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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时间:2020年12月15日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门政复决字202001  

 

申请人:李某元,男,汉族,197516日出生,身份证号:62220119XXXXXXXXXX,住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大满镇李家墩村2社,电话号码:。

被申请人:门源回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

住址: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向阳东路5

法人代表:马国青  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门源回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对其作出的门卫医罚[20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9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其复议申请符合条件,本机关于202092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的门卫医罚[2020]13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本人不服门源回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理由是:1、本人毕业于甘肃省定西市卫生学校,取得了执业助理医师证,且多年在张掖市甘州区公立医疗机构上班。731日由于特殊原因,本人所开具的一张处方用途只是治胃病,处方用药没有违反药物配伍禁忌、没有超剂量用药、更没有造成医疗事故,且在某局的整个监督执法活动中,本人都是积极配合,态度端正。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第二款: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处方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管理办法》第三章《处方权的获得》中第九条,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可以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如果说违规,只能说本人持有的执业助理医师证在当地卫健部门没有进行登记、注册。3、针对此种情况,门源回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已向李某娟诊所作出了门卫医罚[2020]12号号处罚决定,对李某娟诊所作出了罚款5000元的顶格行政处罚。根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本人认为该局作出的门卫医罚[20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当。对本人作出吊销执业证书的决定,即执业助理医师证,如果说违规,只能说本人持有的执业助理医师证在当地卫健部门没有进行登记、注册。且按照“谁发证谁吊销”的原则,故该局作出的门卫医罚[2020]13号行政处罚不当。4、该局执法人员81日进行检查,没有出具任何执法文书,86日才向李某娟诊所出具了监督意见书。本人觉得程序不当,处罚随意。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是2019127日检查国某诊所时发现李某元在该诊所开展了诊疗活动,其执业注册地址在甘州区新墩镇卫生院,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于2020415日给予了警告的行政处罚,目前正处于行政处罚公示期间。202081日本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对李某娟中西医结合诊所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李某元依旧未变更执业地点,并未取得处方权及独立执业资质在该诊所内进行诊疗活动。监督员当天在该诊所进行检查时,李某元不配合执法,阴挠监督人员现场调取监控,并否认违法事实,一再狡辩,屡犯不改,严重扰乱我县医疗市场秩序。目前李某元仍未取得执业医师执业证,以助理医师的资格擅自坐诊,其行为恶劣,情节严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第一项的规定“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给予了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主要指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不包括个体诊所。执业助理医师在个体诊所内不得独立从事执业活动,未取得处方权,不得从事诊疗活动。三是对申请人提出“一事不二罚”问题,是申请人对行政处罚程序的理解错误及对违法事实的狡辩。“一事不二罚”指的是同一违法行为,同一违法当事人,同一违法时间和地点发生的违法行为,不能以其它理由进行二次处罚。本机关依法分别向两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不应当认定为“一事再罚”。对“谁发证谁吊销”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之规定,医师注册后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情形,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故门源县卫生健康局对李某元作出吊销执业证决定,向张掖市甘州区新墩卫生院发协助函。四是对卫生主管部门程序不当,根据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流程,监督人员现场调查取证并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文书,依法取证办理了立案手续,并口头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86日依法向使用李某元执业的李某娟诊所下达了切实可行并促进改正的指令性意见书,并不违反行政处罚程序。本案主体认定准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真实可靠,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20731日李某元在门源县青石嘴镇李某娟中西医结合诊所为患者马金福开具治疗胃病的处方,李某元在李某娟诊所从事了医师执业活动。202081日匿名举报称“2020731日李某娟中西医结合诊所内涉嫌未取得处方权的助理医师在开具处方,要求查处。”当日,门源县卫生健康局派监督员介入调查,在李某娟中西医诊所监督员调取监控视频、现场检查发现李某元在该诊所中从事给患者把脉、开具处方等执业活动,且李某元在现场不能出示《医师执业证书》,后经调查核实李某元持有的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的注册地址为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新墩镇卫生院,在李某娟中西医结合诊所内未取得处方权。于202081日门源县卫生健康局对该案予以受理,通过对案件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检查、视频资料调取等对案情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202094对李某元作出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李某元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卫生监督意见书,取证材料,患者马金福、马伟胜两人的四份处方笺复印件,李某元询问笔录,现场检查,李某娟执业医师资格证复印件,李某娟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李某娟身份证复印件,李某元身份证复印件,李某娟中西医结合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听证笔录,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李某娟中西医结合诊所陈述申辩书,李某娟陈述和申辩笔录,李某元陈述和申辩笔录,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听证合议会记录,门源县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关于李某娟中西医结合诊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开具处方案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报告,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门源回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违反卫生行政管理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二、申请人李某元在未取得处方权的情况下在李某娟诊所从事执业活动开具处方,其本身在李某娟中西医结合诊所未取得处方权,从事开处方的执业活动,首先违反了《处方管理办法》第47条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之规定,应按《处方管理办法》 的相应处罚依据进行处罚。被申请人门源回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根据调查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对申请人李某元作出的门卫医罚[20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处罚依据不准确。

三、对于申请人提出的731日由于特殊原因,申请人所开具的一张处方用途只是治胃病,处方用药没有违反药物配伍禁忌、没有超剂量用药、更没有造成医疗事故,认为自己开具处方不违反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处方管理办法》之规定,医师从事开具处方执业活动,必须进行注册执业后取得处方权的执业医师才具有开具处方的权力。申请人持有的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的注册地址为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新墩镇卫生院,故李某元中李某娟中西医结合诊所不能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不具有处方权。

四、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门源回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向李某娟诊所作出了门卫医罚[2020]12号处罚决定,对李某娟诊所作出了罚款5000元的顶格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县卫生健康局作出的门卫医罚[20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当,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是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处罚的规定,本案中对李某娟诊所作出的罚款处罚是对法人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使用卫生技术人员管理制度的处罚;对李某元作出的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是对李某元违反《处方管理办法》对从事执业医师处方权注册制度的处罚。该案对法人李某娟中西医结合诊所的处罚和对李某元的处罚从依据和行为主体上不是同一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县卫生健康局的处罚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因此对申请人提出的违反一事不二罚观点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门源回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对申请人李某元作出的门卫医罚[20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依据不准确,处罚不当。基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门源回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作出的门卫医罚[20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责令被申请人门源回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与李某元违反规定相符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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