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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2014年01月14日 发布日期: 2014年01月14日
门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海北州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海北藏族自治州行政程序规定》和《海北州政府规范性文件时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北藏族自治州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自治州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青海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青海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青海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实施的监督。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包括本级政府直接管辖的以及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或省政府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和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和组织。
第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财政、审计、监察等专门部门的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自治州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自治州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行政府和部门行政首长负责制。   州、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检查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审查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四)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 (五)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六)监督检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七)监督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八)监督、指导、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案件; (九)协调行政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产生的争议; (十)组织、指导、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十一)受理行政相对人的举报、投诉;(十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 (十三)依法应当办理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七条 严格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和州、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必须严格执行《青海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和《海北州政府规范性文件时效管理办法》。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州、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包括相关事业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文件制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九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州、县人民政府下属的所有执法部门必须按照本部门编制并经确认的职权目录、权力公开流程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内容依法配置执法岗位,分解执法职责,确定执法责任,规范执法程序。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梳理确认后的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职责、行政执法岗位、行政执法程序、监督举报方式等向社会公布。 州、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并应当听取公众意见。评议考核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考核指标体系,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报告上一级政府。
 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审查制度。 行政执法由行政执法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其执法依据、职能、机构编制规定等有关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予以公告。行政执法部门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必须参加州、县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及考核,并经审查考试符合条件,经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取得由州、县政府法制机构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持有州、县政府法制机构核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在岗工作人员,或者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事业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工勤人员和临聘人员除外);(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 (三)忠于职守、办事公正、作风正派、清正廉洁。 (四)经过专门的行政执法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建立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协调;协调未达成一致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行政执法权限有争议的; (二)对同一案件的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三)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的其他需要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
第十四条 实行依法行政报告制度。 下级政府每年应当向上级政府报告本地区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监督情况;州、县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本部门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监督情况。依法行政报告应当在每年12月20日前报送州、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卷。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行政执法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立卷归档。州、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文书》,责成依法处理:(一)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二)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法定职责; (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四)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文书》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对《行政执法监督文书》有异议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要求重新调查处理。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采用明查和暗访相结合、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检举和新闻媒体反映的事项适时组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二)严格履行工作职责; (三)秉公办事、不徇私舞弊; (四)保守工作秘密,保护举报人; (五)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所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六)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三)委托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四)采用必要的录音、录像等方式收集、保全证据; (五)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活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文书》,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文书》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依照职权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责令限期履行; (二)责令补正或者更正; (三)撤销; (四)确认违法。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予以补正或者更正:(一)未说明理由但事后补充说明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 (二)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 (三)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 (四)程序上存在其他瑕疵,未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补正或者更正应当以书面决定的方式作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撤销:(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除外; (四)超越法定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行为的撤销,不适用以下情形: (一)撤销可能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行政机关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由有关机关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 (一)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职责,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依法不予撤销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违法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书面申请复查。 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二)未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三)未按照规定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执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的; (五)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六)未按照规定建立和评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案卷的; (七)未按照规定执行依法行政报告制度的; (八)未执行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决定权的机关对行政执法争议调处决定的;(九)不配合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调查工作的或妨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或者拒绝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执行情况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其管理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置,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六)有其它违法失职行为,经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州、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州人民政府作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由州、县人民政府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五)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监督经费列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保障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公布的《海北藏族自治州行政执 法监督办法(试行)》(北政〔2011〕101号)同时废止。 
 
 
 
 
 
 
 
海北藏族自治州行政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权,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州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时,适用本规定。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履行行政权力时,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得差别对待。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现行文件和档案资料,应允许其查询。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应事前向其通知,说明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理由,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六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服务。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损害最小的措施。
第九条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条 州政府和各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管辖和回避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管辖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地域管辖没有规定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四)不属于本款第(一)至第(三)项所列行政事务的,由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 数个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事务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管辖;不能区分受理先后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的,由各该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情况紧急、不采取一定行为将会对公共利益或个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时,事件发生地行政机关具有进行必要处理的地域管辖权,同时应当立即通知其他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和管辖权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30日期满仍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发生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处理;对需要政府作出决定的重大问题,由政府法制部门依法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发生行政机关管辖权争议时,可向其共同上级机关申请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机关的,可以向各该上级机关之一申请指定管辖。收到申请的机关应自受理之后10日内做出决定。
第十六条 在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之情形未经决定之前,如有导致国家、集体及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可能或事实,该管辖权争议各方,应依职权或依申请进行必要处置,并分别向上级呈报情况。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启动行政程序后,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依前款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的,视同已在法定期间内向有管辖权之机关提出申请。 受移送的行政机关也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的,不能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其共同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因法律、法规或者事实变化而丧失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对外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之间应当根据行政的整体性、统一性,相互提供协助,共同完成行政管理任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独自履行职权的; (二)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 (三)执行公务需要的事实资料不得由本行政机关自行调查的;(四)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本行政机关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 (五)其他必须请求行政协助的情形。 行政协助请求,除紧急情况外,应以书面形式作出。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协助。不能提供行政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的共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协助的,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由协助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行政协助做出的行政行为,由请求机关承担责任。行政协助所需费用由请求机关承担。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自行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 (一)有前条所规定情形而没有自行回避的;(二)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被申请回避的工作人员在其所属行政机关未就回避申请做出决定前,但情况紧急的,仍应做出必要处置。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影响其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执法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承诺、行政指导等行政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执法的执法人员应按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州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条例、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情况紧急外,行政执法应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应当健全内部工作程序,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决定。
第二节 行政执法的效力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自行政执法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效力。 行政机关以口头或其他方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及时通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自当事人知道之日起发生效力。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时可以确定行政执法生效的特定日期,确定的特定日期应当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载明。 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以下效力: (一)非依法定条件和非经法定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机关不得撤销或者改变相应处理行为;(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所确定的义务;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对行政执法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四)行政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不作为,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行政执法决定而享有的权利不能实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请求责令行政机关或执法人员限期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效: (一)行政机关明显无权作出该行政执法决定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书有未载明行政机关、未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等导致行政机关不明确情形的; (三)行政执法的内容明显违法或严重违法的; (四)行政执法决定的履行构成犯罪的; (五)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属不可能实现的事项;(六)法律规定行政执法无效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决定如具有多项内容,其中部分内容具有前款情形,且该部分内容的无效并不影响整个行政执法效力的,该部分内容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具有上述情形的行政执法决定自始无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宣布相应处理行为无效,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也可依法宣布相应处理行为无效,但对因此而给无过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或补偿。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可依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予以撤销: (一)内容违法或者不公正、不合理、不适当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三)没有事实根据或主要证据不足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行政执法决定如具有多项内容,其中部分内容具有前款情形,且该部分内容的撤销不影响整个行政执法决定的执行,可仅撤销行政执法决定的该部分内容。 违法的行政执法决定被撤销后,自行政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失去效力。但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另行确定失效日期,并且对没有过错的当事人予以补偿。
第三十五条 法定救济期间届满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机关仍然可以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的行政决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撤销:(一)撤销该行政执法决定将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但受损害的当事人对行政行为的违法没有过错时,应当给予补偿; (二)该行政执法决定所赋予当事人的权益明显大于撤销该行政执法决定所维护的公共利益的。但当事人对行政执法的违法具有过错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予以变更或者部分变更:(一)内容显失公正的; (二)因形势发生变化,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有部分不适当或者违法的; (三)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形。 因行政执法决定的变更而给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除根据本规定无效外,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机关主动或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予以补正:(一)对依申请的行政执法决定,当事人在事后才提出申请的,由行政机关事后加以确认; (二)未说明理由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实质性影响的,行政机关可在事后说明理由;(三)行政执法决定文字表述或计算错误的; (四)行政执法决定已载明处理主体但未盖章的;(五)行政执法决定未载明日期的; (六)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时遗漏了某些程序,予以补正对相对人权益没有不利影响的; (七)具有可撤销情形的行政执法决定作补正处理对相对人更为有利,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八)需要进行补正的其他情形。 补正应当在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前作出,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行政机关对有瑕疵的行政执法决定作出补正后,应及时送达补正后的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主动或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予以废止: (一)行政执法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已被撤销、废止或改变的; (二)因形势、政策的变化,原行政执法决定已表现出明显不公正、不合理、不适当的; (三)行政执法决定原定目标已实现而无继续存在必要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决定废止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决定的废止效力自废止之日起产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的信赖利益因行政执法废止受到损害的,应予以适当补偿。废止必须在废止原因发生后两年内作出。
第三十九条 为有效实现行政目的,行政机关可依法限定行政执法决定生效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三节 程序的启动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的事项; (三)申请的事实及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五)申请的时间。 申请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或申请非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的情况下,或者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形式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当场纪录,经向申请人朗读或使阅览,确认其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后,应当登记,并出具回执。申请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出具回执,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回执应当载明:(一)行政机关收到申请的日期、地点和收件人。 (二)行政机关收到的证据材料清单。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或者代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移送;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证的,视为撤回申请;(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第四节 调 查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调查,是指行政机关查明案件事实、获取证据材料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职权调查证据应当科学、客观、全面、及时。 当事人有权以书面、口头或其他方式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当事人有权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行政机关决定驳回当事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且记录在卷。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开始实施调查之前应当表明身份、说明事由,并出示相关行政手续,情况紧急或者案件性质不准许的情况下,可不出示相关行政手续,但仍应当表明身份、说明事由。 在调查过程中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没有强制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请求行政协助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方法实施调查: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或者视听资料;(三)勘验; (四)抽查取样; (五)举行听证会; (六)指定或者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出具鉴定结论; (七)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记录方式;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调查方法。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进行检查的,适用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分别进行。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证人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以及作虚假陈述或者隐匿证据的法律责任。连续询问一般不得超过8小时,严禁变相拘禁;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从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必须出具书面收据,注明有关证据或者材料的项目和编号,尊重有关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保护关系人的隐私权。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进行勘验,应当事先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其他无关的人作为见证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实施勘验时可以采取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有关人员。 勘验笔录应当记明勘验的时间、地点、内容、在场人员,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核实后,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并由执法人员和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检查是指法律、法规规定有检查权的行政执法人员对特定人和特定场所的资料、物品进行的调查取证活动。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持有负责人签名的检查证,向被检查人表明身份,出示实施检查的法律依据,并且要求关系人在场或者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在场。行政执法人员进入非公共场所实施检查,应当征得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强制进入船舶、住宅等进行检查,必须由具有强制权的行政机关进行。 实施检查时必须按照本规定第五十四条勘验笔录制作规则制作检查笔录。
第五十二条 在行政机关实施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其他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暴力、威胁、引诱,或者故意做虚假陈述、隐瞒或者毁灭主要证据的,应当承担给行政程序进行造成的额外费用,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除非情况紧急,当事人为行使或者保护个人权益,向行政机关申请实施调查的,应当提出申请并且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初步证明其申请的内容符合法定条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法律所规定的必要证据材料的,行政机关可以驳回其申请。当事人没有能力调取应当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可以申请行政机关调查。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案件明显无关或者重复的,行政机关可以拒绝接受,但必须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应当给当事人提供指导,说明举证的范围、内容、时间、方式以及不履行举证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应当全面、客观地考虑全部案卷材料,明确证据材料的可采性和证明力,并且在行政执法决定中予以说明。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事实认定应当排除一切合理的怀疑。 适用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案件,事实认定的可能性应当优于其他一切可能性。 行政机关采取临时或者紧急措施的,事实认定应当合理。
第五十五条 法律规定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直接认定另一案件事实的,行政机关在查明基础事实之后可以直接认定另一案件事实,但当事人提出合理异议的除外。除非当事人提出确有理由的反驳主张,行政机关可以直接认定以下事实: (一)自然科学定律; (二)法定节假日等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国家机关公报的事实; (四)经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行政机关直接认定前款事实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对属于司法机关或者其他主管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先决问题,行政机关应当送请司法机关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作出认定;在其他机关处理期间,该案行政程序中止。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在行政程序中具有证据效力。
第五节 证 据
第五十七条 行政执法必须先取证,后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行政机关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五十八条 一切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意义、采取合法方法收集的客观事实材料都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证据。调查、收集证据必须合法、公正、全面、客观,违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的根据。
第五十九条 定案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并且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的作用。 行政机关不得采纳通过违法手段制作或者调取的材料作为定案根据。定案证据的形成、调取、制作、保管、移送、质证等过程必须连贯,不能中断。 未经当事人口头或书面质证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第六十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非法偷录、非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六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采取录音、录像、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保全证据。行政机关依职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给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必须说明理由,并且提供担保。 行政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结束行政程序之前收到或者制作的所有材料构成本案的唯一案卷。 当事人有权自费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部分除外。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执法的合法性、适当性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 
第六节 听 证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的,适用本节规定: (一)法律、法规、条例、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行政执法决定的作出应当举行听证的;(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六十五条 与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主持人通知参加听证。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陈述意见; (二)提出证据和质证;(三)经主持人许可,询问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其他当事人; (四)委托代理人; (五)阅览卷宗; (六)得到全部案卷副本。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
第六十七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5人的,应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听证。 举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决定听证,应当有公众代表参加,并且比例不得低于25%。
第六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首长从本机关工作人员中指定人员担任。主持人与调查人员应当属于不同的工作机构,不得兼任。行政机关设有行政复议机构或者专职行政复议人员的,主持人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专职复议人员担任。
第六十九条 主持人应以中立、公正的立场,主持听证。 主持人在听证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是否进行预备听证;(二)依职权或依申请,通知或者允许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 (三)指挥听证的进行; (四)就事实或法律问题,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参与人,并可要求其提出证据; (五)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委托相关机关进行必要的调查;(六)通知证人或鉴定人到场; (七)许可当事人或者其他参与人发问或发言; (八)为避免程序延滞,可以禁止当事人或其他参与人无关发言或重复发言; (九)对有严重妨碍听证程序正常进行者,可责令其具结悔过,或命其退场;(十)由于当事人不到场或者中途退场的,决定听证的开始、延期,或者终止听证; (十一)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不能如期举行听证的,依职权或者依申请,中止听证; (十二)认为有必要时,于听证期日结束前,决定继续听证的期日及场所;(十三)采取其他为保证听证顺利进行的必要措施。 主持人依前款第(十二)项决定继续听证的期日及场所的,应通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七十条 听证记录员负责听证会的记录以及其他听证会有关的事项。 记录员应当对听证过程作准确、全面的记录。
第七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否则,其听证无效,应当重新听证。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无法送达当事人及已知利害关系人时,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通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通知书中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姓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三)主持人的姓名、所在部门、职务; (四)听证的主要程序; (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享有的权利; (六)准备进行预备听证的,举行预备听证的时间和地点;(七)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八)听证机关; (九)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可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变更听证期日或场所,但应以有正当理由为限。 行政机关变更听证期日或场所的,应依前条规定通知或公告。
第七十四条 为了使听证顺利进行,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在听证之前举行预备听证,并可开展下列工作:(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主持人提交证据和有关文书; (二)主持人整理案件的争论点,并告知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预备听证过程应制作笔录。
第七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七十六条 听证开始时,由主持人核对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询问当事人是否对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由调查人宣读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以及该行政执法决定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举行了预备听证的,由主持人宣读所整理的案件的争议点。
第七十七条 听证分调查、辩论两个阶段进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预备听证中没有提出异议的事项,听证会中不再进行调查。调查阶段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记录员查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调查人员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内容和纪律; (三)经主持人许可,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发言;(四)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五)主持人询问证人、鉴定人; (六)经主持人许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发问。(七)主持人询问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辩论阶段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调查人员发言;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三)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发言;(四)各方展开辩论。 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最后陈述意见。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在听证进行中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可以即时提出异议。 主持人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原行为;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立即驳回异议。
第七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主持人的姓名、部门、职务;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住所、有无出席听证会;(三)调查人员的姓名、部门、职务;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是否公开进行,不公开进行的理由; (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及提出的证据,调查人员的陈述;(七)证人、鉴定人陈述的主要内容; (八)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声明异议及主持人对异议的处理; (九)其他必要事项。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时提出的书证、物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作为听证笔录的附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听证笔录记载的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即时向主持人提出。主持人应当将异议附记于笔录中。 听证笔录应当由相关人员当场阅读,经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相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明事由。
第八十条 主持人应在听证结束后2日内完成听证报告书,载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主张、理由,并连同听证笔录移送行政机关负责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行政执法决定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未经听证会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的根据。
第八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
第七节 决 定
第八十二条 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评审以后,作出决定。
第八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情况紧急的,可以采用口头或者其他方式作出。行政机关以口头方式作出行政决定,当事人请求交付相关行政决定文书的,行政机关应当在10日内交付。
第八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机关名称及发文字号; (二)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三)决定所根据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四)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 (五)行政机关充分而确定的意思表示;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签章; (七)作出决定的日期;(八)当事人不服行政决定的救济途径及期限;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的救济期间错误的,应当更正并通知当事人,期间自更正通知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开始计算。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的救济期间长于法定救济期间,虽然事后通知更正,但当事人由于信赖行政执法决定书中记载的救济期间未能在法定救济期间内提起救济,而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记载的救济期间内提出的,视为在法定救济期间内提起救济。
第八十六条 行政机关未告知或告知错误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无管辖权的国家机关申请救济的,该国家机关应于十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通知当事人。前款情形,视为当事人自始向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提出。
第八十七条 以书面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应当在理由中说明行政决定所考虑的事实、法律依据以及二者的关联。在裁量性行政决定的理由中,还应当说明行使裁量权时所考虑的主要因素。理由的说明应当清楚、充分。行政执法决定采纳含糊、矛盾或不充分的依据,未能具体解释作出行政执法的理由的,视为该行政执法没有理由。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可以不说明理由: (一)行政执法决定有利于当事人的,但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情形除外;(二)情况紧急,行政机关没有时间说明理由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有关资格考试、专门知识的行政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需要说明理由的。前款第(二)项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于事后1个月内要求行政机关书面说明理由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 
第九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有误写、误算或者其他类似错误的,由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机关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更正。前款规定的更正附记于原行政执法决定书,如果原行政执法决定书已经送达当事人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制作更正决定书,及时通知并送达当事人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
第九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阅与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案卷,但是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八节 简易程序
第九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执法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九十三条 简易程序中,申请人可以口头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行政机关记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时间、申请事项。
第九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可以依职权采用就地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申辩等简便方式。当事人书面向行政机关陈述意见的,行政机关不得拒绝。
第九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执法决定书。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认定的事实,以及作出决定的依据、时间、地点、行政机关的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行政执法决定可以以格式化的方式作出。
第九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除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外,应当自行政程序启动之日起10日内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九节 裁量权基准
第九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对法定裁量权具体化的控制规则。
第九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有裁量权的,享有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裁量权基准,对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裁量权基准的制定程序,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裁量权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再制定适用范围相同的裁量权基准。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裁量权基准。行政机关如考虑不同于裁量权基准的其他因素实施行政执法时,应告知当事人理由。
第九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制定裁量权基准: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二)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 (三)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 (四)其他可能影响裁量权合理性的因素。
第一百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遵循重罚吸收轻罚的原则,落实一事不再罚原则。 行政执法部门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决定,在行政裁量权范围内作出使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情形,决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行政执法部门集体讨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零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处罚行政裁量权的监督制度,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使行政处罚行政裁量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行政裁量权的工作情况,作为行政执法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十节 期 限
第一百零三条 法律、法规、条例、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限时办结:(一)办理的事项只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二)办理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办结;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三)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或者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事项,负责审查或者批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或者批准完毕;(四)行政机关依职权实施的行政执法,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机关之间办理请示、报告、询问、答复、商洽工作等内部行政事务,应当按照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的要求,承诺办结期限,并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零五条 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事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办理,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一百零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和本规定的要求,具体确定本机关每项行政执法事项、内部行政事务的办理时限、工作机构和岗位,编制行政事项办理流程时限表,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办理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规定该事项的办理流程和各部门的办理时限。
第一百零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零八条 行政机关不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未依职权或者未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虽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但是未及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一节 期间、送达与费用
第一百零九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与行政机关指定的期间。
第一百一十条 期间以时、日、周、月、年为单位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以月、年为单位的,期间结束之日为对应起始之日。没有对应起始之日的,以该月或该年的最后一日为期间结束之日。期间以日为单位的,期间结束之时为结束之日的下午6时整。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邮寄在途时间。以文书交付邮递时的邮戳时间为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事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决定。顺延期限自书面准许送达之时起计算。
第一百一十二条 行政机关送达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或者合法的签收人在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并记明签收日期。受送达人或签收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行政机关因证明需要,可以制作送达回证,记载下列事项并由受送达人签名: (一)送达机关; (二)受送达人; (三)送达文书名称;(四)送达地点及日期; (五)送达方式。
第一百一十三条 行政机关送达文书,一般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签收有困难的,可以由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机构或人员签收。 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由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第一百一十四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协助送达。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受送达人或者合法签收人拒绝签收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基层自治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视为送达。
第一百一十六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视为送达。 行政机关可以采用直接送达方式但采用公告送达,当事人未及时知道的,视为没有送达。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政执法程序中所产生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专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益所支出的费用不在此限。除法律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费用以外,行政机关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因可归责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之事由,致程序有显著延滞的,因延滞所产生的费用,由其负担。 当事人自行取证支付给行政机关以外的机构和人员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负担。
第一百一十八条 行政机关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费用。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交纳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四章 特别行政行为程序
第一节 行政合同
第一百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 (一)政府特许经营;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三)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出租; (四)政府采购; (五)政策信贷; (六)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咨询;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订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二条 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竞争原则和公开原则。 订立行政合同一般采用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招标、拍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用直接磋商,或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直接磋商的方式确定行政合同订立人: (一)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合同; (二)情况紧急需要尽快确定行政合同订立人的;(三)需要保密的合同; (四)需要利用专利权或其他专有权利的行政合同; (五)其他需要采用直接磋商方式的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对订立行政合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
第一百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提供有关行政合同的所有信息,与当事人协商,征求当事人同意。
第一百二十五条 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经过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行政合同才能生效。行政合同的履行将损害第三人权利的,应该征得第三人的书面同意后才能生效。
第一百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不得对当事人履行合同造成妨碍。
第一百二十七条 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订立合同的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一百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有权对发生争议的条款进行解释,当事人对解释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为形势发展的需要,为了避免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行政机关有权在必要范围内单方变更、终止行政合同,但应当书面说明:(一) 变更、终止行政合同的事由; (二) 对公共利益的影响; (三)是否给予当事人补偿及理由。
第一百三十条 行政合同的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约,没有必要由其继续履行行政合同的,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解除行政合同,但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签订和履行行政合同。因客观形势变更,需要更改或终止行政合同,因此给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补偿。因行政机关的违法或过错给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产生行政合同争议或补偿、赔偿争议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合同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改正和赔偿损失。如行政机关不予改正和拒绝赔偿损失,合同对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寻求救济。行政机关和合同对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均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行政机关不自动履行违约责任,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强制执行不得查封、扣押、拍卖行政机关直接执行公务的办公设备、设施、交通工具、警具、警械等。对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违约责任,行政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行政合同的签订、变更、履行、解除,除依照本规定外,参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行政指导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或者依据法律、法规、条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指导、劝告、建议等不具有国家强制力且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
第一百三十五条 行政指导主要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需要从技术、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帮助当事人增进其合法利益;(二)需要预防当事人可能出现的妨害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 (三)其他需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出于正当目的,按照正当程序,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指导。 实施行政指导应遵循平等、公开、诚实信用、及时灵活、自愿选择、信赖保护等原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指导的过程中,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接受行政指导,并不得因当事人拒绝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而对其采取不利措施。
第一百三十八条 行政指导采取以下方式实施: (一)业务技术指导和帮助,解答咨询,作出说明; (二)协调,调和、斡旋;(三)劝告,劝戒,劝阻,说服; (四)建议,提示,提醒,参考性意见; (五)赞同,倡导,宣传,示范,鼓励,激励; (六)指导性规划,指导性计划; (七)行政纲要,政策指南;(八)发布信息,公布实情; (九)其他指导意见。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载明指导对象、时间和地点;也可以采用口头或其他形式。但当事人要求书面形式的,行政机关不得拒绝。
第一百四十条 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实施行政指导,也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实施行政指导。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征询专家和专业机构的意见,在调查基础上实施行政指导。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指导过程中,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审议会的,应在其提出书面申请后15日内安排举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重大行政指导,应当采取公布草案、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实施行政指导过程中,当事人有权陈述理由、提出意见,行政机关对此应当记录并予以答复。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指导违法,并给自己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寻求救济。出现下列情形,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赔偿或补偿: (一)行政机关采取或变相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听从、配合行政指导,致使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当事人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后,由于行政机关改变或否认该行政指导行为,致使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三)行政机关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作出错误的行政指导,致使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赔偿或补偿请求不予支持或不予答复时,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节 行政给付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给付,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发给其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险费和其他福利、补贴等行政执法行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政给付项目由法律、法规、条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置。
第一百四十七条 设置行政给付项目要遵循有利于促进社会公正,有利于保障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原则。行政给付的范围和标准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政府财政支付能力确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险费和其他福利、补贴等均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范围、对象、等级、标准发放。 行政给付项目的发放应建立账册登记制度。每次发放后,应由当事人在账册上签字或盖章。行政给付的账册每年要交付审计。 
第一百四十九条 行政给付项目设置后,变更其范围、对象、等级、标准或者废止相应项目的,应提前60日告知当事人。如此种变更或废止可能导致当事人生活发生重大困难,应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应为之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此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节 行政裁决
第一百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与其行政职权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的活动。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裁决,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申请行政裁决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完毕,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受理,受理后5日内,应当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给被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三)申请事项依法不能适用行政裁决程序解决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五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答复副本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到行政机关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
第一百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具备相应条件的工作人员参加。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没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进行审理。 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机关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行政裁决书应当载明: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争议的事实; (三)认定的事实; (四)适用的法律依据; (五)裁决内容及理由;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的印章和日期;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一百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作出裁决,并应当将延长期限告知申请人。
第五节 行政调解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居间协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民事纠纷的活动。
第一百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主动进行行政调解。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及时进行行政调解。
第一百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行政机关职责相关; (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性规定。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调解民事纠纷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受理并组织调解。 不符合条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一百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受理并组织行政调解的,应当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经验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行政调解防止纠纷激化。
第一百六十条 行政机关调解人员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纠纷双方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做好说服疏导工作,引导、帮助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行政调解应当制作笔录。
第一百六十一条 行政调解应当在30日内调结。调解达成协议的,根据民事纠纷双方的要求或者需要,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有民事纠纷双方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3份,行政机关和协议双方各执一份。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的,民事纠纷双方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节 行政规划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划,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国土或城乡规划、兴办公共事业或者公共设施等行政目标,对将来一定期限之内拟采取的措施对外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设计与规划。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划不包括采取规范性文件或者行政指导形式的规划。
第一百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定规划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权的,应当听取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进行协商和协调。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级机关裁决。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可以共同拟定规划。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出制定规划的申请或者动议,行政机关决定驳回,应当说明理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有批准规划权的机关申请复查。
第一百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拟定规划草案之后,应当在其影响范围内发布公告,明确规划的主要内容、陈列和阅览的时间、地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意见或者异议的方式、时间和地点,以及逾期提出的异议将不予考虑等事项。发布公告可以在电视、报纸、政府网站上进行。行政机关应当设置专门的设施方便关系人阅览。 公告期为30日,自行政机关首次公开发布之日起计算。公开陈列或者阅览的期限为60日,自公告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规划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范围明确的,行政机关可以直接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一百六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对规划有异议的,应当在陈列和阅览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提出。 异议期限届满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异议的提出情况,决定是否通知利害关系人、有关的行政机关参加听证。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听证。听证会记录和材料是行政机关作出规划确定裁决的重要根据。
第一百六十六条 规划确定裁决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主管行政机关的名称; (二)有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要点;(三)利害关系人提出意见或者异议的要点; (四)是否举行听证的理由以及听证进行的主要情况; (五)规划和计划的内容、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六)规划和计划的法律效力;(七)不服规划的法律救济。
第一百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将规划确定裁决送达利害关系人和有关的行政机关。 利害关系人超过100人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 利害关系人不服规划确定裁决,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90日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确定行政规划时,应当咨询、听取专家的意见。
第一百六十九条 涉及一个行政区域全体公民或大多数公民的整体规划和中、长期规划,应经该行政区域人民政府的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相应规划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应提请该行政区域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一百七十条 行政规划审议通过后,应在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上公布。如规划生效后将影响特定的公民、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特别利益,应另行通知。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政规划公布生效后,法律或者事实状态发生重大变更,行政规划需要做实质性变更或者废止的,适用制定规划同样的程序。修改和废止行政规划,均应在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上公布。因规划变更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补偿。
第五章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一)中共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州委的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贯彻实施意见;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修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三)条例、单行条例草案、重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讨论和修改; (四)财政预、决算草案,超过地方一般预算收入总额2%以上的重大财政资金安排;(五)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六)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等管理方面的重大措施;(七)政府职能转变、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等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其它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七十三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分管负责人协助行政首长决策。政府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出建议。
第一百七十四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以通过人大代表意见建议、议案和政协委员提案或者其他方式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政府决策的,可以提出决策建议。
第一百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决策咨询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
第一百七十六条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第一百七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行政首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第一百七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决策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咨询服务机构或者其它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第一百七十九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讯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一百八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采用座谈会、协商会、开放式听取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听取意见和建议应当保障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的表达。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采纳合理意见。
第一百八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前应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指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重要政策、重大改革措施、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与社会公共秩序相关的重大活动等重大事项在制定出台、组织实施或审批审核前,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开展系统的调查,科学的预测、分析和评估,制定风险应对策略和预案,有效规避、预防、控制重大事项实施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社会稳定风险,更好地确保重大事项顺利实施。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本州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决策承办单位是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第一百八十三条 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应当遵循法治、民主、科学的原则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一律不得作出决策。
第一百八十四条 评估范围主要包括如下重大事项: (一)关系到较大范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二)涉及到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有关民生问题的重大政策; (三)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的重大改革或改制; (四)有可能在较大范围内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市政规划建设; (五)涉及到诸多群体利益的行业政策调整;(六)同级党委、人大、政协或维护稳定领导小组认为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八十五条 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的要求,是否符合大多数群众的利益诉求;(二)是否存在引发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的风险; (三)重大事项涉及的群众有可能就哪些方面提出合理的异议和诉求,能否通过法律、政策妥善解决; (四)对涉及群众有可能提出的不合理诉求,能否依据法律、政策进行充分合理解释、有力论证和详细说明,并取得大部分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五)对所涉及群众的补偿、安置、保障等措施是否与其他地区同类或类似事项的措施有较大差别,是否可能引起群众的强烈不满; (六)有可能引发不稳定因素的其他方面。
第一百八十六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确定评估项目。原则上由责任主体根据本规定进行确定,也可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二)组织实施评估。根据评估项目建立相应的评估小组,具体组织实施评估工作。可以邀请中介组织、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和群众代表参加评估。可以通过问卷调查、民意测验、座谈走访、听证会、联席会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对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事项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三)认真分析预测。在收集掌握各方面情况的基础上,对评估事项可能引发的社会风险进行分析预测。作出无风险、有较小风险、有较大风险和有重大风险的风险等级评价,对复杂疑难或专业性强的评估事项,应当视情况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四)形成评估结论。评估小组形成评估报告,并根据社会风险大小和可控程度提出可实施、可部分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建议。
第一百八十七条 评估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群众的反映、有关部门及专家的意见; (三)应对措施、化解方案和应急预案;(四)评估结论及建议; (五)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第一百八十八条 评估报告由责任主体进行审定,作出实施、部分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建议,提交同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进行审议并决定。 
第一百八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讨论。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的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内容和会议审议的需要报送以下资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合法性审查情况,必要性、可行性论证情况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四)有关专家意见;(五)有关征求意见的情况。 送审资料应当按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报送。
第一百九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行政首长作出决定。 行政首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方案草案退出重大决策程序。 行政首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行政首长应当说明理由,并作出暂缓或者不同意的决定。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一百九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政府作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由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栏目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九十三条 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不得拒绝、推诿、拖延。
第一百九十四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建立完善实施后评估指标体系,组织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决策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有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情形,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通过相应的决策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方案的决定,并且告知提出意见的单位或个人。
第一百九十五条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决策执行机构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情况的监察和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行行政问责制度。行政问责制度,是指行政机关或者其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制度承担行政违法和不当的法律责任,并对行政机关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规定。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一百九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决策、行政执法和其他行政行为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行为违法且产生危害后果,应当根据《青海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规定,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可视情节轻重,责令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一百九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百条 本规定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百零一条 本规定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公布的《海北藏族自治州行政程序规定(试行)》(北政〔2011〕116号)同时废止。     
 
 
 
 
海北州政府规范性文件时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以及《青海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州、县政府(含办公室),乡(镇)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职能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文件实施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名称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确定为2年;特定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在完成特定事项后立即失效。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标注在文件正文的最后。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施行,内容未作修改的,应当重新公布;内容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重新制定和公布。
第四条 制定机关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应当予以核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未报备或者确有问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全州性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州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和组织。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应当将决定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实施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可终止实施或修订后重新实施:(一)因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州政策的调整、废止而与其规定不一致的; (二)与新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州政策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四)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五)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 (六)与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一致的; (七)制发机关或实施机关认为必须终止实施或修订的; (八)同级人大机关、上级法制机构认为需要终止实施或修订的。 有效期内的规范性文件终止实施或修订,均需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同时向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备案审查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该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可以由其起草部门或实施机关组织进行,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具体承担。评估报告中应当提出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修改或继续实施的意见。经评估后的规范性文件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或作修改后继续实施的,其起草部门或实施机关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由制定机关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发布。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规范性文件贯彻执行情况;(二)社会各界的反映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变动情况; (四)继续实施或修改的建议及理由;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七条 制发机关收到建议保留、修改的报告后,应认真调查研究。必要时,应进行论证,并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一)认为可以继续实施的,由制发机关书面批复继续实施,对外公布文件文号,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有效期; (二)认为需要修改的,列入修改计划并按照相关程序办理;(三)认为需要废止或停止执行的,由制发机关作出废止或停止执行的书面决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由制发部门进行充分论证后,参照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处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并按规定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形成督查报告,向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向本级政府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部门对制定机关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经督促仍不补报的; (二)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决定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书面审查意见的; (三)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部门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北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公布的《海北州政府规范性文件时效管理办法》(北政办〔2008〕1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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