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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源回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权力清单
来源:中共门源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门源回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权力清单
序号 基本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部门/单位 设定依据
1 630164012000 退耕还林验收合格证明 行政许可 省林草局 《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367)号 第33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对退耕还林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发给验收合格证明;及《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府令)【第64号】第54项;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2 630115010000 开发土地整理复垦 行政许可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2004.8.28)第41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第42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土地复垦规定》(国务院令第19号1988年11月8日)
3 630164013000 修剪、砍伐城市树木 行政许可 省林草局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00号 1992.6.22)第24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4 630115011000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确认、保护审批 行政许可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主席令第28号  2004.08.28)第34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1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5 630115012000 权限内农用地转用、征地审批 行政许可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主席令第28号  2004.08.28)
6 630164014000 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审批 行政许可 省林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78号2000.1.29)第34条: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

7 630164015000 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许可 行政许可 省林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00.1.29)

   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木材。
8 630115015000 市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办理的采矿权的转让 行政许可 省自然资源厅 《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采矿权转让审批权限下放有关事项的通知》(青国土资【2013】71号) 各州(地、市)县级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法定权限负责本级发证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9 630115016000 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许可(划拨) 行政许可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1986年6月25日)(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54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10 630115018000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变更用途及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 行政许可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8号)第56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11 631015008000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74号,2009.8.27修订)第13条 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12 631015006000 测绘成果汇交的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67号, 2017.4.27修改)第33条 国家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国家依法保护测绘成果的知识产权。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测绘成果汇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2005.11.26修订)第27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项目,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六十日内,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属于省级基础测绘或者省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州(市、地)、县级基础测绘或者由州(市、地)、县级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向项目所在地的州(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承担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向所在地的州(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目录。
州(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汇交的测绘成果和副本应当进行核对,并及时移交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13 630815001000 地质成果奖励 行政奖励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36号公布 2009.8.27修改)第9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14 631015007000 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省自然资源厅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23号2004.1.9)第4条 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但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除外。
第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一)探矿权人在不同勘查阶段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的;
(二)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
(三)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调整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
(四)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后有残留或者剩余矿产资源储量的;
(五)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
(六)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矿产资源储量。
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后新计算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登记。
15 630715001000 破坏耕地鉴定 行政确认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11.1修订实施)第342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5号,2000.6.22实施)
自然资源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 2008.9.8)第二部分(三):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然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国土资发〔2005〕175号)出具鉴定结论;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由市(地)级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
16 630915001000 勘查区、矿区范围争议裁决 行政裁决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1994.3.26)第23条 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特定矿种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裁决。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2014.7.9修改)第9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
17 630715002000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价值鉴定 行政确认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11.1修订实施)第343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2016.12.1实施)
18 631015005000 采矿权抵押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省自然资源厅 《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 2000.11.1)第57条 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19 631015004000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资质审查 其他行政权力 省自然资源厅 《自然资源部关于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2号)第五条第(六)款
20 630264001000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主席令第3号 2009.8.27)第39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1 630215001000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8号 2004.8.28修改)第73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2014.7.29修订)第38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22 630215003000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8号 2004.8.28)第76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3 630215002000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自然资源部令第77号 2017.11.28)

第二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及相关申请材料,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及时送达申请人。

予以批准的,核发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

不予批准的,核发地图审核不予批准文件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2015.11.26)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 630215005000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4.24修正)第64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5 630215006000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4.24修正)第66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26 630215007000 未在地图上载明依法核发的审图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自然资源部令第77号,2017年11月20日自然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申请人应当在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并向作出审核批准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一式两份。属于出版物的,应当在版权页标注审图号;没有版权页的,应当在适当位置标注审图号。属于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应当在地图页面左下角标注审图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017.4.27)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 630215009000 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4.24修正)第66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28 630215010000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4.24修正)第67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9 630215011000 城乡规划单位超出资质范围承揽业务、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及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承揽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2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0 630215012000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样图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自然资源部令第77号,2017年11月20日自然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申请人应当在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并向作出审核批准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一式两份。属于出版物的,应当在版权页标注审图号;没有版权页的,应当在适当位置标注审图号。属于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应当在地图页面左下角标注审图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017.4.27)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 630215013000 伪造或者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地图审图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自然资源部令第77号,2017年11月20日自然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修订)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地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 630215016000 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出版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2006年6月8日自然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20日自然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修订)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其中,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017.4.27)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 630215021000 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34 630215024000 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35 630215027000 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36 630215028000 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017.4.27)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本法所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和卫星定位点的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017.4.27)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37 630215029000 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损毁或损坏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017.4.27)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本法所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和卫星定位点的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017.4.27)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38 630215030000 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017.4.27)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本法所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和卫星定位点的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017.4.27)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39 630215033000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017.4.27) 第三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2017.4.27)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0 630215035000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017.4.27)第四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017.4.27)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41 630215040000 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42 630215042000 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通过提供公众版测绘成果、保密技术处理等方式,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测绘成果的秘密范围和秘密等级,应当依照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保障国家秘密安全、促进地理信息共享和应用的原则确定并及时调整、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43 630215043000 承担省内测绘项目不按照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测绘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2005.11.26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使用超过检定有效期限的测绘仪器设备的;
(二)承担省内测绘项目不按照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测绘资质证书的;
(三)收取公共地理信息标注费的;
(四)使用测量标志前不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的;
(五)不按照规定上报测绘统计资料或者上报资料不属实的。
44 630215044000 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2005.11.26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干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进行以测绘为目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的;
(二)擅自提供涉密测绘成果的;
(三)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
有前款第(二)、(三)项情形或者因提供未经检验及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5 630215047000 收取公共地理信息标注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2005.11.26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使用超过检定有效期限的测绘仪器设备的;
(二)承担省内测绘项目不按照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测绘资质证书的;
(三)收取公共地理信息标注费的;
(四)使用测量标志前不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的;
(五)不按照规定上报测绘统计资料或者上报资料不属实的。
46 630215049000 使用超过检定有效期限的测绘仪器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2005.11.26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使用超过检定有效期限的测绘仪器设备的;
(二)承担省内测绘项目不按照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测绘资质证书的;
(三)收取公共地理信息标注费的;
(四)使用测量标志前不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的;
(五)不按照规定上报测绘统计资料或者上报资料不属实的
47 630215050000 使用测量标志前不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2005.11.26修订)第四十八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使用超过检定有效期限的测绘仪器设备的;
(二)承担省内测绘项目不按照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测绘资质证书的;
(三)收取公共地理信息标注费的;
(四)使用测量标志前不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的;
(五)不按照规定上报测绘统计资料或者上报资料不属实的。
48 630215054000 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017.4.27)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本法所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和卫星定位点的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017.4.27)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49 630215055000 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 2009.5.12)第3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0 630215056000 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017.4.27)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7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51 630215057000 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017.4.27)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本法所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和卫星定位点的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017.4.27)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52 630215058000 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017.4.27)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本法所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和卫星定位点的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017.4.27)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53 630215059000 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017.4.27)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本法所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和卫星定位点的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017.4.27)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54 630215060000 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017.4.27)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本法所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和卫星定位点的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017.4.27)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55 630215061000 擅自进行以测绘为目的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2005.11.26修订)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干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进行以测绘为目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的;
(二)擅自提供涉密测绘成果的;
(三)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
有前款第(二)、(三)项情形或者因提供未经检验及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6 630215062000 不按期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1号,2014.7.9修订)第21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57 630215063000 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017.4.27)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本法所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和卫星定位点的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017.4.27)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58 630215064000 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1号,2014.7.9修订)第20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9 630215065000 擅自提供涉密测绘成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2005.11.26修订)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干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进行以测绘为目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的;
(二)擅自提供涉密测绘成果的;
(三)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
有前款第(二)、(三)项情形或者因提供未经检验及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0 630215067000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1号,2014.7.9修订)第18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61 630215068000 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017.4.27)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本法所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和卫星定位点的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017.4.27)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62 630215069000 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1号,2014.7.9修订)第19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63 630215070000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74号,2009.8.27修订)第44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64 630215071000 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7.9修订)第22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65 630215072000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74号,2009.8.27修订)第40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66 630215073000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2011.1.8修订)第3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67 630215074000 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 2018.3.19修订)第32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68 630215075000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74号,2009.8.27修订)第43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9 630215077000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017.4.27)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本法所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和卫星定位点的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017.4.27)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70 630215078000 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2011.1.8修订)第3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1 630215079000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74号,2009.8.27修订)第39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72 630215080000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74号,2009.8.27修订)第42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994.3.26)第42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73 630215081000 未经批准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地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2007.8.30修改)第40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67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74 630215082000 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74号,2009.8.27修订)第42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75 630215083000 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2011.1.8修订)第3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76 630215084000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2010.9.5)第41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7 630215085000 开采盐湖资源时,不按开采方案的要求排放老卤和生产(选矿)尾液、尾盐或使用沟槽盐田、薄膜盐田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青海省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2010.5.27修正)第22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盐湖资源时,不按开采方案的要求排放老卤和生产(选矿)尾液、尾盐或使用沟槽盐田、薄膜盐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审批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78 630215086000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2010.9.5)第39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79 630215087000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2003.11.24)第4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0 630215088000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2010.9.5)第38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81 630215089000 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2003.11.24)第4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2 630215090000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 2015.3.1)第31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3 630215091000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2010.9.5)第36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84 630215092000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2010.9.5)第42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5 630215093000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2014.7.29修订)第14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86 630215094000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2003.11.24)第4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7 630215095000 擅自滚动勘查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2014.7.9修改)第27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8 630215096000 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2003.11.24)第4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89 630215097000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2003.11.24)第4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90 630215098000 违反相关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2014.7.29修订)第15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91 630215099000 擅自印制、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2014.7.9修改)第28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2 630215100000 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2014.7.9修改)第29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93 630215101000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或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3.11.24)第4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4 630215102000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2014.7.9修改)第26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5 630215103000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2011.3.5)第38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96 630215104000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2014.7.29修订)第45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7 630215105000 未按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1990.5.19)第17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98 630215106000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2011.3.5)第41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99 630215107000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2011.3.5)第43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0 630215108000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2014.7.29修订)第44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101 630215109000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2011.3.5)第39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102 630215110000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2011.3.5)第37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3 630215111000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1990.5.19)第46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104 630215112000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2011.3.5)第42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05 630215113000 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8号 2004.8.28)第82条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106 630215114000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8号 2004.8.28)第77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107 630215115000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1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108 630215116000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2014.7.29修订)第34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109 630215117000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8号 2004.8.28)第74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2014.7.29修订)第40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110 630215118000 违反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8号 2004.8.28)第75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2014.7.29修订)第41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111 630215119000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2014.7.29修订)第36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2 630215120000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2014.7.29修订)第35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3 630215121000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8号 2004.8.28)第80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114 630264002000 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主席令第3号2009.8.27)第42条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5 630264003000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主席令第3号 2009.8.27)第43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6 632164009000 造林质量监督 行政监督 省林草局 国家林业局《造林质量管理暂行办法》(2002.4.27)第42条 实行造林质量指导监督、检查验收制度。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有关标准、规定对造林作业数量和质量,实行严格的质量监督与检查验收。
117 632164012000 森林防火责任 行政监督 省林草局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2009.1.1)第5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118 630364001000 封存、没收、销毁违规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行政强制 省林草局 《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18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119 630364002000 代为恢复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的林业服务标志和林地保护标志 行政强制 省林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45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120 630364004000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 行政强制 省林草局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第25条被责令期限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121 630664003000 对森林防火组织建设、责任落实、防火设施建设检查 行政检查 省林草局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2009.9.1)第2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122 630364007000 销毁带有病虫害的种苗 行政强制 省林草局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17条调运检疫时,森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受理报检和实施检疫,根据当地疫情普查资料、产地检疫合格证和现场检疫检验、室内检疫检验结果,确认是否带有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提出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对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发现森检验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责令托运人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无法进行彻底除害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责令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
123 630264004000 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主席令第55号 2002.1.1)第39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24 630264006000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79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125 630264009000 违反法规,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83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126 630264011000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退耕还林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60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27 630264013000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 第687号修改)第27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28 630264014000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 第687号修改)第2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129 630264017000 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3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30 630364008000 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林区内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行政强制 省林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主席令第40号 1995.2.28)第9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印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第14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第17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131 630264018000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3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132 630264019000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3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133 630264020000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修订)第32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134 630264022000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7号修订) 第45条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135 630264023000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7号修订) 第45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6 630264024000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7号修订)第55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7 630264025000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修订)第38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138 630264026000 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4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139 630264027000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4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140 630264028000 非法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4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141 630264030000 违法运输木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44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142 630264031000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18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143 630264032000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3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144 630264033000 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退耕还林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62条 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145 630264035000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 第687号修改) 第23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146 630264036000 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正)第16条 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右酌减或者停止该项目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

   对前款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147 630264039000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45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148 630264040000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18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149 630264041000 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43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50 630264042000 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4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151 630264043000 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18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152 630264044000 在湿地上擅自采砂、采石、取土、采集泥炭、揭取草皮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2013.9.1)第3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第24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开(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 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采砂、采石、取土、采集泥炭、揭取草皮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捡拾或者破坏鸟卵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破坏野生动物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53 630264045000 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2009.1.1)第5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154 630264046000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2009.1.1)第4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55 630264047000 虚报造林面积、退耕还林还草面积,骗取造林经费和国家补助粮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青海省绿化条例》(2010.5.27)第4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县级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拒不履行绿化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义务或缴纳绿化费,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处以应缴纳绿化费1倍的罚款;
(二)移动或毁坏封育标志及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封育区、禁牧区从事放牧活动的,每次每羊单位处以3元的罚款;
(四)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滩)育林(草)地有取土、采砂等行为的,按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
(五)虚报造林面积、退耕还林还草面积,骗取造林经费和国家补助粮款的,除追缴所得金额和补助粮外,并处以骗取经费和补助粮的1~3倍罚款。
156 630264048000 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滩)育林(草)地有取土、采砂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青海省绿化条例》(2010.5.27)第4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县级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拒不履行绿化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义务或缴纳绿化费,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处以应缴纳绿化费1倍的罚款;
(二)移动或毁坏封育标志及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封育区、禁牧区从事放牧活动的,每次每羊单位处以3元的罚款;
(四)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滩)育林(草)地有取土、采砂等行为的,按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
(五)虚报造林面积、退耕还林还草面积,骗取造林经费和国家补助粮款的,除追缴所得金额和补助粮外,并处以骗取经费和补助粮的1~3倍罚款。
157 630264049000 移动或毁坏封育标志及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青海省绿化条例》(2010.5.27)第4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县级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拒不履行绿化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义务或缴纳绿化费,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处以应缴纳绿化费1倍的罚款;
(二)移动或毁坏封育标志及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封育区、禁牧区从事放牧活动的,每次每羊单位处以3元的罚款;
(四)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滩)育林(草)地有取土、采砂等行为的,按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
(五)虚报造林面积、退耕还林还草面积,骗取造林经费和国家补助粮款的,除追缴所得金额和补助粮外,并处以骗取经费和补助粮的1~3倍罚款。
158 630264050000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2009.1.1)第5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159 630264051000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2009.1.1)第50条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60 630264052000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2009.1.1)第51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61 630264053000 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2009.1.1)第4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62 630264056000 拒不履行绿化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青海省绿化条例》(2010.5.27)第4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县级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拒不履行绿化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义务或缴纳绿化费,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处以应缴纳绿化费1倍的罚款;
(二)移动或毁坏封育标志及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封育区、禁牧区从事放牧活动的,每次每羊单位处以3元的罚款;
(四)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滩)育林(草)地有取土、采砂等行为的,按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
(五)虚报造林面积、退耕还林还草面积,骗取造林经费和国家补助粮款的,除追缴所得金额和补助粮外,并处以骗取经费和补助粮的1~3倍罚款。
163 630264058000 当年造林成活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青海省绿化条例》(2010.5.27)第4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除责令补栽外,可以并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的1~2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造林成活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绿化要求按时完成任务的;
(四)退耕后又复耕的。
164 630264060000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第24号 2004.8.28)第34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165 630264061000 连续两年未完成造林任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青海省绿化条例》(2010.5.27)第4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除责令补栽外,可以并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的1~2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造林成活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绿化要求按时完成任务的;
(四)退耕后又复耕的。
166 630264062000 对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青海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省政府令第16号 1994.12.29)第22条 对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采集国家重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标本和采集工具,追缴违法所得,并处以所采集野生植物价款十倍以下的罚款。
167 630264064000 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绿化要求按时完成任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青海省绿化条例》(2010.5.27)第4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除责令补栽外,可以并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的1~2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造林成活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绿化要求按时完成任务的;
(四)退耕后又复耕的。
168 630264065000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1989.12.18)第22条  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169 630264066000 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森林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10.26)第6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170 630264067000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1989.12.18)第22条  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171 630264068000 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森林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10.26)第6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172 630264069000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1989.12 18)第23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50元至2000元的罚款。
173 630264070000 收购森林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 2012.10.26)第59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174 630264071000 冒充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 2012.10.26)第51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175 630264072000 明知林木、木材、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10.26)第6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176 630264073000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1989.12.18)第22条  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177 630264074000 伪造、变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公文、证明文件、印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 2012.10.26)第5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178 630264075000 故意损毁林木、野生动物保护仪器设备或设施、林业服务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10.26)第49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盗窃案件中,盗窃已经采伐的林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野生动物保护仪器设备或设施,盗伐农村居民房前屋后或者自留地少量零星林木的拘留、罚款。
179 630264076000 强行冲闯森林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10.26)第5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180 630264077000 谎报森林火情、森林病虫害、野生动植物疫情扰乱公共秩序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 2012.10.26)第25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181 630264078000 阻碍森林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10.26)第5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182 630264079000 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森林公安警用车辆通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10.26)第5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183 630264080000 扰乱森林公安机关秩序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 2012.10.26)第23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184 630264081000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少量林木、木材、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野生动物保护仪器设备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10.26)第49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盗窃案件中,盗窃已经采伐的林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野生动物保护仪器设备或设施,盗伐农村居民房前屋后或者自留地少量零星林木的拘留、罚款。
185 630264082000 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10.14)第24条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186 630264083000 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森林公安办理案件的证人及其近亲属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 2012.10.26)第42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187 630264084000 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非法狩猎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 2012.10.26)第37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188 630264085000 对擅自开垦林地、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主席令第3号 2009.8.27)第44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189 630264086000 擅自捡拾或者破坏鸟卵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2013.9.1)第3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第24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开(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 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采砂、采石、取土、采集泥炭、揭取草皮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捡拾或者破坏鸟卵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破坏野生动物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90 630264087000 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2009.1.1)第5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191 630264088000 破坏野生动物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2013.9.1)第3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第24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开(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 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采砂、采石、取土、采集泥炭、揭取草皮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捡拾或者破坏鸟卵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破坏野生动物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92 630264089000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标志和设施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2013.9.1)第4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标志和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193 630264090000 损毁绿化基础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西宁市南北山绿化管理条例》(2014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3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绿化基础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94 630264091000 擅自开(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2013.9.1)第3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第24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开(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 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采砂、采石、取土、采集泥炭、揭取草皮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捡拾或者破坏鸟卵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破坏野生动物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95 630264092000 造成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2009.1.1)第5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196 630264093000 虚报、骗取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补偿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青海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补偿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2012.1.1)第16条 虚报、骗取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补偿费,并处虚报、骗取数额同等金额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7 630215122000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2010.9.5)第37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8 631015010000 单独选址项目申报 其他行政权力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29日修正)“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199 631015011000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 其他行政权力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2014年7月29日修正)“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划拨用地目录》(自然资源部令第9号)(2001年10月22日发布实施)全文。
200 631015012000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 其他行政权力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29日修正)“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关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自然资源部令第39号)(2007年11月1日施行)全文。

《关于印发<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14号)(2006年5月31日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全文。”
201 631015013000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 其他行政权力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29日修正))“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202 631015014000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 其他行政权力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29日修正)“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1990年5月19日发布)“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几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自然资源部令第21号)(2003年8月1日实施)全文。                                               

《关于印发<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14号)(2006年5月31日发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全文。”
203 631015015000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 其他行政权力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29日修正)“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1990年5月19日发布)“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几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青海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2005年6月1日施行)

《西宁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2009年8月1日施行)全文。

              
204 630664005000 森林病虫害除治的检查 行政检查 省林草局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1月17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号公布)第1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好交界地区的联防联治,对除治情况定期检查。

205 630864001000 造林质量先进集体和个人 行政奖励 省林草局 《国家林业局造林质量管理暂行办法》(2002.4.27)第51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造林项目实施过程中,对造林质量先进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激励广大干部职工积极投入造林绿化工作,提高造林质量。
206 630764003000 森林火灾鉴定 行政确认 省林草局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2009.1.1)第4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207 630864003000 林业行政执法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行政奖励 省林草局 《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1996.10.1)第24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一)模范执行林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能自觉接受上级领导机关和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徇私情,秉公执法,事迹突出的;
(二)在林业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查处重大林业违法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对林业法制建设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五)从事林业行政执法工作10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
208 630264095000 造成国家级公益林破坏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林资发〔2013〕71号)第31条 国家级公益林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国家级公益林破坏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9 630864004000 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行政奖励 省林草局 《青海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14条 对在义务植树工作中成绩显著,以及管护林木、制止破坏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予以表彰奖励。
《青海省绿化条例》(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第39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对本行政区域绿化工作完成情况进行验收、考核,对绿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10 630264096000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26号2013年修正2004.8.28)第60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211 630264097000 违反《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3号 1997.6.15)第19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撤销其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12 630215123000 对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2008.3.3)第29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213 630215124000 地质勘查单位在资质申请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2008.3.3)第26条第一款
214 630215066000 未依照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 2017.3.1修订)第20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
215 630215125000 地质勘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2008.3.3)第31条
216 630215126000 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2008.3.3)第26条第二款
217 630215127000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2008.3.3)第27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18 630215128000 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2008.3.3)第30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219 630215129000 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2014.7.9修改)第30条
220 630215130000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第222号令1997.7.3)第15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21 630215131000 不按期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2014.7.9修改)第31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222 630215132000 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第222号令1997.7.3)第16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23 630215076000 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 ,2017.3.1修订)第21条 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224 630215133000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2008.3.3)第32条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5 630215134000 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2008.3.3)第28条 
226 630215135000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自然资源厅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第222号令1997.7.3)第14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27 631015016000 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审查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申报 其他行政权力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29日修正)“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228 631015017000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2004.8.28修改)第5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1)项、第(2)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29 630115024000 州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 行政许可 省自然资源厅 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2014.7.29修订)第4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采矿权转让审批权限下放有关事项的通知》(青国土资〔2013〕71号)。原由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行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转让审批权限,下放由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行使,自2013年3月1日起,各州(市)、县级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法定权限负责本级发证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230 631015018000 国有土地开垦、开垦土地使用权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2004.8.28修改)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56号发布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4.7.29第二次修订)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231 631015019000 国有土地储备 其他行政权力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2004.8.28修改)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56号发布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4.7.29第二次修订)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232 630715003000 土地登记发证 行政确认 省自然资源厅 《物权法》第10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12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233 630115025000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行政许可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 修正)》(主席令第 23号 2015.04.24)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33 号 2011.11.24)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西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08.12)第二十三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以及缴纳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缴费证明等材料。”;第二十六条“城市、镇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通讯、地下交通、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的需要。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依法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村(社区)、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后报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发放(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如遇征收,在政府下达征收通知期限内,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临时建设不得超过两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临时建设时,根据使用年限不同、使用性质不同,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建设。”;第三十五条“城市、镇规划区内,涉农、涉林、设施养殖的临时建设项目,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村(社区)、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县(区)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后,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实施建设。如遇征收,在政府下达征收通知期限内,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234 630164020000 森林植被恢复 行政许可 省林草局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2]第73号 2002.10.25)第二章 征收第四条 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预收。(二)占用或者征用除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三)临时占用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县、地(州、市)、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规定的审批权限负责预收。其中,属于国家林业局审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第六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或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五)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可按照上述规定标准2倍收取。对农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占用林地,在“十五”期间暂不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七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青海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青政办[2004]48号 2004.3)

第二章 征收

1、凡在我省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对因各项工程建设,改变林地用途或因铺设管线、架空电力线路划定保护区,限制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在林地上种植、经营林木权力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2、对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属国家投资的重点工程项目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省级财政、林业部门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按规定征收标准减半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对农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占用林地以及工程建设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宜林地的,暂不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3、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二)临时占用林地的,根据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规定的审批权限。对于属于国家林业局审批的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和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及属于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和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对属于州(地、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临时占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州(地、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对属于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第八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或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可按照上述规定标准2倍收取。

  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的政府性基金票据。票据的领购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
235 631064008000 森林植物检疫 其他行政权力 省林草局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1992.5.13)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制定。”;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四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

236 630864006000 野生动植物保护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行政奖励 省林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修订)第31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成绩显著的;

  (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五)在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有重要贡献的;

  (六)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七)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5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237 630864007000 林业有害生物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 行政奖励 省林草局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1989.12.18)第21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者经营区域内,连续五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害的;
(二)预报病情、虫情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获得重大效益的;
(四)在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十年,工作成绩较好的;
(五)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238 630864008000 森林防火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行政奖励 省林草局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2009.1.1)第12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239 630415001000 集体土地征收(征用) 行政征收 省自然资源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调整更新后的青海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青政【2015】61号)文件
240 630415002000 国有土地征收(征用) 行政征收 省自然资源厅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执行《西宁市区土地定级与基准地价更新项目》成果的批复(宁政土【2014】36号)文件
241 630164021000 野外生产用火审批流程 行政许可 省林草局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242 630764005000 主要林木品种省级审定 行政确认 省林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15条 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243 630415003000 土地闲置费征收 行政征收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2004.8.28第)第3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29号1994.7.5)第26条 
244 630115028000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含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 行政许可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8号 2004.8.28修改)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245 630915002000 采矿权争议裁决 行政裁决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令第152 号)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
246 630715005000 人为引发地质灾害责任单位认定 行政确认 省自然资源厅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2003.11.24)第35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47 632215005000 耕地开垦费 行政收费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41号  2004.8.28修改)第31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第3批)》(青海省政府51号令,2005.9.8)。青政办(2004)143号。
248 630915003000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行政裁决 省自然资源厅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17号,2010.11.30修订)第4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249 630115030000 国有建设用地审批 行政许可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8号 2004.8.28修改)第52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2014.7.29修订)第22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250 630715006000 土地登记 行政确认 省自然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2004.8.28第)第11条 、第12条、第6条、第7条
251 630264101000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和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植被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2003.5.30)第3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处以罚款:

(一)在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采土、采砂、采石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和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植被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开垦草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252 630264106000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主席令第5号 2013.6.29修订)第70条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53 630264113000 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林草局 《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2号 2008.11.19修订)第4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254 000964003000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处理 行政裁决 国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26号令公布,2009年8月27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255 000715001000 不动产登记 行政确认 国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规章】《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自然资源部令6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