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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权责清单
来源:    时间:2023年12月18日    
权责清单
序号 单位部门 部门职责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及有关条款 实施层级及权限 对应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依据
1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组织实施消费品工业、装备制造业发展规划;
2.指导装备、包装、冶金、轻工、纺织、食品、医药等的行业管理;
3.推进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指导引进工业企业技术装备的消化创新;
4.负责民爆物品生产、流通环节的行业管理;
5.协调国防科技工业工作,推进军工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升级工作,监督国防科技工业建设资金和其它专项资金的使用;
6.承担国家药品储备定点企业储备药品管理。
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 行政许可    1.《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3号 2000.6.14)第2项 严格管理,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三)实行甘草和麻黄草专营、许可证管理制度。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制定甘草和麻黄草年度收购计划,并据此向药品收购单位发放收购许可证。获得收购许可证的单位按计划统一经营,对无证或者超过核定采挖量采挖的甘草和麻黄草一律不得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甘草和麻黄草的收购。甘草和麻黄草的出口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甘草和麻黄草专营、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运行〔2004〕1095号)第2项 加强甘草和麻黄草收购许可证的管理。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工交办)负责收购许可证的管理和发放。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3号 2000.6.14)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甘草和麻黄草收购许可证管理制度。要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甘草和麻黄草年度采集收购计划发放收购许可证,核定年度收购数量,不得超计划收购甘草和麻黄草。
   3.《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2004.5.19)附件3第4项 “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证核发”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工交办)。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22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23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组织实施消费品工业、装备制造业发展规划;
2.指导装备、包装、冶金、轻工、纺织、食品、医药等的行业管理;
3.推进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指导引进工业企业技术装备的消化创新;
4.负责民爆物品生产、流通环节的行业管理;
5.协调国防科技工业工作,推进军工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升级工作,监督国防科技工业建设资金和其它专项资金的使用;
6.承担国家药品储备定点企业储备药品管理。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 行政许可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2014.7.29日)第5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2014.7.29日修订)第13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3.《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5项,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 2015.5.19) 第3条第2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2014.7.29)第18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7.29)第53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5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第二十四条 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组织实施消费品工业、装备制造业发展规划;
2.指导装备、包装、冶金、轻工、纺织、食品、医药等的行业管理;
3.推进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指导引进工业企业技术装备的消化创新;
4.负责民爆物品生产、流通环节的行业管理;
5.协调国防科技工业工作,推进军工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升级工作,监督国防科技工业建设资金和其它专项资金的使用;
6.承担国家药品储备定点企业储备药品管理。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 行政许可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2014.7.29)第19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18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2.《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 2015.4.29 )第4条 第2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及日常监督管理。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7.29)第53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2015.4.29)。第35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部门工作人员在销售许可的受理、审查、颁证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根据国家工业和信息化政策,提出工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含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建议;
2.承担工业和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相关工作;
3.承担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工作;
4.组织重大专项的实施;
5.拟订和实施重点项目前期、技术改造、重点工业项目计划并负责管理和监督;
6.组织协调工业园区的建设发展、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
7.拟订工业技术进步与创新规划,公布工业、信息业投资指导目录并进行监督。
稀土矿山开发、稀土冶炼分离和深加工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2016.11.30)
第3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2017.3.8)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规定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 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 第673号 2016.11.30)第21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2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由有关单位和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 (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 批、核准的; (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的。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2017.3.8)第53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 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 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4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国土(海洋)资 源、城乡规划、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 建设等部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项目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企业投资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根据国家工业和信息化政策,提出工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含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建议;
2.承担工业和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相关工作;
3.承担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工作;
4.组织重大专项的实施;
5.拟订和实施重点项目前期、技术改造、重点工业项目计划并负责管理和监督;
6.组织协调工业园区的建设发展、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
7.拟订工业技术进步与创新规划,公布工业、信息业投资指导目录并进行监督。
 企业投资固定资产项目(外商投资)核准 行政许可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2016.11.30)
第3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2017.3.8)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规定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 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3.《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12号令 2014.5.17)第4条 根据《核准目录》,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为:《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5000 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⑵《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⑶前两项规定之外的属于《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的规定核准。⑷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省级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地方各级政府的核准权限。由省级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本条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省、市、(州)、县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 第673号 2016.11.30)第21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2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由有关单位和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 (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 批、核准的; (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的。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2017.3.8)第53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 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 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4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国土(海洋)资 源、城乡规划、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 建设等部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项目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企业投资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12号令 2014.5.17)第30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31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组织实施原材料工业发展规划;
2.指导煤炭、有色、化工、建材等的行业管理;参与重特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3.指导工业园区(开发区)编制发展规划;
4.承办省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第二、三类和含磷、硫、氟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建设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 2011.1.8)第8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产使用。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22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23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组织实施原材料工业发展规划;
2.指导煤炭、有色、化工、建材等的行业管理;参与重特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3.指导工业园区(开发区)编制发展规划;
4.承办省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第二、三类和含磷、硫、氟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 2011.1.8)第7条 国家对第2类、第3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特别许可办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22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23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组织实施原材料工业发展规划;
2.指导煤炭、有色、化工、建材等的行业管理;参与重特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3.指导工业园区(开发区)编制发展规划;
4.承办省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第二、三类和含磷、硫、氟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 2011.1.8)第8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产使用。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22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23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9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组织实施原材料工业发展规划;
2.指导煤炭、有色、化工、建材等的行业管理;参与重特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3.指导工业园区(开发区)编制发展规划;
4.承办省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 2011.1.8)
  第5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第17条 接受委托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被指定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进口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化学品仅用于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审查批准。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口许可证。第19条 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与其申报的使用目的相一致;需要改变使用目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20条 使用第一类、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报告消耗此类监控化学品的数量和使用此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最终产品的数量。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22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23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0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组织实施原材料工业发展规划;
2.指导煤炭、有色、化工、建材等的行业管理;参与重特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3.指导工业园区(开发区)编制发展规划;
4.承办省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第一、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 2011.1.8)
  第12条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生产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13条 需要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经销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20条  使用第一类、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报告消耗此类监控化学品的数量和使用此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最终产品的数量。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22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23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1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组织实施原材料工业发展规划;
2.指导煤炭、有色、化工、建材等的行业管理;参与重特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3.指导工业园区(开发区)编制发展规划;
4.承办省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变质或者过期失效的监控化学品处理方案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 2011.1.8)
  第11条 对变质或者过期失效的监控化学品,应当及时处理。处理方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22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23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2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起草工业企业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促进法规规章;
2.指导和推进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工作;
3.组织实施节能、节水及资源综合利用重点项目工作;
4.管理重大节能示范工程和指导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5.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节能降耗考核评价;
6.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节能监察工作;
7.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工业污染治理、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发展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行政许可   1.《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02.3.29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7.22第二次修订)第十六条 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3年第2号)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10000 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省、市(州)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11.1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二次修正) 第68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86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 2023.3.28)第二十九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13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贯彻落实盐业法规,拟订盐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组织实施;
2.审核食盐生产、批发企业许可工作;拟订省外食盐生产企业和省级食盐批发企业产品备案条件;
3.承担食盐供应紧急突发事件的协调处置工作;
4.组织实施食盐储备体系建设;
5.推动盐业行业信用体系建设;
6.会同有关部门履行食盐安全监管职责;
7.指导下一级盐业主管部门行政执法。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许可 行政许可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2017.12.26)
   第4条 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9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2017.12.26)第33条 盐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4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贯彻落实盐业法规,拟订盐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组织实施;
2.审核食盐生产、批发企业许可工作;拟订省外食盐生产企业和省级食盐批发企业产品备案条件;
3.承担食盐供应紧急突发事件的协调处置工作;
4.组织实施食盐储备体系建设;
5.推动盐业行业信用体系建设;
6.会同有关部门履行食盐安全监管职责;
7.指导下一级盐业主管部门行政执法。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许可 行政许可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2017.12.26)
   第4条 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13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其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并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2017.12.26)第33条 盐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5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国防计量工作方针、政策及规章制度;
2.根据国防科工局计量管理机构授权,负责本地区国防计量考核认可工作;
3.监督检查和协调本地区的国防计量工作;
4.承办国防科工局计量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计量工作。
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设置审批 行政许可 依据《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号 1990.4.15)协助国防科工局计量管理机构完成本地区国防计量考核认可和监督检查工作。国发(2021)7号(附件51,将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资质由三级调整为两级,取消三级资质,将二级资质的许可条件调整为目前三级资质的许可条件),2021年9月底科工技(2021)856号文件——国防计量技术机构二级资质由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办理,办理方式先审后批。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省国防科工办) 直接实施责任: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号 1990.4.15)第25条:违反本条例的,由国防计量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根据国家工业和信息化政策,提出工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含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建议;
2.承担工业和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相关工作;
3.承担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工作;
4.组织重大专项的实施;
5.拟订和实施重点项目前期、技术改造、重点工业项目计划并负责管理和监督;
6.组织协调工业园区的建设发展、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
7.拟订工业技术进步与创新规划,公布工业、信息业投资指导目录并进行监督。
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工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2017.3.8)第55条 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省、市(州)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 第673号)第21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2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由有关单位和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 批、核准的;(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2017.3.8)
  第53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 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4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 建设等部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项目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企业投资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12号令 2014.5.17)第30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31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7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根据国家工业和信息化政策,提出工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含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建议;
2.承担工业和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相关工作;
3.承担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工作;
4.组织重大专项的实施;
5.拟订和实施重点项目前期、技术改造、重点工业项目计划并负责管理和监督;
6.组织协调工业园区的建设发展、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
7.拟订工业技术进步与创新规划,公布工业、信息业投资指导目录并进行监督。
实行核准管理的工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2016.11.30) 第18条第1款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2017.3.8)第56条第1款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 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 1‰以上 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省、市(州)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 第673号)第21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2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由有关单位和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 批、核准的;(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2017.3.8)
  第53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 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 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4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国土(海洋)资 源、城乡规划、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 建设等部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项目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企业投资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12号令 2014.5.17)第30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31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8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根据国家工业和信息化政策,提出工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含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建议;
2.承担工业和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相关工作;
3.承担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工作;
4.组织重大专项的实施;
5.拟订和实施重点项目前期、技术改造、重点工业项目计划并负责管理和监督;
6.组织协调工业园区的建设发展、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
7.拟订工业技术进步与创新规划,公布工业、信息业投资指导目录并进行监督。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工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第673号 2016.11.30) 第18条第2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2017.3.8)第56 条第2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 1‰以上 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 第673号)第21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2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由有关单位和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 批、核准的;(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2017.3.8)
  第53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 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 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4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国土(海洋)资 源、城乡规划、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 建设等部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项目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企业投资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12号令 2014.5.17)第30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31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9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根据国家工业和信息化政策,提出工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含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建议;
2.承担工业和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相关工作;
3.承担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工作;
4.组织重大专项的实施;
5.拟订和实施重点项目前期、技术改造、重点工业项目计划并负责管理和监督;
6.组织协调工业园区的建设发展、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
7.拟订工业技术进步与创新规划,公布工业、信息业投资指导目录并进行监督。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工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2016.11.30)第20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2017.3.8)第58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 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省、市(州)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 第673号)第21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52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由有关单位和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 批、核准的;(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2017.3.8)第53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 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 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54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国土(海洋)资 源、城乡规划、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 建设等部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项目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企业投资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12号令 2014.5.17)第30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31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0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根据国家工业和信息化政策,提出工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含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建议;
2.承担工业和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相关工作;
3.承担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工作;
4.组织重大专项的实施;
5.拟订和实施重点项目前期、技术改造、重点工业项目计划并负责管理和监督;
6.组织协调工业园区的建设发展、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
7.拟订工业技术进步与创新规划,公布工业、信息业投资指导目录并进行监督。
实行备案管理的工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2016.11.30)第19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2017.3.8)第57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 第673号)第21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2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由有关单位和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 批、核准的;(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2017.3.8) 第53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 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 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54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国土(海洋)资 源、城乡规划、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 建设等部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项目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企业投资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12号令 2014.5.17)第30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31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1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组织实施消费品工业、装备制造业发展规划;
2.指导装备、包装、冶金、轻工、纺织、食品、医药等的行业管理;
3.推进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指导引进工业企业技术装备的消化创新;
4.负责民爆物品生产、流通环节的行业管理;
5.协调国防科技工业工作,推进军工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升级工作,监督国防科技工业建设资金和其它专项资金的使用;
6.承担国家药品储备定点企业储备药品管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 2015.4.29)第31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撤销其销售许可证,3年内不再受理其该项许可申请。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2015.4.29) 第35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部门工作人员在销售许可的受理、审查、颁证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组织实施消费品工业、装备制造业发展规划;
2.指导装备、包装、冶金、轻工、纺织、食品、医药等的行业管理;
3.推进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指导引进工业企业技术装备的消化创新;
4.负责民爆物品生产、流通环节的行业管理;
5.协调国防科技工业工作,推进军工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升级工作,监督国防科技工业建设资金和其它专项资金的使用;
6.承担国家药品储备定点企业储备药品管理。
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2014.7.29)第44条第2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2.《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6号 2006.8.31) 第22条 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3.《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 2015.4.29) 第32条 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2014.7.29)第53条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9号 2018.11.9)第29条 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受理、审查、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 2015.4.29) 第35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部门工作人员在销售许可的受理、审查、颁证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组织实施消费品工业、装备制造业发展规划;
2.指导装备、包装、冶金、轻工、纺织、食品、医药等的行业管理;
3.推进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指导引进工业企业技术装备的消化创新;
4.负责民爆物品生产、流通环节的行业管理;
5.协调国防科技工业工作,推进军工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升级工作,监督国防科技工业建设资金和其它专项资金的使用;
6.承担国家药品储备定点企业储备药品管理。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是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的;二是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三是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的;四是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五是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六是未按规定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七是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八是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九是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 行政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 2015.4.29)第33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的;
   (二)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五)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
   (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七)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八)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
   (九)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9号 2018.11.9)第29条 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受理、审查、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 2015.4.29)第35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部门工作人员在销售许可的受理、审查、颁证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组织实施消费品工业、装备制造业发展规划;
2.指导装备、包装、冶金、轻工、纺织、食品、医药等的行业管理;
3.推进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指导引进工业企业技术装备的消化创新;
4.负责民爆物品生产、流通环节的行业管理;
5.协调国防科技工业工作,推进军工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升级工作,监督国防科技工业建设资金和其它专项资金的使用;
6.承担国家药品储备定点企业储备药品管理。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非本企业生产产品的,或销售产品的品种、数量超出生产许可范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 2015.4.29)第34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工委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销售非本企业生产产品的
  (二)销售产品的品种、数量超出生产许可范围的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9号 2018.11.9)第29条 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受理、审查、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 2015.4.29) 第35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部门工作人员在销售许可的受理、审查、颁证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组织实施消费品工业、装备制造业发展规划;
2.指导装备、包装、冶金、轻工、纺织、食品、医药等的行业管理;
3.推进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指导引进工业企业技术装备的消化创新;
4.负责民爆物品生产、流通环节的行业管理;
5.协调国防科技工业工作,推进军工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升级工作,监督国防科技工业建设资金和其它专项资金的使用;
6.承担国家药品储备定点企业储备药品管理。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是超出许可核定的生产品种、能力进行生产的;二是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三是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四是因存在严重安全问题被吊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五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予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行政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6号 2006.8.31)第23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建议国防科工委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超出许可核定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的;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四)因存在严重安全问题被取消安全生产许可的;
  (五)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七)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9号 2018.11.9)第29条 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受理、审查、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 2015.4.29) 第35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部门工作人员在销售许可的受理、审查、颁证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
26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组织实施消费品工业、装备制造业发展规划;
2.指导装备、包装、冶金、轻工、纺织、食品、医药等的行业管理;
3.推进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指导引进工业企业技术装备的消化创新;
4.负责民爆物品生产、流通环节的行业管理;
5.协调国防科技工业工作,推进军工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升级工作,监督国防科技工业建设资金和其它专项资金的使用;
6.承担国家药品储备定点企业储备药品管理。
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是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二是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三是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四是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五是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六是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七是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行政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2014.7.29)第4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 2014.7.29)第53条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7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组织实施消费品工业、装备制造业发展规划;
2.指导装备、包装、冶金、轻工、纺织、食品、医药等的行业管理;
3.推进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指导引进工业企业技术装备的消化创新;
4.负责民爆物品生产、流通环节的行业管理;
5.协调国防科技工业工作,推进军工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升级工作,监督国防科技工业建设资金和其它专项资金的使用;
6.承担国家药品储备定点企业储备药品管理。
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民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一是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二是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三是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四是有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行政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2014.7.29)第4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2014.7.29)第53条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8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组织实施消费品工业、装备制造业发展规划;
2.指导装备、包装、冶金、轻工、纺织、食品、医药等的行业管理;
3.推进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指导引进工业企业技术装备的消化创新;
4.负责民爆物品生产、流通环节的行业管理;
5.协调国防科技工业工作,推进军工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升级工作,监督国防科技工业建设资金和其它专项资金的使用;
6.承担国家药品储备定点企业储备药品管理。
企业不具备《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 2015.5.19)第21条 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 2015.5.19)第24条 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2014.7.29)第53条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9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组织实施消费品工业、装备制造业发展规划;
2.指导装备、包装、冶金、轻工、纺织、食品、医药等的行业管理;
3.推进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指导引进工业企业技术装备的消化创新;
4.负责民爆物品生产、流通环节的行业管理;
5.协调国防科技工业工作,推进军工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升级工作,监督国防科技工业建设资金和其它专项资金的使用;
6.承担国家药品储备定点企业储备药品管理。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结论或者出具的安全评价结论严重失实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 2015.5.19) 第22条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结论或者出具的安全评价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和安全评价人员执业资格。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 2015.5.19)第24条 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令 2014.7.29)第53条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0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组织实施消费品工业、装备制造业发展规划;
2.指导装备、包装、冶金、轻工、纺织、食品、医药等的行业管理;
3.推进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指导引进工业企业技术装备的消化创新;
4.负责民爆物品生产、流通环节的行业管理;
5.协调国防科技工业工作,推进军工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升级工作,监督国防科技工业建设资金和其它专项资金的使用;
6.承担国家药品储备定点企业储备药品管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 2015.5.19)第23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撤销其《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再受理其该项许可申请。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 2015.5.19)第24条 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组织实施消费品工业、装备制造业发展规划;
2.指导装备、包装、冶金、轻工、纺织、食品、医药等的行业管理;
3.推进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指导引进工业企业技术装备的消化创新;
4.负责民爆物品生产、流通环节的行业管理;
5.协调国防科技工业工作,推进军工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升级工作,监督国防科技工业建设资金和其它专项资金的使用;
6.承担国家药品储备定点企业储备药品管理。
出售无标准产品或不合格产品的;未按照标准要求组织生产,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或用户重大经济损失的;国家和地区组织的产品质量抽检,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2007.3.9)
  第12条 有下列质量管理行为之一者,除按《产品质量法》第五章处罚外,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视情节,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报请国防科工委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出售无标准产品或不合格产品的;
  (二)未按照标准要求组织生产,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或用户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国家和地区组织的产品质量抽检,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的。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2007.3.9)第14条 各级民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质量监管工作中,由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2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组织实施消费品工业、装备制造业发展规划;
2.指导装备、包装、冶金、轻工、纺织、食品、医药等的行业管理;
3.推进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指导引进工业企业技术装备的消化创新;
4.负责民爆物品生产、流通环节的行业管理;
5.协调国防科技工业工作,推进军工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升级工作,监督国防科技工业建设资金和其它专项资金的使用;
6.承担国家药品储备定点企业储备药品管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2007.3.9)第13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进行处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检测资格、认证资格。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2007.3.9)第14条 各级民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质量监管工作中,由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3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组织实施原材料工业发展规划;
2.指导煤炭、有色、化工、建材等的行业管理;参与重特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3.指导工业园区(开发区)编制发展规划;
4.承办省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 2011.1.8)第2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22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23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4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组织实施原材料工业发展规划;
2.指导煤炭、有色、化工、建材等的行业管理;参与重特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3.指导工业园区(开发区)编制发展规划;
4.承办省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 2011.1.8)第2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22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23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5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组织实施原材料工业发展规划;
2.指导煤炭、有色、化工、建材等的行业管理;参与重特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3.指导工业园区(开发区)编制发展规划;
4.承办省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 2011.1.8)第2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22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23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6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组织实施原材料工业发展规划;
2.指导煤炭、有色、化工、建材等的行业管理;参与重特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3.指导工业园区(开发区)编制发展规划;
4.承办省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 2011.1.8)第2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22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23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7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起草工业企业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促进法规规章;
2.指导和推进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工作;
3.组织实施节能、节水及资源综合利用重点项目工作;
4.管理重大节能示范工程和指导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5.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节能降耗考核评价;
6.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节能监察工作;
7.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工业污染治理、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发展工作。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11.1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二次修正)第68条第2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省、市(州)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11.1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二次修正)第86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工业节能监察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8号 2022.12.22)第二十八条 工业节能监察人员在工业节能监察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38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起草工业企业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促进法规规章;
2.指导和推进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工作;
3.组织实施节能、节水及资源综合利用重点项目工作;
4.管理重大节能示范工程和指导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5.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节能降耗考核评价;
6.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节能监察工作;
7.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工业污染治理、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发展工作。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11.1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二次修正)
   第17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71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2.《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02.3.29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7.22第二次修正)第48条第1款 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省、市(州)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11.1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二次修正)第86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工业节能监察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8号 2022.12.22)第二十八条 工业节能监察人员在工业节能监察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39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起草工业企业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促进法规规章;
2.指导和推进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工作;
3.组织实施节能、节水及资源综合利用重点项目工作;
4.管理重大节能示范工程和指导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5.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节能降耗考核评价;
6.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节能监察工作;
7.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工业污染治理、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发展工作。
转让或租借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给他人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11.1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二次修正)
   第17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71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2.《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02.3.29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7.22第二次修正)第48条 第1款 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省、市(州)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11.1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二次修正)第86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工业节能监察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8号 2022.12.22)第二十八条 工业节能监察人员在工业节能监察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0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起草工业企业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促进法规规章;
2.指导和推进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工作;
3.组织实施节能、节水及资源综合利用重点项目工作;
4.管理重大节能示范工程和指导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5.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节能降耗考核评价;
6.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节能监察工作;
7.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工业污染治理、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发展工作。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11.1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二次修正)第76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11.1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二次修正)第86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工业节能监察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8号 2022.12.22)第二十八条 工业节能监察人员在工业节能监察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1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起草工业企业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促进法规规章;
2.指导和推进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工作;
3.组织实施节能、节水及资源综合利用重点项目工作;
4.管理重大节能示范工程和指导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5.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节能降耗考核评价;
6.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节能监察工作;
7.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工业污染治理、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发展工作。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11.1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二次修正) 第77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11.1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二次修正)第86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2.《工业节能监察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8号 2022.12.22)第二十八条 工业节能监察人员在工业节能监察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2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起草工业企业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促进法规规章;
2.指导和推进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工作;
3.组织实施节能、节水及资源综合利用重点项目工作;
4.管理重大节能示范工程和指导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5.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节能降耗考核评价;
6.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节能监察工作;
7.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工业污染治理、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发展工作。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11.1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二次修正)
  第53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82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11.1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二次修正)第86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工业节能监察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8号 2022.12.22)第二十八条 工业节能监察人员在工业节能监察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3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起草工业企业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促进法规规章;
2.指导和推进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工作;
3.组织实施节能、节水及资源综合利用重点项目工作;
4.管理重大节能示范工程和指导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5.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节能降耗考核评价;
6.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节能监察工作;
7.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工业污染治理、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发展工作。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11.1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二次修正)
  第54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83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11.1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二次修正)第86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工业节能监察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8号 2022.12.22)第二十八条 工业节能监察人员在工业节能监察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4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起草工业企业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促进法规规章;
2.指导和推进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工作;
3.组织实施节能、节水及资源综合利用重点项目工作;
4.管理重大节能示范工程和指导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5.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节能降耗考核评价;
6.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节能监察工作;
7.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工业污染治理、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发展工作。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11.1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二次修正)
   第55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84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02.3.29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7.22第二次修正)第50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的,由省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或者未向省节能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省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11.1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二次修正)第86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工业节能监察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8号 2022.12.22)第二十八条 工业节能监察人员在工业节能监察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5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起草工业企业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促进法规规章;
2.指导和推进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工作;
3.组织实施节能、节水及资源综合利用重点项目工作;
4.管理重大节能示范工程和指导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5.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节能降耗考核评价;
6.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节能监察工作;
7.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工业污染治理、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发展工作。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未经专业节能培训合格的,主要耗能设备操作岗位工作人员未经节能岗位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02.3.29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7.22第二次修正)
  第23条 第2款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主要用能设备操作人员的培训制度,制定专门的节能培训计划,保证相关人员接受专业化、系统化的节能培训。未经节能岗位培训的人员,不得在主要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51条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未经专业节能培训合格的,主要耗能设备操作岗位工作人员未经节能岗位培训的,由省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11.1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二次修正)第86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工业节能监察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8号 2022.12.22)第二十八条 工业节能监察人员在工业节能监察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6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起草工业企业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促进法规规章;
2.指导和推进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工作;
3.组织实施节能、节水及资源综合利用重点项目工作;
4.管理重大节能示范工程和指导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5.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节能降耗考核评价;
6.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节能监察工作;
7.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工业污染治理、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发展工作。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11.1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二次修正)
  第16条 第2款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第72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2.《工业节能监察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8号 2022.12.22)第二十条 实施工业节能监察,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反节能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依据前款规定给予被监察单位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被监察单位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11.1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二次修正)第86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工业节能监察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8号 2022.12.22)第二十八条 工业节能监察人员在工业节能监察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7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起草工业企业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促进法规规章;
2.指导和推进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工作;
3.组织实施节能、节水及资源综合利用重点项目工作;
4.管理重大节能示范工程和指导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5.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节能降耗考核评价;
6.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节能监察工作;
7.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工业污染治理、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发展工作。
被监察单位阻碍或者拒绝节能执法人员依法进入现场实施节能监察的,或者拒不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实物及不配合现场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02.3.29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7.22第二次修正)
  第8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全省节能日常监察工作,行使省节能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52条 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拒不说明情况,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工业节能监察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58号 2022年12月22日)第五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工业节能监察,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虚构事实,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工业节能监察。
第二十条 实施工业节能监察,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反节能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依据前款规定给予被监察单位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被监察单位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省、市(州)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11.1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二次修正)第86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工业节能监察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58号 2022年12月22日)第二十八条 工业节能监察人员在工业节能监察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8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起草工业企业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促进法规规章;
2.指导和推进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工作;
3.组织实施节能、节水及资源综合利用重点项目工作;
4.管理重大节能示范工程和指导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5.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节能降耗考核评价;
6.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节能监察工作;
7.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工业污染治理、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发展工作。
被监察单位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资料和实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02.3.29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7.22第二次修正)第8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全省节能日常监察工作,行使省节能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
   2.《工业节能监察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58号 2022年12月22日)第五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工业节能监察,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虚构事实,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工业节能监察。
第二十条 实施工业节能监察,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反节能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依据前款规定给予被监察单位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被监察单位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省、市(州)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11.1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二次修正)第86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工业节能监察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58号 2022年12月22日)第二十八条 工业节能监察人员在工业节能监察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9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起草工业企业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促进法规规章;
2.指导和推进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工作;
3.组织实施节能、节水及资源综合利用重点项目工作;
4.管理重大节能示范工程和指导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5.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节能降耗考核评价;
6.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节能监察工作;
7.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工业污染治理、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发展工作。
被监察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实施整改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02.3.29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7.22第二次修正)第8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全省节能日常监察工作,行使省节能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
 2.《工业节能监察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58号 2022年12月22日)第二十条 实施工业节能监察,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反节能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依据前款规定给予被监察单位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被监察单位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实施工业节能监察,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反节能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但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被监察单位进行教育,责令被监察单位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长改正期限的,经被监察单位申请和工业节能监察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工业节能监察的组织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市(州)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11.1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二次修正)第86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工业节能监察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58号 2022年12月22日)第二十八条 工业节能监察人员在工业节能监察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50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起草工业企业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促进法规规章;
2.指导和推进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工作;
3.组织实施节能、节水及资源综合利用重点项目工作;
4.管理重大节能示范工程和指导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5.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节能降耗考核评价;
6.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节能监察工作;
7.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工业污染治理、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发展工作。
未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2023年3月28日。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并对建设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视情节处10万元以下罚款。经节能审查机关认定完成整改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可依据实际情况出具整改完成证明。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省、市(州)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2023年3月28日。第二十九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51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起草工业企业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促进法规规章;
2.指导和推进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工作;
3.组织实施节能、节水及资源综合利用重点项目工作;
4.管理重大节能示范工程和指导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5.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节能降耗考核评价;
6.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节能监察工作;
7.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工业污染治理、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发展工作。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固定资产节能审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2023年3月28日。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并对建设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视情节处10万元以下罚款。经节能审查机关认定完成整改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可依据实际情况出具整改完成证明。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按程序进行节能审查。项目已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省、市(州)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2023年3月28日。第二十九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52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起草工业企业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促进法规规章;
2.指导和推进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工作;
3.组织实施节能、节水及资源综合利用重点项目工作;
4.管理重大节能示范工程和指导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5.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节能降耗考核评价;
6.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节能监察工作;
7.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工业污染治理、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发展工作。
未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2023年3月28日。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省、市(州)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2023年3月28日。第二十九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53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贯彻国家和省有关盐业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州盐业行业的总体布局;依照盐业法规,加强州内盐湖资源开采、盐产品运输监督管理和盐政市场稽查工作;贯彻执行国家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各项政策法规,开展辖区内盐政监管体系建设和碘盐销售网络建设,开展对食盐定点生产、定点批发行政许可证的初审工作。 违反定点生产和批发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2017年12月26日修订)                            第8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12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2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市(州)、县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22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23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4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贯彻国家和省有关盐业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州盐业行业的总体布局;依照盐业法规,加强州内盐湖资源开采、盐产品运输监督管理和盐政市场稽查工作;贯彻执行国家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各项政策法规,开展辖区内盐政监管体系建设和碘盐销售网络建设,开展对食盐定点生产、定点批发行政许可证的初审工作。 从业禁止 行政处罚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2017年12月26日修订)    第31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市(州)、县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22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23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5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贯彻国家和省有关盐业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州盐业行业的总体布局;依照盐业法规,加强州内盐湖资源开采、盐产品运输监督管理和盐政市场稽查工作;贯彻执行国家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各项政策法规,开展辖区内盐政监管体系建设和碘盐销售网络建设,开展对食盐定点生产、定点批发行政许可证的初审工作。 违反标识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2017年12月26日修订)     第10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
第29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州)、县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22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23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6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贯彻国家和省有关盐业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州盐业行业的总体布局;依照盐业法规,加强州内盐湖资源开采、盐产品运输监督管理和盐政市场稽查工作;贯彻执行国家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各项政策法规,开展辖区内盐政监管体系建设和碘盐销售网络建设,开展对食盐定点生产、定点批发行政许可证的初审工作。 违反购盐渠道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2017年12月26日修订)    第2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市(州)、县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22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23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7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贯彻国家和省有关盐业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州盐业行业的总体布局;依照盐业法规,加强州内盐湖资源开采、盐产品运输监督管理和盐政市场稽查工作;贯彻执行国家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各项政策法规,开展辖区内盐政监管体系建设和碘盐销售网络建设,开展对食盐定点生产、定点批发行政许可证的初审工作。 违反供应安全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2017年12月26日修订)  
第10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14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15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19条 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第2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的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市(州)、县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22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23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8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组织实施消费品工业、装备制造业发展规划;
2.指导装备、包装、冶金、轻工、纺织、食品、医药等的行业管理;
3.推进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指导引进工业企业技术装备的消化创新;
4.负责民爆物品生产、流通环节的行业管理;
5.协调国防科技工业工作,推进军工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升级工作,监督国防科技工业建设资金和其它专项资金的使用;
6.承担国家药品储备定点企业储备药品管理。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检查  行政检查    1.《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 2015.4.29) 第4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及日常监督管理。
   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 2015.5.19)第19条 各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进行生产。
   3.《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2007.3.9)
  第5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爆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根据需要推荐设立省级民爆物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二)产品质量的日常监督检验管理;(三)监督企业的质量管理人员培训工作;(四)依法实施对与质量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第9条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抽检。产品抽样方案按相应产品质量标准执行,检测机构由组织单位予以确定;国家监督抽检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检;国家和省级民爆主管部门对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抽检原则一年一次。
  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2006.9.1实施)第4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省、市(州)、县(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检查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检查,作出的行政检查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2007.3.9) 第14条 各级民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质量监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 2015.5.19)第24条 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2006.9.1实施)第53条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9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组织实施消费品工业、装备制造业发展规划;
2.指导装备、包装、冶金、轻工、纺织、食品、医药等的行业管理;
3.推进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指导引进工业企业技术装备的消化创新;
4.负责民爆物品生产、流通环节的行业管理;
5.协调国防科技工业工作,推进军工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升级工作,监督国防科技工业建设资金和其它专项资金的使用;
6.承担国家药品储备定点企业储备药品管理。
对甘草、麻黄草及其制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3号)第二项:严格管理,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三)实行甘草和麻黄草专营、许可证管理制度。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制定甘草和麻黄草年度收购计划,并据此向药品收购单位发放收购许可证。获得收购许可证的单位按计划统一经营,对无证或者超过核定采挖量采挖的甘草和麻黄草一律不得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甘草和麻黄草的收购。甘草和麻黄草的出口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甘草和麻黄草专营、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运行〔2004〕1095号)第二项 加强甘草和麻黄草收购许可证的管理。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工交办)负责收购许可证的管理和发放。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3号)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甘草和麻黄草收购许可证管理制度。要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甘草和麻黄草年度采集收购计划发放收购许可证,核定年度收购数量,不得超计划收购甘草和麻黄草。  
  3.《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2004.5.19)附件3第4项“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证核发”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工交办)。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检查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检查,作出的行政检查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22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23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0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起草工业企业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促进法规规章;
2.指导和推进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工作;
3.组织实施节能、节水及资源综合利用重点项目工作;
4.管理重大节能示范工程和指导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5.负责工业、信息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和节能降耗考核评价;
6.负责节能监察工作,协调指导推动全社会节能;
7.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工业污染治理、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发展工作。
8.承担省公共机构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对重点用能企业节能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7.22)
  第8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全省节能日常监察工作,行使省节能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12条 省节能监察机构负责下列节能监督和检查工作:
  (一)监督检查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设计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情况,依法查处和纠正能源利用违法行为;
  (二)监督检查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
  (三)监督检查能源检验、测试、设计、评估等中介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四)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和检查工作。
  2.《工业节能监察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58号 2022年12月22日)第六条 第一款 工业节能监察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书面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工业节能监察。
第十二条 工业节能监察采取现场监察或者书面监察方式。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工业节能监察。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检查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检查,作出的行政检查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86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工业节能监察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58号 2022年12月22日)第二十八条 工业节能监察人员在工业节能监察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61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贯彻落实盐业法规,拟订盐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组织实施;
2.审核食盐生产、批发企业许可工作;拟订省外食盐生产企业和省级食盐批发企业产品备案条件;
3.承担食盐供应紧急突发事件的协调处置工作;
4.组织实施食盐储备体系建设,推动盐业行业信用体系建设;
5.会同有关部门履行食盐安全监管职责;
6.指导下一级盐业主管部门行政执法。
对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2017.12.26)第23条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材料;
 (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省、市(州)、县(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检查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检查,作出的行政检查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检查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检查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2017.12.26) 第33条 盐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62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根据国家工业和信息化政策,提出工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含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建议;
2.承担工业和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相关工作;
3.承担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工作;
4.组织重大专项的实施;
5.拟订和实施重点项目前期、技术改造、重点工业项目计划并负责管理和监督;
6.组织协调工业园区的建设发展、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
7.拟订工业技术进步与创新规划,公布工业、信息业投资指导目录并进行监督。
对政府核准投资项目(国内投资)的稽查监管 行政检查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2016.11.30) 第16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2号 2017.3.8) 第46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省、市(州)、县(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检查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检查,作出的行政检查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检查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检查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2016.11.30)第21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2号 2017.3.8) 第52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和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
   (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
   (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53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4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建设等部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项目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企业投资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63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组织实施原材料工业发展规划;
2.指导煤炭、有色、化工、建材等的行业管理;参与重特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3.指导工业园区(开发区)编制发展规划;
4.承办省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企业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 2011.1.8)第二十条 使用第一类、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报告消耗此类监控化学品的数量和使用此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最终产品的数量。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检查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检查,作出的行政检查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 2011.1.8)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4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根据国家工业和信息化政策,提出工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含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建议;
2.承担工业和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相关工作;
3.承担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工作;
4.组织重大专项的实施;
5.拟订和实施重点项目前期、技术改造、重点工业项目计划并负责管理和监督;
6.组织协调工业园区的建设发展、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
7.拟订工业技术进步与创新规划,公布工业、信息业投资指导目录并进行监督。
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 行政确认
   《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第二部分“进口设备免税的管理”
  (一)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权限、程度,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限额以下项目,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审批,但外商投资项目须按《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审批。审批机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或者《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项目,或者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按统一格式出具确认书。……。
  (二)项目单位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机构出具的确认书,其中外商投资项目还须凭外经贸部门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其主管海关办理进口免税手续。加工贸易单位进口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凭批准的加工贸易合同到其主管海关办理进口免税手续。海关根据这些手续并对照不予免税的商品目录进行审核。
省、市(州)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确认,作出的准予行政确认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确认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确认,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确认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65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根据国家工业和信息化政策,提出工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含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建议;
2.承担工业和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相关工作;
3.承担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工作;
4.组织重大专项的实施;
5.拟订和实施重点项目前期、技术改造、重点工业项目计划并负责管理和监督;
6.组织协调工业园区的建设发展、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
7.拟订工业技术进步与创新规划,公布工业、信息业投资指导目录并进行监督。
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  行政确认
   1.《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 2016.4.1) 第4条 第2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同级管理部门,负责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申报、管理等事项。
   2.《青海省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青经信投〔2017〕227号 2017.06.09)第4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科学技术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西宁海关负责指导协调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相关工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牵头开展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与运行评价。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66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根据国家工业和信息化政策,提出工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含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建议;
2.承担工业和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相关工作;
3.承担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工作;
4.组织重大专项的实施;
5.拟订和实施重点项目前期、技术改造、重点工业项目计划并负责管理和监督;
6.组织协调工业园区的建设发展、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
7.拟订工业技术进步与创新规划,公布工业、信息业投资指导目录并进行监督。
省级企业技术创新项目验收 行政确认    1.《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2012.5.30)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资源开发、生态保护、促进民生等重点领域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加快自主创新技术和产品的应用推广,提升科学技术创新能力,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第4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入、企业投入、社会投入、引进外资等相结合的多渠道科学技术投入体系,完善科学技术投融资平台,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总体水平。
   2.《青海省企业技术创新项目验收管理办法》(青经信投〔2017〕467号)第4条 青海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信委”)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工业和信息化技术创新项目的验收工作。依据谁申报、谁负责的属地化管理原则,各市、州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管理、组织、主持本地区工业和信息化技术创新项目验收工作。省级和市、州级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区域内企业技术创新项目验收工作。
省、市(州)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确认,作出的准予行政确认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确认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确认,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确认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2012.5.30) 第53条 科技、税务等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不予认定的;
(二)泄露申报认定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的有关资料信息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三)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查询、指导等服务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未落实相关优惠待遇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67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拟订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地方性政策和法规规章;
2.组织实施全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划;
3.提出中小企业结构调整、产业升级的指导意见;
4.指导推动中小企业跨地区、跨行业的交流与合作;
5.组织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
6.负责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7.指导乡镇企业统计工作。
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认定 行政确认 1.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工信部企业〔2022〕63号)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细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并依据细则负责本地区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工作,负责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认定和创新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
2.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青工信中〔2023〕9号)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制定青海省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管理实施细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并依据实施细则开展本省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认定和管理工作。各市(州、园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属地中小企业梯度培育、推荐、管理和跟踪等工作。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确认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规实施行政确认,作出的行政确认予以公开。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68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拟订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地方性政策和法规规章;
2.组织实施全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划;
3.提出中小企业结构调整、产业升级的指导意见;
4.指导推动中小企业跨地区、跨行业的交流与合作;
5.组织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
6.负责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7.指导乡镇企业统计工作。
省级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认定 行政确认    1.《国家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建设管理办法》(工信部企业〔2016〕194号)第13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负责本地区示范基地的推荐工作。 
   2.《青海省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认定管理办法》(青工信中〔2020〕127号)第4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示范基地的认定、指导和管理工作。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确认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规实施行政确认,作出的行政确认予以公开。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69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拟订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地方性政策和法规规章;
2.组织实施全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划;
3.提出中小企业结构调整、产业升级的指导意见;
4.指导推动中小企业跨地区、跨行业的交流与合作;
5.组织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
6.负责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7.指导乡镇企业统计工作。
省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 行政确认    1.《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企业〔2017〕156号)第26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开展省级示范平台的认定工作,并对省级及以上示范平台给予相应的扶持。
   2.《青海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青工信中〔2020〕126号)第3条 示范平台认定以自愿、公开、公正、公平为原则。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省级示范平台的认定管理工作,各市、州工信部门负责本地区示范平台的初审推荐、规划管理和指导服务等工作。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确认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规实施行政确认,作出的行政确认予以公开。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70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根据国家工业和信息化政策,提出工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含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建议;
2.承担工业和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相关工作;
3.承担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工作;
4.组织重大专项的实施;
5.拟订和实施重点项目前期、技术改造、重点工业项目计划并负责管理和监督;
6.组织协调工业园区的建设发展、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
7.拟订工业技术进步与创新规划,公布工业、信息业投资指导目录并进行监督。
项目承担单位在企业技术创新项目验收中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青海省企业技术创新项目验收管理办法新》(青经信投〔2017〕467号)第16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对提供的验收材料、资料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在项目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省经信委和各市、州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工业园区管委会有权中止验收。已经完成验收的项目,其《验收证书》予以撤销并收回。
省、市(州)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理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理,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 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71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拟订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地方性政策和法规规章;
2.组织实施全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划;
3.提出中小企业结构调整、产业升级的指导意见;
4.指导推动中小企业跨地区、跨行业的交流与合作;
5.组织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
6.负责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7.指导乡镇企业统计工作。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理:一是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二是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三是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四是侵犯乡镇企业自主经营权的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10.29)第38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四)侵犯乡镇企业自主经营权的。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省、市(州)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理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理,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10.29) 第39条 乡镇企业有权向审计、监察、财政、物价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控告、检举向企业非法收费、摊派或者罚款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责令责任人停止其行为,并限期归还有关财物。对直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72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拟订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地方性政策和法规规章;
2.组织实施全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划;
3.提出中小企业结构调整、产业升级的指导意见;
4.指导推动中小企业跨地区、跨行业的交流与合作;
5.组织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
6.负责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7.指导乡镇企业统计工作。
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10.29)第41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由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可以停止其享受本法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省、市(州)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理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理,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10.29) 第39条 乡镇企业有权向审计、监察、财政、物价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控告、检举向企业非法收费、摊派或者罚款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责令责任人停止其行为,并限期归还有关财物。对直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73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根据国家工业和信息化政策,提出工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含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建议;
2.承担工业和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相关工作;
3.承担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工作;
4.组织重大专项的实施;
5.拟订和实施重点项目前期、技术改造、重点工业项目计划并负责管理和监督;
6.组织协调工业园区的建设发展、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
7.拟订工业技术进步与创新规划,公布工业、信息业投资指导目录并进行监督。
企业违反《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存在列情况的处理:一是运行评价不合格的,二是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的,三是省级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自行要求撤销其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四是企业被依法终止的,五是主要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六是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严重税收违法行为额,七是因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走私行为,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因严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八是有司法、行政机关认定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  其他行政权力   《青海省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青经信投〔2017〕227号)
  第17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消其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资格:
  1.运行评价不合格;
  2.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
   3.省级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自行要求撤销其省级企业技术中心;
  4.企业被依法终止;
   5.主要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6.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严重税收违法行为;
  7.因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走私行为,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因严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8.司法、行政机关认定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理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理,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 第23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74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根据国家工业和信息化政策,提出工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含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建议;
2.承担工业和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相关工作;
3.承担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工作;
4.组织重大专项的实施;
5.拟订和实施重点项目前期、技术改造、重点工业项目计划并负责管理和监督;
6.组织协调工业园区的建设发展、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
7.拟订工业技术进步与创新规划,公布工业、信息业投资指导目录并进行监督。 
申请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中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青海省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青经信投〔2017〕227号)第18条 企业上报的申请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材料和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上报的评价材料内容和数据应真实可靠。提供虚假材料的企业,经核实后,申请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的企业三年内不得申请省级认定。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理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理,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 第24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75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根据国家工业和信息化政策,提出工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含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建议;
2.承担工业和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相关工作;
3.承担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工作;
4.组织重大专项的实施;
5.拟订和实施重点项目前期、技术改造、重点工业项目计划并负责管理和监督;
6.组织协调工业园区的建设发展、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
7.拟订工业技术进步与创新规划,公布工业、信息业投资指导目录并进行监督。 
企业技术创新项目验收专家组成员在在验收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和其他渎职行为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青海省企业技术创新项目验收管理办法新》(青经信投〔2017〕467号)第18条 项目验收专家组成员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地对验收项目做出结论。对在验收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和其他渎职行为的,终止其参与项目验收资格,并通报其所在单位。
省、市(州)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理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理,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76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根据国家工业和信息化政策,提出工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含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建议;
2.承担工业和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相关工作;
3.承担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工作;
4.组织重大专项的实施;
5.拟订和实施重点项目前期、技术改造、重点工业项目计划并负责管理和监督;
6.组织协调工业园区的建设发展、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
7.拟订工业技术进步与创新规划,公布工业、信息业投资指导目录并进行监督。 
与企业技术创新项目验收的相关人员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参与项目验收知悉的商业和技术秘密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青海省企业技术创新项目验收管理办法新》(青经信投〔2017〕467号)第19条 参与项目验收的各相关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披露、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验收过程中知悉的商业和技术秘密。对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参与项目验收知悉的商业和技术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处理。
省、市(州)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理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理,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77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组织实施消费品工业、装备制造业发展规划;
2.指导装备、包装、冶金、轻工、纺织、食品、医药等的行业管理;
3.推进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指导引进工业企业技术装备的消化创新;
4.负责民爆物品生产、流通环节的行业管理;
5.协调国防科技工业工作,推进军工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升级工作,监督国防科技工业建设资金和其它专项资金的使用;
6.承担国家药品储备定点企业储备药品管理。
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不合格企业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 2015.5.19)第16条 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企业重新申请年检。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理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理,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24条 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8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组织实施消费品工业、装备制造业发展规划;
2.指导装备、包装、冶金、轻工、纺织、食品、医药等的行业管理;
3.推进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指导引进工业企业技术装备的消化创新;
4.负责民爆物品生产、流通环节的行业管理;
5.协调国防科技工业工作,推进军工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升级工作,监督国防科技工业建设资金和其它专项资金的使用;
6.承担国家药品储备定点企业储备药品管理。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 
其他行政权力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 2015.5.19)第13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变更手续,并将结果告知初审机关。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登记事项变更的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2.依法依规实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作出的行政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 2015.5.19) 第24条 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9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起草工业企业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促进法规规章;
2.指导和推进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工作;
3.组织实施节能、节水及资源综合利用重点项目工作;
4.管理重大节能示范工程和指导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5.负责工业、信息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和节能降耗考核评价;
6.负责节能监察工作,协调指导推动全社会节能;
7.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工业污染治理、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发展工作。
8.承担省公共机构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节能监察机构发现被监察单位违反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工业节能监察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58号 2022年12月22日)第二十一条 实施工业节能监察,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反节能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但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被监察单位进行教育,责令被监察单位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省、市(州)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理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理,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86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工业节能监察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58号 2022年12月22日)第二十八条 工业节能监察人员在工业节能监察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0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起草工业企业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促进法规规章;
2.指导和推进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工作;
3.组织实施节能、节水及资源综合利用重点项目工作;
4.管理重大节能示范工程和指导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5.负责工业、信息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和节能降耗考核评价;
6.负责节能监察工作,协调指导推动全社会节能;
7.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工业污染治理、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发展工作。
8.承担省公共机构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审查 行政监督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8.10.26)
   第53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54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2.《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0.7.22)
  第21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省节能主管部门及省节能监察机构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省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开展现场调查,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监督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监督,作出的行政监督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86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工业节能监察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58号 2022年12月22日)第二十八条 工业节能监察人员在工业节能监察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1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组织实施消费品工业、装备制造业发展规划;
2.指导装备、包装、冶金、轻工、纺织、食品、医药等的行业管理;
3.推进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指导引进工业企业技术装备的消化创新;
4.负责民爆物品生产、流通环节的行业管理;
5.协调国防科技工业工作,推进军工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升级工作,监督国防科技工业建设资金和其它专项资金的使用;
6.承担国家药品储备定点企业储备药品管理。
变质和过期失效的民用爆炸物品销毁实施方案报备及销毁监督 行政监督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2014.7.29)
   第43条 民用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县(区)公安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监督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监督,作出的行政监督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2014.7.29) 第53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组织实施消费品工业、装备制造业发展规划;
2.指导装备、包装、冶金、轻工、纺织、食品、医药等的行业管理;
3.推进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指导引进工业企业技术装备的消化创新;
4.负责民爆物品生产、流通环节的行业管理;
5.协调国防科技工业工作,推进军工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升级工作,监督国防科技工业建设资金和其它专项资金的使用;
6.承担国家药品储备定点企业储备药品管理。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  行政监督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 2015.5.19)
   第14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向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初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第15条 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企业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安全生产条件没有发生变化,没有发生一般及以上等级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标注“年检合格”;
  (二)企业严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安全生产有关规定或者发生一般及以上等级的生产安全事故,限期未完成整改的,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标注“年检不合格”;
  (三)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标注“年检不合格”。
省工及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监督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监督,作出的行政监督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2014.7.29) 第53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3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根据国家工业和信息化政策,提出工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含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建议;
2.承担工业和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相关工作;
3.承担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工作;
4.组织重大专项的实施;
5.拟订和实施重点项目前期、技术改造、重点工业项目计划并负责管理和监督;
6.组织协调工业园区的建设发展、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
7.拟订工业技术进步与创新规划,公布工业、信息业投资指导目录并进行监督。
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后评价  行政监督    1.《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第4条 第2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同级管理部门,负责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申报、管理等事项。
   2.《青海省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青经信投〔2017〕227号) 第10条 第1款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科学技术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西宁海关,原则上对省级企业技术中心每两年进行一次评价。
  第13条  对于评价得分60分至65分(含65分)的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由相关主管部门、省级有关部门、企业集团负责督促整改。对于连续两次评价得分均在90分以上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向国家推荐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和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监督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监督,作出的行政监督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84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根据国家工业和信息化政策,提出工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含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建议;
2.承担工业和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相关工作;
3.承担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工作;
4.组织重大专项的实施;
5.拟订和实施重点项目前期、技术改造、重点工业项目计划并负责管理和监督;
6.组织协调工业园区的建设发展、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
7.拟订工业技术进步与创新规划,公布工业、信息业投资指导目录并进行监督。
工业和信息化投资项目备案  行政监督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2016.12.14) 第3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2017.3.8)第4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 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监督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监督,作出的行政监督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2016.12.14) 第21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2017.3.8) 第52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和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
   (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
   (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53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4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建设等部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项目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企业投资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85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组织实施原材料工业发展规划;
2.指导煤炭、有色、化工、建材等的行业管理;参与重特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3.指导工业园区(开发区)编制发展规划;
4.承办省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不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情况备案 行政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 2011.1.8)第8条 第2款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不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在开工生产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监督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监督,作出的行政监督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22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23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6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组织实施原材料工业发展规划;
2.指导煤炭、有色、化工、建材等的行业管理;参与重特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3.指导工业园区(开发区)编制发展规划;
4.承办省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销合同副本备案  行政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 2011.1.8)第13条 需要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经销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监督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监督,作出的行政监督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4)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22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23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7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起草工业企业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促进法规规章;
2.指导和推进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工作;
3.组织实施节能、节水及资源综合利用重点项目工作;
4.管理重大节能示范工程和指导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5.负责工业、信息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和节能降耗考核评价;
6.负责节能监察工作,协调指导推动全社会节能;
7.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工业污染治理、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发展工作。
8.承担省公共机构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岗位设立情况备案 行政监督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8.10.26)第55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2.《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7.22)第22条 第1款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省节能主管部门及省节能监察机构和有关部门备案。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监督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监督,作出的行政监督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8.10.26) 第86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8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组织实施消费品工业、装备制造业发展规划;
2.指导装备、包装、冶金、轻工、纺织、食品、医药等的行业管理;
3.推进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指导引进工业企业技术装备的消化创新;
4.负责民爆物品生产、流通环节的行业管理;
5.协调国防科技工业工作,推进军工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升级工作,监督国防科技工业建设资金和其它专项资金的使用;
6.承担国家药品储备定点企业储备药品管理。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市(州)、县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检查流程、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检查,作出的行政检查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