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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源回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权力清单
来源:中共门源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门源回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权力清单
序号 基本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部门/单位 设定依据
1 630217001000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2011.4.22)第64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2 630217002000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完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6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 630217004000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2011.4.22)第69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4 630217005000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2011.4.22)第70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630217006000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2002.9.6)第9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2002.9.6)第9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6 630217007000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2011.4.22)第68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7 630217008000 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2011.4.22)第71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630217009000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2011.4.22)第74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9 630217010000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分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2011.4.22)第67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0 630217011000 建筑施工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2011.4.22)第75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1 630217013000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2011.4.22)第66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2 630217023000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2002.9.6)第11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 630217025000 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14 630217027000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2002.9.6)第10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2002.9.6)第10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15 630217030000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19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6 630217033000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11.24)第63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7 630217034000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11.24)第66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18 630217036000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5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630217037000 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4.6.25)第13条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 630217039000 对于伪造、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4.6.25)第14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 630217041000 违反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11.24)第60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2 630217042000 机械设备和配件的提供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11.24)第59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3 630217046000 罚款、责令停止使用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管理不善的;施工现场的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不符合保卫、场容管理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号1991.12.5)第34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整顿、吊销施工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二)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管理不善的;(三)施工现场的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四)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不符合保卫、场容等管理要求的;(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24 630217048000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39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 630217049000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41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6 630217053000 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不符合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2001.4.4)第42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27 630217058000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第14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8 630217060000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22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9 630217061000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8号2011.1.20)第22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30 630217066000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3.11.24)第55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31 630217067000 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施工单位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 2000.6.30)第18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32 630217073000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第15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33 630217075000 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14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19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23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4 630217076000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1.4.22)第6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5 630217111000 擅自将工程私自发包给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2000.1.30)5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6 630217113000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2004.7.5)第21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由于建筑施工企业弄虚作假,造成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予处分。
37 630217120000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施工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11.24)第64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8 630217121000 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11.24)第62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8.31)第38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39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39 630217123000 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11.24)第65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40 630217124000 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2011.4.22)第65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41 630217126000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2011.4.22)第65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 630217128000 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抗震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 2006.1.27)第26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3 630217129000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6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11.24)第56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2000.9.25)第4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44 630217133000 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 2006.1.27)第28条 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45 630217136000 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 2006.1.27)第25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6 630217168000 未按抗震设计规范设计或擅自提高、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使用未经抗震鉴定的新技术、新材料或新结构体系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依据《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38号)第39条 由省、市、州、县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降低资质(格)等级,并可处以罚款。
47 630217169000 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加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依据《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148号)第27条 由省、市、州、县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48 630217179000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3.11.24)第56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49 630217185000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2011.4.22)第73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1.30)第63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2000.9.25)第40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50 631017017000 物业维修资金交存确认与使用申请核准 其他行政权力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7.12.4)第7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10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11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22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51 631017021000 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52 631017028000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1.30)第49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2003.11.28)第33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者有关文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53 632117011000 建筑市场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依据《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38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4 630217203000 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11.24)第66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55 632117013000 房屋建筑与市政工程安全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53条
56 632117014000 房屋建筑与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76条
57 000117006000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国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