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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源县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权责清单通用目录(2021版)
(共计41项,其中:行政许可12项、行政处罚24项、行政监督2项、其他行政权力3项)
来源:    时间:2021年12月27日    
门源县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权责清单通用目录(2021版)

(共计41项,其中:行政许可12项、行政处罚24项、行政监督2项、其他行政权力3项)
序号 部门单位 部门职责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实施层级及权限 对应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依据 备注
一、行政许可(12项)
1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负责藏传佛教、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汉传佛教和民间信仰管理工作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行政许可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第21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省民族宗教部门 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行政处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 第61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负责藏传佛教、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汉传佛教和民间信仰管理工作 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临时宗教活动地点审批 行政许可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004.6.29)第366项 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临时宗教活动地点审批。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64项 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省、市(州)、县(区)民族宗教部门 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行政处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 第61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有
3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负责藏传佛教、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汉传佛教和民间信仰管理工作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批 行政许可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004.6.29)第368项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批。
2.《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57条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接收单位应当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接收单位为全国性宗教团体及其举办的宗教院校的,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将申请材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国家宗教事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民族宗教部门 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行政处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 第61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负责藏传佛教、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汉传佛教和民间信仰管理工作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审批(含: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 行政许可 1.《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第36条第1款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2.《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2009.7.31)第25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收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作为宗教教职人员;因特殊情况确需接收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26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由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在认定后二十日内,报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省民族宗教部门 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行政处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 第61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负责藏传佛教、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汉传佛教和民间信仰管理工作 宗教团体或者本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人员参加宗教培训班的审批 行政许可 《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2009.7.31)第9条 宗教团体或者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举办本宗教团体或者本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人员参加的宗教培训班,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省民族宗教部门 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行政处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 第61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负责藏传佛教、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汉传佛教和民间信仰管理工作 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使用宗教活动场所文物的审批 行政许可 《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2009.7.31)第43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馈赠、转让或者侵占宗教活动场所收藏、使用的文物。确需在该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使用宗教活动场所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级别,报相应人民政府文物保护部门和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省民族宗教部门 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行政处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 第61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负责藏传佛教、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汉传佛教和民间信仰管理工作 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其他宗教用品审批 行政许可 1.《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第45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2.《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2017.3.1)第20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查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第32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省民族宗教部门 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行政处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 第61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负责藏传佛教、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汉传佛教和民间信仰管理工作 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审批 行政许可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004.6.29)第369项 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审批。
2.《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64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邀请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邀请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家宗教事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民族宗教部门 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行政处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 第61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负责藏传佛教、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汉传佛教和民间信仰管理工作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行政许可 1.《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第57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2.《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39条 宗教团体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40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41条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民族宗教部门 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行政处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 第61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负责藏传佛教、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汉传佛教和民间信仰管理工作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行政许可 1.《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第33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21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2.《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22条 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由宗教活动场所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寺观教堂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民族宗教部门 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行政处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 第61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依法管理民族宗教事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 2001.03.31)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工商、卫生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县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行政处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 2001.03.31)第14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清真食品标识许可办理 全省统一清真食品标识审批 行政许可 《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 2001.03.31)第7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办理清真标志。
未办理清真标志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专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清真标志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租借和出让。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或者歇业的,必须将清真标志交回原发证部门。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清真标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县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行政处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 2001.03.31)第14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其他未尽事宜,按照本部门“三定”规定履职尽责。
二、行政处罚(24项)
1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负责藏传佛教、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汉传佛教和民间信仰管理工作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第65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26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54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5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省民族宗教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 第61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负责藏传佛教、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汉传佛教和民间信仰管理工作 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第65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26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54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省民族宗教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 第61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负责藏传佛教、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汉传佛教和民间信仰管理工作 宗教教职人员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第73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省民族宗教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 第61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负责藏传佛教、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汉传佛教和民间信仰管理工作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第74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县(区)民族宗教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 第61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负责藏传佛教、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汉传佛教和民间信仰管理工作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第65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26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54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5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省、县(区)民族宗教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 第61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负责藏传佛教、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汉传佛教和民间信仰管理工作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第65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26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54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5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省民族宗教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 第61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负责藏传佛教、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汉传佛教和民间信仰管理工作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第65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26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54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5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省、县(区)民族宗教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 第61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负责藏传佛教、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汉传佛教和民间信仰管理工作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第65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26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54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5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省、县(区)民族宗教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 第61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负责藏传佛教、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汉传佛教和民间信仰管理工作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第65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26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54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5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省民族宗教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 第61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负责藏传佛教、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汉传佛教和民间信仰管理工作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第65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26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54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5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省、县(区)民族宗教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 第61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负责藏传佛教、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汉传佛教和民间信仰管理工作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第66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省民族宗教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 第61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负责藏传佛教、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汉传佛教和民间信仰管理工作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第69条第1款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省民族宗教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 第61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负责藏传佛教、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汉传佛教和民间信仰管理工作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第69条第2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县(区)民族宗教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 第61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负责藏传佛教、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汉传佛教和民间信仰管理工作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第70条第1款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县(区)民族宗教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 第61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负责藏传佛教、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汉传佛教和民间信仰管理工作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第71条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省民族宗教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 第61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负责藏传佛教、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汉传佛教和民间信仰管理工作 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第72条第1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省、县(区)民族宗教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 第61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负责藏传佛教、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汉传佛教和民间信仰管理工作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第72条第2款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省民族宗教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 第61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负责藏传佛教、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汉传佛教和民间信仰管理工作 宗教教职人员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第73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省民族宗教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 第61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负责藏传佛教、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汉传佛教和民间信仰管理工作 受境外势力支配,宗教教职人员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第73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省民族宗教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 第61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负责藏传佛教、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汉传佛教和民间信仰管理工作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第73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省、县(区)民族宗教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 第61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负责藏传佛教、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汉传佛教和民间信仰管理工作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第64条第2款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省、县(区)民族宗教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 第61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 民族宗教事务局 依法管理民族宗教事务 对不符合条件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 2001.03.31)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商、卫生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一)未经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300元的罚款;对企业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二)租借、出让清真标志的,收回清真标志,并处以100元-300元的罚款。(三)伪造清真标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 2001.03.31)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 民族宗教事务局 依法管理民族宗教事务 对未经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租借、出让、伪造清真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条例》(青人大公告第28号2020.7.22)第1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300元的罚款;对企业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二)租借、出让清真标志的,收回清真标志,并处以100元—300元的罚款。
(三)伪造清真标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 第61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 民族宗教事务局 依法管理民族宗教事务 对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8.26修订)第62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8.26修订) 第61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其他未尽事宜,按照本部门“三定”规定履职尽责。
三、行政监督2项                                                                                
1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负责对全省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民族政策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全省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民族政策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国务院令 第435号 2005.5.11)第30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每年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青海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9.3.22) 省民族宗教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联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指导各地各相关单位正确执行党和国家民族政策法律法规。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国务院令 第435号 2005.5.11)第32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2 民族宗教事务局 依法管理民族事务 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和个人给予佛教活动场所的捐赠财物、捐建项目进行监督。 行政监督 《海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2010年1月12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10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司法等部门对教职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党的民族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对佛教活动场所设立、合并、变更、终止、重建、维修、开放、活佛转世、聘用经师等事项依照权限逐级审查、申报;
(三)对下级人民政府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四)支持和保障佛教协会开展工作,指导佛教协会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五)协调解决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部矛盾纠纷;
 (六)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和个人给予佛教活动场所的捐赠财物、捐建项目进行监督。
海北藏族自治州、县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行政处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2017.8.26修订) 第61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其他未尽事宜,按照本部门“三定”规定履职尽责。
四、其他行政权力(3项)
1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负责藏传佛教、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汉传佛教和民间信仰管理工作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境)外捐赠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71项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境)外捐赠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审批。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的第77项: “地方性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境)外捐赠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审批”由国家宗教局下放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省民族宗教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相关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受理。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 第61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负责藏传佛教、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汉传佛教和民间信仰管理工作 宗教团体负责人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70项:宗教团体负责人审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省民族宗教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相关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受理。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 第61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负责藏传佛教、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汉传佛教和民间信仰管理工作 宗教教职人员任、离职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 第37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2.《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2009.7.31)第29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拟担任或者离任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经该场所所在地本宗教团体同意后十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省民族宗教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相关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受理。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7.8.26) 第61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其他未尽事宜,按照本部门“三定”规定履职尽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