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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部门权责清单
来源:    时间:2023年12月18日    
权责清单
序号 单位部门 部门职责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及有关条款 实施层级及权限 对应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依据
1 人民防空部门 组织和管理人民防空工程(含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建设与维护;监督检查人民防空执法工作,依法实施行政项目审批 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78号2009.8.27)第21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第28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省、市(州)、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人防工程报废制度、标准、流程。
2.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3.对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作出的行政许可予以公开。
4.监督各重点城市(镇)人防办人防工程拆除报废审批标准、程序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78号2009.8.27)第51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人民防空部门 组织和管理人民防空工程(含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建设与维护;监督检查人民防空执法工作,依法实施行政项目审批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报建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78号2009.8.27修订)第21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2.《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23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者提出开工报告,并附有“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大、中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小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除零星项目外,未经批准开工报告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不准擅自开工。
3.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调整人民防空建设审批事项的通知》(国人防〔2014〕235号)第二部分、第(二):人防工程项目审批。调整为:省级、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人防指挥工程和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含)以上的其他人防工程、疏散基地和教育训练基地,由国家人防办审批。上述以外的人防工程、疏散基地和教育训练基地是否审批和审批权限由省级人防办确定。
省、市(州)、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单独修建人防工程审批制度、标准、流程;
2.组织修建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
3、审批大中型单独修建人防工程项目的开工报告;
4、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5.监督各重点城市(镇)人防办单独修建人防工程项目实施。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青人大公告第28号2020年2020.7.22修订)第31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3 人民防空部门 承担人民防空组织指挥的保障和指挥信息化建设工作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78号2009.8.27修订)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市(州)、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指导监督责任:
4.监督各市(州)、县(区)防空袭警报设施拆除报废审批标准、程序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19.4.23)第74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 人民防空部门 组织和管理人民防空工程(含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建设与维护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同步建设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78号2009.8.27修订)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2001.5.26)第三部分第九条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
3.《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2008.1.8)第三部分第九条: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市(州)、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保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报批程序和资料的真实有效性。
2.保证经审批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的落实情况。
3.核查项目建设单位、设计、监理、施工、施工图审查机构和检测等单位资质落实情况。
4.核实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主体单位履行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工程检测、竣工验收备案等程序情况,有无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工程性质、用途等情况。
5.保证在审批防空地下室项目中,落实有关法律法规、人防技术规范、技术战术要求情况和易地建设费收缴标准。
6.贯彻落实《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青海省政府98号令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19.4.23)第74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 人民防空部门 组织和管理人民防空工程(含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建设与维护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78号2009.8.27修订)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3.《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九):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市(州)、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保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报批程序和资料的真实有效性。
2.保证经审批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的落实情况。
3.核查项目建设单位、设计、监理、施工、施工图审查机构和检测等单位资质落实情况。
4.核实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主体单位履行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工程检测、竣工验收备案等程序情况,有无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工程性质、用途等情况。
5.保证在审批防空地下室项目中,落实有关法律法规、人防技术规范、技术战术要求情况和易地建设费收缴标准。
6.贯彻落实《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青海省政府98号令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19.4.23)第74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6 人民防空部门 组织和管理人民防空工程(含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建设与维护 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1999.5.21)第26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有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省、市(州)、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各重点城市(镇)人防部门建立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监督机制。
4.对各重点城市(镇)人防部门行政执法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工作指导。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20.7.22修订)第31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7 人民防空部门 组织和管理人民防空工程(含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建设与维护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1999.5.21)第26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有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省、市(州)、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各重点城市(镇)人防部门建立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监督机制。
4.对各重点城市(镇)人防部门行政执法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工作指导。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20.7.22修订)第31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 人民防空部门 承担人民防空组织指挥的保障和指挥信息化建设工作 占有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道、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1999.5.21)第26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有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市(州)、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各市(州)、县(区)人防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监督机制。
4.对各重点城市(镇)人防部门行政执法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工作指导。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20.7.22修订)第31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9 人民防空部门 承担人民防空组织指挥的保障和指挥信息化建设工作 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1999.5.21)第26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有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市(州)、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各市(州)、县(区)人防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监督机制。
4.对各重点城市(镇)人防部门行政执法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工作指导。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20.7.22修订)第31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0 人民防空部门 组织和管理人民防空工程(含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建设与维护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1999.5.21)第26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有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省、市(州)、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各重点城市(镇)人防部门建立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监督机制。
4.对各重点城市(镇)人防部门行政执法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工作指导。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20.7.22修订)第31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1 人民防空部门 组织和管理人民防空工程(含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建设与维护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采取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1999.5.21)第26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有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省、市(州)、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各重点城市(镇)人防部门建立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监督机制。
4.对各重点城市(镇)人防部门行政执法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工作指导。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20.7.22修订)第31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2 人民防空部门 组织和管理人民防空工程(含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建设与维护 新建民用建筑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1999.5.21)第26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有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省、市(州)、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各重点城市(镇)人防部门建立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监督机制。
4.对各重点城市(镇)人防部门行政执法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工作指导。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20.7.22修订)第31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3 人民防空部门 组织和管理人民防空工程(含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建设与维护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1999.5.21)第26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有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省、市(州)、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各重点城市(镇)人防部门建立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监督机制。
4.对各重点城市(镇)人防部门行政执法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工作指导。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20.7.22修订)第31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4 人民防空部门 组织和管理人民防空工程(含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建设与维护 不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20.7.22修订)第十七条 :“应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详见附件3),足额按时缴纳入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应缴而未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追缴。” 市(州)、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20.7.22修订)第31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5 人民防空部门 组织开展人民防空法制宣传教育 对人民防空教育的检查 行政检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青人大公告第28号2020年2020.7.22修订)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当予以指导和检查。 市(州)、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4.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青人大公告第28号2020年2020.7.22修订)第33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6 人民防空部门 组织开展人民防空法制宣传教育;负责机关和所属单位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和队伍建设工作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通信建设和科学研究以及对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78号1996.10.29)第10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
2.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18号1996.10.29)第51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7 人民防空部门 承担全省人防工程和防护设备质量的检查工作;承担全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业务指导工作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可以与施工许可证合并办理) 其他行政权力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2019.4.23)第13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第46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2.《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30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第31条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出具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3.《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2010〕288号2010.7.23)第9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按规定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提交下列资料:(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二)监理、施工中标通知书和合同;(三)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四)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施工图设计及其审查文件;(五)其他规定的文件资料。第10条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发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受理书和监督方案。
省、市(州)、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人防质量监督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开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
2.对被监督人修建、扩建、改造等的人防工程质量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检查,对不符合规范标准的具体行为,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3.对西宁市人防质量监督站进行业务指导。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2019.4.23)第76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60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3.《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2010〕288号2010.7.23)第19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而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 人民防空部门 承担全省人防工程和防护设备质量的检查工作;承担全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业务指导工作 人民防空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联合验收、统一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2019.4.23)第49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2.《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37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人民防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第38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3.《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2010〕288号2010.7.23)第13条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履行监督责任。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将竣工备案材料报送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省、市(州)、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验收备案程序;
2.参与人民防空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的联合验收;
3.对人防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人员资格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
指导监督责任:
4.对西宁市人防质量监督站进行业务指导。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2019.4.23)第76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2010〕288号2010.7.23)第19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而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 人民防空部门 监督检查人民防空执法工作,依法实施行政项目审批;推广应用人民防空工程技术成果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开展检测工作前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的通知》(国人防〔2017〕271号)第三部分:通过认定的防护设备检测机构开展检测工作前应当向省级人防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并接受人防部门的监督指导。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人防行业从业企业备案程序;
2.审核备案企业相关资质、资格是否满足允许备案条件;
3.对在青从事人防相关行业的企业经营行为、产品质量、资质有效期、投诉举报等进行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18号1996.10.29)第51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0 人民防空部门 组织全省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平战功能转换的技能服务和平战结合业务知道工作。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1号)第8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一)使用申请书;(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四)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9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印制。
第10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审验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进行审验,并按规定收取审验费。禁止无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审验时间、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审验工作由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审验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12条使用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擅自转租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因故确需转租或者转让的,必须报经原批准使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换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继续使用。
省、市(州)、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下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指导监督责任:
2、监督各重点城市(镇)人防主管部门实行《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审验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18号1996.10.29)第51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1 人民防空部门 负责人防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03〕第18号2003年2月21日)第38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省、西宁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人防质量监督标准和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开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
2.对被监督人修建、扩建、改造等的人防工程质量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检查,对不符合规范标准的具体行为,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2018.12.29)第29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2 人民防空部门 监督检查人民防空执法工作,依法实施行政项目审批;推广应用人民防空工程技术成果 对我省承揽人防工程设计业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 1.《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青人大公告第28号2020年2020.7.22修订)第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其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专用设备。
2.《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1、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根据不同风险程度、信用水平,合理确定抽查比例。2、对由投诉举报和质量问题的企业实施重点监管。3、对人防设计企业的从业行为和服务质量实施“互联网+监管”,针对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和突发风险开展专项检查。4、加强信用监管,依法依规监理黑名单制度,并监理相关惩戒制度。
省、市(州)、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行政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加强信用监管,并建立相应的信用监管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各重点城市(镇)人防部门建立信息公开、投诉受理等配套监督机制。
4.对各重点城市(镇)人防部门信用监管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工作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18号1996.10.29)第51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3 人民防空部门 监督检查人民防空执法工作,依法实施行政项目审批;推广应用人民防空工程技术成果 对我省承揽人防工程监理业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 1.《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青人大公告第28号2020年2020.7.22修订)第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其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专用设备。
2.《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1、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根据不同风险程度、信用水平,合理确定抽查比例。2、对由投诉举报和质量问题的企业实施重点监管。3、对人防设计企业的从业行为和服务质量实施“互联网+监管”,针对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和突发风险开展专项检查。4、加强信用监管,依法依规监理黑名单制度,并监理相关惩戒制度。
省、市(州)、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行政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加强信用监管,并建立相应的信用监管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各重点城市(镇)人防部门建立信息公开、投诉受理等配套监督机制。
4.对各重点城市(镇)人防部门信用监管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工作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18号1996.10.29)第51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4 人民防空部门 监督检查人民防空执法工作,依法实施行政项目审批;推广应用人民防空工程技术成果 对我省人防从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 1.《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青人大公告第28号2020年2020.7.22修订)第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其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专用设备。
2.《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1、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根据不同风险程度、信用水平,合理确定抽查比例。2、对由投诉举报和质量问题的企业实施重点监管。3、对人防设计企业的从业行为和服务质量实施“互联网+监管”,针对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和突发风险开展专项检查。4、加强信用监管,依法依规监理黑名单制度,并监理相关惩戒制度。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行政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加强信用监管,并建立相应的信用监管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各重点城市(镇)人防部门建立信息公开、投诉受理等配套监督机制。
4.对各重点城市(镇)人防部门信用监管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工作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18号1996.10.29)第51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5 人民防空部门 组织和管理人民防空工程(含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建设与维护。 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 行政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78号2009.8.27修订)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市(州)、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青人大公告第28号2020年2020.7.22修订)第31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6 人民防空部门 组织和管理人民防空工程(含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建设与维护。 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的监督指导 行政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78号2009.8.27)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市(州)、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青人大公告第28号2020年2020.7.22修订)第31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