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权力和责任清单
门源县财政部门权责清单通用目录(2021版)
(共计60项,其中:行政许可3项、行政处罚52项、行政裁决1项、行政确认4项)
来源:    时间:2021年12月22日    
门源县财政部门权责清单通用目录(2021版)

(共计60项,其中:行政许可3项、行政处罚52项、行政裁决1项、行政确认4项)
序号 部门单位 部门职责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及有关条款 实施层级及权限 对应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依据 备注
一、行政许可(3项)
1 财政部门 指导和监督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1.1)第25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27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2.《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 2017.10.1)第3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办理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并对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
省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1.1)第42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 2017.10.1)第76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审批和监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按照《公务员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财政部门 指导和监督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主席令第13号 2014.8.31)第44条第2款 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15项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省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1.1)第42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 财政部门 负责管理会计工作,监督和规范会计行为,组织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81号 2017.11.4修正)第36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14项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4.通过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市级财政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24号 2017.11.5)第47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备注:其他未尽事宜,按照本部门“三定”规定履职尽责。
二、行政处罚(52项)
1 财政部门 承担全省资产评估机构监管工作 对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串通作弊,故意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 1991.11.16)第32条 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下列处罚:(一)警告;(二)停业整顿;(三)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2.《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财政部令【2001】第15号 2001.12.31)第5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串通作弊,故意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省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 1991.11.16)第34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有查处权的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
2 财政部门 指导和监督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24号 2017.11.5)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45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2000.6.21)第41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省、市(州)、县(区)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4.通过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市级财政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24号 2017.11.5)第47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财政部门 按规定管理资产评估工作 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 1991.11.16)第31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一)通报批评;(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4.通过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市级财政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 1991.11.16)第34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有查处权的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
4 财政部门 依法查处财政违法违规行为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11.1.8)第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4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省、市(州)、县(区)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4.通过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市级财政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11.1.8)第28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财政部门 负责拟订政府采购制度并监督管理 对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违反政府采购信息管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1号 2019.11.27)第16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依规处理,并予通报。 省、市(州)、县(区)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1号 2019.11.27)第18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6 财政部门 按规定管理资产评估工作 对资产评估机构不按照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准则的要求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财政部令(2001)第15号2001.12.31)第3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包括设在本地区的资产评估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13条 资产评估机构不按照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准则的要求执业的,予以警告。
省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27号 2011.1.8)第34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有查处权的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
7 财政部门 按规定管理资产评估工作 对资产评估机构拒绝、阻挠财政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财政部令(2001)第15号 2001.12.31)第3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包括设在本地区的资产评估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14条 资产评估机构拒绝、阻挠财政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予以警告。
省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 1991.11.16)第34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有查处权的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
8 财政部门 依法查处财政违法违规行为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11.1.8)第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17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省、市(州)、县(区)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4.通过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市级财政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11.1.8)第28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财政部门 按规定管理资产评估工作 对资产评估机构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财政部令第15号 2001.12.31)第3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包括设在本地区的资产评估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9条 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一)对其能力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支付回扣或者介绍费的;(三)对委托人、被评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胁迫、欺诈、利诱的;(四)恶意降低收费的。
第12条 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 1991.11.16)第34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有查处权的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
10 财政部门 按规定管理资产评估工作 对资产评估机构泄露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商业秘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财政部令第15号 2001.12.31)第3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包括设在本地区的资产评估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11条 资产评估机构泄露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商业秘密的,予以警告。
第12条 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 1991.11.16)第34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有查处权的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
11 财政部门 依法查处财政违法违规行为 对企业和个人骗取、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者从中非法获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11.1.8)第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14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省、市(州)、县(区)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11.1.8)第28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财政部门 依法查处财政违法违规行为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11.1.8)第16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2.《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 2012.10.11)第42条(2020年修订)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省、市(州)、县(区)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4.通过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市级财政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11.1.8)第28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 财政部门 依法查处财政违法违规行为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11.1.8)第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12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省、市(州)、县(区)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4.通过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市级财政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11.1.8)第28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 财政部门 依法查处财政违法违规行为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11.1.8)第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13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省、市(州)、县(区)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4.通过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市级财政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11.1.8)第28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 财政部门 负责拟订政府采购制度并监督管理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收受他人财物、泄露秘密、不依法回避、擅离职守、非正常的倾向性及未按规定进行评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2013.10.28)第55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省、市(州)、县(区)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4.通过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市级财政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2013.10.28)第59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违法干预采购活动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6 财政部门 依法查处财政违法违规行为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11.1.8)第7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省、市(州)、县(区)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4.通过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市级财政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11.1.8)第28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 财政部门 依法查处财政违法违规行为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11.1.8)第8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经第100号令修改 2019.3.29)第54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省、市(州)、县(区)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4.通过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市级财政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11.1.8)第28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 财政部门 依法查处财政违法违规行为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11.1.8)第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9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省、市(州)、县(区)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4.通过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市级财政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11.1.8)第28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 财政部门 依法查处财政违法违规行为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提供担保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11.1.8)第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10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省、市(州)、县(区)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4.通过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市级财政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11.1.8)第28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 财政部门 依法查处财政违法违规行为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11.1.8)第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11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省、市(州)、县(区)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4.通过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市级财政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11.1.8)第28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 财政部门 依法查处财政违法违规行为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主席令第12号 2018.12.29)第95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预算资金的;(三)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四)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11.1.8)第6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省、市(州)、县(区)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4.通过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市级财政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11.1.8)第28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 财政部门 负责拟订政府采购制度并监督管理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主席令第68号 2014.8.31)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78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直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区)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4.通过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市级财政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主席令第68号 2014.8.31)第80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1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23 财政部门 依法查处财政违法违规行为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11.1.8)第5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省、市(州)、县(区)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4.通过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市级财政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11.1.8)第28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 财政部门 指导和监督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 对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2000.6.21)第40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省、市(州)、县(区)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4.通过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市级财政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24号 2017.11.5)第47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5 财政部门 指导和监督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 对未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24号 2017.11.5)第42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15号 2018.10.26)第201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4.通过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市级财政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24号 2017.11.5)第47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6 财政部门 指导和监督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24号 2017.11.5)第43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省、市(州)、县(区)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4.通过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市级财政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24号 2017.11.5)第47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7 财政部门 指导和监督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24号 2017.11.5)第44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省、市(州)、县(区)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4.通过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市级财政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24号 2017.11.5)第47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8 财政部门 指导和监督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 对企业和个人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2001.1.1)第3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省、市(州)、县(区)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4.通过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市级财政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24号 2017.11.5)第47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9 财政部门 指导和监督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 对未经批准承办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主席令第13号1993.10.31)第14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第40条 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 2017.10.1) 第72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获得执业许可,或者被撤销、注销执业许可后继续承办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省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24号 2017.11.5)第47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0 财政部门 负责拟订政府采购制度并监督管理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主席令第68号 2014.8.31)第76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区)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4.通过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市级财政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主席令第68号 2014.8.31)第80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1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31 财政部门 负责拟订政府采购制度并监督管理 对供应商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主席令第68号 2014.8.31)第77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2014.12.31)第72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第73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7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3.《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 2018.3.1)第37条 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一)捏造事实;(二)提供虚假材料;(三)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省、市(州)、县(区)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4.通过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市级财政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主席令第68号 2014.8.31)第80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1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32 财政部门 负责拟订政府采购制度并监督管理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政府采购评标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2017.10.1)第62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二)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三)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四)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五)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六)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七)其他不遵守评标纪律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第81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省、市(州)、县(区)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4.通过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市级财政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主席令第68号 2014.8.31)第80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1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33 财政部门 负责拟订政府采购制度并监督管理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泄露评标有关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2014.12.31)第75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省、市(州)、县(区)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4.通过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市级财政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主席令第68号 2014.8.31)第80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1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34 财政部门 承担全省资产评估机构监管工作 对资产评估机构因过失出具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主席令第46号 2016.7.2)第47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2.《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 1991.11.16)第32条 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下列处罚:(一)警告;(二)停业整顿;(三)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3.《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财政部令第15号 2001.12.31)第6条 资产评估机构因过失出具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
省、市(州)、县(区)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4.通过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市级财政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主席令第46号 2016.7.2)第54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 财政部门 承担全省资产评估机构监管工作 对资产评估机构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主席令第46号 2016.7.2)第47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
2.《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财政部令第15号 2002.1.1)第3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包括设在本地区的资产评估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7条 资产评估机构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12条 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4.通过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市级财政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主席令第46号 2016.7.2)第54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6 财政部门 指导和监督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提出申请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 2017.8.27)第64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取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拒绝提供申请执业许可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省级财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给予警告。会计师事务所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予以撤销,并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给予警告。 省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 2017.8.27)第76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审批和监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按照《公务员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 财政部门 指导和监督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 对会计师事务所向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 2017.8.27)第54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当接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延误、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69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省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 2017.8.27)第76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审批和监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按照《公务员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8 财政部门 指导和监督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 对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未按要求出具有关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主席令第13号 1993.10.31)第20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21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第39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 2017.8.27)第60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四)为被审计单位编造或者伪造事由,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审计报告;(五)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六)未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七)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的其他行为。
第67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暂停其执业1个月到1年或者吊销执业许可。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省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47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 2017.8.27)第76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审批和监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按照《公务员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9 财政部门 承担全省资产评估机构监管工作 对资产评估机构向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索取、收受业务约定书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主席令第46号 2016.7.2)第47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财政部令第15号 2001.12.31)第3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包括设在本地区的资产评估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8条 资产评估机构向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索取、收受业务约定书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12条 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主席令第46号 2016.7.2)第54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0 财政部门 承担全省资产评估机构监管工作 对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主席令第46号 2016.7.2)第47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2.《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财政部令第15号 2001.12.31)第3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包括设在本地区的资产评估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10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12条 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6号 2019.1.12)第16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守独立性原则和资产评估准则规定的资产评估业务回避要求,不得受理与其合伙人或者股东存在利害关系的业务。
第62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对其备案的省级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受理与其合伙人或者股东存在利害关系业务的。
省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主席令第46号 2016.7.2)第54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 财政部门 依法查处财政违法违规行为 预算单位及个人违反预算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1.26)第36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擅自变更已批准的预算的
 (2)擅自减征、免征以及虚列、隐瞒、截留预算收入
 (3)擅自改变预算执行内容以及无故不按预算拨付预算支出资金的
 (4)编报假决算的
 (5)违反规定购置高档消费品的
 (6)违反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不按规定退库的
 (7)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省、市(州)、县(区)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4.通过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市级财政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 2018.1.1日)第83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 财政部门 依法查处财政违法违规行为 公司不依照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15号 2018.10.26)第203条 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4.通过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市级财政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 2018.1.1日)第83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3 财政部门 负责拟订政府采购制度并监督管理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存在擅自变更采购方式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主席令第68号 2014.8.31)第71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1)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2)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3)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4)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5)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6)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省、市(州)、县(区)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4.通过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市级财政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主席令第68号 2014.8.31)第80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1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44 财政部门 负责拟订政府采购制度并监督管理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主席令第68号 2014.8.31)第72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2)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4)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省、市(州)、县(区)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4.通过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市级财政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主席令第68号 2014.8.31)第80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1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45 财政部门 负责拟订政府采购制度并监督管理 采购人存在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2014.12.31)第67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省、市(州)、县(区)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4.通过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市级财政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主席令第68号 2014.8.31)第80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1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46 财政部门 负责拟订政府采购制度并监督管理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政府采购程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2014.12.31)第68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省、市(州)、县(区)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4.通过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市级财政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主席令第68号 2014.8.31)第80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1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47 财政部门 负责拟订政府采购制度并监督管理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采用非公开招标采购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部长令第74号 2013.12.19)第51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
(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
(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
(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省、市(州)、县(区)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4.通过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市级财政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主席令第68号 2014.8.31)第80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1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48 财政部门 负责拟订政府采购制度并监督管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主席令第68号 2014.8.31)第82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省、市(州)、县(区)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4.通过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市级财政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主席令第68号 2014.8.31)第80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1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49 财政部门 负责拟订政府采购制度并监督管理 集中采购机构存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2015.1.30)第69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
(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三)从事营利活动。
省、市(州)、县(区)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4.通过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市级财政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主席令第68号 2014.8.31)第80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1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50 财政部门 负责拟订政府采购制度并监督管理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2015.1.30)第70条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区)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4.通过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市级财政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主席令第68号 2014.8.31)第80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1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51 财政部门 承担全省资产评估机构监管工作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 1991.11.16)第34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有查处权的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 省、市(州)、县(区)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4.通过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市级财政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 1991.11.16)第34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有查处权的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
52 财政部门 按规定负责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违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 2021.2.1)第53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市(州)、县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4.通过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州、县级财政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11.1.8)第28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其他未尽事宜,按照本部门“三定”规定履职尽责。
三、行政裁决(1项)
1 财政部门 负责政府采购投诉处理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 行政裁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主席令第14号 2014.8.31)第55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56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2.《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 2018.3.1)第10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第17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第26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第33条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公章。
省、市(州)、县(区)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裁决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对相对人履行其行政法义务实施行政监督,并对调查了解的结果予以处理。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监督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监督进行指导检查,及时纠正行政监督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主席令第14号 2014.8.31)第80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1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82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2.《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 2018.3.1)第38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投诉处理职责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备注:其他未尽事宜,按照本部门“三定”规定履职尽责。
四、行政确认(4项)
1 财政部门 研究拟订省内税收政策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23号 2018.12.29)第26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国债利息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 2007.12.6)第84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第2条 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地市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省、市(州)、县(区)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确认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确认。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从事行政确认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确认,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确认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确认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第7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认定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 财政部门 研究拟订省内税收政策 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23号 2018.12.29)第9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 2007.12.6)第51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
3.
《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群众团体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
(三)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报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
省、市(州)、县(区)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确认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确认。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从事行政确认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确认,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确认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确认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
《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全文
3 财政部门 地方金融机构资产监管 金融企业产权登记并确认 行政确认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金〔2019〕93号)第8条 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和管理机关为同级财政部门。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按照统一规制、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财政部门组织实施。(一)财政部负责中央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工作。(二)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工作。上级财政部门指导和监督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工作。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根据财政部的委托,协助办理中央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工作,开展属地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确认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确认。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从事行政确认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确认,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确认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确认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金〔2019〕93号)第37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产权登记工作中应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存在违规登记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监察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 财政部门 地方金融机构资产监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结果核准 行政确认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 2008.1.1)第11条 金融企业下列经济行为涉及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一)经批准进行改组改制、拟在境内或者境外上市、以非货币性资产与外商合资经营或者合作经营的经济行为;(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经济行为。中央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财政部核准。地方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本级财政部门核准。 省财政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确认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确认。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从事行政确认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确认,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确认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确认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 2008.1.1)第29条 金融企业在资产评估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30条 金融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二)应当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者备案而未申请的;(三)委托没有资产评估执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资产评估的,或者委托同一中介机构对同一经济行为进行资产评估、审计、会计业务服务的。
第31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人员在金融企业资产评估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第32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漏金融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备注:其他未尽事宜,按照本部门“三定”规定履职尽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