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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源县医保局权力清单
来源:中共门源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门源县医保局权力清单
序号 基本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部门/单位 设定依据
1 000736001000 低保、特困等困难群众医疗救助 行政确认 国家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五章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机构改革后,医疗救助职能由民政部划转至医保局)
2 632136001000 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 省医保局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1998.12.14)第4条第4款 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3 630536001000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行政给付 省医保局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3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要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要确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账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统筹基金的具体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在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2000]72号2000.9.22)第8条第(二)项 各统筹地区应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应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左右。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主要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
统筹医疗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一般确定为当地职工上年年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建立特大病医疗保险、职工互助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等途径解决。
4 630536002000 生育保险待遇支付 行政给付 省医保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 1994.7.5)第70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5 630636001000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省医保局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五条:“劳动保障部会同卫生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第十三条:劳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组织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管理的监督检查。要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
6 632136002000 监督药品、医用耗材招标采购、配送及结算管理政策实施 行政监督 省医保局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卫规财发〔2010〕6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完善公立医院药品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5〕117号)
7 630736002000 医疗保险登记及医疗保险费申报核定 行政确认 省医保局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1.22)第7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第8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输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青海省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及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目录》和《青海省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 2005.12.6)。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1.22)第10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8 631036004000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医疗保险转诊、转院、转外就医、特检、特疹、特殊用药、特殊病门诊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省医保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三条: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9 630436001000 医疗保险费 行政征收 省医保局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6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1998年12月14日)第2条 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2条 第三款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
10 630736005000 办理居民医保受理登记、缴费 行政确认 省医保局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6〕81号)
11 630736006000 城乡医疗救助审批 行政确认 省医保局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青政办[2015]118号),
青海省民政厅、财政厅、人社厅、卫健委、扶贫局、青海保监局《关于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效衔接进一步提高救助水平的通知》(青民发[2017]109号),
青海省医疗保障局、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民政厅《关于做好医疗救助有关工作的通知》(青医保局发[2019]31号),
青海省医疗保障局 青海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青海省扶贫开发局  青海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保障扶贫有关工作的通知》(青医保局发[2019]52号)等文件。 
12 630736001000 生育保险待遇申领 行政确认 省医保局 1.《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发[2019]98号)。           
2.《青海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青海省医疗保险按病种付费办法的通知》(青医保局发[2019]77号)     
 3.《青海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细则的通知》(青医保局发[2019] 号)
13 630236002000 个人隐瞒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获得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医保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2011.7.1)第88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2011.7.1)第16条个人隐瞒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获得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14 630236001000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医保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2011.7.1)第87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2011.7.1)第25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