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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部门权责清单
来源:    时间:2023年12月18日    
权责清单
序号 单位部门 部门职责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及有关条款 实施层级及权限 对应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依据 备注
1 审计部门 青海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全文)青办发(2018)61号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46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 2011.1.8)第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市(州)、县(区)审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负责对省本级财政收支和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2.依法领导和监督下级审计机关的相关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52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审计部门 青海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全文)青办发(2018)61号 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43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省、市(州)、县(区)审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负责对省本级财政收支和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                                            2.依法领导和监督下级审计机关的相关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52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审计部门 青海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全文)青办发(2018)61号 制止封存权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34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省、市(州)、县(区)审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负责对省本级财政收支和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2.依法领导和监督下级审计机关的相关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52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审计部门 青海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全文)青办发(2018)61号 暂停拨付与使用权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34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省、市(州)、县(区)审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负责对省本级财政收支和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对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和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实行审计全覆盖,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对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跟踪审计。对审计、专项审计调查和核查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的结果承担责任,并负有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的责任。
2.依法领导和监督下级审计机关的相关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52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审计部门 青海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全文)青办发(2018)61号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截留、挪用财政资金;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其他行政权力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11.1.8)第6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省、市(州)、县(区)审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负责对省本级财政收支和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2.依法领导和监督下级审计机关的相关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52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审计部门 青海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全文)青办发(2018)61号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缓收、不收财政收入;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可给予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通报批评 其他行政权力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11.1.8)第3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省、市(州)、县(区)审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负责对省本级财政收支和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2.依法领导和监督下级审计机关的相关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52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审计部门 青海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全文)青办发(2018)61号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可给予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警告、通报批评 其他行政权力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11.1.8)第11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省、市(州)、县(区)审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负责对省本级财政收支和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2.依法领导和监督下级审计机关的相关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52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审计部门 青海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全文)青办发(2018)61号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可给予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通报批评 其他行政权力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11.1.8)第5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省、市(州)、县(区)审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负责对省本级财政收支和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2.依法领导和监督下级审计机关的相关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52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审计部门 青海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全文)青办发(2018)61号 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规定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虚列投资完成额;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可给予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警告、通报批评 其他行政权力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11.1.8)第9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省、市(州)、县(区)审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直接审计下列事项,出具审计报告,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省级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          2.依法领导和监督下级审计机关的相关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52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审计部门 青海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全文)青办发(2018)61号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可给予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警告、通报批评 其他行政权力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11.1.8)第8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省、市(州)、县(区)审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组织实施对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执行情况、财政预算管理及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的专项审计调查。               
2.依法领导和监督下级审计机关的相关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52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 审计部门 青海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全文)青办发(2018)61号 建议纠正和提请处理权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35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省、市(州)、县(区)审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对审计、专项审计调查和核查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的结果承担责任,并负有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的责任。                      2.依法领导和监督下级审计机关的相关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52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审计部门 青海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全文)青办发(2018)61号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其他行政权力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11.1.8)第12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省、市(州)、县(区)审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进行审计,作出审计决定,出具审计报告。                  2.依法领导和监督下级审计机关的相关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52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 审计部门 青海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全文)青办发(2018)61号 通报、公布审计结果权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36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省、市(州)、县(区)审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向省委、省政府报告对其他事项的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情况及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向省委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市(州)级党委和政府通报审计情况和审计结果。                2.依法领导和监督下级审计机关的相关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52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 审计部门 青海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全文)青办发(2018)61号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违反规定调整预算;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可给予追回有关款项、警告、通报批评 其他行政权力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11.1.8)第7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省、市(州)、县(区)审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负责对省本级财政收支和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2.依法领导和监督下级审计机关的相关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52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 审计部门 青海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全文)青办发(2018)61号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可给予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通报 其他行政权力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11.1.8)第4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省、市(州)、县(区)审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负责对省本级财政收支和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2.依法领导和监督下级审计机关的相关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52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 审计部门 青海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全文)青办发(2018)61号 审计处理权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45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省、市(州)、县(区)审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负责对省本级财政收支和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2.依法领导和监督下级审计机关的相关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52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 审计部门 青海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全文)青办发(2018)61号 向金融机构查询权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33条 省级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省、市(州)、县(区)审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负责对省本级财政收支和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2.依法领导和监督下级审计机关的相关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52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 审计部门 青海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全文)青办发(2018)61号 审计检查权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33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省、市(州)、县(区)审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负责对省本级财政收支和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对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和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实行审计全覆盖,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对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跟踪审计。对审计、专项审计调查和核查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的结果承担责任,并负有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的责任。           2.依法领导和监督下级审计机关的相关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52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 审计部门 青海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全文)青办发(2018)61号 调查取证权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33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省、市(州)、县(区)审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负责对省本级财政收支和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对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和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实行审计全覆盖,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对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跟踪审计。对审计、专项审计调查和核查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的结果承担责任,并负有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的责任。                                             2.依法领导和监督下级审计机关的相关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52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 审计部门 青海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全文)青办发(2018)61号 建议有关部门处分权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44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区)审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负责对直接审计、调查和核查的事项依法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或提出审计建议。
2.依法领导和监督下级审计机关的相关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52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 审计部门 青海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全文)青办发(2018)61号 提请有关部门协助权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2006.2.28)第37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省、市(州)、县(区)审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负责对省本级财政收支和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对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和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实行审计全覆盖,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对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跟踪审计。对审计、专项审计调查和核查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的结果承担责任,并负有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的责任             2.依法领导和监督下级审计机关的相关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52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 审计部门 青海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全文)青办发(2018)61号 审计移送处理权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50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区)审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2.依法领导和监督下级审计机关的相关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52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 审计部门 青海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全文)青办发(2018)61号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可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警告、通报批评 其他行政权力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11.1.8)第10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省、市(州)、县(区)审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2.依法领导和监督下级审计机关的相关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52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 审计部门 青海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全文)青办发(2018)61号 对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权 行政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18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21条 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省、市(州)、县(区)审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省属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省内外资产、负债和损益,省属驻外非经营性机构的财务收支作出审计决定,出具审计报告。                        2.依法领导和监督下级审计机关的相关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52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 审计部门 青海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全文)青办发(2018)61号 对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权 行政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16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17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省、市(州)、县(区)审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负责对省本级财政收支和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2.依法领导和监督下级审计机关的相关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52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 审计部门 青海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全文)青办发(2018)61号 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行政监督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规定(试行)>的通知(厅字〔2017〕39号)》 省、市(州)、县(区)审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负责对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2.依法领导和监督下级审计机关的相关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52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 审计部门 青海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全文)青办发(2018)61号 持续组织对国家重大政策措施和宏观调控部署落实情况的跟踪审计 行政监督 《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二、发挥审计促进国家重大决策部署落实的保障作用” 省、市(州)、县(区)审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负责对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跟踪审计。         
2.依法领导和监督下级审计机关的相关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52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 审计部门 青海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全文)青办发(2018)61号 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的核查权 行政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30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省、市(州)、县(区)审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负责对审计、专项审计调查和核查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的结果承担责任,并负有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的责任。                  2.依法领导和监督下级审计机关的相关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52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 审计部门 青海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全文)青办发(2018)61号 对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监督权 行政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29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省、市(州)、县(区)审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工作,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2.依法领导和监督下级审计机关的相关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52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 审计部门 青海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全文)青办发(2018)61号 专项审计调查权 行政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2006.2.28)第27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省、市(州)、县(区)审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组织实施对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执行情况、财政预算管理及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的专项审计调查。               
2.依法领导和监督下级审计机关的相关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52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 审计部门 青海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全文)青办发(2018)61号 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权 行政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25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省、市(州)、县(区)审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按规定对省直部门、市(州)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及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2.依法领导和监督下级审计机关的相关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52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 审计部门 青海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全文)青办发(2018)61号 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审计监督权 行政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24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省、市(州)、县(区)审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作出审计决定、出具审计报告。
2.依法领导和监督下级审计机关的相关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52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 审计部门 青海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全文)青办发(2018)61号 对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权 行政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23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省、市(州)、县(区)审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有关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和其他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作出审计决定、出具审计报告。                    2.依法领导和监督下级审计机关的相关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52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 审计部门 青海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全文)青办发(2018)61号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权 行政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22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省、市(州)、县(区)审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省财政投资和以省财政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省级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作出审计决定、出具审计报告。                                2.依法领导和监督下级审计机关的相关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52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 审计部门 青海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全文)青办发(2018)61号 对国有企业、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审计监督权 行政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20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21条 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省、市(州)、县(区)审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省属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省内外资产、负债和损益,省属驻外非经营性机构的财务收支作出审计决定、出具审计报告。                   2.依法领导和监督下级审计机关的相关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52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6 审计部门 青海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全文)青办发(2018)61号 对事业组织的审计监督权 行政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19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省、市(州)、县(区)审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使用省级财政资金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作出审计决定、出具审计报告。                                   2.依法领导和监督下级审计机关的相关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第52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