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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源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来源:    时间:2019年06月28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推动门源县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门源县社会事业和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门源县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海北州人民政府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门源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建立工作机制,采取措施保障开展工作所需的人员和工作经费。

对在社会用语用字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门源回族自治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管理监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使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贯彻和实施;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管理、监督、检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

(四)协调、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五)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使用工作的调查研究;

(六)开展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测试;

(七)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的教育与培训;

(二)教育部门负责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纳入教育督导、检查、评估的内容;

(三)工业商务和信息化、文体旅游广电等部门负责对广播、电视、期刊、报纸、网络等媒体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中文信息技术产品中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公共场所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商品的名称、包装、说明书以及广告中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民政部门负责对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居住地名称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中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公安部门负责对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中公民姓名的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八)工业商务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文体旅游广电、卫生健康、邮政、电信、金融等部门负责本行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产品标识、说明等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作为公务用语用字。

第七条 下列活动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采访等;

(二)商业、邮政、电信、文化、公路、铁路、旅游、餐饮、娱乐、网络、医疗、银行、保险、证券、房地产等公共服务行业;

(三)影视产品制作及舞台艺术表演;

(四)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的讲解;

(五)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的解说;

(六)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的设计、制作;

(七)办公接拨电话、来访接待、工作交谈、会议讲话发言等使用普通话;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名称用字;

(二)公文、公章、公务用名片、证书、奖状、奖杯(牌)、执照、报表、标签、票据、门票、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等用字;

(三)各类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标语(牌)、招牌、广告、会标、告示等用字;

(四)影视屏幕及舞台字幕用字;

(五)公共服务行业服务项目清单、服务内容说明等用字;

(六)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场合的用字;

(七)在国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和说明书用字;

(八)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九)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使用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标语(牌)、招牌、广告、会标、告示等标示标牌的单位对所使用的标示标牌应当履行校对责任,确保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符合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 繁体字、异体字的保留或者使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牌中含有手书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明显的位置配放规范汉字书写的名称牌。

第十一条  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人员应当接受普通话水平测试,其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相应的等级标准:

(一)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级乙等以上水平;

(二)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汉语文教师、幼儿园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语音教师应当达到一级乙等以上水平,母语非汉语的少数民族教师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的播音、解说、讲解、话务、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

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当接受培训和测试。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部门要将规范用语用字工作纳入行业管理内容,健全制度,认真检查落实。

第十三条  电台、电视台自办节目要以普通话为播出用语(戏曲、曲艺和省政府特批使用方言播出的节目除外)。广播电视教育节目和面向少年儿童的节目须全部使用普通话播音。广播电视记者、播音员或节目主持人在采访活动中,应使用普通话;被采访者不能使用普通话的,电视台在播出其方言时,必须配以相应的字幕。

第十四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育、教学、会议、宣传及其他公共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把学生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纳入培养目标。各级各类学校要将普及普通话、用字规范化作为素质教育、学校管理的内容,健全制度,加强检查。

第十五条 普通话要成为各级各类学校及幼儿园的校园语言。各级各类学校应把推广普通话与日常教育教学活动结合起来,在教学、广播、会议、集体活动中全面使用普通话。

第十六条 社会用字规范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所有规范汉字的字形以2013年国务院公布的《通用规范汉字表》为准;

(三)汉语拼音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2012年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四)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以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五)标点符号的用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1112月28日发布的《标点符号用法》(GB/T15834—2011)为准;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11729日发布的《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GB/T15835—2011)为准。

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依照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1986年国家《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所确定的简化字;

(三)1955年国家《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淘汰的异体字;

(四) 1977年国家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

(五) 1965年国家淘汰的旧字形;

(六) 其他各类自造字、错别字。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代典籍;

(二)文物古迹;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七)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台湾、香港、澳门以及海外其他地区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八)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或者保留的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十九条 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一般应左起横行,竖行的由右向左;

(三)汉语拼音书写准确,并与汉字并用;

(四)公共场所使用少数民族语言、外国文字,应与汉字并用,且书写准确,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门源回族自治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