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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632221015036065A/2020-00003 发文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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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2020年01月19日 发布日期: 2020年01月19日
门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门源县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经费管理和水费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门源种马场:

现将《门源县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经费管理和水费征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门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114

 

 

 

门源县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安全工程运行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门源县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安全工程的建后运行管理,发展农村牧区供水事业,保障农村用水,维护农村牧区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青海省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县以下的乡镇(不含县城区域)、村社、学校、寺院、国营农林牧场的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安全工程运行、供水、用水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安全工程(以下简称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县以下的乡镇(不含县城地区)、村社、学校、寺院、国营农林牧场等各类保障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安全的工程设施,包括集中式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和分散式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

第四条  农牧区供水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运营相结合,确保水质与保障水量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县人民政府对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全面解决农牧区饮水困难,规范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是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为此,在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并由各受益乡镇人民政府,县发改部门、县财政部门、卫生部门、生态环境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公安部门、务部门、电力部门等多部门共同参与,组成县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办公室,县水利部门副局长担任县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各成员单位职责如下: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抓好县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发展规划、项目申报、项目实施方案等前期工作并组织开展水资源保护宣传,指导和监管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工程的建设。其下属各水利工作管理站(含乡镇中心水管站)要配合、督促各乡镇做好水费收缴和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等工作。

县发改部门:负责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计划下达、建设管理等工作,合理核定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

县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落实和拨付项目建设资金,加强资金监管,核定工程运行管理经费和水质检测费用,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县卫生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卫生监督检查,按照《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进行技术指导,并结合国家及省级农牧民、牲畜饮用水卫生监测方案开展水质检测、巡检等服务工作。

县公安部门:负责配合供水单位做好打击阻挠工程建设管理、维修抢险、污染水源地及破坏人饮工程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为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提供建设用地服务,对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执行相关优惠政策。

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的拟定工作,以及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县税务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对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县供电部门:切实保证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的用电负荷需求,对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用电价格执行相关电价优惠政策。

各受益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辖区内农牧区饮水安全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负责组建乡镇、村、社三级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监管机构,并成立相应的运行管理机构(管理小组、协会等)负责协调解决本辖区内的用水调度、安全运行、水费征收、日常管护等。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自觉遵守并依据本办法保护农牧区饮用水水源、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义务,对故意破坏、损害工程设施和浪费水的行为,人人有权制止,并向管护单位举报,以确保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效益,更好地服务群众。

 

第二章 工程管理体制及职责

第七条  明晰工程所有权归属

(一)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牧区千吨万人规模以上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县级人民政府所有;农牧区千吨万人规模以下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乡(镇)人民政府所有;农牧区分散式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村委会所有。

(二)非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投资主体所有,可根据投资主体意愿决定所有权归属。

(三)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因资产转移、报废、重建、拆除等原因需要对所有权进行处置时,依据资产处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  落实工程管护主体

(一)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牧区千吨万人规模以上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引水口、蓄水池、输(供)水干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由县级人民政府落实专管机构运行管理;村以下配水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由村委会负责管理;入户管道,由用水户负责管理。

(二)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牧区千吨万人规模以下跨乡、跨村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引水口、蓄水池、输(供)水干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由区域内所在乡镇中心水管站统筹管理,主要由受益乡(镇)政府所负责管理;村以下配水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由村委会负责管理;入户管道,由用水户负责管理。

(三)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牧区千吨万人规模以下单村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引水口、蓄水池、输(供)水干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由所在受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村以下配水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由村委会负责管理;入户管道,由用水户负责管理。

(四)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牧区分散式饮水安全工程由受益用水户负责管理。

(五)非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由投资主体自行落实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

第九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为县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的专管机构,其职责为:

(一)负责全县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和业务指导;

(二)负责制定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制度及考核办法;

(三)指导全县乡镇、村供水、饮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四)负责做好水源及供水水质检测工作,保障水质安全。

第十条  县水利管理工作站下设四个乡镇中心水利管理工作站(青石嘴、北山、泉口、东川)为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专业组织。

县水利管理工作站的基本职责:

(一)负责本区域内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牧区千吨万人规模以上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引水口、输(供)水干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修建的净水厂、泵站的管理、维修、养护,并为乡镇、村社、用水户提供技术服务,保证水质安全和正常供水。

(二)在水源保护区做到勤检查、勤巡视,严格遵守蓄水池管理制度,及时处理影响水源安全的问题,确保水质安全。

(三)做好水厂生产区和生产构(建)筑物的卫生防护管理。做好药剂、计量仪表、器具、泵房、净水构(建)筑物的管理。

(四)认真填写运行管理日志,做好档案管理,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供水运行管理情况。

(五)供水单位实行专业化管理,商品化供水,社会化服务。

(六)工程建后运行管理、水费管理及各乡镇中心水管站的管理工作等。

四个乡镇中心水利管理工作站采取分片管理原则,其基本职责是:

(一)承担片区内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和日常维修养护,维护片区内工程设施安全;

(二)协助上级部门做好水利规划编制、建立用水台账;

(三)建立健全各项饮水管理制度,完善各类饮水安全应急预案;

(四)指导片区内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和供水服务;

(五)协助乡(镇)政府做好水费征收工作。

第十一条  各受益乡镇要成立县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机构。其职责为:

(一)负责千吨万人规模以下跨乡、跨村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输(供)水干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的管护、维修,保证水质安全和正常供水。

(二)做好饮水安全工程受益村社的各项协调工作及群众纠纷处理。

(三)负责组织村、社及用水户对支管及支管以下工程进行维护管理,督促用水户水费收缴工作。

(四)发生管道破裂等问题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防止造成房屋、道路、农田等水毁损失以及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受益村要成立村级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机构。其职责为:

(一)负责维护、维修村级管网及管道建筑物(不包括入户管道和入户配套设施)。

(二)督促水管员、用水户按期缴纳水费,保证本村供水工程正常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所有工程自来水入户设施由用水户自主管理。

第十四条  责任划分:管护主体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由各供水单位依照相关的规章制度依法进行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供水单位承担。管护主体为受益乡镇政府的工程由各受益乡镇政府依照相关的规章制度依法进行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受益乡镇政府承担。管护主体为村委会的村级管网及管道建筑物工程由村管小组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如出现管道滴、漏、跑、冒等现象,村管小组应积极组织群众投劳维修,因管理不善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村委会承担。管护主体为用水户的入户工程由用水户自行管理,管理及维修费用由用水户自行承担,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用水户承担。

 

第三章 工程运行管理

第十五条  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签订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证和管护协议。

第十六条  各级工程管护主体应建立健全卫生防护、水质检验、岗位责任、运行操作、维护保养、水费收缴等运行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巡查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对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规范管理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牧区千吨万人规模以上的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引水口、输(供)水干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修建的净水厂,受益范围为两村以上的饮用水提灌站,由供水单位负责管护和维修。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牧区千吨万人规模以下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引水口、蓄水池由供水单位负责管护和维修,输(供)水干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由主要受益乡镇政府负责管护和维修。村以下配水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由村委会负责管护和维修。入户工程由用水户负责管护和维修。

第十八条  各级工程管护主体要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水源地巡查记录、供水量记录、水质检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记录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真实完整,专人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管护主体对农牧区千吨万人规模以上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至少每周一次对水源地、引水口、输(供)水管网和管道建筑物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巡查检查,千吨万人规模以下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至少每月一次开展对水源地、引水口、输(供)水管网和管道建筑物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巡查检查。在汛期、重大节假日、重大灾害等重点时间节点,应当增加巡查频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逐级上报。  

第二十条  工程管护主体对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安全防护设施、引水口、净水厂、机井、水泵、电机、变压器、闸阀等主要设施设备的检修保养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确保正常供水。   

第二十一条  工程管护主体对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工程维修养护,清理引水口、蓄水池、阀门井等管道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第二十二条 管护主体内部应当建立培训、竞争、激励、约束和考核机制,调动职工积极性,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工程效益和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安全、供水安全、效益稳定发挥。

第二十三条  管护主体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以下标准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并与受益乡镇、村签订管护协议,其参照范围标准为:

(一)水源工程:根据《门源县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二)蓄水池管理范围为建筑物主体边线向外为5m保护范围为8m

(三)管道:地埋管道的管理范围为地埋管道开挖线向外2m保护范围3m以顶部埋设的界桩为标志。

(四)检查井、闸阀等小型建筑物和集中供水点周围其管理范围为该建筑物向外1.5m保护范围为2.5m

(五)独立的配电设施,管理范围从该建筑物外边线起四周为2m保护范围为3m

(六)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支柱及附属设施,管理范围为2m保护范围为5m   

(七)架空线路以导线边线在地面上的投影,向外侧扩大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为保护范围。导线边线投影向外侧扩大的距离是:35-110KV10m6-10KV5m6KV以下为3m

(八)工程附近的管理房、看守房及生活区等,管理范围按区域以外2m保护范围为3m

上述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距离,均为水平距离。标准中所给定的有关管理范围的数值,是指工程本身占地之外的划界宽度,同时有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时,保护范围从管理范围边线计起,工程在建设时已办理过征地手续,其界限超过本标准时,按征地范围划界。确需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筑物,其建设方案应当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过工程所有者同意后,方可开展项目建设。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方案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在工程管理范围内严禁铺设电缆、栽杆、炸石、打井、挖砂、挖害、取土、葬坟、建房、修建鱼池、堆放废弃物等,严禁毁坏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界碑、界桩等标记,禁止在通讯、电力专用线路上非法架线和接线。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确需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应当在施工前与饮水工程管护主体协商一致,落实相应补救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必须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供水设施损坏,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乡镇、村管理机构应当随时对乡镇、村级管网、检查井及其附属物进行巡查、检修和维护,乡村管理机构无法排除的故障和隐患,应及时和供水单位联系,供水单位立即派专业技术员提供现场指导及相关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统筹用于工程维修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各管护主体要加强对供水水源的统一管理。按照国家、省、州、县有关规定,对工程供水水源保护区和工程管护范围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经常巡查,及时处理影响水源安全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或隐患时,管护主体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或隐患,逐级上报,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三十条  水源地保护区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生态环境部门划定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各级管护主体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三十一条  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修建可能对水源造成污染的工矿企业、厕所、污废水渗水坑,禁止堆放废渣、垃圾和铺设污水渠道等,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对于已有的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以地下水为水源时,取水建筑物应设置保护措施,做好井房、泵房、围墙等建设工作,并以水源井的影响半径划定水源保护范围;没有井房、泵房、围墙等保护措施的取水建筑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责令其所属单位或个人限期将保护措施建设完成。

第三十二条  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对于集中饮水安全工程,工程管理单位配合县水质检测部门按照供水技术规范和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不能检测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发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不合格时,应逐级上报,并启动应急预案。检测费用应当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凡因开矿、建厂或进行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由造成破坏、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及时处理。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造成破坏、污染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卫生等相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级管护主体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各级管护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供水安全稳定;

(二)对用水户取用水登记造册;

(三)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收取水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管护主体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过张贴通知、手机短信等方式将停水、恢复供水时间和注意事项等告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逐级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

第三十八条  农牧区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新增用水户,必须向用水管护主体提出申请,经工程管护主体审核同意后,由工程管护主体负责勘察、设计和安装,其费用全部由新增用水户承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接管道取水。

第三十九条  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管护主体应当在乡镇政府所在地、村委会等显著位置公布供水服务热线电话、服务指南等,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条  农牧区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时,工程管护主体应逐级上报,并启动应急预案。

第四十一条  各级管护主体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并发放用水户手册。

第四十二条  凡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取水的用途、数量、方式、节约用水措施等有关技术资料和实施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得随意改变取水用途和取水量。

第四十三条  各用水户在冬季要采取防冻措施,保护供水设施,确保正常用水。

第四十四条  用水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应当在各级管护主体同意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再实施,产生的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六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为保证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长期发挥效益,所有集中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其水价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发改局物价部门,暂按《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海北藏族自治州农牧区水利工程水费征收管理办法 》定价。

第四十六条  国家投资为主修建农牧区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费由各乡镇政府根据属地化管理范围统一收缴,计收水费要使用水费专用票据。收缴的水费统一交至财政部门。县财政部门应将水费纳入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供水工程运行人员、维护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管理费用、工程的日常维修养护、更新改造、水源地保护、提灌用电费用等,年终决算,结转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上缴财政的水费返还后应按如下原则进行分配:

(一)千吨万人规模以上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返还的水费,属自流供水的工程按50%的比例预留给供水单位,其余50%拨付给相应的管护主体;属提水工程的按70%的比例预留给供水单位,其余30%拨付给相应的管护主体。

(二)千吨万人规模以下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返还的水费,配套有净水厂的工程按40%的比例预留给供水单位,其余60%拨付给相应的管护主体,未配套净水厂的工程,足额拨付给相应的管护主体;属自流水工程的按60%的比例预留给供水单位,其余40%拨付给相应的管护主体;其它工程足额拨付给相应的管护主体。

第四十七条  根据我县农牧区用水实际,为保证供水工程正常运行,千吨万人规模以上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和千吨万人规模以下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收费为统一标准:

(一)集中供水工程入户,并安装水表。按用水量计收水费,即每立方米按0.6元标准计收;

(二)集中供水工程入户,但无水表计量,按人口和牲畜分别计收,即每人每年10元标准计收;每只羊每年按2元计收;大牲畜(含猪)每头每年8元标准计收;

(三)机井、保温式土井供水工程,人畜收费按集中供水的40%的标准计收,每人每年按4元标准计收;每只羊按0.8元计收;大牲畜(含猪)每头每年按3.2元标准计收;

(四)凡在人畜饮水管网用水的招待所、旅店、理发、洗浴、餐饮、商铺等经营性用水,每立方米按1元计收。

(五)在人饮工程上用水的牲畜按实际使用时间计收。

第四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缴费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的,可加收滞纳金或停止供水,恢复供水的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四十九条  未安装水表的用水户每年交一次水费,其缴费时限分别为每年的1230之前。如超出缴费时限每日按2‰加收滞纳金。有计量设施的按月按用水量征收水费。

第五十条  水管单位抄表时,如遇水表不能正常显示水量,按上次用水量计费,在水表正常显示情况下,水管单位不得估抄、估收水费。

第五十一条  因用水户保护不妥,造成水表损坏或被掩盖等无法抄表,水管单位按前三次最高用水量收费,并书面通知用水户及时修复或清除。如用水户未按通知要求修复和清除,第二次抄表时仍不改变现状,如果是用户责任,则停水处理。

第五十二条  属乡(镇)单位、加工类工矿企业,洗浴类、餐饮类、洗车类、养殖类、建筑类、浇灌类等用水户,必须安装水表,进行计量收费,按月收取水费。

第五十三条  管护主体要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乡镇村、用水户和社会监督。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物价、审计和水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成效纳入年度考核目标,从人员落实、维修管护资金落实、饮水安全工程运行正常率等方面进行考核,对管理不善,造成不能正常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上报县政府,予以通报。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工程设施运行安全的建设活动,不得从事水源污染的任何活动,不得私自接水、窃水、毁坏供水设施。对于以上行为工程管护主体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必要时供水单位联系水行政执法部门或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违章操作造成经济损失,贪污、挪用水费,伙同用水户窃水,对公共财产和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依照有关制度和法律,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县水政监察大队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并予以处罚。

(一)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影响供水安全活动的;

(二)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

(三)擅自开闭阀门、改动计量水表的;

(四)未办理用水审批手续使用供水的;

(五)室内外漏水不及时维修,建设施工用水未经批准及未设专人管理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供水设施,动用、损坏、埋压供水设施的;

(七)用泵在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的;

(八)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九)盗用、转供、转售农村人畜饮水的。

罚款的具体数额参照《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或收购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

(二)破坏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

(三)拒绝或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谩骂、殴打、围攻水管单位收费员进行正常收费的。

第五十九条  因环境污染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由县生态环境主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以上处罚决定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农牧区千吨万人规模以上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

农牧区千吨万人规模以下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下且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下的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

农牧区分散式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供水人口20人以下或无配水管网,以单户或联户为单元的饮水工程。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门源县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经费管理

和水费征收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门源县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保证农村牧区正常用水,充分发挥工程效益,全面保障我县农村牧区供水工程长效持久运行,加快建立农村牧区供水工程水价机制,解决水费收缴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切实提升我县农村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管护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青海省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海北藏族自治州农牧区水利工程水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工程运行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经费(以下简称经费)由地方补助资金和征收水费两部分组成。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县以下乡镇(不含县城地区)、村社、学校、寺院、国营农林牧场等各类保障农村饮水安全的工程设施,包括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和分散式饮水安全工程。

 

第二章 组织保障

第四条  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县人民政府对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全面解决农牧区饮水困难,规范农牧区水安全工程管理是县、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的重要职责。

为规范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在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成立县农牧区饮水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并由各受益乡镇人民政府,县发改部门、县财政部门、卫生部门、生态环境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公安部门、务部门、电力部门等多部门共同参与。领导小组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办公室,县水利部门副局长担任县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各成员单位职责如下: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抓好县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发展规划、项目申报、项目实施方案等前期工作并组织开展水资源保护宣传,指导和监管农牧区人畜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其下属各水利工作管理站(含乡镇中心水管站)要配合、督促各乡镇做好水费收缴和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等工作。

县发改部门:负责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计划下达、建设管理等工作,合理核定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

县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落实和拨付项目建设资金,加强资金监管,核定工程运行管理经费和水质检测费用,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县卫生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卫生监督检查,按照《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进行技术指导,并结合国家及省级农牧民、牲畜饮用水卫生监测方案开展水质检测、巡检等服务工作。

县公安部门:负责配合供水单位做好打击阻挠工程建设管理、维修抢险、污染水源地及破坏人饮工程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为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提供建设用地服务,对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执行相关优惠政策。

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的拟定工作,以及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县税务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对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县供电部门:切实保证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的用电负荷需求,对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用电价格执行相关电价优惠政策。  

各受益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辖区内农牧区饮水安全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负责组建乡镇、村、社三级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监管机构,并成立相应的运行管理机构(管理小组、协会等)负责协调解决本辖区内的用水调度、安全运行、水费征收、日常管护等。 

 

第三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和管理

第五条  所有集中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其水价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发改局物价部门,暂按《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海北藏族自治州农牧区水利工程水费征收管理办法》定价。

第六条  国家投资为主修建农村牧区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费由各乡镇政府根据属地化管理范围统一收缴,计收水费要使用水费专用票据。收缴的水费统一交至财政部门。县财政部门应将水费纳入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供水工程运行人员、维护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管理费用、工程的日常维修养护、更新改造、水源地保护、提灌用电费用等,年终决算,结转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上缴财政的水费返还后应按如下原则进行分配:

(一)千吨万人规模以上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返还的水费,属自流供水的工程按50%的比例预留给供水单位,其余50%拨付给相应的管护主体;属提水工程的按70%的比例预留给供水单位,其余30%拨付给相应的管护主体。

(二)千吨万人规模以下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返还的水费,配套有净水厂的工程按40%的比例预留给供水单位,其余60%拨付给相应的管护主体,未配套净水厂的工程,足额拨付给相应的管护主体;属自流水工程的按60%的比例预留给供水单位,其余40%拨付给相应的管护主体;其它工程足额拨付给相应的管护主体。

第七条  根据我县农牧区用水实际,为保证供水工程正常运行,千吨万人规模以上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和千吨万人规模以下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收费为统一标准:

(一)集中供水工程入户,并安装水表。按用水量计收水费,即每立方米按0.6元标准计收;

(二)集中供水工程入户,但无水表计量,按人口和牲畜分别计收,即每人每年10元标准计收;每只羊每年按2元计收;大牲畜(含猪)每头每年8元标准计收;

(三)机井、保温式土井供水工程,人畜收费按集中供水的40%的标准计收,每人每年按4元标准计收;每只羊按0.8元计收;大牲畜(含猪)每头每年按3.2元标准计收;

(四)凡在人畜饮水管网用水的招待所、旅店、理发、洗浴、餐饮、商铺等经营性用水,每立方米按1元计收;

(五)在人饮工程上用水的牲畜按实际使用时间计收。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国家投资为主修建农牧区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费由各乡镇政府根据属地化管理范围统一收缴,计收水费要使用水费专用票据。

第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缴费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的,可加收滞纳金或停止供水,恢复供水的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十条  未安装水表的用水户每年交一次水费,其缴费时限分别为每年的1230之前。如超出缴费时限每日按2‰加收滞纳金。有计量设施的按月按用水量征收水费。

第十一条  水管单位抄表时,如遇水表不能正常显示水量,按上次用水量计费,在水表正常显示情况下,水管单位不得估抄、估收水费。

第十二条  因用水户保护不妥,造成水表损坏或被掩盖等无法抄表,水管单位按前三次最高用水量收费,并书面通知用水户及时修复或清除。如用水户未按通知要求修复和清除,第二次抄表时仍不改变现状,如果是用户责任,则停水处理。

第十三条  属乡(镇)单位、加工类工矿企业,洗浴类、餐饮类、洗车类、养殖类、建筑类、浇灌类等用水户的用户,必须安装水表,进行计量收费,按月收取水费。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做好用水户用水人数、饮水牲畜数的核实工作,建立台账,将收费情况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水费征收的有关政策规定,凡是不按规定征收水费,随意减免,使用不合法收费票据,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截留、挪用、贪污水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重视水费征收工作,将水费征收作为农村牧区一项重要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征收力度,确保足额征收。

 

第五章 运行经费管理

第十七条  经费(征收的水费除外)要纳入县级财政预算,保障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正常运行,发挥效益。

第十八条  经费实行预算管理。预算的编制、申报、审核和审批必须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突出重点、确保安全的原则,并按部门预算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经费是管理水利工程的基本费用,必须做到专款专用,遵守财会制度和财经纪律,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和挪用。

第二十条  县财政部门对供水成本高、水费收入难以保障正常运行的工程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经费使用范围

(一)用于供水单位日常办公、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和管理费用;

(二)工程的日常维修养护、大修费用;

(三)水源地保护、职工培训、宣传费;

(四)水利工程管理方面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须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监管,指导工程管理单位制定管理制度,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制定出年度工程运行管理计划,年终将经费使用情况报县水利、财政、审计等部门。

第二十三条  财政、发改、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费执行情况和使用效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农村千吨万人规模以上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农村千吨万人规模以下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下且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下的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
 
农村分散式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供水人口20人以下或无配水管网,以单户或联户为单元的饮水安全工程。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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