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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2014年09月23日 发布日期: 2014年09月23日
门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门源县砂石粘土资源开采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门源县砂石粘土资源开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门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9月3日
 
 
 
门源县砂石粘土资源开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砂、石、粘土资源,规范采砂(石、粘土)活动,保护生态环境和行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青海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青海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砂是指河砂、滩砂、山砂的普通建筑用砂和其他用砂。所称石矿是指用于建筑、铺路、回填等材料的石料矿产。所称粘土矿是指用于烧制陶瓷建筑砖瓦或用于水泥配料、回填等普通粘土。
第三条 砂、石、粘土资源属国家所有。砂、石、粘土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开采、侵占、买卖、出租和破坏砂、石、粘土资源。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门源县境内砂、石、粘土矿开采管理。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县砂、石、粘土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监督管理。   
公安、环保、安监、林业、草原、税务、工商、电力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监管部门做好砂、石、粘土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
第五条 砂、石、粘土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严格按照门源县砂、石、粘土等第三类矿产资源设置方案)。   
砂、石、粘土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包括防洪安全、公共设施安全、水土流失、生态保护和环境保护等内容,按照“科学、有序、合理、可持续”的原则,明确开采区域范围,划定禁采区、限采区和可开采区。  
国有荒滩、荒地(含山砂、山石)砂、石、粘土资源开发利用,应按照《门源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国土资源部门制定年度开采计划。  
砂、石、粘土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在报请县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砂、石、粘土资源禁采区、限采区和可开采区域:
(一)禁采区
1.门源县境内浩门河河道(含主要支流)内,但确因建设特殊需要,并在浩门河河道(含主要支流)外无法采集到的砂石资源除外;
  2.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沿线两侧规定范围内的区域;
3.国家区划规定的天保工程区,重点公益林区和草原生态保护项目区;
4.国家重点工程造林区、祁连山自然保护区、仙米国家森林公园及正在申报的国家级湿地公园(浩门河流域);
  5.堤防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大坝、水文监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6.影响水源的主线区域及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国家重要湿地、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试验观测地以及直接影响水生态保护区;
7.各风景名胜区、旅游风景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
8.桥梁、过河电缆、管道(线)、隧道等工程及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及其它地方电缆、高压铁塔、公益设施的禁区;
9.县城、各乡镇所在地周边 1公里以内;
  10.基础设施周边 1公里内;
  11.基本农田保护区;
12.砂金富集区域范围内;
13.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开采的其它范围。
(二)限采区
1.新旧城市规划区的周边地区;
2.新建的国家和省、州、县重大项目可视范围内;
3.门源工业园和高原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区;
4.基本草原和一般耕地;
5.《门源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确定的限采范围内。
(三)可采区
  除禁采区、限采区外的区域为可采区,主要放在滩、坡、边和旱砂资源,对可采区内的采矿场,根据砂、石、粘土矿产储量、开采技术和分布状况,考虑到实际情况,以便有利于当地建设对砂石粘土的需求。开采区设置的拟开采的砂(石、粘土)场由县国土资源部门每年对外公布。
   第七条 严格按照《砂、石、粘土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   
第八条 在县域范围内修建铁路、公路、水利等重点工程自产自用的、公益性工程建设所用砂、石、粘土资源,凭项目批准手续到县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审核手续,报县政府批准,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但不允许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在耕地、林地、草地、滩涂范围内堆放砂、石、粘土料及矿渣选砂的,必须有国土、农牧水利和扶贫开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地查看和规划后,方可办理临时占地手续,否则,不得随意堆放。临时占地两年以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征收耕地税。
第十条  砂、石、粘土资源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经县政府批准后,并由县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确因建设特殊需要,并在河道外无法采集到的砂石资源,同时要经县水务部门依法根据河道内砂、石资源开采总体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确定开采地点、范围、作业方式,方可进行采矿权出让。   
(一)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砂、石、粘土资源开采总体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确定开采地点、范围、作业方式,方可进行采矿权出让。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前,要求使用人必须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契税。   
(二)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法定程序,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标书、竞买申请书、报价单、资源量地质简测报告、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要求、成交确认书等),并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在县级以上媒体进行公告,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砂、石、粘土矿采矿权有偿出让底价,由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区简要地质储量报告并进行价款评估,报经县人民政府审定。采矿权人应缴纳的矿权出让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按《青海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存储标准》等规定缴纳,水土流失危害补偿费、增值税等有关税费,由相关部门征收后分别缴入财政专户,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专项预算。
监察部门应对砂石资源开采招投标活动实施全程监督。   
(三)对采矿许可证到期,采矿权人提出延续申请者,经县政府批准后,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协议出让。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出让、转让砂、石、粘土资源采矿权。  
第十一条 开采砂、石、粘土资源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价款、使用费、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等。   
  第十二条 取得确因建设特殊需要,并在浩门河道(含主要支流)外无法采集到的砂石料的中标人要向县水务部门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县国土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及相关证件;在河道外采砂石粘土资源的中标人要办理《采矿许可证》及相关证件。  
  中标人(竞得人)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矿区范围批准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审查意见、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查意见及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合同,村、组及群众意见;采砂许可证及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等资料,缴纳本办法第十、十一条规定的规费后,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发放《采矿许可证》。申请人要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交虚假资料骗取采砂许可的,所取得的采砂许可证自行废止,且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采砂申请。
   第十三条 采砂许可涉及其他部门,乡镇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有关环境保护和林业、草原监理、地税等部门审批。相关部门在收到主管行政部门的征求意见函后,应当于五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有效期限为一年,许可期满而未能依法进行年检延续的,开采行为即行终止。采矿证年检前水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与税务部门加强协作,将纳税情况纳入年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从事砂、石、粘土资源开采活动的,环境保护设施、水土保护设施及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废矿应集中堆放,并建立相应的处理设施,严禁废水直接排入河流,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砂、石、粘土矿前,应当按下列要求履行采区地质环境和水土流失治理:  
(一)整治被破坏的土地,使之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   
(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并种草植树,消除安全隐患,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按规定处理砂、石、粘土开采废弃物;   
(四)符合国家地质环境保护的其他条件和水土保持要求。   
第十七条 砂、石、粘土开采实行环境恢复治理制度。   
在荒山、荒地等区域开采砂、石、粘土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与采矿权人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并负责收取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砂、石、粘土矿山停办、关闭或闭坑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采区地质环境治理,并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国土资源部门应组织农牧、水利、环保等相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符合第十六条规定标准的,并同时向税务部门缴清各项税费的,由国土资源部门和相关部门签发验收合格通知书,同时将保证金返还采矿权人;验收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采矿权人限期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相关单位用保证金进行治理,治理费用超出采矿权人所交保证金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十八条 从事砂、石、粘土资源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接受管理,规范开采、合法经营。  
采矿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土、农牧、水利、林业、环保、公安、安监、工商、文物等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限期治理、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乱采滥挖砂、石、粘土资源造成环境破坏或造成水土流失的;   
(二)擅自转让采矿权的;   
(三)乱采滥挖砂、石、粘土资源,造成林地林木、草地破坏的;
(四)开采或存放砂、石、粘土资源危及河道、桥梁安全和影响道路畅通的;   
(五)达不到安全生产要求的;   
(六)危害文物保护、破坏文物原貌的;   
(七)砂、石、粘土企业不进行注册或年度检验的;   
(八)拖欠或拒不缴纳有关规费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开采砂、石、粘土资源的行为。 
第十九条 无证擅自开采砂、石、粘土资源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3条的规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超越批准的范围内开采砂、石、粘土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采砂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3条的规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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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源县政府办公室         2014年9月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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