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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门源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门源县交通运输局    时间:2024年03月27日    

门源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门源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相关部门:

《门源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已通过县十八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

认真贯彻执行。

  政策解读:

一、起草背景和依据

一是我县农村公路里程长、等级低、覆盖面广,管理、养护任务重。作为“四好农村路”省级示范县,应当进一步健全完善管养体制机制,努力提高养管水平,推动全县“四好农村路”高质量发展。二是近年来,国务院、省政府以及交通运输行业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提出了明确要求,先后印发了《深化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青海省农村公路条例》和《青海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根据县情出台县级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可及时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三是为切实解决我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中责任主体不够明确、体制机制尚不健全、公路权属不清、执法管理难度大等短板问题。加快建立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长效机制,明确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权力和责任清单,形成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群众参与、齐抓共管的农村公路管养长效机制非常必要。

二、主要内容

《办法》共641条,其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总则共6条,主要明确了《办法》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明确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关于乡村公路养护管理的主要职责。第二章养护职责及规范共14条,主要明确农村公路养护标准,明确包括县级人民政府、县政府相关部门、各乡(镇)、场及各村(牧)民委员会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方面需要履行的具体工作职责。第三章资金保障与使用共4条,包括管理养护资金筹集管理原则、资金来源、标准、使用规定等内容。第四章路政管理共10条,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明确了农村公路用地范围、行政许可范围及禁止事项。第五章目标考核与管理共5条,主要明确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考核方式、奖惩制度和激励措施。第六章附则共2条,明确了办法解释部门及实施时间。

 

 

 

 

 

 

 

 

门源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护职责及规范

第三章 资金保障及使用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目标考核与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门源县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加快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意见》《青海省农村公路条例》《青海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青海省深化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等法律、行政法规、文件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农村公路的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确保质量、生态环保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行业监管、部门协作、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体系,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和乡()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提升县、乡、村三级路长制质效,落实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建立“精干高效、专兼结合、以专为主”的管理体系。

第五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县农村公路发展规划,指导和监督全县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每半年组织召开1次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专题会议,充分发挥路长制办公室和治理超限超载办公室职能,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安排部署,研究解决全县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方面存在的突出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农村公路的管养工作与农村公路路长制工作纳入日常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范畴,并按要求成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站及“路长制”办公室,每半年组织召开1次工作会议,分析研究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研究解决突出困难和问题。

 

第二章 养护职责及规范

第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的方式,注重预防性养护,保证农村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解决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并协调自然资源、林草、生态、农牧、交通等部门依法办理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相关手续,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村(牧)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九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地养省道)的日常养护工作,建立完善农村公路养护基础数据档案;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并负责开展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检测、评定和监督检查,科学确定养护方案和预算。

第十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县道、乡道和村道的养护工程。加大与上级交通运输部门的沟通协调,争取养护工程资金。以乡(镇)人民政府提供的数据资料为依据确定养护工程计划并实施。

第十一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级农村公路交通标志、标牌等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在桥梁、隧道、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按规定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同时,负责组织养护人员开展县级道路沿线绿化美化工作,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路域环境整治工作,保证县级农村公路路域环境整洁、完好,出行安全、畅通。

第十二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县级农村公路的应急管理工作。健全完善农村公路养护保通应急机制,因自然灾害出现县级农村公路中断或严重损坏等紧急情况时,及时协调组织有关部门抢通和修复。同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道、村道灾害路段进行紧急疏通和简易保养。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日常养护与管理工作,要确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监督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村级道路的养护和管理工作。同时组织村民开展道路两旁的植树绿化工作和路域环境整治工作,保证辖区路域环境整洁、完好,出行安全、畅通。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级农村公路交通标志、标牌等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在本行政区域内桥梁、隧道、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按规定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相关工作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要求,不得侵犯县、乡、村道的路产、路权。

第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损坏需要紧急疏通时,突发事件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灾害路段进行紧急疏通和简易保养。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严重损坏,需要进行工程性抢修、疏通或需要重建的,突发事件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灾害情况报告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抢通和修复,并设置警示标志,公告绕行路线。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无法解决的,应及时向上级部门申请重建或抢修资金进行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管涵坍塌和局部损坏、不构成重大安全隐患的小型桥涵进行日常养护、维修。对桥涵主体损坏,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上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工程养护或重建。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监督村(牧)民委员会采取个人、家庭分段承包、定额包干等方式,通过多种渠道开发农村公路养护岗位,对乡道和村道进行日常养护。并负责收集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基础数据信息,及时报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为下一年度养护工程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村(牧)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负责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每个村至少安排1名护路员,优先考虑各村低收入群众,要充分发挥好护路员的作用,抓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保证辖区路域环境整洁、完好,出行安全、畅通。

护路员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每周至少开展一次道路巡护工作,及时清除路面垃圾和排水设施杂物,整修路肩、边坡,并建立养护台账,对侵害路产路权行为及时制止,并向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综合执法机构报告予以查处。乡(镇)人民政府要从养护资金中保障护路员工资,加强护路员的管理和动态调整,每年对护路员工作开展情况进行1次综合考核,作为支付劳动报酬的依据。

第十八条 养护农村公路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国家、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并加强对农村公路沿线生态环境保护、耕地保护和防治水土流失。

(一)路基养护标准。路肩整洁呈现,无反拱,路肩杂草高度不超过15厘米;边坡稳定、坚固、平顺,无冲刷、缺口。

(二)路面养护标准。保持路面平整,拱度适中,排水畅通;路面无坑槽,无翻浆,无搓板,基本无积水。路面塌方落石需在12个小时之内完成清理。

(三)公路桥涵养护标准。桥涵外观整洁,桥面铺装坚实平整、横坡适度,桥头连接顺畅,排水通畅,结构完好无损,标志、标线等附属设施齐全完好。

(四)冬季养护标准。1.在结冰的路上撒铺砂、炉渣、矿渣、小砾石或碎石、石屑等防滑料。2.公路上的积雪厚度在20厘米以下时采用人力或除雪工具除雪。积雪厚度较大时,要采用机械除雪,以保证通行。3.山区公路应当将渗流水截断,并且引至其他地方排出,以防止涎流冰的出现。路面上一旦出现冰层,要及时刨除。

(五)通乡通村砂石路应保持路面平整、横坡适度、行车舒适;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排水畅通;构造物、桥梁完好、桥面排水畅通,公路两侧防护有效,环境协调美观。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作业区间或者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二)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佩戴安全帽;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作业标志标牌;

(四)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下作业的,现场应当设置醒目警示信号;

(五)冬季养护期间,冰雪、於冰路段应在两端设置警示标牌。

(六)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遗留物,保持农村公路沿线良好生态环境。

(七)养护机械应及时保养长期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所有机械一律禁止带“病”作业。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期间,应当保障车辆通行的基本条件和安全,不得因养护作业随意中断交通。

县道、乡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养护单位应当会同公安交管部门,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并按规定设置警示、绕行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村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前3日告知沿线单位和群众,并按规定设置警示、绕行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章 资金保障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来源包括:

(一)国家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省州县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三)社会力量捐助的资金;

(四)按照规定可以用于农村公路发展的涉农资金;

(五)县、乡、村合法筹集的其他资金。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集与拨付

(一)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财政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为辅的农村公路资金筹集机制(建立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稳定的养护资金筹集、拨付机制),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深化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2029号)要求,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足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县财政部门将审定后的县道日常养护资金和年度养护工程资金足额拨付给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三)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路线分布、列养里程做好辖区乡道、村道年度养护资金预算,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及时足额拨付。

第二十三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大省、州交通主管部门对少数民族自治县养护政策倾斜的争取力度。负责做好县级农村公路养护资金预算,管理并合理使用县道日常养护资金和工程养护资金,要实行动态监测管理制度,并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档案,便于适时追溯。同时,会同财政部门监督和指导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资金预算。

第二十四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各自的养护资金管理使用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向沿线群众公示养护资金补助标准,并将年度资金使用情况逐级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除农村公路养护、防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在县道、乡道进行下列施工活动,占用和挖掘农村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光缆等设施的;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光缆等设施的;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光缆等设施的;

(五)利用跨越公路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

在村道进行前款所列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相关村(牧)民委员会的意见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公路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补偿。根据事权划分,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负责监督恢复原状,完成后及时组织验收,对恢复不到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打场晒粮、晒物、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焚烧物品;

(二)摆摊设点,设置维修厂、洗车场、加水点及影响公路畅通的障碍物;

(三)挖沟、挖砂、采石、取土和采空作业;

(四)倾倒垃圾,堆放物品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维修施工材料;

(五)损坏公路排水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排灌水;

第二十七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轮式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管理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大力整治辖区路域环境,实现路田分家、路宅分家。按照下列标准确定农村公路用地范围:

(一)两侧有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区域;

(二)两侧无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路堤或者护坡道坡脚向外不少于1.5米的区域。已明确并安放界桩的,用地范围为界桩以内区域。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农村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按照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1.5米的标准划定。

县人民政府应及时向社会公告县道、乡道建筑控制区范围。并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农村公路路域环境治理,营造畅通、安全、舒适、美丽的农村交通环境。

第三十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和《青海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治理。

超限超载运输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超长、超高、超宽的运输车辆,确需行驶农村公路时,必须经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路产路权保护,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做好路产路权保护。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路一档和当地实际,制定公路巡查制度,组织综合执法人员定期、不定期进行路况巡查,严厉查处公路违法违规行为,并如实填写巡查记录。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牧)民委员会负责乡道、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乡(镇)人民政府应向本辖区村民公告村道建筑控制区范围。要经常性排查和分析研判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安全形势,一般性隐患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牧)民委员会进行处理,重大隐患应及时上报乡(镇)养护管理站和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牧)民委员会负责做好乡道、村道的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制止破坏、损毁和侵犯路产路权的行为,并向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各种违法使用、占用、损坏农村公路和其他危及农村公路完好畅通的行为。同时,应在乡规民约、村规民约中规定爱路护路的内容,组织引导村民自觉维护路容路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目标考核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检测和评定结果纳入农村工作评价体系,指定县财政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管理制度,按年度开展资金使用绩效考核和养护管理目标考核,实施奖励或者惩戒。

第三十六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与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养护管理目标考核责任书,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采用百分制计算考核评分,利用现场检查、内业资料查阅、听取工作汇报等方式进行,重点从组织和管养能力建设、资金投入和使用、工作开展情况及成效等方面对各乡镇年度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考核。每年的考核结果将与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分配、年度交通基础设施投资计划等指标挂钩。

考核评分采用百分制,考核结果分三类:考核评分在90分以上为优秀,考核评分在80-89分为良好,考核评分在70 -79分为一般,考核评分在70分以下为差。根据年度绩效考核结果,报县人民政府对考核分值低于70分的乡(镇)在全县范围内通报批评,对考核分值高于90分的乡(镇)给予表彰。

第三十七条 县财政部门负责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监管,对公共财政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按年度对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考核,并按有关规定对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不断提升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把本辖区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列入村(牧)民委员会年度目标考核评定,实行月检季查,年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村(牧)民委员会评先创优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 对因失养和疏于管理造成公路损坏的,导致交通安全事故的,按照相关规定对责任领导及人员进行追责问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二)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四)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农村公路和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农村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限高和限宽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五)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六)日常养护是指日常巡查、日常保养和日常小修,养护工程是指预防养护、修复养护、专项养护和应急养护。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24427日起至2029426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