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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规定
来源:    时间:2015年06月08日    

(2002年2月1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修改和废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原则,依照本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符合本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作出的变通规定,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及省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四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州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订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五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先由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州人民政府提出建议项目,由州人民代表大会民族法制委员会协调、拟订草案,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及共调整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的草拟、提出和初步审议

  第六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一般由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州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独或联合草拟,也可以成立起草小组负责草拟。

  第七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由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州人民政府,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

  州人民政府的立法提案,应当在州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前,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条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步审议后,再决定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一条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由主任会议决定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二条 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一般应当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两次审议后,建议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部分修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也可以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后;建议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全会议第一次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对草案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听取民族法制委员会关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审议结果报告和修改情况的汇报。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修改稿的重点,难点及主要分歧意见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时,提案人和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30日前,应当征求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在审议后,要及时向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审议情况。

  第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提案人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 30日前,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及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全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要求,派人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民族法制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民族法制委员会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民族法制委员会在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和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步审议,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同意后,由提案单位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建议议程。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在常务委员会建议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撤回。

第三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的审议、表决

  第二十一条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建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印发代表。

  第二十二条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关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提案人应当派人参加,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经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过程中,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中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进行讨论。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民族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条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民族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修改情况的汇报和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修改、废止程序,按照制定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或适用依据的,由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解释。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该条例规定的有关机关负责解释,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解释草案由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民族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情况进行修改,经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章  

  第三十三条 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应当同时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条例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有变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规定内容的,应当说明变通的理由和内容。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调整对象、行为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条例的标题应当准确概括条例的内容。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制定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三十四条 除自治条例外,单行条例一般列条规定,不分章、节。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在《祁连山报》上刊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经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