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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门政复决字﹝2019﹞01号
来源:    时间:2019年10月24日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门政复决字201901  

 

申请人:包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青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门源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旱台派出所

申请人因不服门源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旱台派出所对其作出的门公()行罚决字[2019]10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8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其复议申请符合条件,本机关于201981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门公()行罚决字[2019]10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并无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 不应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综合该案所有证据,除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笔录中陈述申请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外,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所做的陈述中,也无殴打他人的行为。如果申请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为何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没有任何伤情更无伤情鉴定。 二、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时明显不公,对申请人左侧第56前肋骨骨折的伤情未做有效认定。某某医院虽未查出申请人左侧第56前肋骨骨折,但申请人之后去青海省某某医院检查时发现该骨折情况。并向被申请人反映过该骨折情况,被申请人对此虽做了相关调查,但并未就该骨折形成的确切时间做相关鉴定,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故被申请人委托鉴定的申请人伤情程度,与实际情况不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前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根据,且对整个打架事件处理不公,该处罚决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门公()行罚决字[2019]10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9529日早上6时许,门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白某甲、白某乙在老龙湾脑山里某某镇的公共牧场上放牧,同时本镇某某村的村民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羊群也在该牧场吃草,后李某甲看见白某甲用鞭子将自己的羊群往山坡下面的方向赶,且白某甲打了他的牧马,李某甲便与白某甲发生口角,接着白某甲与李某甲用胳膊肘和肩膀相互怼了对方几下,随后白某甲的哥哥白某乙及妻子包某某以及李某甲的弟弟李某乙和一同放牧的马某某四人先后来到现场,白某乙在劝阻白某甲和李某甲无果后,坐在地上。包某某用牛仔裤在李某甲的头部打了几下,并将李某甲的两颗衣服扣子拽了下来,李某乙从包某某手中将裤子抢过来。同时赶到的马某某与白某甲发生争执,期间马某某将白某甲压倒在地上,用胳膊肘撞击其前胸部,并用拳头打击其头部和脸部几下,随后双方结束了争执。由于询问笔录中没有其他证人在场,故双方的询问笔录是该案的唯一现场证言。该案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三人均能证实包某某用牛仔裤对李某甲实施殴打行为,且李某乙提供了现场打人时使用的牛仔裤;且马某某一方的询问笔录中都说明包某某实施殴打行为的事实,反而在包某某一方的询问笔录中白某甲、白某乙、包某某在陈述时三人陈述相差甚大。且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有虚假。所以本案对申请人包某某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包某某作出的门公(旱)行罚决字[2019]10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适当。根据调查过程中形成的证人证言等资料均证实,在马某某等人与包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过程中,包某某对李某甲实施了殴打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对包某某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适当。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包某某作出的门公()行罚决字[2019]10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包某某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程序,由海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依据申请人的住院证明和陈述对其作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被申请人及时向申请人告知法医鉴定结果,对申请人送达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对于海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并未受理包某某肋骨骨折的鉴定要求事项,已经明确向申请人解释清楚不予重新鉴定的理由。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包某某作出的门公()行罚决字[2018]10291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结果适当。

经审理查明:2019529日早上6时许,门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白某甲、白某乙在老龙湾脑山里某某镇的公共牧场上放牧,当时本镇某村的村民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也在该草山上放牧,李某甲赶着羊群上山时看见白某甲用鞭子将自己的羊群往山坡下面的方向赶,且白某甲打了他的牧马,为此李某甲便与白某甲发生口角,二人相互用胳膊肘和肩膀相互怼了对方几下,随后白某甲的哥哥白某乙及妻子包某某以及李某甲的弟弟李某乙和一同放牧的马某某四人相继赶到现场,并发生撕扯。白某乙在劝阻白某甲和李某甲无果后,坐在地上。包某某用牛仔裤在李某甲的头部打了几下,并将李某甲的两颗衣服扣子拽了下来,李某乙从包某某手中将裤子抢过来。同时赶到的马某某与白某甲发生争执,期间马某某将白某甲压倒在地上,用胳膊肘撞击其前胸部,并用拳头打击其头部和脸部几下,致使白某甲、白某乙、包某某几人不同程度的受伤,随后双方结束了争执。当日,包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前往现场进行处理。于2019529日作出门公(旱)受案字〔201910010号《受案登记表》对该案予以立案调查,通过对案件当事人、证人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伤情鉴定、辨认笔录等对案情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项之规定,2019717对包某某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认定马某某殴打他人,对其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某某医院情况说明,某某医院CT诊断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马某某询问笔录,包某某询问笔录,白某甲询问笔录,李某甲询问笔录,白某乙询问笔录,李某乙询问笔录,王某某询问笔录,孔某某询问笔录,杨某某询问笔录,马某甲询问笔录,马某乙询问笔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某某医院CT诊断报告,某某医院DR检查报告单,某某医院CT检查报告单,某某医院病案首页,某某医院出院记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门源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旱台派出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派出机关,有权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给予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门源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旱台派出所根据调查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申请人包某某作出的门公[]行罚决字[2019]10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三、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门源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旱台派出所对申请人包某某左侧第56前肋骨骨折的伤情未做有效认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包某某未在收到公安机关作出的门公(旱)行鉴通字[2019]1019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北)公(刑)鉴(法临)字[2019]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后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在申请人包某某于201963日前往海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伤情鉴定后,于同年621日、626日到青海省某医院门诊检查分别诊断为左侧第56前肋骨折、左侧第56前肋陈旧性骨折可能性大,此诊断与海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伤情鉴定时隔18日之久,且无法证明在此期间申请人包某某经青海省某医院诊断的伤情是否系2019529日与白某甲、白某乙、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撕扯过程中由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中的某一人殴打其所致;且申请人包某某要求撤销的门公(旱)行罚决字[2019]10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门源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旱台派出所对申请人包某某因殴打他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申请人包某某提出的被申请人门源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旱台派出所对其左侧第56前肋骨骨折的伤情未做有效认定无关,因此,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门源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旱台派出所对申请人包某某作出的门公()行罚决字[2019]10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基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门源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旱台派出所作出的门公()行罚决字[2019]10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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