 放射源回收和收贮备案 公共服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9.3.2修正)第23条 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省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受理。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 2003.6.28)第48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20 生态环境部门 监督管理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安全 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 公共服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9.3.2修正)第25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省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受理。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 2003.6.28)第48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21 生态环境部门 组织实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和危险废物跨省转移服务工作 固体废物跨省转移(转出)批准 公共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2020.4.29)第22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省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受理。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2020.4.29修订)第101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22 生态环境部门 监督管理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安全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备案 公共服务 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2009.9.7)第37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 报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2.《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0号2021.1.4修改)第37条 (启运备案〕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将下列材料报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一)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辐射监测备案表;
(二)辐射监测报告。
前款规定的辐射监测报告,在托运人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对拟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后,由辐射监测机构出具。
  收到备案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启运前将备案表通报放射性物品运输的途经地和抵达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38号 2016.1.29)第32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报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受理。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2009.9.7)第49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三)未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                                                                  (四)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实施监测收取监测费用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223 生态环境部门 监督管理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安全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豁免管理备案 公共服务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0号 2020.12.25)(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 2019.8.22修改)第46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电离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及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出具证明文件。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 第18号,2011.4.18)第50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基本标准》及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管理的豁免出具备案证明文件。第51条 已经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使用低于《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少量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被豁免管理。前款所指单位提请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其使用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辐射水平低于《基本标准》豁免水平的证明材料。第52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使用单位,报请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使用量、使用条件、操作方式以及防护管理措施等情况的证明:(一)已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较大批量低于《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的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二)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低于《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的射线装置、放射源以及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
省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服务标准,规范服务程序,主动公示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期限等内容。
2.依法依规提供公共服务,及时准确准确公开服务信息、服务结果。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服务对象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对服务对象的不当行为进行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 2003.6.28)第48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24 生态环境部门 承担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政策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承担排污许可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备案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24号 2018.12.29)第16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原环境保护部第41号 2016.11.6)第3条 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第5条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开展备案管理。
第7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采用网上备案方式。对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采用纸质备案方式。
第15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完成后,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其网站的网上备案系统同步向社会公开备案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对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备案信息不公开。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有关规定,将其完成备案的建设项目纳入有关环境监管网格管理范围。
市(州)、县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受理。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24号 2018.12.29)第33条 负责审核、审批、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 批、备案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25 生态环境部门 指导协调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警工作;负责全省固体废物、化学品、重金属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 2014.4.24)第47条第3款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2020.4.29)第85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市(州)、县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受理。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 2014.4.24)第67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6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26 生态环境部门 制定全省大气、水、土壤、噪声、光、恶臭、固体废物、化学品、机动车等的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全省土壤、地下水等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监督管理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备案 公共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号 2018.8.31)第65条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市(州)、县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受理。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号 2018.8.31)第8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 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76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壤污染问题突出、防 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 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227 生态环境部门 制定全省大气、水、土壤、噪声、光、恶臭、固体废物、化学品、机动车等的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全省土壤、地下水等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监督管理 土壤污染修复方案备案 公共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号 2018.8.31)第63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一)提出划定隔离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二)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三)其他风险管控措施。第六十四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市(州)、县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受理。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号 2018.8.31)第8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 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76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壤污染问题突出、防 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 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228 生态环境部门 制定全省大气、水、土壤、噪声、光、恶臭、固体废物、化学品、机动车等的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全省土壤、地下水等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监督管理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备案 公共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号 2018.8.31)第67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市(州)、县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受理。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号 2018.8.31)第8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 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76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壤污染问题突出、防 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 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229 生态环境部门 制定全省大气、水、土壤、噪声、光、恶臭、固体废物、化学品、机动车等的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全省土壤、地下水等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监督管理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备案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号 2018.8.31)第22条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2.《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3号 2018.5.3)第14条 重点单位拆除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设施设备、构筑物和污染治理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制定企业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方案,并在拆除活动前十五个工作日报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生产设施设备、构筑物和污染治理设施的基本情况、拆除活动全过程土壤污染防治的技术要求、针对周边环境的污染防治要求等内容。 重点单位拆除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残留物料和污染物、污染设备和设施的安全处理处置,并做好拆除活动相关记录,防范拆除活动污染土壤和地下水。拆除活动相关记录应当长期保存。 市(州)、县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受理。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号 2018.8.31)第8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 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76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壤污染问题突出、防 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 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230 生态环境保部门 负责全省固体废物、化学品、重金属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 2007.9.27)第3条第2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监督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对相对人履行其行政法义务实施行政监督,并对调查了解的结果予以处理。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监督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监督进行指导检查,及时纠正行政监督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 2007.9.27))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1 生态环境保部门 监督管理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安全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接受使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0号 2020.12.25)(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 2019.8.22)第35条第1款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于活动实施前10日内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书面报告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接受使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省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监督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对相对人履行其行政法义务实施行政监督,并对调查了解的结果予以处理。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0号 2020.12.25)(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 2019.8.22)第45条第2款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232 生态环境保部门 监督有关部门实施国家制定的核与辐射有关政策、规划、标准;监督管理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0号 2020.12.25)(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 2019.8.22)第4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书面的现场检查意见和整改要求,由检查人员签字或检查单位盖章后交被检查单位,并由被检查单位存档备案。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监督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对相对人履行其行政法义务实施行政监督,并对调查了解的结果予以处理。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监督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监督进行指导检查,及时纠正行政监督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0号 2020.12.25)(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 2019.8.22)第4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书面的现场检查意见和整改要求,由检查人员签字或检查单位盖章后交被检查单位,并由被检查单位存档备案。
233 生态环境保部门 负责全省固体废物、化学品、重金属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 2011.4.8)第6条第2款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进口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 规范完善评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 依法依规实施行政权力,做出的评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 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申请单位从事行政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4. 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评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 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 2011.4.8)第50条 进口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人员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4 生态环境保部门 负责全省固体废物、化学品、重金属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固体废物的进口者、代理商、承运人等其他经营单位,应当记录所代理的进口固体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 2011.4.8)第35条第4款 固体废物的进口者、代理商、承运人等其他经营单位,应当记录所代理的进口固体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资料及相关单据、影像资料等原始凭证应当至少保存3年。 省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监督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对相对人履行其行政法义务实施行政监督,并对调查了解的结果予以处理。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 2011.4.8)第50条 进口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人员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5 生态环境保部门 负责全省固体废物、化学品、重金属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进行实地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行政监督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 2011.4.8)第36条第1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进行实地检查和监督性监测,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或者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二)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
(三)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
(四)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或者在报告时弄虚作假。
省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监督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对相对人履行其行政法义务实施行政监督,并对调查了解的结果予以处理。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 2011.4.8)第50条 进口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人员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6 生态环境保部门 负责全省固体废物、化学品、重金属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与进口固体废物有关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 2011.4.8)第36条第3款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与进口固体废物有关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监督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对相对人履行其行政法义务实施行政监督,并对调查了解的结果予以处理。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监督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监督进行指导检查,及时纠正行政监督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 2011.4.8)第50条 进口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人员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7 生态环境保部门 负责全省地表水生态环境监管工作;建立和组织实施跨市(州)界水体断面水质考核制度;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指导入河排污口设置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 2020.7.22修正)第5条第1款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和服务。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监督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对相对人履行其行政法义务实施行政监督,并对调查了解的结果予以处理。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监督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监督进行指导检查,及时纠正行政监督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 2020.7.22修正)第4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完成水环境保护目标,造成水环境质量明显下降的;(二)违反产业政策和本条例规定核准、审批建设项目的;(三)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核准、审批建设项目的;(四)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五)未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六)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238 生态环境保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2005.9.19.)第6条 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一)参与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二)核实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四)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监控管理;(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等联网报送;(六)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排污单位提出依法处罚的意见。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监督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对相对人履行其行政法义务实施行政监督,并对调查了解的结果予以处理。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监督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监督进行指导检查,及时纠正行政监督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14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第16条 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239 生态环境保部门 承担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政策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承担排污许可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 2017.7.16修订)第20条第1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监督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对相对人履行其行政法义务实施行政监督,并对调查了解的结果予以处理。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监督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监督进行指导检查,及时纠正行政监督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 2017.7.16修订)第26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40 生态环境保部门 承担排污许可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行政监督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号 2020.12.9)第3条第2款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省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监督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对相对人履行其行政法义务实施行政监督,并对调查了解的结果予以处理。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号 2020.12.9)第3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审批或者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审批;(二)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三)违反审批权限审批排污许可证;(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41 生态环境保部门 监督管理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安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 2003.6.28)第11条第2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第三款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监督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对相对人履行其行政法义务实施行政监督,并对调查了解的结果予以处理。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监督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监督进行指导检查,及时纠正行政监督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 2003.6.28)第48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9.3.2)第5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四)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242 生态环境保部门 负责全省土壤、地下水等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8号 2018.8.31)第7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监督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对相对人履行其行政法义务实施行政监督,并对调查了解的结果予以处理。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监督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监督进行指导检查,及时纠正行政监督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8号 2018.8.31)第8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43 生态环境保部门 负责全省固体废物、化学品、重金属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43号 2020.4.29)第9条第2款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监督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对相对人履行其行政法义务实施行政监督,并对调查了解的结果予以处理。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监督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监督进行指导检查,及时纠正行政监督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 2020.4.29)第101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44 生态环境保部门 负责全省地表水生态环境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70号 2017.6.27修订)第9条第1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监督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对相对人履行其行政法义务实施行政监督,并对调查了解的结果予以处理。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监督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监督进行指导检查,及时纠正行政监督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70号 2017.6.27修订)第80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45 生态环境保部门 负责全省大气、噪声、光、化石能源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正)第5条第1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监督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对相对人履行其行政法义务实施行政监督,并对调查了解的结果予以处理。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监督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监督进行指导检查,及时纠正行政监督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10.26修正)第126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246 生态环境保部门 负责全省大气、噪声、光、化石能源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04号 2021.12.24)第8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监督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对相对人履行其行政法义务实施行政监督,并对调查了解的结果予以处理。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监督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监督进行指导检查,及时纠正行政监督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04号 2021.12.24)第62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7 生态环境保部门 负责全省固体废物、化学品、重金属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2013.11.11)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监督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对相对人履行其行政法义务实施行政监督,并对调查了解的结果予以处理。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监督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监督进行指导检查,及时纠正行政监督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2013.11.11)第36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8 生态环境保部门 负责全省固体废物、化学品、重金属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行政监督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2013.11.11)第2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监督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对相对人履行其行政法义务实施行政监督,并对调查了解的结果予以处理。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监督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监督进行指导检查,及时纠正行政监督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2013.11.11)第36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9 生态环境保部门 监督管理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安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9.3.2修订)第3条第3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监督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对相对人履行其行政法义务实施行政监督,并对调查了解的结果予以处理。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监督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监督进行指导检查,及时纠正行政监督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709号 2019.3.2修订)第5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四)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250 生态环境保部门 负责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跨区域流域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受理环境保护投诉举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工作;负责法律法规明确由省级承办的行政执法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2017.10.7修订)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监督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对相对人履行其行政法义务实施行政监督,并对调查了解的结果予以处理。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监督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监督进行指导检查,及时纠正行政监督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 2017.10.7修订)第4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1 生态环境保部门 负责全省固体废物、化学品、重金属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9.3.2修订)第2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监督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对相对人履行其行政法义务实施行政监督,并对调查了解的结果予以处理。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监督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监督进行指导检查,及时纠正行政监督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9.3.2修订)第3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52 生态环境保部门 负责全省固体废物、化学品、重金属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监督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 2016.2.6)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监督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对相对人履行其行政法义务实施行政监督,并对调查了解的结果予以处理。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监督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监督进行指导检查,及时纠正行政监督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 2016.2.6)第3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三)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253 生态环境保部门 负责全省固体废物、化学品、重金属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2011.1.8)第5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监督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对相对人履行其行政法义务实施行政监督,并对调查了解的结果予以处理。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监督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监督进行指导检查,及时纠正行政监督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2011.1.8)第42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并可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54 生态环境保部门 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温室气体减排监测、应急监测;承担生态环境监测网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2007.7.25)第4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二)组建直属环境监测机构,并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组织实施环境监测能力建设;(三)建立环境监测工作质量审核和检查制度;(四)组织编制环境监测报告,发布环境监测信息;(五)依法组建环境监测网络,建立网络管理制度,组织网络运行管理;(六)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研究、国际合作与技术交流。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监督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对相对人履行其行政法义务实施行政监督,并对调查了解的结果予以处理。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监督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监督进行指导检查,及时纠正行政监督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2007.7.25)第18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环境监测机构及环境监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一)未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二)拒报或者两次以上不按照规定的时限报送环境监测数据的;(三)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四)擅自对外公布环境监测信息的。
255 生态环境保部门 监督管理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安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监督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2009.9.7)第4条第3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县生态环境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监督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对相对人履行其行政法义务实施行政监督,并对调查了解的结果予以处理。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监督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监督进行指导检查,及时纠正行政监督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2009.9.7)第49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三)未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
(四)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实施监测收取监测费用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