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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源县文物部门权责清单通用目录(2021版)
(共计49项,其中:行政许可25项、行政处罚24项)
来源:    时间:2021年12月23日    
门源县文物部门权责清单通用目录(2021版)
(共计49项,其中:行政许可25项、行政处罚24项)
序号 部门
单位
部门
职责
事项
名称
事项
类型
设定依据及
有关条款
实施层级及权限 对应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依据 备注
一、行政许可(24项)
1 文物部门 负责文物保护有关审核审批事项及相关资质资格的认定、管理工作
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18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省、市(州)、县(区)文物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取阅。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66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第67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2 文物部门 负责文物保护有关审核审批事项及相关资质资格的认定、管理工作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核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17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省文物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取阅。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66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第77条 有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文物部门 组织指导全省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利用、文物资源调查、考古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全省文物保护和考古项目的实施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29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省文物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取阅。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74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第77条 有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 2017.3.1)第60条 考古发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 文物部门 组织、协调全省文物保护和考古项目的实施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考古发掘的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30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省文物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取阅。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74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第75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一)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四)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六)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七)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八)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第77条 有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 2017.3.1)第59条 考古发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结项报告或者考古发掘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60条 考古发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 文物部门 负责文物保护有关审核审批事项及相关资质资格的认定、管理工作 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措施的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20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省、市(州)、县(区)文物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取阅。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66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第77条 有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 文物部门 负责文物保护有关审核审批事项及相关资质资格的认定、管理工作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21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2.《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2003年文化部令第26号)第10条 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并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程序:(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审批机关。
省文物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取阅。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66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第77条 有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2003年文化部令第26号)第27条 违反本办法、或对文物造成破坏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罚。
根据设定依据、实施层级及权限将原事项名称“修缮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审批”进行了修正。
7 文物部门 负责文物保护有关审核审批事项及相关资质资格的认定、管理工作 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核发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 2017.3.1)第15条 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第17条 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等级的分级标准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发〔2014〕13号)第5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级。 第6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颁发甲级资质证书。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本辖区注册企、事业单位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乙、丙级资质,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发〔2014〕13号)第4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第5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一级资质,颁发一级资质证书。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本辖区注册企、事业单位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二、三级资质,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发〔2014〕13号)第4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级。第5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甲级资质,颁发甲级资质证书。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本辖区注册企、事业单位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乙、丙级资质,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省文物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取阅。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发〔2014〕13号)第31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单位,应当认定年检不合格:(一)企业营业执照、事业单位主管机关颁发的单位法人证书或文件等证照不全,或不在有效期内的;证照信息与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不符的。(二)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发生变动,未达到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三)有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或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的行为,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记录在案的。(四)有不按照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复的立项报告勘察设计的行为,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记录在案两次的。(五)有违反文物保护工程基本原则、规范和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行为,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记录在案两次的。(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32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认定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单位年检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整改,整改期不得超过6个月。整改后仍不符合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标准的,应当报请国家文物局依法组织听证,吊销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认定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乙、丙级资质单位年检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整改。整改期不得超过6个月。整改后仍不符合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相应资质标准的,应当降低其资质等级,或依法组织听证,吊销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第33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于30日内在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向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证书。第34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单位撤销、破产倒闭的,应在30日内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第35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或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第36条 对有以下行为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单位,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记录在案:(一)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或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的;(二)不按照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复的立项报告勘察设计的;(三)违反文物保护工程基本原则、规范和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第37条 对有以下行为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单位,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经依法组织听证,吊销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一)在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中,发生因勘察设计质量问题造成文物损坏或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的;(二)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第37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证书的,由发证机构注销其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证书。第39条 对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证书的,由发证机构注销其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证书。第40条 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在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中,违反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因勘察设计质量问题造成文物损坏、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的,由发证机构注销其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证书并向社会公告。第41条 由发证机构注销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证书的,5年内不得参加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考核。
2.《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发〔2014〕13号)第34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单位,应当认定年检不合格:(一)企业营业执照、事业单位主管机关颁发的单位法人证书或文件等证照不全,或不在有效期内的;证照信息与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不符的。(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发生变动,未达到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三)有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或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记录在案的。(四)有未经相应文物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施工;或不按照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复的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记录在案2次的。(五)有违反文物保护工程基本原则、规范和标准施工;或使用不合格材料;或未对相关材料等进行检验、检测的行为,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记录在案2次的。(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35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认定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一级资质单位年检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整改,整改期不得超过6个月。整改后仍不符合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一级资质标准的,应当报请国家文物局依法组织听证,吊销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一级资质。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认定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二、三级资质单位年检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整改,整改期不得超过6个月。整改后仍不符合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相应资质标准的,应当降低其资质等级,或依法组织听证,吊销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第36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于30日内在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向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证书。第37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单位撤销、破产倒闭的,应在30日内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第38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或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第39条 对有以下行为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单位,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记录在案:(一)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或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二)未经相应文物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施工的;不按照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复的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三)违反文物保护工程基本原则、规范和标准进行施工的;使用不合格材料或未对相关材料等进行检验、检测的。(四)承担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项目管理混乱的;或工程质量差,造成文物安全隐患的。第40条 对有以下行为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单位,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经依法组织听证,吊销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一)在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中,发生文物损坏或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的;(二)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第41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证书的,由发证机构注销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证书。第42条 对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证书的,由发证机构注销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证书。第43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在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中,违反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或发生文物损坏、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的,由发证机构注销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证书并向社会公告。第44条 由发证机构注销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证书的,5年内不得参加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考核。
3.《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发〔2014〕13号)第32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应当认定年检不合格:(一)企业营业执照、事业单位主管机关颁发的单位法人证书或文件等证照不全,或不在有效期内的;证照信息与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不符的。(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发生变动,未达到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三)有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或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监理工程的行为,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记录在案的。(四)有不按照文物行政部门审批的工程设计图纸或者监理技术标准监理的行为,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记录在案2次的。(五)有违反文物保护工程基本原则、规范和标准进行监理活动;或未对相关材料等进行检验、检测的行为,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记录在案2次的。(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33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认定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甲级资质单位年检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整改,整改期不得超过6个月。整改后仍不符合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甲级资质标准的,应当报请国家文物局依法组织听证,吊销其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甲级资质。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认定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乙级、丙级资质单位年检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整改,整改期不得超过6个月。整改后仍不符合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相应资质标准的,应当降低其资质等级,或依法组织听证,吊销其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第34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于30日内在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向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证书。第35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撤销、破产、倒闭的,应在30日内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第36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或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第37条 对有以下行为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记录在案:(一)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或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的。(二)不按照文物主管部门审批的工程设计图纸或者监理技术标准监理的。(三)违反文物保护工程基本原则、规范和标准进行监理活动的;未对相关材料等进行检验、检测的。第38条 对有以下行为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经依法组织听证,吊销其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一)在监理的文物保护工程中,发生文物损坏或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的;(二)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的。第39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证书的,由发证机构注销其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证书。第40条 对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由发证机构注销其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证书。第41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在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中,违反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或发生文物损坏、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的,由发证机构注销其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证书并向社会公告。第42条 由发证机构注销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证书的,5年内不得参加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考核。
省文物局负责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乙丙级、施工资质二三级、监理资质乙丙级)证书核发
8 文物部门 组织指导全省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利用、文物资源调查、考古管理工作 考古发掘单位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34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 2017.3.1)第27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提交考古发掘报告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批准,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并应当于提交发掘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将其他出土文物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的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省文物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取阅。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74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第75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一)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四)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六)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七)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八)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第77条 有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 2017.3.1)第59条 考古发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结项报告或者考古发掘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60条 考古发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 文物部门 管理指导文物收藏、流通、拍卖和文物进出境及文物鉴定工作 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单位资质认定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 2017.3.1)第34条 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省文物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取阅。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 2017.3.1)第5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文物部门 管理指导文物收藏、流通、拍卖和文物进出境及文物鉴定工作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审核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56条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主席令第24号 2015.4.24)第8条 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省文物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取阅。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7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根据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本,将原事项名称“文物商店和拍卖企业销售、拍卖文物前的审核”进行了修正。
11 文物部门 管理指导文物收藏、流通、拍卖和文物进出境及文物鉴定工作 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54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 2017.3.1)第42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申领文物拍卖许可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文物拍卖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省文物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取阅。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72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7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 2017.3.1)第62条 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2 文物部门 指导协调博物馆间的交流、合作与资源共享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40条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省、市(州)、
县(区)文物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取阅。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7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第77条 有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省文物局负责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借用国有馆藏二、三级文物审批
13 文物部门 指导协调博物馆间的交流、合作与资源共享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进行馆藏文物交换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41条 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 省文物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取阅。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7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14 文物部门 指导、协调文物保护和藏品管理的科技、信息化工作 博物馆藏品取样分析许可 行政许可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004.6.29) 附件: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第464项:博物馆藏品取样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2.《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文物字〔86〕第730号 1985.1.25)第23条 因藏品保护或科学研究的特殊需要,必须从藏品上取下部分样品进行分析化验时,由馆长或其授权的人员组织技术人员会同藏品保管部门共同制定具体方案。一级藏品一般不予取样,尽量使用时代、类型、质地相同的其他藏品替代。必须使用一级品原件进行分析化验的,其取样方案,须报文化部文物局审批。其他藏品的取样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省文物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取阅。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文物字〔86〕第730号 1985.1.25)第28条 有下列情形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1. 违反本办法和《文物工作人员守则》的;2. 发现藏品被盗、损坏或不安全因素,隐匿不报的;3. 玩忽职守,违章操作,造成藏品损伤事故的;4. 利用工作之便,以权谋私,中饱私囊但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第29条 有下列情形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因渎职造成藏品(特别是一级藏品)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2. 监守自盗藏品的或内外勾结、偷盗藏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从重制裁。 省文物局负责博物馆二级以下藏品取样分析许可
15 文物部门 管理指导文物收藏、流通、拍卖和文物进出境及文物鉴定工作 设立文物商店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53条 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 2017.3.1)第40条 设立文物商店,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省文物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取阅。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72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文物部门 管理指导文物收藏、流通、拍卖和文物进出境及文物鉴定工作 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三级文物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46条 修复馆藏文物,不得改变馆藏文物的原状;复制、拍摄、拓印馆藏文物,不得对馆藏文物造成损害。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体文物的修复、复制、拍摄、拓印,适用前款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 2017.3.1)第32条 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34条 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省文物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取阅。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 2017.3.1)第5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文物收藏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文物拍摄情况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7 文物部门 管理指导文物收藏、流通、拍卖和文物进出境及文物鉴定工作 博物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者标本处置许可 行政许可 1.《博物馆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5号 2006.1.1)第22条 博物馆不够本馆收藏标准,或因腐蚀损毁等原因无法修复并无继续保存价值的藏品,经本馆或受委托的专家委员会评估认定后,可以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申请退出馆藏。退出馆藏申请材料的内容,应当包括拟不再收藏的藏品名称、数量和退出馆藏的原因,并附有关藏品档案复制件。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004.6.29)附件: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第465项 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省文物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取阅。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博物馆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5号 2006.1.1)第31条 博物馆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撤销审核同意意见,由相关行政部门撤销博物馆法人资格。博物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18 文物部门 负责文物保护有关审核审批事项及相关资质资格的认定、管理工作 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重建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22条 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省文物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取阅。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66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第77条 有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新增项;省政府进行审批,具体工作由省文物局组织实施
19 文物部门 负责文物保护有关审核审批事项及相关资质资格的认定、管理工作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迁移方案许可 行政许可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6号 2003.5.1)第10条 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并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程序:一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审批机关。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的申报机关、审批机关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 第11条 迁移工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批勘察设计方案。 省文物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取阅。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66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第77条 有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0 文物部门 负责文物保护有关审核审批事项及相关资质资格的认定、管理工作 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迁移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20条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省文物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取阅。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66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第77条 有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新增项;省政府进行审批,具体工作由省文物局组织实施
21 文物部门 负责文物保护有关审核审批事项及相关资质资格的认定、管理工作 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拆除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20条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省文物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取阅。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66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第77条 有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2 文物部门 负责文物保护有关审核审批事项及相关资质资格的认定、管理工作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改变用途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23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省、市(州)、
县(区)文物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取阅。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68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第77条 有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新增项;省文物局负责核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改变用途审批,具体工作由省文物局组织实施,省政府进行审批。
23 文物部门 负责文物保护有关审核审批事项及相关资质资格的认定、管理工作 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考古发掘现场审批 行政许可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004.6.29)附件: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第461项 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考古发掘现场审批 国家文物局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第51项 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考古发掘现场审批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省文物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取阅。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文物办发〔2001〕027号 2001.1.1)第19条 对不执行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拍摄或超范围拍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馆藏文物的行为,各级文物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对拍摄者予以处罚并没收拍摄所得全部文物资料,情节严重者,移送当地公安、司法部门处理。

24 文物部门 负责文物保护有关审核审批事项及相关资质资格的认定、管理工作 外国公民、组织和国际组织参观未开放的文物点和考古发掘现场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66号 2016.2.6)第13条 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在中国境内参观尚未公开接待参观者的文物点,在开放地区的,需由文物点所在地的管理单位或者接待参观者的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在参观一个月以前向文物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参观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在未开放地区的,需由文物点所在地的管理单位或者接待参观者的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在参观一个月以前向文物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参观计划,经批准并按照有关涉外工作管理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参观正在进行工作的考古发掘现场,接待单位须征求主持发掘单位的意见,经考古发掘现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在参观过程中不得收集任何文物、自然标本和进行考古记录。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第52项 外国公民、组织和国际组织参观未开放的文物点和考古发掘现场审批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省文物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取阅。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66号 2016.2.6)第18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 文物部门 指导全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协调查处跨区域文化、文物、出版、广播电视、旅游市场的违法行为,监督督办大案要案,维护市场秩序。 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8条第2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21条第2款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县文物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 规范完善审核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 依法依规实施审核,做出的审核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 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申请人从事审核事项的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审核,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66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第77条 有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2003年文化部令第26号)第27条 违反本办法、或对文物造成破坏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罚。

备注:其他未尽事宜,按照本部门“三定”规定履职尽责。
二、行政处罚(24项)
1 文物部门 协调和指导全省文物安全工作,履行文物行政督察职责,依法督察督办全省重大文物违法案件办理和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处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查处文物犯罪案件 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66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省、市(州)、
县(区)文物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33号 2005.1.24)第10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下列途径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处理:(一)在检查中发现的;(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三)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处理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第15条 案件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收集、调取证据。第16条 案件承办人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案件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承办人应当保守秘密。第29条 违法行为经立案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报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查。第31条 文物行政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2 文物部门 协调和指导全省文物安全工作,履行文物行政督察职责,依法督察督办全省重大文物违法案件办理和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处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查处文物犯罪案件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66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省、市(州)、
县(区)文物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33号 2005.1.24)第10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下列途径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处理:(一)在检查中发现的;(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三)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处理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第15条 案件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收集、调取证据。第16条 案件承办人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案件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承办人应当保守秘密。第29条 违法行为经立案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报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查。第31条 文物行政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3 文物部门 协调和指导全省文物安全工作,履行文物行政督察职责,依法督察督办全省重大文物违法案件办理和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处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查处文物犯罪案件 擅自迁移、拆除及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66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省、市(州)、
县(区)文物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33号 2005.1.24)第10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下列途径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处理:(一)在检查中发现的;(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三)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处理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第15条 案件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收集、调取证据。第16条 案件承办人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案件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承办人应当保守秘密。第29条 违法行为经立案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报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查。第31条 文物行政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4 文物部门 协调和指导全省文物安全工作,履行文物行政督察职责,依法督察督办全省重大文物违法案件办理和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处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查处文物犯罪案件 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66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省、市(州)、
县(区)文物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33号 2005.1.24)第10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下列途径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处理:(一)在检查中发现的;(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三)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处理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第15条 案件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收集、调取证据。第16条 案件承办人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案件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承办人应当保守秘密。第29条 违法行为经立案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报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查。第31条 文物行政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5 文物部门 协调和指导全省文物安全工作,履行文物行政督察职责,依法督察督办全省重大文物违法案件办理和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处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查处文物犯罪案件 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66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省、市(州)、
县(区)文物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33号 2005.1.24)第10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下列途径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处理:(一)在检查中发现的;(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三)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处理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第15条 案件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收集、调取证据。第16条 案件承办人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案件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承办人应当保守秘密。第29条 违法行为经立案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报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查。第31条 文物行政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6 文物部门 协调和指导全省文物安全工作,履行文物行政督察职责,依法督察督办全省重大文物违法案件办理和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处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查处文物犯罪案件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66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省、市(州)、
县(区)文物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33号 2005.1.24)第10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下列途径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处理:(一)在检查中发现的;(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三)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处理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第15条 案件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收集、调取证据。第16条 案件承办人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案件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承办人应当保守秘密。第29条 违法行为经立案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报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查。第31条 文物行政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7 文物部门 协调和指导全省文物安全工作,履行文物行政督察职责,依法督察督办全省重大文物违法案件办理和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处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查处文物犯罪案件 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68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省、市(州)、
县(区)文物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33号 2005.1.24)第10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下列途径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处理:(一)在检查中发现的;(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三)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处理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第15条 案件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收集、调取证据。第16条 案件承办人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案件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承办人应当保守秘密。第29条 违法行为经立案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报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查。第31条 文物行政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8 文物部门 协调和指导全省文物安全工作,履行文物行政督察职责,依法督察督办全省重大文物违法案件办理和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处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查处文物犯罪案件 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68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省、市(州)、
县(区)文物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33号 2005.1.24)第10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下列途径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处理:(一)在检查中发现的;(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三)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处理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第15条 案件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收集、调取证据。第16条 案件承办人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案件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承办人应当保守秘密。第29条 违法行为经立案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报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查。第31条 文物行政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9 文物部门 协调和指导全省文物安全工作,履行文物行政督察职责,依法督察督办全省重大文物违法案件办理和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处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查处文物犯罪案件 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7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省、市(州)、
县(区)文物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33号 2005.1.24)第10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下列途径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处理:(一)在检查中发现的;(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三)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处理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第15条 案件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收集、调取证据。第16条 案件承办人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案件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承办人应当保守秘密。第29条 违法行为经立案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报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查。第31条 文物行政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10 文物部门 协调和指导全省文物安全工作,履行文物行政督察职责,依法督察督办全省重大文物违法案件办理和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处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查处文物犯罪案件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档案不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7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省、市(州)、
县(区)文物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33号 2005.1.24)第10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下列途径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处理:(一)在检查中发现的;(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三)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处理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第15条 案件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收集、调取证据。第16条 案件承办人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案件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承办人应当保守秘密。第29条 违法行为经立案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报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查。第31条 文物行政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11 文物部门 协调和指导全省文物安全工作,履行文物行政督察职责,依法督察督办全省重大文物违法案件办理和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处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查处文物犯罪案件 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7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省、市(州)、
县(区)文物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33号 2005.1.24)第10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下列途径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处理:(一)在检查中发现的;(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三)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处理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第15条 案件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收集、调取证据。第16条 案件承办人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案件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承办人应当保守秘密。第29条 违法行为经立案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报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查。第31条 文物行政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12 文物部门 协调和指导全省文物安全工作,履行文物行政督察职责,依法督察督办全省重大文物违法案件办理和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处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查处文物犯罪案件 违反有关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或挪用、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7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省、市(州)、
县(区)文物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33号 2005.1.24)第10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下列途径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处理:(一)在检查中发现的;(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三)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处理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第15条 案件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收集、调取证据。第16条 案件承办人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案件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承办人应当保守秘密。第29条 违法行为经立案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报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查。第31条 文物行政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13 文物部门 协调和指导全省文物安全工作,履行文物行政督察职责,依法督察督办全省重大文物违法案件办理和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处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查处文物犯罪案件 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74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省、市(州)、
县(区)文物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33号 2005.1.24)第10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下列途径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处理:(一)在检查中发现的;(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三)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处理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第15条 案件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收集、调取证据。第16条 案件承办人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案件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承办人应当保守秘密。第29条 违法行为经立案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报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查。第31条 文物行政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14 文物部门 协调和指导全省文物安全工作,履行文物行政督察职责,依法督察督办全省重大文物违法案件办理和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处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查处文物犯罪案件 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74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省、市(州)、
县(区)文物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33号 2005.1.24)第10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下列途径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处理:(一)在检查中发现的;(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三)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处理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第15条 案件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收集、调取证据。第16条 案件承办人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案件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承办人应当保守秘密。第29条 违法行为经立案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报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查。第31条 文物行政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15 文物部门 协调和指导全省文物安全工作,履行文物行政督察职责,依法督察督办全省重大文物违法案件办理和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处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查处文物犯罪案件 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有关规定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75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一)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四)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六)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七)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八)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省、市(州)、
县(区)文物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33号 2005.1.24)第10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下列途径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处理:(一)在检查中发现的;(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三)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处理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第15条 案件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收集、调取证据。第16条 案件承办人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案件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承办人应当保守秘密。第29条 违法行为经立案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报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查。第31条 文物行政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16 文物部门 协调和指导全省文物安全工作,履行文物行政督察职责,依法督察督办全省重大文物违法案件办理和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处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查处文物犯罪案件 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有关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75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一)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四)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六)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七)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八)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省、市(州)、
县(区)文物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33号 2005.1.24)第10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下列途径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处理:(一)在检查中发现的;(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三)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处理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第15条 案件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收集、调取证据。第16条 案件承办人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案件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承办人应当保守秘密。第29条 违法行为经立案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报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查。第31条 文物行政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17 文物部门 协调和指导全省文物安全工作,履行文物行政督察职责,依法督察督办全省重大文物违法案件办理和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处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查处文物犯罪案件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75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一)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四)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六)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七)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八)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省、市(州)、
县(区)文物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33号 2005.1.24)第10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下列途径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处理:(一)在检查中发现的;(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三)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处理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第15条 案件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收集、调取证据。第16条 案件承办人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案件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承办人应当保守秘密。第29条 违法行为经立案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报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查。第31条 文物行政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18 文物部门 协调和指导全省文物安全工作,履行文物行政督察职责,依法督察督办全省重大文物违法案件办理和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处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查处文物犯罪案件 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75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一)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四)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六)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七)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八)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省、市(州)、
县(区)文物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33号 2005.1.24)第10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下列途径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处理:(一)在检查中发现的;(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三)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处理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第15条 案件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收集、调取证据。第16条 案件承办人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案件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承办人应当保守秘密。第29条 违法行为经立案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报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查。第31条 文物行政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19 文物部门 协调和指导全省文物安全工作,履行文物行政督察职责,依法督察督办全省重大文物违法案件办理和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处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查处文物犯罪案件 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75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一)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四)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六)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七)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八)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省、市(州)、
县(区)文物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33号 2005.1.24)第10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下列途径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处理:(一)在检查中发现的;(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三)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处理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第15条 案件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收集、调取证据。第16条 案件承办人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案件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承办人应当保守秘密。第29条 违法行为经立案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报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查。第31条 文物行政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20 文物部门 协调和指导全省文物安全工作,履行文物行政督察职责,依法督察督办全省重大文物违法案件办理和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处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查处文物犯罪案件 违反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75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一)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四)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六)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七)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八)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省、市(州)、
县(区)文物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33号 2005.1.24)第10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下列途径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处理:(一)在检查中发现的;(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三)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处理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第15条 案件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收集、调取证据。第16条 案件承办人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案件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承办人应当保守秘密。第29条 违法行为经立案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报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查。第31条 文物行政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21 文物部门 协调和指导全省文物安全工作,履行文物行政督察职责,依法督察督办全省重大文物违法案件办理和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处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查处文物犯罪案件 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75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一)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四)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六)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七)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八)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省、市(州)、
县(区)文物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33号 2005.1.24)第10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下列途径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处理:(一)在检查中发现的;(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三)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处理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第15条 案件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收集、调取证据。第16条 案件承办人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案件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承办人应当保守秘密。第29条 违法行为经立案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报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查。第31条 文物行政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22 文物部门 协调和指导全省文物安全工作,履行文物行政督察职责,依法督察督办全省重大文物违法案件办理和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处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查处文物犯罪案件 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17.11.4)第75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一)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四)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六)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七)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八)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省、市(州)、
县(区)文物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33号 2005.1.24)第10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下列途径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处理:(一)在检查中发现的;(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三)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处理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第15条 案件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收集、调取证据。第16条 案件承办人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案件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承办人应当保守秘密。第29条 违法行为经立案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报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查。第31条 文物行政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23 文物部门 协调和指导全省文物安全工作,履行文物行政督察职责,依法督察督办全省重大文物违法案件办理和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处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查处文物犯罪案件 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 2017.3.1)第5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
县(区)文物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33号 2005.1.24)第10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下列途径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处理:(一)在检查中发现的;(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三)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处理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第15条 案件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收集、调取证据。第16条 案件承办人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案件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承办人应当保守秘密。第29条 违法行为经立案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报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查。第31条 文物行政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24 文物部门 协调和指导全省文物安全工作,履行文物行政督察职责,依法督察督办全省重大文物违法案件办理和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处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查处文物犯罪案件 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 2017.3.1)第5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省、市(州)、
县(区)文物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处罚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33号 2005.1.24)第10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下列途径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处理:(一)在检查中发现的;(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三)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处理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第15条 案件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收集、调取证据。第16条 案件承办人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案件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承办人应当保守秘密。第29条 违法行为经立案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报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查。第31条 文物行政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