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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权责清单通用目录(2021版)
(共计279项,其中:行政许可9项、行政处罚253项、行政监督4项、其他权力事项2项、公共服务事项11项)
来源:    时间:2021年12月23日    
门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权责清单通用目录(2021版)

(共计279项,其中:行政许可9项、行政处罚253项、行政监督4项、其他权力事项2项、公共服务事项11项)






















































































































































































































































序号 部门单位 部门职责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及有关条款 实施层级及权限 对应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依据 备注
一、行政许可(9项)
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拟订建筑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受理建筑市场投诉、举报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发布地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和工程造价信息并监督实施。 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9.4.23)第12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3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省、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9.4.23)第77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拟订建筑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受理建筑市场投诉、举报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发布地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和工程造价信息并监督实施。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 2015.5.4) 第3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取阅。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 2015.5.4) 第3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拟订建筑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受理建筑市场投诉、举报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发布地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和工程造价信息并监督实施。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行政许可 《安全生产许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2003.11.24)第2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省、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安全生产许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2003.11.24)第18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房地产业发展中长期规划、产业政策;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及房地产中介服务;负责房地产市场监测分析;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负责个人住房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工作。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2011.1.8修订)第8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表的身份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9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2011.1.8修订)第37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拟订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发展规划、政策和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监督管理勘察、设计质量,规范勘察设计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监督管理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咨询机构从业行为;负责建设工程标准设计的编审、发布工作并监督实施;负责省内重大项目的 初步涉及审批;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的监督管理。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9.4.23)第12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3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 2002.7.25)第6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审查难度大或者审查意见难以统一的,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请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提出专项审查意见,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取阅。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 2002.7.25)第19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市市政建设、公用事业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的日常指导及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市政设施开挖、占用审核管理;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目标考核;负责各区小城建项目方案审查及实施管理;负责城市市政建设方面的投诉处理;负责制定城市供水、排水中长期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城镇供水、水厂、供排水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再生回用等涉水工作;负责城镇供排水管理工作 城市道路挖掘(占用)许可证 行政许可 《西宁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1号2014.6.21)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的监督管理,并牵头做好城市道路挖掘的并联审批工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的监督管理,做好城市道路挖掘的并联审批工作。规划、公安、财政、发改、城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西宁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1号2014.6.21)第33条              
 追责情形:1.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44条;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管责任;承担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市场秩序、推动建筑行业发展的责任;拟订建筑业发展意见、产业政策和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受理建筑市场投诉、举报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负责建筑市场及房屋和市政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或参与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组织制定发布地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和工程造价信息并监督实施;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推广和应用及管理。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1.04.22)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2011.04.22)第79条                    
追责情形:负责颁发建筑工程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8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全市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及备案抽查职责;牵头拟订消防设计政策法规、技术规定并监督执行;对建设工程消防专项的行业技术质量监管、对消防有关参建单位、从业人员和消防产品使用的监管;指导监督各县(区)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抽查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牵头研究消防设计和验收重大技术问题;组织开展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培训工作;指导建设工程消防审验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29号 2019.04.23)第十条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第十二条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29号2019.04.23)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9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准的职责 燃气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2016.2.6)第15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2.《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101号 2014.4.23)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 第35项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准 实施机关 市(州)、县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市(州)、县级燃气管理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经营许可申请资料的初审和许可后的日常监管工作,州级燃气主管部门担负行政审批相关职责,做好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审查批准、证件核发及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工作。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2016.2.6)国家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汽车加气站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记入诚信信息记录,并按照规定予以处罚。3、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备注:其他未尽事宜,按照本部门“三定”规定履职尽责。

二、行政处罚(253项)
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9.4.23)第64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9.4.23)第79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2014.6.25)第13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16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2014.6.25)第14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2014.6.25) 第16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未取得资质证书、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9.4.23)第65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19.4.23)第6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9.4.23)第78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19.4.23)第76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监督管理勘察、设计质量,规范勘察设计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监督管理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咨询机构从业行为。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19.4.23) 第6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19.4.23)第76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77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6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19.4.23) 第5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19.4.23)第76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77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7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3.11.24)第55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3.11.24) 第53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8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9.4.23)第65条 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9.4.23)第78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9.4.23)第66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9.4.23)第79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0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分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19.4.23)第6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4.23)第76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9.4.23)第68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9.4.23)第78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9.4.23)第69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9.4.23)第79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9.4.23)第62条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9.4.23)第79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9.4.23)第70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9.4.23)第79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5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9.4.23)第71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9.4.23)第79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6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监督管理勘察、设计质量,规范勘察设计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监督管理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咨询机构从业行为。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9.4.23)第73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9.4.23)第79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7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4.23)第6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4.23)第76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77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8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建筑施工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9.4.23)第75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2019.4.23)第79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9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招标人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2017.12.27)第49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2017.12.27)第63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0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2017.12.27)第50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2017.12.27)第63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2017.12.27)第51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2017.12.27)第63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它情况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泄露标底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2017.12.27)第52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2017.12.27)第63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2017.12.27)第53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2017.12.27)第63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它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2017.12.27)第54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2017.12.27)第63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5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 2001.6.1)第52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2017.12.27)第63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6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2017.12.27)第55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2017.12.27)第63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7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2017.12.27) 第56条 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2017.12.27)第63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8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2017.12.27)第57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2017.12.27)第63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9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2017.12.27)第59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2017.12.27)第63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0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2017.12.27)第60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金证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2017.12.27)第63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的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2017.5.1)第25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2017.12.27)第63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 2017.5.1)第26条 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2017.12.27)第63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招标人发出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30号 2013.4)第72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2017.12.27)第63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2011.12.20)第71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2017.12.27)第63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5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2011.12.20)第70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2017.12.27)第63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6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3.11.12) 第58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3.11.12)第53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37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19.4.23)第7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3.11.12)第53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38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监督管理勘察、设计质量,规范勘察设计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监督管理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咨询机构从业行为。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2015.6.12)第37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2015.6.12)第43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9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3.11.24)第54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3.11.24)第53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40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4.23)第5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4.23)第76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77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4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4.23)第5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4.23)第76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19.4.23)第5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4.23)第76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4.23)第6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4.23)第76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完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19.4.23)第6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4.23)第76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5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19.4.23)第67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4.23)第76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6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19.4.23)第6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4.23)第76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7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负责建筑节能、墙体材料革新和散装水泥发展及管理工作。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或者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 2005.11.10)第25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 2005.11.10)第3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48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负责建筑节能、墙体材料革新和散装水泥发展及管理工作。 设计单位未按照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而未进行修改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 2005.11.10)第26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年内,累计3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 2005.11.10)第3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49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负责建筑节能、墙体材料革新和散装水泥发展及管理工作。 施工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 2005.11.10)第27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2年内,累计3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 2005.11.10)第3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50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 2009.10.19)第9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2009.10.19 )第3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5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 2009.10.19)第10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2009.10.19)第3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5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 2009.10.19)第11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2009.10.19)第3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5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施工企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管理不善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号 1991.12.5)第34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整顿、吊销施工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二)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管理不善的(三)施工现场的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四)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不符合保卫、场容等管理要求的;(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号 1991.12.5)第36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1.22)第35条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1.22)第4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三)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
(四)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55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建筑业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1.22)第36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1.22)第4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三)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
(四)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56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8号 2015.1.22)第38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1.22)第4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三)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
(四)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57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8号 2015.1.22)第40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1.22)第4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三)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
(四)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58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 2007.6.26)第27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 2007.6.26)第3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9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2007.6.26)第28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 2007.6.26)第3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0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2007.6.26)第30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 2007.6.26)第3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2007.6.26 )第31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 2007.6.26)第3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监督管理勘察、设计质量,规范勘察设计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监督管理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咨询机构从业行为。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3.11.24)第56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3.11.24)第53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6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3.11.24)第66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3.11.24)第53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6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机械设备和配件的提供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3.11.24)第59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3.11.24)第53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65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3.11.24)第60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3.11.24)第53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66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3.11.24)第61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3.11.24)第53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67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11.24)第62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3.11.24)第53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68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3.11.24)第63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3.11.24)第53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69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施工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3.11.24)第64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3.11.24)第53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70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施工单位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3.11.24)第65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3.11.24)第53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7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2006.3.22)第36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2006.3.22)第42条 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7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2006.3.22)第37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2006.3.22)第42条 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7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2006.3.22)第38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2006.3.22)第42条 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7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更,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2006.3.22)第39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2006.3.22)第42条 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75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2006.3.22)第4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2006.3.22)第42条 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76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2006.3.22)第27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41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2006.3.22)第42条 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77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监督管理勘察、设计质量,规范勘察设计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监督管理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咨询机构从业行为。 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 2006.1.27)第26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 2006.1.27)第4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78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监督管理勘察、设计质量,规范勘察设计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监督管理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咨询机构从业行为。 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 2006.1.27)第27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 2006.1.27)第4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79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监督管理勘察、设计质量,规范勘察设计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监督管理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咨询机构从业行为。 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 2006.1.27)第28条 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 2006.1.27)第4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80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及房地产业中介服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 2001.8.15)第14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 2017.9.1) 第61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62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及房地产业中介服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 2001.8.15)第15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 2017.9.1) 第61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62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及房地产业中介服务。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1998.7.20)第3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 2017.9.1) 第61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62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及房地产业中介服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06.12.25)第35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06.12.25)第4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8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及房地产业中介服务。 将未经验收或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1998.7.20)第3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1998.7.20)第37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5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及房地产业中介服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1998.7.20)第3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滞不前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1998.7.20)第37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6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及房地产业中介服务。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8号 2011.1.20)第35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36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8号 2011.1.20)第3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7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及房地产业中介服务。 擅自出租属于违法建筑的;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0.12.1)第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21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2010.12.1)第24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8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及房地产业中介服务。 出租人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0.12.1)第8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22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2010.12.1)第24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9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及房地产业中介服务。 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0.12.1)第14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23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2010.12.1)第24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0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及房地产业中介服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06.12.25)第33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2006.12.25)第4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及房地产业中介服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06.12.25)第34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06.12.25)第4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及房地产业中介服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06.12.25)第36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2006.12.25)第4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及房地产业中介服务。 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06.12.25)
第26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38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2006.12.25)第4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及房地产业中介服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情节严重的;造成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2011.1.21 )第34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2011.1.21 )第30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5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及房地产业中介服务。 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不符合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2001.4.4)第42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2001.4.4)第44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6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及房地产业中介服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2001.4.4)第39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2001.4.4)第39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7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及房地产业中介服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2001.4.4)第41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2001.4.4)第39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8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及房地产业中介服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发改委、劳人部令第8号 2011.1.20)第33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发改委、劳人部令第8号 2011.1.20)第3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9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及房地产业中介服务。 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的;骗取、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2000.3.29)第21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 2000.3.29)第25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0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及房地产业中介服务。 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 2000.3.29) 第22条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 2000.3.29)第25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及房地产业中介服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 2000.3.29)第23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 2000.3.29)第25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及房地产业中介服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 2000.3.29)第24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 2000.3.29)第25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及房地产业中介服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 2018.3.19第57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3.19)第66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及房地产业中介服务。 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 2018.3.19)第64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 2018.3.19)第66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5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及房地产业中介服务。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 2018.3.19)第58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 2018.3.19)第66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6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及房地产业中介服务。 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 2018.3.19)第59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 2018.3.19)第66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7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及房地产业中介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 2018.3.19) 第62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 2018.3.19)第66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8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及房地产业中介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 2018.3.19) 第63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 2018.3.19)第66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9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及房地产业中介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 2018.3.19)第65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 2018.3.19)第66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0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及房地产业中介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 2018.3.19)第66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 2018.3.19)第66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及房地产业中介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要求公布经营所得收益收支情况的处罚
《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3.27) 第88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六)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公布经营所得收益收支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 2018.3.19)第66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及房地产业中介服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组织安装施工、验收的,或者拒绝接收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3.27)第87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组织安装施工、验收的,或者拒绝接收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影响房屋交付使用、业主正常生活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八十四条规定,未履行管理、维修、养护、更新义务及承担相关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停止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 2018.3.19)第66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监督管理勘察、设计质量,规范勘察设计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监督管理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咨询机构从业行为。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 2002.7.25)第18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 2002.7.25)第19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监督管理勘察、设计质量,规范勘察设计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监督管理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咨询机构从业行为。 施工图审查机构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 2013.4.27)第24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 2013.4.27)第29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5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监督管理勘察、设计质量,规范勘察设计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监督管理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咨询机构从业行为。 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 2013.4.27)第25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 2013.4.27)第29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6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监督管理勘察、设计质量,规范勘察设计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监督管理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咨询机构从业行为。 未按规定编制城市或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的;新建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未按规定进行抗震加固的;未按规定拆除震损房屋、工程设施及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38号 2005.7.5)第38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完成,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编制城市或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的(二)新建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三)未按规定进行抗震加固的(四)未按规定拆除震损房屋、工程设施及设备的。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38号 2005.7.5)第41条 抗震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7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监督管理勘察、设计质量,规范勘察设计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监督管理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咨询机构从业行为。 未按抗震设计规范设计或擅自提高、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使用未经抗震鉴定的新技术、新材料或新结构体系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38号2005.7.5)第39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降低资质(格)等级,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抗震设计规范设计或擅自提高、降低抗震设施标准的;
 (二)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三)使用未经抗震鉴定的新技术、新材料或新结构体系的。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38号 2005.7.5)第41条 抗震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8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明示或暗示被委托方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检测机构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9.28)第31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 2005.9.28)第3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19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 2005.9.28)第27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 2005.9.28)第3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20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9.28)第30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 2005.9.28)第3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2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 2006.1.26)第27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 2006.1.26)第3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2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2006.1.26)第28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 2006.1.26)第3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2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2006.1.26 )第29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 2006.1.26)第3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2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注册监理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2006.1.26 )第30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 2006.1.26)第3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25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注册监理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注册监理工程师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 2006.1.26)第31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 2006.1.26)第3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26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监督管理勘察、设计质量,规范勘察设计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监督管理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咨询机构从业行为。 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 2006.1.27)第25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 2017.9.1)第61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62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7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 2006.12.25)第31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 2006.12.25)第3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 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28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聘用单位为(造价工程师)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2006.12.25)第32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 2006.12.25)第3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 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29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 第150号 2006.12.25)第33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 第150号 2006.12.25)第3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 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30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 第150号 2006.12.25)第34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 第150号 2006.12.25)第3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 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3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注册造价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 第150号 2006.12.25)第35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 第150号 2006.12.25)第3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 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3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的;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的;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 第150号 2006.12.25) 第20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36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 第150号 2006.12.25)第3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 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3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 第150号 2006.12.25 )第37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 第150号 2006.12.25)第3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 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3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及房地产业中介服务。 个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2006.12.25)第33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 2006.12.25)第3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 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35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及房地产业中介服务。 聘用单位为(房地产估价师)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06.12.25)第34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 2006.12.25)第3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 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36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及房地产业中介服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06.12.25)第35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 2006.12.25)第3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 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37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及房地产业中介服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06.12.25)第37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 2006.12.25)第3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 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38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及房地产业中介服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06.12.25 )
第26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37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 2006.12.25)第3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 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39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及房地产业中介服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06.12.25)第39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 2006.12.25)第3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 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40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建造师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2006.12.28)第33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2006.12.28)第4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4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2006.12.28)第35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2006.12.28)第4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4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注册建造师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的;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注册建造师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的;注册建造师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的;注册建造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的;注册建造师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注册建造师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2006.12.28 )第26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37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2006.12.28)第4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4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2006.12.28)第38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2006.12.28)第4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4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建造师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2006.12.28 )第39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2006.12.28)第4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45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 2007.1.11)第31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资格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 2017.9.1) 第61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62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6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 2007.1.11)第25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二)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三)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四)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五)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六)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七)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八)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九)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十)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申请资格升级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或者重新申请暂定级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1年内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37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九)、(十)、(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3万元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 2017.9.1) 第61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62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7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拟订住房制度改革、住房保障、住房公积金相关政策并指导实施;协调指导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组织编制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城镇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参与分解下达中央和省级保障性住房建设补助资金并监督实施;监督全省住房公积金和其他住房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安全;监督管理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 2002.3.24)第37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 2002.3.24)第4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148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招标人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人员编制工程造价文件;擅自修改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等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按中标价订立合同,或不按规定进行施工合同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 2011.8.14)第32条 招标人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人员编制工程造价文件;擅自修改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等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按中标价订立合同,或不按规定进行施工合同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 2011.8.14)第33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管理人员在工程造价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9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监督管理勘察、设计质量,规范勘察设计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监督管理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咨询机构从业行为。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7号2005.2.4)第29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7号 2005.2.4)第3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50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监督管理勘察、设计质量,规范勘察设计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监督管理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咨询机构从业行为。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7号 2005.2.4)第30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7号 2005.2.4)第3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5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184号 1995.9.23)第30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184号 1995.9.23)第29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注册建筑师证书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取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5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建筑师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167号 2008.1.29)第40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审批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167号 2008.1.29)第4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建筑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5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167号 2008.1.29)第41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167号 2008.1.29)第4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建筑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5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注册建筑师未受聘并注册于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167号 2008.1.29)第42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167号 2008.1.29)第4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建筑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55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注册建筑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167号 2008.1.29)第43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167号 2008.1.29)第4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建筑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56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注册建筑师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184号 1995.9.23)第32条 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184号 1995.9.23)第29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注册建筑师证书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取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57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建筑节能和行业科技发展的责任。研究编制建筑业科技发展规划和政策,督促有关单位落实国家和地方标准,推进住房和城乡建设科技进步和成果转化;负责建筑节能、墙体材料革新和散装水泥发展及管理工作。 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 2008.10.7)第31条 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 2017.9.1) 第61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62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8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监督管理勘察、设计质量,规范勘察设计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监督管理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咨询机构从业行为。 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2008.10.7)第32条 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 2017.9.1) 第61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62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9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监督管理勘察、设计质量,规范勘察设计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监督管理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咨询机构从业行为。 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2008.10.7)第33条 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 2017.9.1) 第61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62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0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监督管理勘察、设计质量,规范勘察设计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监督管理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咨询机构从业行为。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1号 2002.7.25)第17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 2002.7.25)第19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6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监督管理勘察、设计质量,规范勘察设计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监督管理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咨询机构从业行为。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4.23) 第63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4.23)第76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6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市市政建设、公用事业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的日常指导及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市政设施开挖、占用审核管理;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目标考核;负责各区小城建项目方案审查及实施管理;负责城市市政建设方面的投诉处理;负责制定城市供水、排水中长期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城镇供水、水厂、供排水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再生回用等涉水工作;负责城镇供排水管理工作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不按规定期限进行养护维修养护;维修和修复作业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损坏的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不按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4月23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五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不按规定期限进行养护维修的;(2)养护、维修和修复作业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3)对损坏的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不按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4月23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41条 追责情形: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市政设施维修工程的;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其他违法行为。
新增
16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市市政建设、公用事业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的日常指导及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市政设施开挖、占用审核管理;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目标考核;负责各区小城建项目方案审查及实施管理;负责城市市政建设方面的投诉处理;负责制定城市供水、排水中长期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城镇供水、水厂、供排水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再生回用等涉水工作;负责城镇供排水管理工作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直接在城市道路上焚烧物品,搅拌或者存放砂浆、混凝土,造成路面损坏的;占用、挖掘道路时占压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的;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经劝阻无效的;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的;在城市道路或者桥涵上清洗机动车辆的;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料等杂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4月23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2)直接在城市道路上焚烧物品,搅拌或者存放砂浆、混凝土,造成路面损坏的;(3)占用、挖掘道路时占压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的;(4)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经劝阻无效的;(5)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的;(6)在城市道路或者桥涵上清洗机动车辆的;(7)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料等杂物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一百元以上伍佰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4月23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41条 追责情形: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市政设施维修工程的;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其他违法行为。
新增
16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市市政建设、公用事业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的日常指导及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市政设施开挖、占用审核管理;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目标考核;负责各区小城建项目方案审查及实施管理;负责城市市政建设方面的投诉处理;负责制定城市供水、排水中长期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城镇供水、水厂、供排水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再生回用等涉水工作;负责城镇供排水管理工作 擅自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设立市场、停车场(点)的;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线(缆)、广告或者其他设施的;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的;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排水设施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的;覆盖、堵塞、占压排水设施的;擅自对沿街人行道进行改建的;在城市道路、桥梁上泼洒腐蚀性液体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4月23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1)擅自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设立市场、停车场(点)的;(2)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线(缆)、广告或者其他设施的;(3)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的;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排水设施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的;覆盖、堵塞、占压排水设施的;(4)擅自对沿街人行道进行改建的;在城市道路、桥梁上泼洒腐蚀性液体的处罚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4月23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41条
追责情形: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市政设施维修工程的;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其他违法行为。
新增
165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市市政建设、公用事业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的日常指导及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市政设施开挖、占用审核管理;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目标考核;负责各区小城建项目方案审查及实施管理;负责城市市政建设方面的投诉处理;负责制定城市供水、排水中长期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城镇供水、水厂、供排水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再生回用等涉水工作;负责城镇供排水管理工作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市政设施的;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在城市道路、桥梁上通行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辆的;在桥涵上架设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各类设施或者擅自增设管线等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4月23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三十八条 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4月23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41条 追责情形: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市政设施维修工程的;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其他违法行为。  新增
166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市市政建设、公用事业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的日常指导及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市政设施开挖、占用审核管理;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目标考核;负责各区小城建项目方案审查及实施管理;负责城市市政建设方面的投诉处理;负责制定城市供水、排水中长期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城镇供水、水厂、供排水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再生回用等涉水工作;负责城镇供排水管理工作 凡未按规定办理道路挖掘手续擅自开挖城市道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宁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2014.6.21)第十八条 挖掘、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按照标准设置围挡、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夜间应当设置警示灯。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西宁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2014.6.21)第33条 追责情形: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新增
167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市市政建设、公用事业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的日常指导及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市政设施开挖、占用审核管理;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目标考核;负责各区小城建项目方案审查及实施管理;负责城市市政建设方面的投诉处理;负责制定城市供水、排水中长期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城镇供水、水厂、供排水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再生回用等涉水工作;负责城镇供排水管理工作 城市道路挖掘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公示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宁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2014.6.21)第十七条 挖掘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处设置公示牌。公示牌应载明挖掘人、挖掘起讫日期、挖掘范围等内容。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西宁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2014.6.21)第33条
追责情形: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新增
168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负责组织编制城镇燃气供热规划并指导、监督实施;负责全市城市燃气、供热行业监督和管理工作;
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府授权的供热、燃气公用行业特许经营项目
管理公用行业的安全质量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测算供热成本,价格调整及热源建设费等标准;负责供热、燃气行业方面的投诉处理。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设立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撬装式移动加气站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宁市燃气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2020.5.31)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设立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撬装式移动加气站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新增
169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负责组织编制城镇燃气供热规划并指导、监督实施;负责全市城市燃气、供热行业监督和管理工作;
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府授权的供热、燃气公用行业特许经营项目
管理公用行业的安全质量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测算供热成本,价格调整及热源建设费等标准;负责供热、燃气行业方面的投诉处理。
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宁市燃气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2020.5.31)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定用户购买其制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新增
170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负责组织编制城镇燃气供热规划并指导、监督实施;负责全市城市燃气、供热行业监督和管理工作;
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府授权的供热、燃气公用行业特许经营项目
管理公用行业的安全质量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测算供热成本,价格调整及热源建设费等标准;负责供热、燃气行业方面的投诉处理。
在本市销售和使用的燃气器具,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符合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宁市燃气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2020.5.31)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破坏、盗窃等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新增
17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负责组织编制城镇燃气供热规划并指导、监督实施;负责全市城市燃气、供热行业监督和管理工作;
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府授权的供热、燃气公用行业特许经营项目
管理公用行业的安全质量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测算供热成本,价格调整及热源建设费等标准;负责供热、燃气行业方面的投诉处理。
在城市集中供热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未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未按有关规定经规划、劳动、公安消防、环保部门审批后建设。擅自在城市集中供热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分散供热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2011.10.15)第六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必须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经规划、劳动、公安消防、环保部门审批后方可建设。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集中供热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分散供热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新增
17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负责组织编制城镇燃气供热规划并指导、监督实施;负责全市城市燃气、供热行业监督和管理工作;
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府授权的供热、燃气公用行业特许经营项目
管理公用行业的安全质量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测算供热成本,价格调整及热源建设费等标准;负责供热、燃气行业方面的投诉处理。
集中供热单位因管理不善,不按期检查、维修供热设备,造成供热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按供热规程供热,给用户采暖设备和其他财产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2011.10.15)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一)集中供热单位因管理不善,不按期检查、维修供热设备,造成供热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不按供热规程供热,给用户采暖设备和其他财产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新增
17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负责组织编制城镇燃气供热规划并指导、监督实施;负责全市城市燃气、供热行业监督和管理工作;
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府授权的供热、燃气公用行业特许经营项目
管理公用行业的安全质量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测算供热成本,价格调整及热源建设费等标准;负责供热、燃气行业方面的投诉处理。
在热力管网周围1米内修建各种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各种物料;排放污水、挖坑取土、植树埋杆;挖掘沟渠或埋设管道;进行各种爆破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2011.10.15)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对责任人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在热力管网周围1米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各种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各种物料;(二)排放污水、挖坑取土、植树埋杆;(三)挖掘沟渠或埋设管道;(四)进行各种爆破活动。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新增
17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负责组织编制城镇燃气供热规划并指导、监督实施;负责全市城市燃气、供热行业监督和管理工作;
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府授权的供热、燃气公用行业特许经营项目
管理公用行业的安全质量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测算供热成本,价格调整及热源建设费等标准;负责供热、燃气行业方面的投诉处理。
确需在供热设施和管网附近施工作业,未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组织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2011.10.15)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确需在供热设施和管网附近施工作业,应当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新增
175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负责组织编制城镇燃气供热规划并指导、监督实施;负责全市城市燃气、供热行业监督和管理工作;
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府授权的供热、燃气公用行业特许经营项目
管理公用行业的安全质量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测算供热成本,价格调整及热源建设费等标准;负责供热、燃气行业方面的投诉处理。
用户未做好供热设施的保护,擅自改动管网、增挂暖气片、排放供热管网中的循环水,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水嘴、淋浴器、排气阀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2011.10.15)第二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停止供热。第十九条 用户应当做好供热设施的保护,禁止擅自改动管网、增挂暖气片、排放供热管网中的循环水,不得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水嘴、淋浴器、排气阀等。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新增
176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拟订全市建筑节能发展规划和政策并监督实施;推进海绵城市、绿色建筑及建设领域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负责国家、行业和地方工程建设标准的宣传和监督执行;研究制定全市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承担权限内全市政府投资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
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开工建设或建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10.26修订)第三十五条第2款 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新增
177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拟订全市建筑节能发展规划和政策并监督实施;推进海绵城市、绿色建筑及建设领域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负责国家、行业和地方工程建设标准的宣传和监督执行;研究制定全市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承担权限内全市政府投资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执行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必须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行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并通过安装前的首次检定;进口的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通过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用于热量分摊的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建城[2008]106号 2008.6.10)第三十二条 设计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监理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必须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行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并通过安装前的首次检定;进口的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通过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用于热量分摊的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供热计量材料、配件和设备。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对供热计量工程实施监理。对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新增
178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负责组织编制城镇燃气供热规划并指导、监督实施;负责全市城市燃气、供热行业监督和管理工作;
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府授权的供热、燃气公用行业特许经营项目
管理公用行业的安全质量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测算供热成本,价格调整及热源建设费等标准;负责供热、燃气行业方面的投诉处理。
设计单位不执行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供热计量工程的设计,并对其设计质量全面负责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建城[2008]106号 2008.6.10)第三十二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供热计量工程的设计,并对其设计质量全面负责。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新增
179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负责组织编制城镇燃气供热规划并指导、监督实施;负责全市城市燃气、供热行业监督和管理工作;
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府授权的供热、燃气公用行业特许经营项目
管理公用行业的安全质量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测算供热成本,价格调整及热源建设费等标准;负责供热、燃气行业方面的投诉处理。
施工单位不执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供热计量材料、配件和设备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建城[2008]106号 2008.6.10)第三十二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新增
180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负责组织编制城镇燃气供热规划并指导、监督实施;负责全市城市燃气、供热行业监督和管理工作;
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府授权的供热、燃气公用行业特许经营项目
管理公用行业的安全质量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测算供热成本,价格调整及热源建设费等标准;负责供热、燃气行业方面的投诉处理。
监理单位不执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对供热计量工程实施监理。对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建城[2008]106号 2008.6.10)第三十二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对供热计量工程实施监理。对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新增
18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拟订全市建筑节能发展规划和政策并监督实施;推进海绵城市、绿色建筑及建设领域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负责国家、行业和地方工程建设标准的宣传和监督执行;研究制定全市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承担权限内全市政府投资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10.26修订)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对供热计量工程实施监理。对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新增
18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拟订全市建筑节能发展规划和政策并监督实施;推进海绵城市、绿色建筑及建设领域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负责国家、行业和地方工程建设标准的宣传和监督执行;研究制定全市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承担权限内全市政府投资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新增
18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拟订全市建筑节能发展规划和政策并监督实施;推进海绵城市、绿色建筑及建设领域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负责国家、行业和地方工程建设标准的宣传和监督执行;研究制定全市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承担权限内全市政府投资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 2005.11.10)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新增
18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拟订全市建筑节能发展规划和政策并监督实施;推进海绵城市、绿色建筑及建设领域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负责国家、行业和地方工程建设标准的宣传和监督执行;研究制定全市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承担权限内全市政府投资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2008.08.01)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新增
185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拟订全市建筑节能发展规划和政策并监督实施;推进海绵城市、绿色建筑及建设领域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负责国家、行业和地方工程建设标准的宣传和监督执行;研究制定全市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承担权限内全市政府投资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
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2008.08.01)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186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负责组织编制城镇燃气供热规划并指导、监督实施;负责全市城市燃气、供热行业监督和管理工作;
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府授权的供热、燃气公用行业特许经营项目
管理公用行业的安全质量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测算供热成本,价格调整及热源建设费等标准;负责供热、燃气行业方面的投诉处理。
建设单位对不执行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必须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行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并通过安装前的首次检定;进口的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通过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用于热量分摊的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建城[2008]106号 2008.6.10)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第六条 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必须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行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并通过安装前的首次检定;进口的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通过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用于热量分摊的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供热单位应当采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供热单位采购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10.26修订)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187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负责组织编制城镇燃气供热规划并指导、监督实施;负责全市城市燃气、供热行业监督和管理工作;
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府授权的供热、燃气公用行业特许经营项目
管理公用行业的安全质量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测算供热成本,价格调整及热源建设费等标准;负责供热、燃气行业方面的投诉处理。
建设单位不执行供热单位应当采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供热单位采购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规定,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建城[2008]106号 2008.6.10)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第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采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供热单位采购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10.26修订)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188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负责组织编制城镇燃气供热规划并指导、监督实施;负责全市城市燃气、供热行业监督和管理工作;
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府授权的供热、燃气公用行业特许经营项目
管理公用行业的安全质量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测算供热成本,价格调整及热源建设费等标准;负责供热、燃气行业方面的投诉处理。
建设不执行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包括供热计量工程内容。建设单位组织验收供热计量工程时应当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将没有安装或没有正确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建筑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建城[2008]106号 2008.6.10)第三十一条 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包括供热计量工程内容。建设单位组织验收供热计量工程时应当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将没有安装或没有正确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建筑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189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负责组织编制城镇燃气供热规划并指导、监督实施;负责全市城市燃气、供热行业监督和管理工作;
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府授权的供热、燃气公用行业特许经营项目
管理公用行业的安全质量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测算供热成本,价格调整及热源建设费等标准;负责供热、燃气行业方面的投诉处理。
建设不执行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包括供热计量工程内容。建设单位组织验收供热计量工程时应当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将没有安装或没有正确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建筑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建城[2008]106号 2008.6.10)第三十一条 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包括供热计量工程内容。建设单位组织验收供热计量工程时应当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将没有安装或没有正确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建筑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7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190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拟订全市建筑节能发展规划和政策并监督实施;推进海绵城市、绿色建筑及建设领域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负责国家、行业和地方工程建设标准的宣传和监督执行;研究制定全市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承担权限内全市政府投资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01.30)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19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拟订全市建筑节能发展规划和政策并监督实施;推进海绵城市、绿色建筑及建设领域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负责国家、行业和地方工程建设标准的宣传和监督执行;研究制定全市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承担权限内全市政府投资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修改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2005.11.10)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19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拟订全市建筑节能发展规划和政策并监督实施;推进海绵城市、绿色建筑及建设领域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负责国家、行业和地方工程建设标准的宣传和监督执行;研究制定全市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承担权限内全市政府投资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
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08.01)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19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拟订全市建筑节能发展规划和政策并监督实施;推进海绵城市、绿色建筑及建设领域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负责国家、行业和地方工程建设标准的宣传和监督执行;研究制定全市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承担权限内全市政府投资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01.30)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19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拟订全市建筑节能发展规划和政策并监督实施;推进海绵城市、绿色建筑及建设领域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负责国家、行业和地方工程建设标准的宣传和监督执行;研究制定全市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承担权限内全市政府投资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01.30)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195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拟订全市建筑节能发展规划和政策并监督实施;推进海绵城市、绿色建筑及建设领域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负责国家、行业和地方工程建设标准的宣传和监督执行;研究制定全市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承担权限内全市政府投资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
施工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2005.11.10)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196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拟订全市建筑节能发展规划和政策并监督实施;推进海绵城市、绿色建筑及建设领域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负责国家、行业和地方工程建设标准的宣传和监督执行;研究制定全市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承担权限内全市政府投资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08.01)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197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拟订全市建筑节能发展规划和政策并监督实施;推进海绵城市、绿色建筑及建设领域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负责国家、行业和地方工程建设标准的宣传和监督执行;研究制定全市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承担权限内全市政府投资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
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08.01)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198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拟订全市建筑节能发展规划和政策并监督实施;推进海绵城市、绿色建筑及建设领域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负责国家、行业和地方工程建设标准的宣传和监督执行;研究制定全市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承担权限内全市政府投资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01.30)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199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拟订全市建筑节能发展规划和政策并监督实施;推进海绵城市、绿色建筑及建设领域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负责国家、行业和地方工程建设标准的宣传和监督执行;研究制定全市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承担权限内全市政府投资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
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08.01)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200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拟订全市建筑节能发展规划和政策并监督实施;推进海绵城市、绿色建筑及建设领域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负责国家、行业和地方工程建设标准的宣传和监督执行;研究制定全市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承担权限内全市政府投资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08.01)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20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拟订全市建筑节能发展规划和政策并监督实施;推进海绵城市、绿色建筑及建设领域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负责国家、行业和地方工程建设标准的宣传和监督执行;研究制定全市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承担权限内全市政府投资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
供热单位不执行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必须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行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并通过安装前的首次检定;进口的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通过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用于热量分摊的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及供热单位应当采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供热单位采购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供热单位应当与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约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建城[2008]106号 2008.6.10)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具有选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度调控装置等行为的,由建设或供热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必须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行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并通过安装前的首次检定;进口的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通过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用于热量分摊的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供热单位应当采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供热单位采购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供热单位应当与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约定。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20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拟订全市建筑节能发展规划和政策并监督实施;推进海绵城市、绿色建筑及建设领域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负责国家、行业和地方工程建设标准的宣传和监督执行;研究制定全市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承担权限内全市政府投资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
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12.13)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公布 2019.4.23修改)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3.11.24)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20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拟订全市建筑节能发展规划和政策并监督实施;推进海绵城市、绿色建筑及建设领域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负责国家、行业和地方工程建设标准的宣传和监督执行;研究制定全市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承担权限内全市政府投资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
建设单位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12.13)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一)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20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管责任;承担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市场秩序、推动建筑行业发展的责任;拟订建筑业发展意见、产业政策和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受理建筑市场投诉、举报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负责建筑市场及房屋和市政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或参与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组织制定发布地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和工程造价信息并监督实施;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推广和应用及管理。
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2014.10.25)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205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管责任;承担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市场秩序、推动建筑行业发展的责任;拟订建筑业发展意见、产业政策和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受理建筑市场投诉、举报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负责建筑市场及房屋和市政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或参与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组织制定发布地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和工程造价信息并监督实施;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推广和应用及管理。
施工企业对施工工地围挡、封闭管理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施工工地标牌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施工工地材料、构件、设备堆放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施工工地生活设施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其他违反本规定有关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宁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2015.7.1)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编制文明施工方案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文明施工检查并作书面记录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标牌及门卫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对施工现场进出道口和工地内道路、材料加工(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处理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施工现场出口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排水不畅造成大面积积水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在施工现场进行敞开式易扬尘加工作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未按照规定堆放物料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在施工现场焚烧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206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管责任;承担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市场秩序、推动建筑行业发展的责任;拟订建筑业发展意见、产业政策和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受理建筑市场投诉、举报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负责建筑市场及房屋和市政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或参与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组织制定发布地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和工程造价信息并监督实施;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推广和应用及管理。
施工单位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的活动,未采取以下措施的:拆除或者爆破建筑物时,应当对被拆除或者爆破的建筑物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在施工工地堆放物料应当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料区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堆放的物料上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喷洒覆盖剂等措施。场地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冲洗;高空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运送,禁止高空抛掷、扬撒;装卸、搅拌、筛分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加装除尘设备等防尘措施;拆除建筑物和施工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及时采取喷洒覆盖剂、洒水或者覆盖防尘网等措施;在城市主要道路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对机动车辆通行的临时道路实施硬化,并定时洒水和清扫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2011.6.23)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的活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拆除或者爆破建筑物时,应当对被拆除或者爆破的建筑物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二)施工工地应当设置不低于两米的硬质密闭围栏,并对进出口道路进行硬化;(三)在施工工地堆放物料应当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料区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堆放的物料上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喷洒覆盖剂等措施。场地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冲洗;(四)高空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运送,禁止高空抛掷、扬撒;(五)装卸、搅拌、筛分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加装除尘设备等防尘措施;(六)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卸货空车应当清理干净,重新密闭,不得沿路泄漏、遗撒、飘散;(七)拆除建筑物和施工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及时采取喷洒覆盖剂、洒水或者覆盖防尘网等措施;(八)在城市主要道路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对机动车辆通行的临时道路实施硬化,并定时洒水和清扫;(九)在施工工地内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和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出入作业场地,并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范围内的整洁;(十)闲置施工工地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四十一条 企业、单位和个人,违反第二十三条和有关规定,从事物种引进、转基因技术或者产品生产、应用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危害结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207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管责任;承担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市场秩序、推动建筑行业发展的责任;拟订建筑业发展意见、产业政策和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受理建筑市场投诉、举报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负责建筑市场及房屋和市政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或参与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组织制定发布地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和工程造价信息并监督实施;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推广和应用及管理。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建设工程中进行现场搅拌的;建筑施工企业使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规定使用或者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而不发出停工令或者不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宁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2011.10.15)(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第三十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208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市市政建设、公用事业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的日常指导及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市政设施开挖、占用审核管理;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目标考核;负责各区小城建项目方案审查及实施管理;负责城市市政建设方面的投诉处理;负责制定城市供水、排水中长期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城镇供水、水厂、供排水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再生回用等涉水工作;负责城镇供排水管理工作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726号 2020.3.27) 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209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市市政建设、公用事业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的日常指导及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市政设施开挖、占用审核管理;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目标考核;负责各区小城建项目方案审查及实施管理;负责城市市政建设方面的投诉处理;负责制定城市供水、排水中长期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城镇供水、水厂、供排水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再生回用等涉水工作;负责城镇供排水管理工作 对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726号 2020.3.27)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1994.7.19)第37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0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市市政建设、公用事业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的日常指导及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市政设施开挖、占用审核管理;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目标考核;负责各区小城建项目方案审查及实施管理;负责城市市政建设方面的投诉处理;负责制定城市供水、排水中长期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城镇供水、水厂、供排水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再生回用等涉水工作;负责城镇供排水管理工作 对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726号 2020.3.27)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1994.7.19)第37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市市政建设、公用事业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的日常指导及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市政设施开挖、占用审核管理;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目标考核;负责各区小城建项目方案审查及实施管理;负责城市市政建设方面的投诉处理;负责制定城市供水、排水中长期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城镇供水、水厂、供排水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再生回用等涉水工作;负责城镇供排水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726号 2020.3.27)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1994.7.19)第37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市市政建设、公用事业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的日常指导及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市政设施开挖、占用审核管理;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目标考核;负责各区小城建项目方案审查及实施管理;负责城市市政建设方面的投诉处理;负责制定城市供水、排水中长期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城镇供水、水厂、供排水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再生回用等涉水工作;负责城镇供排水管理工作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3.10.2)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2013.10.2)第46条
追责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1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市市政建设、公用事业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的日常指导及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市政设施开挖、占用审核管理;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目标考核;负责各区小城建项目方案审查及实施管理;负责城市市政建设方面的投诉处理;负责制定城市供水、排水中长期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城镇供水、水厂、供排水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再生回用等涉水工作;负责城镇供排水管理工作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3.10.2)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2013.10.2)第46条
追责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1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市市政建设、公用事业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的日常指导及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市政设施开挖、占用审核管理;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目标考核;负责各区小城建项目方案审查及实施管理;负责城市市政建设方面的投诉处理;负责制定城市供水、排水中长期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城镇供水、水厂、供排水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再生回用等涉水工作;负责城镇供排水管理工作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3.10.2)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2013.10.2)第46条
追责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15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市市政建设、公用事业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的日常指导及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市政设施开挖、占用审核管理;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目标考核;负责各区小城建项目方案审查及实施管理;负责城市市政建设方面的投诉处理;负责制定城市供水、排水中长期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城镇供水、水厂、供排水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再生回用等涉水工作;负责城镇供排水管理工作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3.10.2)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2013.10.2)第46条
追责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16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市市政建设、公用事业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的日常指导及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市政设施开挖、占用审核管理;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目标考核;负责各区小城建项目方案审查及实施管理;负责城市市政建设方面的投诉处理;负责制定城市供水、排水中长期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城镇供水、水厂、供排水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再生回用等涉水工作;负责城镇供排水管理工作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3.10.2)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2013.10.2)第46条
追责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17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市市政建设、公用事业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的日常指导及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市政设施开挖、占用审核管理;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目标考核;负责各区小城建项目方案审查及实施管理;负责城市市政建设方面的投诉处理;负责制定城市供水、排水中长期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城镇供水、水厂、供排水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再生回用等涉水工作;负责城镇供排水管理工作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3.10.2)第五十二条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2013.10.2)第46条
追责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18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市市政建设、公用事业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的日常指导及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市政设施开挖、占用审核管理;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目标考核;负责各区小城建项目方案审查及实施管理;负责城市市政建设方面的投诉处理;负责制定城市供水、排水中长期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城镇供水、水厂、供排水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再生回用等涉水工作;负责城镇供排水管理工作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3.10.2)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2013.10.2)第46条
追责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19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市市政建设、公用事业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的日常指导及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市政设施开挖、占用审核管理;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目标考核;负责各区小城建项目方案审查及实施管理;负责城市市政建设方面的投诉处理;负责制定城市供水、排水中长期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城镇供水、水厂、供排水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再生回用等涉水工作;负责城镇供排水管理工作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3.10.2)第五十三条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2013.10.2)第46条
追责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20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市市政建设、公用事业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的日常指导及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市政设施开挖、占用审核管理;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目标考核;负责各区小城建项目方案审查及实施管理;负责城市市政建设方面的投诉处理;负责制定城市供水、排水中长期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城镇供水、水厂、供排水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再生回用等涉水工作;负责城镇供排水管理工作 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3.10.2)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2013.10.2)第46条
追责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2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市市政建设、公用事业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的日常指导及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市政设施开挖、占用审核管理;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目标考核;负责各区小城建项目方案审查及实施管理;负责城市市政建设方面的投诉处理;负责制定城市供水、排水中长期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城镇供水、水厂、供排水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再生回用等涉水工作;负责城镇供排水管理工作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3.10.2)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2013.10.2)第46条
追责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2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市市政建设、公用事业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的日常指导及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市政设施开挖、占用审核管理;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目标考核;负责各区小城建项目方案审查及实施管理;负责城市市政建设方面的投诉处理;负责制定城市供水、排水中长期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城镇供水、水厂、供排水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再生回用等涉水工作;负责城镇供排水管理工作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3.10.2)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2013.10.2)第46条
追责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2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市市政建设、公用事业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的日常指导及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市政设施开挖、占用审核管理;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目标考核;负责各区小城建项目方案审查及实施管理;负责城市市政建设方面的投诉处理;负责制定城市供水、排水中长期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城镇供水、水厂、供排水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再生回用等涉水工作;负责城镇供排水管理工作 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3.10.2)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2013.10.2)第46条
追责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2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市市政建设、公用事业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的日常指导及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市政设施开挖、占用审核管理;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目标考核;负责各区小城建项目方案审查及实施管理;负责城市市政建设方面的投诉处理;负责制定城市供水、排水中长期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城镇供水、水厂、供排水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再生回用等涉水工作;负责城镇供排水管理工作 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3.10.2)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2013.10.2)第46条
追责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25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全市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及备案抽查职责;牵头拟订消防设计政策法规、技术规定并监督执行;对建设工程消防专项的行业技术质量监管、对消防有关参建单位、从业人员和消防产品使用的监管;指导监督各县(区)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抽查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牵头研究消防设计和验收重大技术问题;组织开展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培训工作;指导建设工程消防审验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
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29号2019.04.23)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29号 2019.04.23)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226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全市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及备案抽查职责;牵头拟订消防设计政策法规、技术规定并监督执行;对建设工程消防专项的行业技术质量监管、对消防有关参建单位、从业人员和消防产品使用的监管;指导监督各县(区)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抽查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牵头研究消防设计和验收重大技术问题;组织开展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培训工作;指导建设工程消防审验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29号 2019.4.23)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29号 2019.04.27)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227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负责全市房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及房地产业中介服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按规定承揽业务;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按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4号 2015.5.4第二次修订)第二十条第二款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第26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第29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第32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5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4号 2015.5.4第二次修订)第55条 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28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负责全市房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及房地产业中介服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4号 2015.5.4修订)第51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4号 2015.5.4第二次修订)第55条 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29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负责全市房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及房地产业中介服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4号 2015.5.4修订)第33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53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4号 2015.5.4第二次修订)第55条 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30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负责物业活动的监督指导工作,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业务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对物业服务质量、物业服务招投标、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的监督管理;负责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负责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负责物业承接查验、退出交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处理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 2008.2.1)第36条第二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 2008.2.1)第4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2013.12.1)第12条 购房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
开发建设单位、购房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催缴。第36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房屋交付购房人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西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2013.12.1)第40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受他人财物,不依法履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负责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分配的指导、监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产权、运营管理;负责保障性住房考核、监督、管理 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 2012年5月28日)第34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2.《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2013年5月28日)第42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相关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 2012年5月28日)第33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负责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分配的指导、监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产权、运营管理;负责保障性住房考核、监督、管理 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的;违规出售、转租、出借,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在承租房屋居住的;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交纳房屋租金的;租赁期满,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2013年5月28日)第37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信誉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的;(二)违规出售、转租、出借,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在承租房屋居住的;(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交纳房屋租金的;(五)租赁期满,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六)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七)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第43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 2012年5月28日)第35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2013年5月28日)第45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负责全市房产经纪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负责存量房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 2012年5月28日)第32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第37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2.《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2013年5月28日)第44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规定代理公共租赁住房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每套房屋1万元的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每套房屋3万元的罚款,并记入信誉档案。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8号 2011.1.20)第3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5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及房地产业中介服务。 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房产测绘单位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测绘局令第83号 2001.5.1)第21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测绘局令第83号 2001.5.1)第23条 房产测绘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6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全州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职责;承担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管的职责,监督执行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和竣工验收备案的配套制度,组织或参与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指导实施建筑业、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的技术政策。 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施工单位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 2000.6.30)第18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237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全州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职责;承担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管的职责,监督执行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和竣工验收备案的配套制度,组织或参与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指导实施建筑业、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的技术政策。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转包检测业务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结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24号2015.05.04 )第29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238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全州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职责;承担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管的职责,监督执行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和竣工验收备案的配套制度,组织或参与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指导实施建筑业、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的技术政策。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653号2014.07.29修订) 第21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3号 2015.01.22修正)第26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239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全州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职责;承担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管的职责,监督执行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和竣工验收备案的配套制度,组织或参与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指导实施建筑业、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的技术政策。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3号2015.01.22修正)第21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四)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由于建筑施工企业弄虚作假,造成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予处分。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240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全州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职责;承担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管的职责,监督执行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和竣工验收备案的配套制度,组织或参与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指导实施建筑业、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的技术政策。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29号 2019.04.23修正)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3号 2015.01.22修正)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24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全州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职责;承担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管的职责,监督执行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和竣工验收备案的配套制度,组织或参与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指导实施建筑业、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的技术政策。 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11.24)第66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新增
24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全州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职责;承担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管的职责,监督执行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和竣工验收备案的配套制度,组织或参与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指导实施建筑业、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的技术政策。 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29号 2019.04.23修正)第72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74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24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全州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职责;承担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管的职责,监督执行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和竣工验收备案的配套制度,组织或参与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指导实施建筑业、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的技术政策。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9.03.02修正)第70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81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2.《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 2013.03.11修订)第17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24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散装水泥推广应用的职责 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使用袋装水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4年3月29日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等五部二局部长令第5号发布)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也应当积极使用散装水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可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0000元。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245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散装水泥推广应用的职责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不具备相应条件而现场搅拌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青海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2012.11.28)第34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九条条件,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或者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混凝土每立方米100元,砂浆每吨100元,袋装水泥每吨300元,总额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246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全州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职责;承担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管的职责,监督执行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和竣工验收备案的配套制度,组织或参与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指导实施建筑业、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的技术政策。 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规定条件的;未按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或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载的;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 2013.03.11修订)第14条 评标专家负有下列义务:(一)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二)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三)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四)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247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全州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职责;承担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管的职责,监督执行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和竣工验收备案的配套制度,组织或参与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指导实施建筑业、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的技术政策。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1999.8.30)第58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248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全州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职责;承担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管的职责,监督执行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和竣工验收备案的配套制度,组织或参与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指导实施建筑业、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的技术政策。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3.11.12)第67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249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全州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职责;承担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管的职责,监督执行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和竣工验收备案的配套制度,组织或参与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指导实施建筑业、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的技术政策。 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信部、财政部、住建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 2013.3.11修正)第81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250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全州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职责;承担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管的职责,监督执行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和竣工验收备案的配套制度,组织或参与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指导实施建筑业、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的技术政策。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2002.3.5)第41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25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推进建筑节能改造的职责 “禁实限粘”地区违规使用墙体材料的工程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青海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青建法[2004]161号)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节能设计的设计单位,必须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在进行建筑节能设计中,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积极采用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二)从2005年12月28日起,各建筑设计单位禁止在西宁市(含辖区三县县城)、格尔木市、德令哈市和有条件地区的民用建筑项目设计中使用粘土实心砖。(三)新建建筑的集中采暖系统必须使用双管系统,推行温度调节和户用热量计量装置,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2.《青海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青财综字〔2009〕1556号)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主体完工后15日内,应向各级节能墙改机构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查验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一)建筑工程主体完工后,擅自进行墙面隐蔽处理的(二)擅自改动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弄虚作假或瞒报、少报实际建筑面积的;(三)使用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禁用的墙体材料或外围护结构产品的;(四)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半年内未申请办理结算手续的。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新增
25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相关职责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29号2019.04.23)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相关受理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办理。
3.健全监督机制,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公共服务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公共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2021.01.22公布)第7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25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9.4.23)第64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9.4.23)第79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备注:其他未尽事宜,按照本部门“三定”规定履职尽责。

三、行政监督(4项)
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管责任;承担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市场秩序、推动建筑行业发展的责任;拟订建筑业发展意见、产业政策和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受理建筑市场投诉、举报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负责建筑市场及房屋和市政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或参与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组织制定发布地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和工程造价信息并监督实施;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推广和应用及管理。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作出行政许可的监督 行政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2011.04.22)第七十九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相关受理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办理。
4.健全监督机制,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18.12.29修订)第53、55、56条规定,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追责情形: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致使贻误工作或者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拟订全市建筑节能发展规划和政策并监督实施;推进海绵城市、绿色建筑及建设领域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负责国家、行业和地方工程建设标准的宣传和监督执行;研究制定全市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承担权限内全市政府投资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
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77号2007.10.28)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第三十五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主席令第530号2008.08.01)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2005.11.10)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相关受理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办理。
7.健全监督机制,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2005.4.27)第53、55、56条规定,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追责情形: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致使贻误工作或者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拟订全市建筑节能发展规划和政策并监督实施;推进海绵城市、绿色建筑及建设领域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负责国家、行业和地方工程建设标准的宣传和监督执行;研究制定全市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承担权限内全市政府投资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
对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相关责任人员的监督 行政监督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主席令第530号2008.08.01)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相关受理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办理。
8.健全监督机制,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2005.4.27)第53、55、56条规定,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追责情形: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致使贻误工作或者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拟订全市建筑节能发展规划和政策并监督实施;推进海绵城市、绿色建筑及建设领域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负责国家、行业和地方工程建设标准的宣传和监督执行;研究制定全市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承担权限内全市政府投资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 行政监督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2号2015.06.12)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相关受理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办理。
9.健全监督机制,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2005.4.27)第53、55、56条规定,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追责情形: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致使贻误工作或者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备注:其他未尽事宜,按照本部门“三定”规定履职尽责。

五、其他权力事项(2项)
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拟订全市建筑节能发展规划和政策并监督实施;推进海绵城市、绿色建筑及建设领域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负责国家、行业和地方工程建设标准的宣传和监督执行;研究制定全市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承担权限内全市政府投资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
机构、气象和消防图纸审核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关于全面实施施工图联合审查的通知》(青建设[2019]17号 2019.1.17)全文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相关受理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办理。
3.健全监督机制,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2005.4.27)第53、55、56条规定,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追责情形: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致使贻误工作或者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全市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及备案抽查职责;牵头拟订消防设计政策法规、技术规定并监督执行;对建设工程消防专项的行业技术质量监管、对消防有关参建单位、从业人员和消防产品使用的监管;指导监督各县(区)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抽查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牵头研究消防设计和验收重大技术问题;组织开展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培训工作;指导建设工程消防审验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29号2019.04.23)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29号 2019.04.23)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备注:其他未尽事宜,按照本部门“三定”规定履职尽责。

四、公共服务事项(11项)
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省外进青企业告知性登记 公共服务事项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青海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 2003.11.28) 第9条 省外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和中介服务等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之前,应当持有关证照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相关受理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办理。
3.健全监督机制,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青海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 2003.11.28)第3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市场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公共服务事项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4.23) 第49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相关受理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办理。
3.健全监督机制,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公共服务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公共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279号2019.4.23)第76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监督管理勘察、设计质量,规范勘察设计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监督管理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咨询机构从业行为。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公共服务事项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4.23) 第11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省、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相关受理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办理。
3.健全监督机制,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公共服务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公共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职责。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279号2019.4.23)第76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监督管理勘察、设计质量,规范勘察设计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监督管理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咨询机构从业行为。 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审查 公共服务事项 《青海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0号 2015.10.1)第29条 政府投资项目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未经初步设计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编制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进行审查。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相关受理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办理。
3.健全监督机制,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青海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0号 2015.10.1)第50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负责建筑节能、墙体材料革新和散装水泥发展及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目录以及限制、禁止使用技术(产品)目录发布 公共服务事项 《青海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省政府令第116号 2017.4.1)第11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绿色建筑标准和绿色建筑、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制度。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推广使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目录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高能源消耗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目录。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相关受理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办理。
3.健全监督机制,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青海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省政府令116号 2017.4.1)第4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绿色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拟订住房制度改革、住房保障、住房公积金相关政策并指导实施;协调指导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组织编制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城镇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参与分解下达中央和省级保障性住房建设补助资金并监督实施;监督全省住房公积金和其他住房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安全;监督管理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 公共服务事项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2019.3.24)全文。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相关受理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办理。
3.健全监督机制,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0号 2002.3.24) 第40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7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负责物业活动的监督指导工作,负责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核 公共服务事项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12月4日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公布)第10条第1款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2.《西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3年10月24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公布)第5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第22条 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或者社区根据维修项目提出维修资金申请使用方案,经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并进行公示,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施工单位进行维修改造。施工完毕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维修单位。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相关受理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办理。
3.健全监督机制,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西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3年10月24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公布)第40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受他人财物,不依法履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负责存量房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对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房屋测绘所日常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商品房预售、现售合同备案(注销)办理 公共服务事项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11.29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相关受理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办理。
3.健全监督机制,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11.29修订)第37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 商品房预售许可 公共服务事项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40号 2004.7.13修订)第5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6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主席令第7号 2019.4.23修订)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承担全县城乡住房保障职责。负责城乡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承担推进住房制度改革工作。拟订保障性住房、危旧房改造规划并监督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安排并监督城乡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使用。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审核登记 公共服务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101号 2014.4.23)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34项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相关受理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办理。
3.健全监督机制,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2010.12.1)第24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一、接收海西州范围内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含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城市建设业务档案。
二、开展城建档案鉴定、保管等日常管理工作,提供城建档案查询利用服务。
城市建设档案查询 公共服务事项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 2019年修订)第十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1.完善相关受理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办理。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 2019年修订)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二)涂改、伪造档案的;(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备注:其他未尽事宜,按照本部门“三定”规定履职尽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