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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门政复决字﹝2022﹞01号
来源:门源县司法局    时间:2022年04月26日    

申请人:冶某某,男,回族,身份证号:630102******041x,住址: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西路,电话号码:151******。

被申请人:门源回族自治县公安局

住址: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锦绣大道

法定代表人:井雪峰 (门源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公安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门源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22年2月17日对其作出的门公(浩)行罚决字【2022】1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2022年3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其复议申请符合条件,于3月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不服门公(浩)行罚决字【2022】1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本人不服门源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理由是:1、马某某是故意伤害行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较轻。2、申请人的手机被砸坏。3、被申请人对马某某的三日行政拘留与涉嫌故意伤害罪不相符。

被申请人答辩称:1、被答复人提出对马某某行政处罚较轻的问题。答复人对马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答复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所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权。答复人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包括对案发现场嫌疑人的询问结合有关视频资料,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马某某故意伤害、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分别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处罚过轻的情况。2、答复人对马某某作出的门公(浩)行罚决字【2022】1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马某某伤害被答复人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被答复人不要求做鉴定,且民警拍摄了被答复人伤情照片,其人体损伤程度明显达不到故意伤害罪的立案标准。3、答复人对马某某作出的门公(浩)行罚决字【2022】1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4、被答复人提出的手机损坏的情况。在案件调查中,被答复人明确表示自己的手机不存在被他人故意损坏的情况,故被答复人手机损坏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1日冶某某、马某前往浩门镇天一锦绣城找马某某索要欠款,期间马某某与冶某某发生争吵,争吵间马某某拿起一个绿色暖瓶摔向冶某某,暖瓶砸到了冶某某左腿,接着马某某拿起一个白色瓷杯朝冶某某摔去,瓷杯摔到客厅沙发后方,后马某某跑进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冲出来,马某某妻子苏某某看到后抱住马某某的腿部进行劝阻,马某某持菜刀指向冶某某进行辱骂,苏某某将菜刀夺走,后冶某某报警,报警后马某某与冶某某继续争吵,争吵过程中民警赶到现场。案发后冶某某不要求做伤情鉴定。门源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马某某三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马某某贰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两项合并处罚,决定给予马某某行政拘留三日并处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送门源县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为2022年2月17日到2022年2月20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申请人冶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门源县公安局报案材料,询问笔录,申请人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门源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二、申请人冶某某与马某某产生矛盾纠纷事实明确,资料证实马某某故意伤害、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事实成立。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属于情节较轻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马某某三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马某某贰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两项合并处罚。对马某某作出(门公(浩)行罚决字【2022】10065号)行政拘留三日并处贰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其处罚依据准确。

三、申请人提出其手机被砸坏。根据案件调查中的询问笔录,申请人明确表示自己的手机不存在被他人故意损坏的情况,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手机被砸坏是马某某所为,因此申请人手机损坏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

四、申请人提出的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公安局对其作出三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名不属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必须达到法定的轻伤程度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申请人未造成轻伤及以上程度的伤情,达不到涉嫌犯罪的标准,被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受立案要求。因此对申请人提出的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名不属实的观点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门源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对申请人冶某某作出(门公(浩)行罚决字【2022】10065号)的罚款贰佰元(¥:200.00)和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基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门源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对申请人冶某某(门公(浩)行罚决字【2022】10065)的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北州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